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吳鴻章周政達陳健順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74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認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業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泰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 (下同)88 年10月1日代表業泰公司與英屬維京 群島華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美國總公司(下稱華鎧公司)簽定合約,雙方約定自該日起,由業泰公司提供華鎧公司在臺相關服務,華鎧公司則給付業泰公司佣金。另華鎧公司並於我國境內指定甲○○為該公司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且該公司復依據我國公司法在臺灣成立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並委任甲○○擔任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甲○○擔任華鎧公司在臺分公司經理人並可按月取得一定薪資。 二、甲○○受任擔任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經理人,為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負責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在臺灣所有業務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竟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連續填製下列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並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㈠甲○○明知華鎧公司於89年3 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無如附表所示10次之提領現金紀錄,竟要求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江陳美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所示華鎧公司現金收入傳票之會計憑證計10紙,並據以記入華鎧公司現金帳及總帳冊之會計帳冊內。 ㈡甲○○又明知業泰公司並未代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墊付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487,657 元之款項給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以返還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積欠宏碁公司之溢付款,竟於89年4 月6 日,以業泰公司已代墊前開溢付款為由,要求不知情之會計邱敏華,於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該日之日記帳內記載:「與Acer之差價佣金、487,657 」之不實事項,並開立上開金額支票給業泰公司(支票號碼不詳)。甲○○即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為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持有之487,657 元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㈢甲○○復明知華鎧公司於89年12月31日並無「進貨977,8340元、什費250,000 元、廣告費21,845元、交際費80,000元、文具用品50,000元、旅費178,155 元」等支出,竟於89年12月31日,在不詳地點,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江陳美信依據前開不實內容填製轉帳支出傳票之會計憑證1 紙,並據以記入華鎧公司分錄簿及總分類帳之會計帳冊內。 三、案經華鎧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江陳美信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業經合法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合於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相關帳冊等書面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欄二㈠㈢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據證人即為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記帳之江陳美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3年度他字第341 號卷㈡第235頁、94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第103-105頁),且被告自白事實欄二㈠所示事實部分,有卷附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現金收入傳票影本10紙(見93年度他字第341號卷㈠第 279 頁、第284頁、第286頁、第297頁、第300頁、第30 1頁、第308頁、第313頁、第323頁、第326頁)、現金帳(見同前他字卷第208-220頁)及總帳等件影本(見同前他字卷第 235-236頁)可稽;又被告自白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事實部分 ,則有卷附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轉帳傳票(見同前他字卷第332頁)、分錄簿(見同前他字卷第232頁)、總帳等件影本(見同前他字卷第257-258頁、260-262頁)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行為之時間,因被告並非實際記帳之人,且不復記憶究係何時指示證人江陳美信依據不實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據以記入帳冊,是在不影響被告權益及斟酌上開不實內容均屬89會計年度等情形下,依據上開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現金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現金帳、分錄簿及總帳等所載之日期,作為認定本件被告行為之時間。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此部分係業泰公司代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返還宏碁公司溢付之貨款,其係據實指示證人邱敏華記載會計帳冊,且無侵占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有以業泰公司代墊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與宏碁公司間差價佣金487,657 元為由,指示證人邱敏華於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89年4 月6 日之日記帳內記載:「與Acer之差價佣金、487,657 」,並開立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上開金額支票額予業泰公司等情,核與證人邱敏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93年度他字第341 號卷㈡第228 頁、第234 頁),是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指示證人邱敏華記載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日記帳,並自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取得487,657 元之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雖提出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發票(見原審卷第162 頁,被告提出之被證21,編號890201,金額205,000美元,含 稅總金額為6,607,960元)、華鎧公司發票(見原審卷第16 3頁,被告提出之被證22,編號115399,金額190,516.60 美元),辯稱上開發票係華鎧公司與宏碁公司間因同一筆交易所產生之發票,華鎧公司給予宏碁公司發票部分金額較低,係因華鎧公司自行給予宏碁公司折價,致二張發票交易金額差價14,483.4美元,折算新臺幣為466,857元(見原審卷第 127頁被告提出之被證12以螢光筆標示部分),而因宏碁公 司已依未折價前之發票價格於89年3月24日匯款6,607,880 元予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見93年度他字第341號卷㈡第24 9頁),宏碁公司因而溢付上開款項,其乃以業泰公司與宏 碁公司間之銷貨折讓方式代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返還上開宏碁公司溢付款,且提出蓋有宏碁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憑(見原審卷第239頁,被告提出之被證 27)云云。惟查: ⒈ 經檢察官函查結果: 宏碁公司曾與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 交易,就被告提出上開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發票(編號 890201)所示之應付交易金額,業於89年3月24日匯款 0000000元至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指定之花旗銀行帳戶;至被告提出之上開華鎧公司發票(編號115399元),則 查無紀錄,且亦查無曾接獲華鎧公司或業泰公司如被告 提出上開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發票(編號890201)所載 125,000美元之退款紀錄,此外宏碁公司與業泰公司間僅有3筆交易紀錄等事實,有該公司94年7月14日碁法字第 940656號函暨附匯款申請書、宏碁公司與業泰公司間交 易紀錄電腦列印資料件可憑(見93年度他字第341號卷㈡第246-250頁)。且被告提出之蓋有宏碁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亦非宏碁公司所出具之事 實,亦有該公司96年4月17日碁法字第960252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93頁)。 ⒉又證人葉宏正於原審96年10月23日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提出之上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所載產品內容,確係其在業泰公司擔任產品經理時所經手之產品,但是否有該張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因時間太久,其已不復記憶,但其不知道有因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因另筆交易要返還宏碁公司溢付款,而以上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所載產品售價折讓方式,返還宏碁公司溢付款之情形等語明確。 ⒊綜上所述,被告雖提出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發票及華鎧公司發票之2張金額發票,惟宏碁公司並無被告所提出之華 鎧公司發票及相關溢付款退款之紀錄,而證人葉宏正復證稱沒有以業泰公司產品銷貨折讓方式返還宏碁公司溢付款之情形,此外,復查無被告所辯業泰公司有為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返還宏碁公司溢付款之情形。是宏碁公司與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間既無因交易而使宏碁公司有溢付款之情形,且業泰公司亦未曾代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墊付差價佣金487,657,而被告竟指示證人邱敏華於華鎧公司臺灣分 公司89年4月6日之日記帳內記載:「與Acer之差價佣金、487,657」,並開立同額之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支票交予 業泰公司收受,則其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邱敏樺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行為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4.至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雖再聲請詢問宏碁公司負責與華鎧公司交易之人員,以明該筆溢付款之處理方法及結果乙節。惟宏碁公司雖查無曾接獲華鎧公司或業泰公司如被告提出之退款記錄,且由於本件交易時間久遠,次數較少,承辦人員為何,已無從查知,有該公司94年7月14日碁法 字第940656號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已無從查證,併予敍明。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於95年5月24日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 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復明定:「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查華鎧公司係依據英屬維京群島法律組織設立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係指定被告為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且依據我國公司法在我國設立分公司後,復委任被告為其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有華鎧公司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及外國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見原 審卷第377-378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在我國境內,顯係華 鎧公司(含其臺灣分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合於上開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義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 同條後段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 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自不另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人員即證人江陳美信而為本件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亦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數次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及後段之罪,均須數罪分論併罰,是修 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舊法連續犯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多次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上開期日修正刪除,則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及後段之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 ,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及業務侵占罪,具有原因、結果及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原審認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既身為華鎧公司(含臺灣分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自應依法據實記載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在我國境內相關商業活動,詎其竟漠視法令,虛列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相關支出,並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所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行為所生危害、侵占所得金額,暨被告犯後已坦承其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敘明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 總統公布後,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 ,合於該條例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減輕被告宣告刑二分之一。復說1被告於行為時即90年1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90年1月10日修正時增定但書及第2項,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項前段,並將「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放寬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被告行為 時及行為後兩次修正刑法第41條之規定,以被告行為後、90年1月10日修正後、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該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仍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侵占之犯行,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參、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明知業泰公司並未代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支付31 7,540元,竟於89年4月6日,以業泰公司代墊前開款項為由,要求不知情之會計邱敏華,以業泰公司名義,開立上開金額之商業發票予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再由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開立上開金額之支票予業泰公司,並於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日記帳內記載還業泰公司99年代墊費317,540之不實事項,而將該款項侵佔入己,因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後段之以明知不實之 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嫌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㈡被告於90年7月6日,未經授權,匯款122,600美元予EVERGREEN CONSULTING CORPORATION,並要求不知情之邱敏華 ,於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90年7月6日之日記帳上,記載短期投資、TURBONET、122,600之不實事項,而將該款項予以侵 佔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後段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嫌及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㈢被告未經華鎧公司之授權,於90 年11月6日,持偽造之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章及自己所有之 私章,前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下稱中國國際商銀),於存款印鑑卡上,蓋用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及自己之印文,偽造屬私文書之印鑑卡,而以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美元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 0號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自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匯款 新臺幣4,623元至前開新臺幣帳戶,於90年11月8日,由華鎧公司匯款新臺幣542,987元至前開新臺幣帳戶,復於90年11 月12日,由華鎧公司匯款5358.4美元至前開美元帳戶,復於91年5月7日及同年12月26日,持前開偽刻之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章及自己所有之私章,蓋用於取款憑條後,偽造屬私文書之取款憑條,而領取前開新臺幣帳戶內之存款各5,030及 10,871元,以支付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相關費用,又於92年5月22日以同一方式,自前開美金帳戶,領取5,377.94美元 ,並於同日匯入前開新臺幣帳戶同時結清該美元帳戶,又於同日以同一方式於前開新臺幣帳戶領取新臺幣723,213元, 並結清該帳戶,而將該款項侵佔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一、公訴人認被告就上揭公訴意旨㈠㈡㈢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邱敏華及傅昭倩之證言、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現金帳、總帳、日記帳(以上證據證明上揭公訴意旨㈠至㈢)、支票影本(證明被告以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支票帳戶開立帳戶予業泰公司)、開立給業泰公司之發票影本(上揭公訴意旨㈠所載之支出,部分係以業泰公司為買受人)、匯款單影本(證明被告以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名義,匯款予EVERGREEN CONSULTING CORPORATION)、宣誓書(證明被告未經授權而匯款予EVERGREEN CONSULTING CORPORATION)、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4年3月18日函、帳戶往來明細及 取款憑條(證明上揭公訴意旨㈢)、簽收單1紙(證明被告 於移交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業務時交付之公司大小章,與前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公司大小章不同之事實)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後段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等犯行,辯稱:㈠上揭公訴意旨㈠所示其指示證人邱敏華開立業泰公司商業發票及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支票等記載均屬實,然此確係業泰公司先行代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墊付相關費用,且該等款項確曾經華鎧公司同意墊付,其均係據實請證人邱敏華填製會計憑證及記載帳冊,且其客觀上並無侵占華鎧公司款項,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㈡上揭公訴意旨㈡部分所示其匯款投資之事實亦屬實,然其係依據當時華鎧公司董事長「Steve Siltanen」(史帝文、蘇丹尼)之指示匯款投資,相關投資文件直接交「Steve Siltanen」收受,其均係據實請證人邱敏華填製會計憑證及記載帳冊,且其客觀上並無侵占華鎧公司款項,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㈢又其雖有開立如上揭公訴意旨㈢所述之帳戶及提領款項,然其既係華鎧公司(含臺灣分公司)在臺灣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華鎧公司在臺灣開立帳戶,而其所提領之款項除繳納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的稅之外,剩餘款項就是用以支付其擔任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的薪水,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其客觀上並無侵占華鎧公司款項,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被訴如公訴意旨㈠所示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即會計邱敏華填製業泰公司商業發票之交易憑證,並記入帳冊及侵占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317,540元犯行部分: ⒈被告有於89年4 月6 日,以業泰公司代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代墊款項為由,要求證人邱敏華,以業泰公司名義,開立上開金額之商業發票予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再由邱敏華開立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上開金額之支票予業泰公司,並於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日記帳內記載還業泰公司99年(按即民國88年)代墊費317,540等情,固據被告供承屬 實,並經證人邱敏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3年度他字第341號卷㈡第228頁、第234頁),復有業泰公司發 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7646號卷第 30-31頁)、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支票(見93年度他字第 341號卷㈠第174-175頁)、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日記帳(見同前他字卷第128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⒉惟就此部分,被告業已提出上開業泰公司為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代墊費用之相關明細(見原審第114頁被告提出之 被證10),核與被告提出經華鎧公司同意支出上開費用之電子郵件2紙相符(見原審卷第245頁被告提出之被證28及本院卷第246頁被告提出之被證29),被告辯稱係經過華 鎧公司同意,由業泰公司先行代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墊付費用等情,堪以採信。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即無法證明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㈠所示之犯行。至告訴人提出華鎧公司與業泰公司間之合約(見94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第88-95頁),指稱華鎧公司只須依照合約支付業泰公司傭 金,此不須須再支付業泰公司任何費用,且倘被告所辯屬實,於業泰公司先行代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墊付費用時,亦應以華鎧公司名義取得相關費用單據,俾名實相符,然業泰公司卻反於此,仍以業泰公司名義取得相關費用單據,致華鎧公司無法取得單據申報費用支出乙節;惟觀諸上開華鎧公司與業泰公司間合約內容,並未明確規範被告提出之上開費用是否本即係業泰公司因該合約所應支付之費用成本,倘告訴人就此費用是否本即應由業泰公司負擔,宜另循民事救濟途逕解決,此外業泰公司代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墊付費用何以未以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名義取得費用單據,涉及公司會制度之建全與否,審酌被告供稱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僅有其負責人1名,證人邱敏華兼職業泰 公司及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會計,且自扣案之帳冊觀之,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確實有俗稱之內、外帳,凡此均足徵華鎧公司會計制度不建全,且幾無內部控制可言,不難想像業泰公司代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墊付費用,卻未取得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名義費用單據之原因,是亦難以此情節反指被告指示證人邱敏華記帳部分不實,亦無從據以認被告有侵占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上開金額之款項。 (二)關於被告被訴如公訴意旨 (二)所示未經授權,匯款122,600美元予EVERGREEN CONSULTING CORPORATION,並要求不知情之證人邱敏華於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日記帳上記載:短期投資、TURBONET、122,600之不實事項,而侵占華鎧公司臺灣 分公司122,600美元犯行部分: ⒈被告匯款122,600 美元予EVERGREEN CONSULTINGCORPORATION 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屬實,且據證人邱敏華亦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係依據被告之指示在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日記帳上記載:短期投資、TURBONET、122,600 等語明確(見93年度他字第341號卷㈡第229頁、第234頁), 並有美商花旗銀行94年7月7日(94)企控字第0436號函暨附件(見93年度他字第341號卷㈡第240-242頁)、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匯款單據(見原審卷第164頁被告提出之 被證23)、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47 頁被告提出之被證30)及EVERGREEN CONSULTING CORPORATION收據(見93年度他字第341號卷㈡第205頁)可憑,堪認屬實。 ⒉惟被告上開匯款行為是否未經授權,仍需有相當證據證明。查檢察官就此部分雖提出華鎧公司董事長「AkiKorhonen」之宣誓書為憑(見94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第7-8頁) ,然被告供稱上開匯款時,華鎧公司董事長係「Steve Siltanen」(史帝文、蘇丹尼),而非「Aki Korhonen」,而「Aki Korhonen」雖宣誓稱詢問「Steve Siltanen」後,「Steve Siltanen」表示未授權被告匯款,然核「 Aki Korhonen」宣誓內容係屬傳聞之詞,已難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至被告辯稱係經當時華鎧公司董事長「Steve Siltanen」授權投資等情,雖未能提出相關授權文件證明,然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檢察官倘不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無權投資,即難僅憑被告無法提出投資之權限,逕以推論被告犯罪。況被告既係華鎧公司在我國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且華鎧公司依據我國公司法在我國設立分公司後,復委任被告為其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則被告在我國境內,即係華鎧公司(含其臺灣分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而依據華鎧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見原審卷第110頁被告提出被證8),華鎧公司並未對內限制被告之權限,且亦查無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相關內控制度(亦即有關公司會計內部控制制度),從而被告以其為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決定投資事宜,並動用華鎧公司資金之行為,即無不合。至檢察官雖一再指被告未經授權,然並未提出被告須有華鎧公司授權始得為投資之相關證據,是有關檢察官起訴被告未經授權指示證人邱敏華記載帳冊部分,已無證據足以證明。此外,觀諸被告上開匯款亦確係以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名義匯款,並記載在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資產項下之短期投資科目(證人邱敏華記載:將投資公司名稱記載為【TURBONET】顯係誤載),而屬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資產,且復查無被告與國外收款之EVERGREEN CONSULTING CORPORATION間之關係,及該筆款項是否有流入被告相關帳戶等情節,是尚無積極證據證券被告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實。 (三)被告被訴如公訴意旨 (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 犯行部分: ⒈被告有於90年11月6 日,持委由第三人所刻製之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章及自己之私章,前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下稱中國國際商銀),於存款印鑑卡上,蓋用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及自己之印文,而以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美元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號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自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匯款新臺幣4,623元至前開新臺幣帳戶,於90年11月8日,由華鎧公司匯款新臺幣542,987元至前開新臺幣帳戶,復 於90年11月12日,由華鎧公司匯款5358.4美元至前開美元帳戶,復於91年5月7日及同年12月26日,持前開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章及自己之私章,蓋用於取款憑條後,領取前開新臺幣帳戶內之存款各5,030及10,871元,以支付華鎧 公司臺灣分公司相關費用,又於92年5月22日以同一方式 ,自前開美金帳戶,領取5,377.94美元,並於同日匯入前開新臺幣帳戶同時結清該美元帳戶,又於同日以同一方式於前開新臺幣帳戶領取新臺幣723,213元,並結清該帳戶 等情,固據被告供承屬實,且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成功分行94年3月18日(94)中銀成字第008號函暨附件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於該行之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轉帳明細表、應解匯款號碼卷、購入外匯單及手續收入收據、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收入及支出傳票、新臺幣存摺存款存款及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見93年度他字第341號卷㈡ 第93-108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成功簡易型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見94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第40頁)、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於中國國際商銀東內湖分行之存款印鑑卡(見同前偵卷第64-65頁)附卷可憑,堪認屬實。⒉惟查被告係在我國境內係華鎧公司(含其臺灣分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依據華鎧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華鎧公司並未對內限制被告之權限,已如前述,被告自有權以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名義,委請第三人刻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並在我國境內任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此亦係中國國際商銀東內湖分行何以同意接受被告以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名義,在該行開立新臺幣及外幣存款之原因。檢察官認被告盜刻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及前往中國國際商銀東內湖分開開立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帳戶及嗣後提領款項行為均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等情,尚有誤會。 ⒊被告既有權提領被告在中國國際商銀所開立帳戶內之存款,而檢察官復起訴稱被告於91年5月7日及同年12月26日,提領其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新臺幣帳戶內之存款各5,030及10,871元,係用以支付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相關 費用(起訴書未載明支付明細),則被告此部分之提領行為即顯非侵占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款項甚明。 ⒋至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2年5 月22日以同一方式,自前開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中國國際商銀東內湖分行美金帳戶,領取5,377.94美元,並於同日匯入前開同一銀行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新臺幣帳戶,同時結清該美元帳戶,又於同日以同一方式於前開新臺幣帳戶領取新臺幣723,213 元乙節,被告辯稱華鎧公司僅給付其薪資至90年1 月,而其任期係至92年5 月26日止,是其提領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其擔任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之薪資等情。經查依被告與華鎧公司間之相關合約內容(見原審卷被告提出之被證11)、告訴人之告訴狀所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他字第7464號卷第2頁)及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基本資訊之記 載(93他字第341號卷㈠第24頁),被告係自88年11月29 日起至92年5月26日止,擔任華鎧公司(含臺灣分公司) 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被告之年薪80,000美元,換算成月薪為6666.66美元,據此計算,被告自90年2月起至92年5 月26日止,尚有179,998.20美元之薪資未領,倘以1美元 兌新臺幣30元之較低匯率計算,顯已逾上開被告提領之新臺幣723,213元,而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㈥狀之內容(見94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第86-87頁),告 訴人亦載明最後給付被告薪資之日期係於2000年12月13日,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至告訴人一再指訴被告自90年2月後實際上未再處理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業務,且 於其他訴訟中曾供述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未積欠其薪資部分,審酌告訴人並未提出被告擔任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期間,倘未實際處理公司業務,即不可支領薪資之證據,復未提出確有支付被告薪資之證明(被告無自證已領有薪資之義務),則被告依據合約關係,本即可向華鎧公司臺灣分公司請求給付薪資,華鎧公司若認不須給付,自應另循民事救濟途逕解決,是告訴人此部分之告訴尚難採取,並予敘明。 四、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始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傳喚證人邱敏華、Aki korhonen,並請求函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代理人經天瑞(Terry King)說明狀載事項及命被告提供於96年1 月31日致基隆地方法院之刑事準備狀「證23」之EVERGREEN CONSULTING CORPORATE確認記款之「確認函」原件;檢察官亦援引上開聲請狀等情。惟查被告被訴各該部分,已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前述,本院認無予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前揭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前揭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原審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援引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提起上訴,仍認此部分構成犯罪,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應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日   期金額 ⒈ 89年03月26日 600,000元 ⒉ 89年04月19日 500,000元 ⒊ 89年05月03日 600,000元 ⒋ 89年06月30日 600,000元 ⒌ 89年07月29日 600,000元 ⒍ 89年08月22日 500,000元 ⒎ 89年09月14日 500,000元 ⒏ 89年10月03日 650,000元 ⒐ 89年11月28日 500,000元 ⒑ 89年12月15日 600,000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