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高明哲、陳憲裕、陳世宗
- 被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5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止,擔任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八號一○樓之一寶豐行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董事長。詎其明知甲○○(原名林妹莉)並非該公司董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刻「林妹莉」印章一枚後,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林妹莉」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偽造該同意書。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在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會議室召開第二次董事會議時,在該次董事會議簽到名冊上,偽造「林妹莉」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偽造該簽到名冊。嗣並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予以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審核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及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府建商字第○九五八五一一九三○○號函、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申請書(即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府產業商字第○九六八九四九○九一○號函、董事願任同意書、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九十二年度第二次董事會議簽到名冊、告訴人戶籍謄本、告訴人身分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九六○二六四二三八號函及其檢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資產負債表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其當初係在徐榮輝的公司上班,其胞弟徐皓說要成立一家信用卡行銷中心,要其擔任人頭董事長,其乃將證件交給其胞弟處理,實際上並未參與經營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該公司一切事務係由鍋寶股份有限公司特助張淑苑處理,當初徐榮輝說甲○○有同意擔任該公司股東,其並未以甲○○名義簽名或向甲○○取得證件,亦不清楚公司如何辦理變更登記,一切手續均由張淑苑處理等語。經查: (一)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由鍋寶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三二巷二二號一樓)發起設立,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檢具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九十二年度第二次董事會議簽到名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章程、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股東名簿、讓渡書、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試算表及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資產負債表(日期表)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被告、甲○○、案外人康陽俊及鄭明雄分別為持有該公司九十九萬股份、一萬股份及零股份之股東,各該人並分別被推選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止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即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再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該公司解散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府建商字第○九五七七二七八四一○號函照准解散登記等事實,固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府建商字第○九五八五一一九三○○號函、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申請書(即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府產業商字第○九六八九四九○九一○號函、董事願任同意書、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九十二年度第二次董事會議簽到名冊、告訴人戶籍謄本、告訴人身分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九六○二六四二三八號函及其檢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資產負債表(以上均影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但被告否認知情而參與,且上開事實,僅能證明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之變遷過程、資產負債、稅款繳交之情況,以及被告擔任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登記負責人等情,並不能證明被告即係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更遑論被告對於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所有事務是否均有知悉,是以被告是否涉有公訴人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非無可疑。 (二)證人徐榮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的時候,被告胞弟徐皓有跟其提過要另外設立鍋寶股份有限公司的關係企業公司,並找被告擔任負責人,康陽俊、鄭明雄都是徐皓的朋友,其也有幫忙徐皓徵求告訴人的同意擔任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董事,後來的手續是徐皓去辦理,其不太清楚細節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張淑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應該是鍋寶股份有限公司的關係企業,當初鍋寶股份有限公司轉讓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的股份時,其都是與被告胞弟徐皓聯絡,後來因為徐皓跑掉了,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也已經結束業務,所以鍋寶股份有限公司有繼續處理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稅務問題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即鍋寶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李憲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一開始是鍋寶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子公司,九十一、二年間,因為幫忙銀行發行信用卡,發行信用卡銀行會給付其等一張一千多元的佣金,後來其等買鍋寶股份有限公司商品當成贈品賣給消費者,也算是販賣鍋寶股份有限公司的商品,這算是異業結盟的方式,然當時一家公司只能和一家銀行簽約幫忙發行信用卡,所以將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這個行銷平臺轉讓給徐皓,由他去經營信用卡推廣業務,但公司轉讓沒多久,徐皓就不見了,其公司就承接後面的業務,嗣並結束營業,被告並未參與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的運作,其等都是和徐皓接觸,並沒有和被告接觸過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供陳其僅係人頭,並未實際經營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亦不清楚公司如何辦理變更登記等語,非不足採信。 (三)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不認識徐皓,亦未見過徐皓,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九十二年度第二次董事會議簽到名冊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林妹莉」之簽名均非其所為等語。惟查:證人徐榮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甲○○自九十年、九十一年起,就在其公司擔任接電話等行政業務,其記得有跟告訴人提過請其擔任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董事,告訴人甲○○一開始給其的答覆是拒絕,後來考慮一陣子後,好像有同意擔任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董事,印象中也有跟被告提過告訴人甲○○願意擔任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董事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足認告訴人甲○○前開證詞,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本院認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按台灣一般企業之經營,多採總經理制,亦即公司董事長將公司大小業務均授權予總經理經營,因強調全權授權,董事長不過問實際業務,不為決策或簽章,甚至不出現在辦公室,事所常有,惟如該董事長因同意友人邀約,雖擔任掛名負責人,實質上卻接受總經理制之經營權責,其仍係公司實質負責人,縱使未實際經手業務,仍應負授權與知情之責,而本件無論係原審所認:被告是否確有公訴人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或被告所辯:其僅係人頭,係其胞弟說要成立一信用卡行銷中心,要其擔任董事長云云,均未針對被告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後,是否應負授權及知情之責任乙節詳為審究,致關鍵事實不明,自難認原審判決合法妥適。(二)被告雖否認知悉公司業務,辯稱:該公司一切事務均係特助張淑苑處理等語,但卻又供稱:徐榮輝當初有告訴其說告訴人有同意擔任該公司股東等語,足認被告對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初始之人事安排有所參與及認知,但原審對此矛盾之供詞,全然採信,一方面認定被告係人頭負責人,不知公司經營狀況,一方面又認定被告知悉告訴人曾答應要當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股東,其判決理由矛盾云云。惟查:(一)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即係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難證明被告對於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所有事務均有知悉,則其是否確有公訴人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非無可疑,有如前述,且被告係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亦經證人徐榮輝、張淑苑、李憲興於原審證述綦詳,公訴人認本件未針對被告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後,是否應負授權及知情之責任乙節詳為審究,致關鍵事實不明,自難認原審判決合法云云,尚無足採。(二)被告雖充任名義負責人,但亦非無可能在其他狀況下,獲悉公司內個人職務或公司股東身份,且公司成立後,實際上非由登記名義人負責公司業務,亦符常情,自不得以被告於公司成立初始知悉他人擔任股東,即認其對公司往後運作業務亦均知悉,況被告於公司知悉他人擔任股東,亦不足以推定其參與並認知公司之人事安排,公訴人指被告對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初始之人事安排有所參與及認知,並謂原審一方面認定被告係人頭負責人不知公司經營狀況,一方面又認定被告知悉告訴人曾答應要當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其判決理由矛盾云云,尚有誤會。(三)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審判長問對本案有何意見?)沒意見,我只希望我的稅能夠處理好,現在國稅局已經把我欠稅的資料剔除。請審判長依法處理。」等語,足見告訴人甲○○係因本案造成欠稅爭端,始提出告訴,並未明確指稱被告知情而參與前開犯行。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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