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56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賴錫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誠泰銀行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 上偽造之署押貳枚、印文伍枚及乙○○之印章壹枚均沒收,如附表編號4以乙○○名義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大慶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因需金錢周轉,故於民國94年7月間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 現改制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然其明知乙○○未同意擔任 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同意擔任以大慶企業社為發票人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為求能順利貸款,竟基於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授信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簽乙○○之署名五枚,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乙○○之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同時盜蓋該印章印文二枚,而偽造表示由乙○○擔任大慶企業社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意思之該等私文書,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大慶企業社即甲○○簽發予誠泰銀行作為擔保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位上,偽簽「乙○○」之署名一枚同時偽蓋上開乙○○之印章印文一枚,使乙○○成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偽造該有價證券後,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交付誠泰銀行人員承辦人員黃靄基辦理相關貸款事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誠泰銀行。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黃靄基於96年8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核皆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因認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該次證述自得為證據。至於證人黃靄基95年6月5日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惟該次詢問檢察事務官未令其具結,難認有何特別可信之情形,是該次證述尚難認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在94年6月間,即向證人乙○○提過請 他當本件貸款案的連帶保證人。乙○○在94年6月間叫我陪 他去大陸,我表示倘若乙○○願意作保,我就陪他過去,乙○○也有答應,故我們在6月份時有一起去大陸,乙○○的 身分證影本也是在那個時候交給我的。對保前一天,乙○○打電話給我說他隔天要出國,從臺中上來到機場,可以路過桃園楊梅來對保,我就趕快打電話給業務黃靄基,請他隔天一早到我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的住處等乙○○。隔天我與黃靄基在我家,乙○○沒有來,就打電話跟我說他沒有辦法到,但他已經同意要做保,所以資料幫他簽一簽就可以了。黃靄基也有跟乙○○通電話,確認乙○○有要作保,所以文件上乙○○的簽名都是黃靄基自己處理的,我不曉得是誰簽的,文件上所蓋的印章,是乙○○為了這件要作保的事情交給我的。我總共交給黃靄基我與乙○○的身分證影本,還有我與乙○○的印章,黃靄基就把資料與身分證影本、印章都拿走。我與乙○○有工程款的糾紛,法院判決乙○○要賠償我,乙○○就告我偽造文書,並且說如果我同意他不用賠償我工程款,他就要把偽造文書的告訴撤回。」等語。惟查:證人黃靄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大慶企業社的貸款是由我承辦;簽約當天是我過去他(指被告甲○○)的公司,當天完成了對保的程序,保證人是他妹妹和乙○○,乙○○當天沒有到現場;沒有跟乙○○對保,但我在簽約前有跟乙○○聯絡;我跟他說甲○○有找你當保人,他說他知道,但他沒有辦法到台北;當天他沒到,是甲○○在公司打給乙○○,然後把電話轉給我,說他當天要出國還沒上飛機,說沒有辦法過來,請甲○○代理;代理對保的事;對保不能代理,對保一定要當事人簽名蓋章;乙○○三個字是甲○○簽的;乙○○的章是甲○○蓋的;有看到甲○○在上面簽名,他本來叫我寫,但我跟他說,我已經放水了他還要叫我簽,你們自己講好就好了等語(見96偵6468卷第45、46頁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甲○○向銀行借錢的用途,他說他要跟銀行借錢,看我能不能幫他作保,我就說我沒有辦法;我很委婉的跟他說,那時候比較沒有空;他就叫我去楊梅,去跟他作保,去填資料,我就說我又沒有答應他,而且當時我跟他說我很忙,我就說我要出國,趕飛機會來不及;檢察官向銀行所調的契約書全卷,第5頁有乙○○的印文、第8頁有乙○○的簽名和印文、第11頁本票上有乙○○的簽名和印文、第15頁也有乙○○的簽名和印文,那都不是我簽的,也不是我的印章,我的印章是圓的,二十幾年來都是用同一個圓的印章;並未交付任何印章給他,跟他合作的工程都是用簽名的、沒有蓋章;我是很委婉的跟他說我沒有空;我這樣說就是拒絕他的意思;我的信仰是不許可跟任何人做保人;我習慣比較委婉講;我的意思內行的一聽,就知道說我不要為他作保等語(見原審法院卷97年7月22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足證告訴人 乙○○並無擔任被告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願,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上「乙○○」之簽名及蓋章為被告所為,已可認定。此外有新光銀行龍山分行95年3月15日催告函、財政部稅務入 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新光銀行95年5月17日函、授 信約定書影本、乙○○入出境資料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整件事情乙○○他都知道,我和乙○○有工程款糾紛,台中地方法院判決他要給付我五十七萬多元,他付不出來才告我偽造文書,還說如果五十七萬我不跟他拿,他就把偽造文書的案子撤掉;簽的前一天晚上乙○○打電話來跟我說,他隔天一早就要去大陸,我就趕快打電話給業務黃靄基,請他隔天一早到我家,就是楊梅鎮○○○路的住處等乙○○;隔天我與黃靄基在我家,乙○○沒有來,就打電話跟我說,他沒有辦法到,但他已經同意要做保,所以資料幫他簽一簽就可以了云云。惟查:認定事實應依證據,被告所指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與本案無涉,尚不得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民事糾紛,即認告訴人以該民事案要脅被告,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果說我同意,那他打電話的時候,我經過桃園機場的路上我就直接去楊梅幫他作保就好了,他打電話的時候我人在高速公路上;那時候我就是電話中很婉轉的說不要;銀行的人並沒有說等我回來,或說直接幫我處理了等語,足認告訴人主觀上並無擔任被告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願。而依授信約定書所載,立約定書人必須親簽該約定書,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在該約定書上有簽名、蓋章),告訴人乙○○客觀上既未在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上簽名、蓋章,且告訴人迭以工作忙碌、將要出國等語婉拒,被告應知告訴人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為向誠泰銀行借得新臺幣一百萬元之款項,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乙○○之印章,並在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上偽簽乙○○之署押並盜蓋上開印文,而其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誠泰銀行,其顯有犯罪之故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與其本件犯行有關之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 用、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第55條牽連犯等規定,已於 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茲就該等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析述如下: ㈠刑法第2條: 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201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 條 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 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然依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參照)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分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低度之行為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經科刑叁 年 (詳下述),不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附此 敘明。 五、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甲○○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證人黃靄基就本件對保之經過情形乙節,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與民國96年8月21日於檢察官偵 查時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告訴人乙○○該次出國僅停留二日即返國,若告訴人確實同意擔任本件貸款之保證人,則證人黃靄基得於告訴人返國後,再由告訴人親自在相關對保文件上簽名用印,卻急於由他人代告訴人簽名用印,徒增日後責任歸屬糾紛,實與常理有違。原審判決採信證人黃靄基於審理時顯有疑義之證述,認定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代為處理對保之事,其事實認定尚有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蓋章於銀行貸款對保相關文件上,犯後否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係為向銀行貸款週轉、犯罪之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所示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已因被告行使而成為銀行之存查歸檔文件,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授信約定書及連 帶保證人欄偽造之「乙○○」印文、偽造之乙○○署押及用以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既均屬偽造之印文、印章及署押,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一紙有關乙○○為發票人部分,為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 (修正前)、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陳榮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內 容 │乙○○│乙○○│ │ │ │署押 │印文 │ ├──┼──────────────────┼───┼───┤ │ 1 │誠泰銀行 授信約定書 第1頁(附於偵查 │ │ 1枚 │ │ │卷內,下同) │ │ │ ├──┼──────────────────┼───┼───┤ │ 2 │誠泰銀行 授信約定書 第5頁 │ │ 1枚 │ ├──┼──────────────────┼───┼───┤ │ 3 │誠泰銀行 授信約定書 第8頁 │ 1枚 │ 1枚 │ ├──┼──────────────────┼───┼───┤ │ 4 │本票 (以乙○○為發票人) 第11頁 │ 1枚 │ 1枚 │ ├──┼──────────────────┼───┼───┤ │ 5 │誠泰銀行 授信約定書 第15頁連帶保證書│ 1枚 │ 1枚 │ ├──┼──────────────────┼───┼───┤ │ 6 │誠泰銀行 授信約定書 封底裡 │ │ 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