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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541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陳筱珮鄭水銓周煙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5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0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94號),提起上訴, 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實質上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被告陳健三、游文彬、蔡宗哲、鍾明雄所坦供內容相互吻合(見原審97年7月16日審判筆錄),亦與證人陳超明、謝麗珠、林清朗、言曉靜、王慧芬、葉鳳琴、洪明賢、徐瑞明、陳大偉、陳呂素玉、劉明毅、劉鍾英、林寶村、邱美蘭、王克萍、張碧蓮、許清信、陳淳淳、陳政隆、高冠印、高升輝、林惠卿、王秀汝、徐雅淇、張文斌、陳立義、陳雯華、楊淑雯、簡正誠、呂采蓁等人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所羅門公司、摩道投資公司、臺晶記憶體公司旭富科技公司、聯測科技公司科榮投資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帳冊影本,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投資人基本資料、所羅門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影本、所羅門公司發佈之重大訊息資料、股票資金流向表、銀行轉帳傳票影本、庫藏股明細表、存摺影本等證物附卷可參,準此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論上訴人以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與同案被告陳健三、游文彬、蔡宗哲、 鍾明雄連帶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千萬元。 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未就刑法第57條所列應行注意之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未予具體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處,且原審以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 量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縱有緩刑之諭知,今後擔任會計主管或會計師工作,均會受到影響,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從輕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予緩刑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並審酌89年下半年起,因當時國內經濟景氣較委靡,一般民眾投資意願不高,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建三等竟不思合法途徑以解決公司困境,竟以上開各不法手段替公司護盤,影響我國證券市場交易正常發展,及損害所羅門等公司暨投資民眾之利益,及被告所參與上開各犯行之程度,犯後仍積極經營所羅門等公司,並未將犯罪所得納入私人口袋,且所羅門公司已於95年度獲利0000000千元每股盈餘2.67元及96年度獲利0000000千元每股盈餘4.01元及97年第1季獲利94544千元(此有所羅門公司財物報表等資料附卷可參),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審判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以資懲儆。並認犯證券交易法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由於被告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參諸上開條文,自屬不得減刑,不併予減刑,並予說明。復以被告上開犯行影響我國證券市場交易正常發展,及損害所羅門等公司暨投資民眾之利益,惟以被告犯後仍積極經營所羅門等公司,並未將犯罪所得納入私人口袋,且所羅門公司已於95、96年度及7年第1季均獲利,因此衡量在監處遇對被告等人與所羅門公司之繼續經營對於投資者之影響,更考量被告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護盤目的致有上開犯行,且於原審程序坦承犯罪,並經多年之偵審程序,認為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足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且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建三等人與其等選任辯護人均 陳明被告等人願意連帶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千萬元等情,而聲請附條件緩刑宣告, 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尚無不合, 爰命被告等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連帶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千萬元。原審對於被告所量處刑度及附條件緩刑等諭知,既予以綜合考量下,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予緩刑5年。 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予以審酌,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未就刑法第57條所列應行注意之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未予具體說明,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將導致被告失去擔任會計主管及會計師資格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上訴人已敘明實質上之具體理由,其所為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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