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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陳晴教游紅桃楊智勝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28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㈠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6年 6月10日,經楊泳昌之同意,持楊泳昌所有之身分證,以楊泳昌為承租人向丙○○承租宜蘭縣羅東鎮○○路 ○段1號7 樓之3之房屋,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以「 乙○○」之身分代理楊泳昌締約,並在 2份租賃契約上立契約人欄位下方及騎縫等處各偽簽「乙○○」之署名共12枚,用以表示係「乙○○」代理楊泳昌簽立租賃契約之意,並將上開契約交予丙○○之代理人曾行成轉交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對締約對象之辨識及「乙○○」。㈡上訴人復於96年 8月間,以「永耀理財」之名義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上刊登代辦小額信用貸款之廣告,其於同月17日前某日與前來詢問之客戶沈柏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沈柏榕提供其年籍資料及郵局存摺封面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委請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郵局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快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各1份,並於「渣打銀行貸me more申請書」上填寫不實資訊後,於17日傳真上開文件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用以申辦貸款35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郵局、渣打銀行及「快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致渣打銀行陷於錯誤,於96年 8月23日核撥貸款25萬元至沈柏榕於渣打銀行開立之 0000-000000號帳戶內,沈柏榕隨即自貸得款項中提領 6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報酬。㈢上訴人復另行起意,於97年9月8日至19日,以「永耀理財」之名義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上刊登代辦小額信用貸款之廣告,並於同月27日前某日與前來詢問之客戶潘家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家汝提供其年籍資料及郵局存摺封面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以1萬5千元之代價,委請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郵局之存摺交易明細1份,並於「渣打銀行貸me more申請書」上填寫不實資訊後,於27日傳真上開文件予渣打銀行用以申辦貸款30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及渣打銀行,並致渣打銀行陷於錯誤,於96年10月 1日核撥貸款30萬元至潘家汝於渣打銀行開立之 0000-000000號帳戶內,潘家汝隨即自貸得款項中提領 6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報酬。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業據上訴人、沈柏榕及潘家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朱榮春、曾行成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渣打銀行貸me more申請書」5份、個金部授信案件申覆單 2紙、郵局存摺交易明細2份、個人基本資訊彙總2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6年12月 7日鳳營字第0960101734號函及檢附資料1份、委託切結書1份、在職證明書 1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96年12月6日宜營字第0965001043號函及檢附資料1份、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照片12張、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名片1張、自由時報羅東辦事處97年 3月13日自由羅字第970313001號函及檢附資料1份可參,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就上訴人犯罪事實㈠部分,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2月,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就上訴人犯罪事實㈡部分,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人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處有期徒刑6月,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就上訴人犯罪事實㈢部分,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人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處有期徒刑 6月,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並就主刑部分定其執行有期徒刑 1年。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除「沈柏榕與潘家汝所交付6萬元外,其中2萬元係作為取得不實文件之對價,此點於辦理貸款時亦經告知沈柏榕與潘家汝等2人同意,上訴人所得共為8萬元正」外,其餘俱不爭執。㈡本件偽造存簿明細及在職證明之人並非上訴人不肯供出,而係當初係以報紙分類廣告與之聯繫,並不知其人年齡資料,事後復難以聯繫之故。㈢上訴人因一時貪念,鑄下大錯,事後已確實悛悔,謀致正當工作,並願對於所造成損害與潘、沈 2人共同負責,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惟查:㈠原判決係認定沈柏榕與潘家汝自貸得款項中提領 6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報酬,並未認定「沈柏榕與潘家汝所交付6萬元外,其中2萬元係作為取得不實文件之對價,此點於辦理貸款時亦經告知沈柏榕與潘家汝等 2人同意,上訴人所得為8萬元正 」,上訴人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㈡上訴人未供出偽造存簿明細及在職證明之人,與原判決有無不當或違法完全無涉,顯非上訴之具體理由。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上訴人無前科,素行亦可稱良好。上訴人正值年壯,不循正當途徑滿足己欲,竟以不正當之方式經營代辦業務,並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參與偽造及詐欺犯行,而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及個人信用評估之正確性,亦有害於整體金融秩序,惡性非輕,所生損害尚非屬鉅額,及其係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就上訴人犯罪事實㈠部分,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2月;就上訴人犯罪事實㈡部分,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6月;就上訴人犯罪事實㈢部分,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 1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僅謂其因一時貪念,鑄下大錯,事後已確實悛悔,謀致正當工作,並願對於所造成損害與潘、沈 2人共同負責,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未敘述具體理由。㈣綜上,上訴人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所為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美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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