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41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誌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張金盛律師(義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8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寅○○於民國94年11、12月間介紹子○○辦理貸款,子○○同意後,向寅○○交付其郵局存摺,承諾倘貸款順利辦妥,願向寅○○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並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紙交由寅○○收執,以資擔保。嗣子○○再向寅○○交付其向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且於取回上開簽發之本票撕毀 後,重新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並由其女友庚○○簽 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均交由寅○○收執,以擔保子○○於 貸款順利辦妥後,將向寅○○支付20萬元報酬。詎寅○○見子○○可欺,佯稱其友人為幫子○○辦理貸款,曾經存入約新臺幣20萬元至子○○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遭子○○擅自提領,要求子○○於貸款辦妥前,即應向其償還20萬元。子○○憚於寅○○之威勢,向其妹陳美華之男友丁○○表明沒有擅自提領任何款項後,南下高雄縣茄萣鄉躲避寅○○,迄至96年8月間始返回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37號1樓之元 琳國際企業社(下稱元琳企業社)工作。寅○○遍尋子○○無著,以丁○○與子○○之妹陳美華係男女朋友關係,且曾經與子○○有所聯絡為藉口,逼迫丁○○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此部分寅○○所涉強制罪嫌,未據檢察官偵辦),並揚言倘丁○○不能找到子○○、陳美華出面處理,須由丁○○代為償還該筆20萬元款項。 二、丁○○因曾經與子○○晤談,已預見子○○並未擅自提領寅○○所稱之存入款項,而未積欠寅○○任何債務,惟為向寅○○取回其所簽發之20萬元本票,從子○○之女友庚○○探得子○○之行蹤後,竟於96年8月9日17時許,鳩集林宗賜、癸○○、辛○○、乙○○,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上某餐飲店,由丁○○向林宗賜、癸○○、辛○○、乙○○佯稱係為解決債務問題,擬將子○○押來處理,林宗賜、癸○○、辛○○、乙○○四人因而均誤信子○○確有積欠債務,同意協助押人討債,而與丁○○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許,由林宗賜駕駛丁○○所提供、車號9761-PC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癸○○、辛 ○○、乙○○,前往上址元琳企業社尋得子○○,丁○○、林宗賜、癸○○、辛○○、乙○○即共同徒手毆打子○○,並強行將子○○推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造成子○○受有頸部及四肢多處表淺性傷口、左上臂瘀青等傷勢),旋由丁○○指示林宗賜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辛○○坐於該車副駕駛座,癸○○、乙○○則分別坐於該車後座之子○○兩側,以此非法方法,共同剝奪子○○之行動自由,將子○○強押至臺北縣三峽鎮鳶山之鳶峯亭;丁○○則另行搭乘計程車,返回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街69號1樓之威信通訊 行,途中,以電話通知寅○○上情。寅○○得知後,聯繫友人甲○○騎機車來載伊前往鳶峯亭,另聯繫友人卯○○、壬○○各自騎機車前往鳶峯亭會合,渠四人於抵達鳶峯亭,見子○○遭人剝奪行動自由後,寅○○隨即加入參與該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出手打子○○之臉部(未致子○○受傷),使子○○不敢妄動,並迫使子○○承認有擅自提領款項,甲○○、卯○○、壬○○三人因而亦均誤信子○○確有積欠債務,為協助寅○○押人討債,而與寅○○、林宗賜等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以繼續剝奪子○○之行動自由。寅○○明知其對於子○○並無任何債權,見子○○已遭渠等剝奪行動自由,且被迫承認有擅自提領款項,認有機可趁,竟進而萌生擄人勒贖之犯意,接續於同日21時27分許、21時35分許,使用對於擄人勒贖不知情之卯○○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撥打 電話聯絡子○○之母丑○○(起訴書誤植為陳「佩」綸或陳「珮」綸),向丑○○表示子○○在其手上,威脅丑○○處理其所虛構之20萬元債務,否則要把子○○交給「老闆」處理,以此手法,向丑○○勒贖20萬元。嗣寅○○因等候丑○○付款,指示甲○○駕駛機車搭載子○○,由辛○○坐在該機車後面(即俗稱「三貼」)負責看管,將子○○押至丁○○所經營之上址威信通訊行,另由卯○○駕駛機車搭載寅○○一併前往;林宗賜、癸○○、乙○○於下山後,嗣亦駕駛停在山下附近之機車前往威信通訊行,壬○○則駕駛機車先行離去。同日22時5分許,寅○○等人將子○○押至丁○○ 所經營之上址威信通訊行,丁○○見子○○遭人押至,且得知寅○○已撥打電話向丑○○勒贖,雖已預見子○○並未擅自提領寅○○所稱之存入款項,而未積欠寅○○任何債務,惟為向寅○○取回其所簽發之20萬元本票,竟不違背其本意,配合寅○○之犯罪計劃,而與寅○○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負責在上址威信通訊行,與對於擄人勒贖不知情之林宗賜、癸○○、辛○○、乙○○共同看管子○○,擬於寅○○取得20萬元贖款後釋放子○○;寅○○於囑咐丁○○看妥子○○後,始乘坐卯○○駕駛之機車先行離去,甲○○亦駕駛機車離去。嗣丁○○以電話聯絡其二哥己○○、大哥戊○○分別於同日23時許、翌日(即96年8月10日)凌晨0時30分抵達上址威信通訊行,己○○、戊○○二人到場見子○○遭人剝奪行動自由後,均誤信丁○○係配合寅○○押人討債,為協助丁○○向寅○○取回本票,竟加入參與該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而與丁○○等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以繼續剝奪子○○之行動自由。嗣丑○○於報警後,於96年8月10日凌晨1時許,由便衣警員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丑○○至臺北縣三峽鎮○○路399 號恩主公醫院前等候,另有其他便衣警員在旁埋伏,由寅○○指示卯○○騎機車前往擬帶領丑○○至上址威信通訊行交款,卯○○與丑○○見面後,發覺有不明人士埋伏,騎車擺脫埋伏警員,至寅○○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街89巷14號住處與寅○○會合,告知寅○○上情,寅○○隨即以電話聯絡丁○○,丁○○遂指示林宗賜駕駛車號9761-PC號自用小客 車,由癸○○、辛○○、乙○○同車隨行,將子○○押至臺北縣三峽鎮之八安大橋。嗣寅○○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丑○○約定交付贖款事宜後,再以電話 指示丁○○將子○○押至臺北縣三峽鎮鳶山之某籃球場,遂由己○○駕駛車號7F-8811號自用小客車,由丁○○、戊○ ○同車隨行,前往上址八安大橋,將林宗賜等人控制下之子○○接過來,押至上址籃球場,另由寅○○駕駛車號5521-MW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卯○○、壬○○前往上址籃 球場會合後,渠等隨即駕乘原車共同將子○○押至上址恩主公醫院,擬向丑○○取款。經警於96年8月10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恩主公醫院前當場查獲寅○○、甲○○、卯○○、壬○○、丁○○、己○○、戊○○,且分別從寅○○、卯○○處,扣得寅○○持以向丑○○聯繫勒贖事宜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並救出子○○ ,子○○至此重獲自由;另循線在上址威信通訊行逮捕林宗賜、癸○○、辛○○、乙○○,始悉上情。 三、案經子○○、丑○○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子○○、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林宗賜、癸○○、乙○○、甲○○、壬○○等人於警詢中所述,對於被告蘇翔鴻而言,性質上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述,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應屬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告訴人子○○、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宗賜、癸○○、乙○○、甲○○、壬○○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592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另按「依司法院釋字第582、592號解釋意旨,在民國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之前、後,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對於其他被告,雖均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丁○○、辛○○嗣後既經原審審理時依證人地位傳喚到庭,依法命渠等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嗣並經法院再提示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辛○○之上開各該供述筆錄及要旨,由被告等人依法辯論,均有各該審判筆錄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丁○○、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筆錄,既已賦予被告等人反對詰問權,並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人供述筆錄或審判外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固 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寅○○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係以被告身份接受訊問,是其並未經具結,如為虛偽陳述,亦不負偽證罪之責任,其供述並無任何真實性之擔保,故尚不得依前揭規定,而逕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除上開有爭執者外,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96頁反面、第134頁反面、第135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除上開有爭執者外,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丁○○均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被告寅○○辯稱:伊沒有指示丁○○等人至上址元琳企業社將告訴人子○○押至臺北縣三峽鎮鳶山之鳶峯亭,伊係於接獲丁○○之電話通知後始知悉此事,才找友人甲○○、卯○○、壬○○前往鳶峯亭,伊在鳶峯亭與子○○見面後,沒有出手毆打子○○,先前伊朋友幫子○○辦理貸款,有存入約20萬元至子○○之銀行帳戶,子○○避不見面,伊以為該筆款項遭子○○擅自提領,且子○○當時在鳶峯亭也承認有把錢領走花光,伊才會要求子○○償還20萬元,因子○○說要請母親丑○○處理,伊才打電話給丑○○,請丑○○代為償還20萬元,因子○○的住處在威信通訊行附近,後來才會從鳶峯亭過去威信通訊行,伊僅進去威信通訊行一下子就離開,不知道子○○在威信通訊行裡面發生何事,嗣因丑○○表示要先支付10萬元,與伊約在恩主公醫院前見面,伊才會開車搭載甲○○、卯○○、壬○○,並以電話聯絡丁○○另開一部車共同前往恩主公醫院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係為向寅○○取回伊所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才會 幫寅○○找人,伊與林宗賜、癸○○、康明勳、乙○○至元琳企業社找到子○○,有毆打子○○,嗣伊指示林宗賜開車搭載子○○至三峽鳶山,伊並打電話通知寅○○,目的均係為了取回伊所簽發的本票,伊當時係被寅○○強迫簽發本票,伊自己也是受害人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卯○○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係寅○○打電話給伊,說有一位朋友欠寅○○錢,後來找到了,要伊騎機車去載寅○○,伊始騎機車過去搭載寅○○至三峽鳶山的一個涼亭,連同子○○至少有七人在場,伊進去涼亭內不到2分鐘就出來,有聽到寅○○問子○○為何欠錢不 還,子○○回答因為把錢花光了,嗣因寅○○說要去威信通訊行,伊騎機車搭載子○○、辛○○,以「三貼」方式至威信通訊行,到達後,伊讓子○○、辛○○下車後隨即騎車離開返家,嗣寅○○又打電話給伊,說子○○的母親要拿錢過來,叫伊陪同過去恩主公醫院,伊才去寅○○住處,乘坐寅○○駕駛之汽車前往,伊沒有參與犯罪云云;被告蘇翔鴻辯稱:當時係寅○○打電話要伊去三峽鳶山,沒有說要做何事,伊就騎機車過去,到場後看到很多人,寅○○與子○○坐在一起講債務的事情,子○○並無任何逃跑之掙扎,伊無從得知子○○有遭剝奪行動自由,寅○○有借用伊的行動電話打給子○○的母親,嗣伊騎機車搭載寅○○至威信通訊行,伊進去威信通訊行裡面不到5分鐘就出來,未見子○○在裡 面,伊與寅○○離開威信通訊行後,先至某KTV店消費,嗣 寅○○說子○○的母親要拿錢過來,伊隨同寅○○返回寅○○住處,然後依寅○○之指示,騎機車至恩主公醫院擬帶子○○的母親前往威信通訊行,伊騎機車帶路之際,發現好像有其他車子跟隨,恐子○○的母親有找黑道的人,才騎機車鑽小巷擺脫後,返回寅○○住處,嗣寅○○又跟子○○的母親約好在恩主公醫院見面,伊始乘坐寅○○駕駛之汽車陪同前往,伊不知道子○○是被押去鳶山,也沒有參與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從告訴人子○○之女友庚○○探得子○○之行蹤後,於96年8月9日17時許,糾集同案被告林宗賜、癸○○、辛○○、乙○○,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上某餐飲店商議押人事宜,嗣於同日19時許,由同案被告林宗賜駕駛被告丁○○所提供、車號9761-PC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 癸○○、辛○○、乙○○,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37 號1樓之元琳企業社,尋得告訴人子○○,被告丁○○、林 宗賜、癸○○、辛○○、乙○○即共同徒手毆打子○○,並強行將子○○推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造成子○○受有頸部及四肢多處表淺性傷口、左上臂瘀青等傷勢),旋由被告丁○○指示林宗賜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辛○○坐於該車副駕駛座,癸○○、乙○○則分別坐於該車後座之子○○兩側,將子○○強押至臺北縣三峽鎮鳶山之鳶峯亭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認綦詳,且經告訴人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明無訛,並有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見偵卷122頁)、傷勢照片8幀(見偵卷第160至162頁)附卷可稽,而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 均坦承應負妨害自由罪責(見原審卷一第132頁、本院卷一 第289頁反面、第29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0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丁○○有以前揭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及行為,至為灼然。 ㈡被告丁○○指示同案被告林宗賜等人將子○○強押至鳶峯亭後,另行搭乘計程車,返回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街69號1樓之威信通訊行,途中,以電話通知被告寅○○, 嗣被告寅○○即聯繫友人即被告甲○○騎機車來載伊前往鳶峯亭,另聯繫友人即被告卯○○、壬○○各自騎機車前往鳶峯亭會合等情,亦據被告丁○○、寅○○、甲○○、卯○○供明在卷。而被告寅○○於抵達鳶峯亭與子○○見面後,有出手毆打子○○之臉部,迫使子○○承認有擅自提領被告寅○○所稱朋友存入款項一節,並經證人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徵諸當時在場之林宗賜、癸○○、乙○○、辛○○等人於偵查時均證稱子○○當時在鳶峯亭確有遭受被告寅○○之毆打(見偵查卷第205頁、第345頁、第347頁 、第349頁),足認子○○前揭指訴非虛。被告寅○○辯稱 伊沒有出手毆打子○○云云,委無可採。又被告寅○○當時聯繫被告甲○○、卯○○、壬○○三人到場之目的,顯在助勢,嗣渠三人聽從寅○○之指示,由被告甲○○騎機車將子○○載至威信通訊行,被告卯○○則騎機車載寅○○前往,嗣均陪同寅○○前往恩主公醫院而一併為警查獲。從而,縱令被告寅○○、甲○○、卯○○、壬○○四人對於丁○○等人赴元琳企業社強押子○○之犯行,事前毫無所悉,惟渠四人於抵達鳶峯亭之後,既已目睹子○○係於夜間遭多人帶至山區涼亭內等候寅○○到場,對於子○○當時已遭剝奪行動自由,豈有不知之理。詎被告寅○○竟當場出手毆打子○○之臉部,足使子○○不敢妄動,並迫使子○○承認有擅自提領其所稱朋友存入之款項(實際上子○○並未提領,詳下述),而被告甲○○、卯○○、壬○○三人則仍繼續聽從寅○○之指示行事,渠等當時均有參與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昭然若揭。被告寅○○辯稱伊沒有指示丁○○等人至元琳企業社將子○○押至鳶峯亭云云,縱認屬實,仍無礙其嗣後參與犯罪之認定。被告甲○○、卯○○辯稱渠等沒有參與犯罪云云,洵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㈢被告寅○○抵達鳶峯亭與子○○見面後,曾接續於96年8月9日21時27分許、21時35分許,使用被告卯○○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撥打電話聯絡子○○之母丑○ ○,向丑○○表示子○○在其手上,威脅丑○○處理其所稱子○○積欠之20萬元債務,否則要把子○○交給「老闆」處理等情,業據證人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見偵卷第311頁)附卷可參。徵諸被告寅○○亦供承伊確 有使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丑○○聯繫,請丑○○代為償還20萬元,而在場被告林宗賜、癸○○、辛○○、乙○○等人於偵查中亦均證稱確有看到寅○○使用行動電話與子○○之母親進行聯繫;且丑○○於接聽寅○○撥來之電話時,原在新竹地區,此觀上揭通聯紀錄所載之基地台位置甚明,竟於接聽之後,連夜趕赴臺北縣三峽鎮之恩主公醫院,並報警處理,衡情顯已感受子○○之生命安全有受危害之虞,益徵被告寅○○當時在電話中確有使用威脅性之言詞。而被告寅○○於打電話威脅丑○○付款後,嗣指示由被告甲○○駕駛機車搭載子○○,由同案被告辛○○坐在該機車後面(即俗稱「三貼」),將子○○載至被告丁○○所經營之威信通訊行,其用意顯在將子○○交由丁○○等人繼續看管,以等候丑○○前來付款,擬於收取款項後,始願釋放子○○,而與丁○○等人有繼續剝奪子○○行動自由之犯意自明。此觀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子○○在威信通訊行係由我、林宗賜、癸○○、辛○○、乙○○等五人一起看管,我們有限制子○○之行動,子○○只能在客廳內走動,上廁所時我們都要跟隨等語(見偵卷第25頁),更加無疑。被告寅○○辯稱因為子○○的住處在威信通訊行附近,後來才會從鳶峯亭過去威信通訊行云云,尚無可信。又被告丁○○以電話聯絡其二哥即同案被告己○○、大哥即同案被告戊○○分別於96年8月9日23時許、翌日凌晨0時30分抵達威信通訊行,同案被 告己○○、戊○○二人到場見子○○遭人剝奪行動自由後,均仍在場停留,嗣並由被告己○○駕車,搭載被告戊○○、丁○○,將丁○○共同押至三峽鳶山之某籃球場,與被告寅○○會合後,再共同前往恩主公醫院擬向丑○○取款放人等情,均據被告己○○、戊○○供承在卷,堪認渠二人當時亦有參與妨害自由犯行,在場助勢以繼續剝奪子○○之行動自由。 ㈣查告訴人子○○因同意被告寅○○之友人代其申辦貸款,曾交付其向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印鑑予被告寅○○,此據被告寅○○供承無訛。而上揭二個銀行帳戶,僅曾由「生之流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5年7、8月間存入59,157元、65,042元、67,189元,合計191,388元之事實,此固有聯邦商業銀行鶯桃分行97年3月7日(97)聯桃鶯字第0104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 分行97年3月19日合金北三峽字第0970000711號函及所附之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紙、存款憑條影本2紙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93頁、第295至298頁)。縱認上開三筆款項,即係被告 寅○○所稱之朋友存入子○○銀行帳戶約20萬元款項,惟子○○名下之上揭銀行帳戶,均未曾請領金融卡使用,且該三筆款項迄至本件案發後之96年8、9月間,仍存於各該帳戶之內,未經任何人提領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鶯桃分行96年8 月30日(96)聯桃鶯字第0275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96年9月3日合金北三峽字第0960003655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7至262頁,第264至270頁)。顯見被告寅○○所謂告訴人子○○擅領款項之說,純屬故意虛構,作為向子○○勒索金錢之不實藉口。蓋上揭銀行帳戶既未經請領核發金融卡,而子○○已將其存摺、印鑑均交付予被告寅○○,值此情況,子○○如何能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寅○○既持有該存摺、印鑑,為何不能及時查詢帳戶餘額?倘非被告寅○○故意誣賴,並以威勢相加,何以子○○不敢否認,反而承認子虛烏有之事,而願意賠付金錢?故被告寅○○辯稱因子○○避不見面,伊以為款項遭子○○擅自提領云云,洵與事理相違,要難採信。被告寅○○當時已將子○○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嗣以不實藉口,打電話威脅丑○○要求付款,且於丑○○付款之前,拒不釋放子○○,將子○○押至威信通訊行交由被告丁○○等人繼續看管,足認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且係以贖金之支付作為子○○釋放之條件,顯有對價關係,其有擄人勒贖之不法犯意,彰彰明甚。被告寅○○固聲請傳喚證人丙○○以證明伊係透過丙○○為子○○辦理貸款,並將薪資近20萬元匯入子○○之帳戶,因該帳戶存款無法提領,丙○○要伊負責云云,然證人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拘票等件附卷可稽,顯已無從傳喚,況上開20萬元並未經子○○提領,且被告寅○○並非不得以存摺查知該筆款項去向,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再傳喚丙○○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丁○○與告訴人子○○之妹陳美華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本件案發之前,子○○已經有向被告丁○○告知伊沒有擅自提領寅○○所稱之款項,且帳戶存摺、印鑑均已交給寅○○等情,此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2、196頁)。參以被告丁○○迭稱自己係遭寅○○逼迫 簽發本票(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二第30、37頁),已親身經歷寅○○之不法手段,不難聯想子○○極有可能亦係遭寅○○故意誣賴,衡情應已預見子○○實未擅自提領寅○○所稱之存入款項,而未積欠寅○○任何債務,換言之,應已預見寅○○所謂子○○擅領款項之說,僅係作為向子○○勒索金錢之不實藉口。詎被告丁○○於知悉寅○○已開始著手向丑○○勒贖金錢,而指示將子○○押至威信通訊行等候付款後,仍自甘配合,繼續剝奪子○○之行動自由,嗣並依指示將子○○押至三峽鳶山某籃球場與寅○○會合後,同赴恩主公醫院取款放人,顯見被告丁○○當時為向寅○○取回其所簽發之本票,已不惜任何代價,其有參與寅○○擄人勒贖犯罪計劃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㈥至於同案被告甲○○、卯○○,係受寅○○之託,前往鳶峯亭幫忙助勢,鑑於渠等與告訴人子○○均不熟識,於案發前均未曾與子○○晤談債務問題,兼以子○○因受寅○○之逼迫,在鳶峯亭曾經承認有擅自提領寅○○所稱之款項,有子○○之證述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2頁),堪認渠等主觀上 均認係以妨害自由手段解決債務糾紛而已,對於寅○○係以不實藉口勒索金錢乙節應不知情,且無預見之可能,難認與擄人勒贖之犯罪要件相合,應僅構成妨害自由罪。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寅○○、丁○○二人之擄人勒贖犯行;被告甲○○、卯○○之妨害自由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寅○○、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核被告甲○○、卯○○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起訴書指被告甲○○、卯○○亦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此部分洵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甲○○、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惟本院既認渠等所為均不構成擄人勒贖罪,已如前述,且起訴書認此擄人勒贖部分係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就此爰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雖未就該擄人勒贖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惟並不影響判決本旨,爰予補充說明。被告等人間分別就擄人勒贖、妨害自由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丁○○徒手毆打告訴人子○○成傷,係為壓制子○○之反抗,以達渠等剝奪子○○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應包括於妨害自由之中,此部分不另論傷害罪。原審以被告寅○○、丁○○、甲○○、卯○○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併審酌被告寅○○、丁○○均值年輕歲月,不思努力進取,被告丁○○為向寅○○取回其所簽發之本票,竟悍然糾眾對告訴人子○○實行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寅○○嗣於參與妨害自由後,利用支配子○○之機會,進而對丑○○進行勒贖,而被告丁○○自甘同流合污,共同參與寅○○之擄人勒贖;被告甲○○、卯○○自甘聽從寅○○之指示,共同對子○○實行妨害自由犯行,對於被害人之危害甚鉅,兼衡渠等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10月、7年2月、6月、6月,並就被告甲 ○○、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寅○○所有,已據其供 承在卷,且被告寅○○曾持以向丑○○聯繫勒贖事宜,為被告寅○○犯本案擄人勒贖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寅○○持以聯繫勒贖事 宜所用之另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對於擄人勒贖不知情之卯○○所有,非屬擄人勒贖之犯人所有之物;又本案查獲時所扣得之本票9紙、借據1紙、委任契約書1紙等物,查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擄人勒贖或妨害自由有何直接關連,且均非屬違禁物,而乏沒收之依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寅○○、丁○○、甲○○、卯○○等人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寅○○、甲○○、卯○○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 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