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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強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趙功恆陳憲裕黃雅芬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7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七號、第二四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假釋出監(原審判決誤載為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日為一0二年二月十日(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二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八分許,身著黑色風衣,雙手穿戴黑色手套,持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只,並隨身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刀械一把及狀似手槍之無殺傷力槍支一支(因未扣案無法證明有殺傷力),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十巷八號一樓「OGGI—SHOP」服飾店,適該店衣物展示區內有店長辛○○正與他人通電話,店員壬○○正在使用電腦,客人癸○○正在挑選店內商品,老闆之妹丑○○在洗手間外之茶水間等候其友人子○○如廁,甲○○旋進入店內,假意詢問老闆是否在店內後,遂取出所預備之上開狀似手槍之無殺傷力槍支一支,對衣物展示區中之辛○○、癸○○、壬○○三人恫稱:「妳知道這是什麼事!」等語,致其等不能抗拒,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將辛○○、癸○○、壬○○三人強押至該店會議室內,並命辛○○、癸○○、壬○○三人面對牆壁站立,斯時甲○○發現店內尚有丑○○、子○○二人在茶水間,亦手持上開狀似手槍之無殺傷力槍支一支,恫命丑○○、子○○至會議室,其等因此亦不能抗拒,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將丑○○、子○○二人強押至該店會議室內,並喝令丑○○、子○○與辛○○、癸○○、壬○○同樣面對牆壁站立,該五人因害怕遂聽令從之,甲○○在該五人背後先戴好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後,始命辛○○等五人轉身,喝令辛○○等五人注意其手持之上開狀似手槍之無殺傷力槍支,並脅迫稱:「妳們看清楚這是什麼,我的子彈已經上膛了,只要妳們好好跟我配合,我就會放過妳們,我只要錢!」等語,辛○○等五人因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旋聽令分別拿取其等之皮包,因子○○欲轉身,甲○○遂將上開槍枝收起,另取出其預備前揭刀械,抵住子○○之頸部,恫稱:「妳很跩!如果亂動,要直接刺下去!」等語,並出手毆打子○○(無證據證明成傷),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其等不能抗拒,甲○○旋喝令辛○○等人將身上所有財物交出,辛○○、癸○○、壬○○、子○○四人即聽令分別將如附表一之財物交付甲○○,另因丑○○未隨身攜帶財物而未得逞,經甲○○檢查後認現金不足,遂嚇令辛○○、癸○○、子○○等人交付其等之信用卡及提款卡(壬○○、丑○○未攜帶信用卡及提款卡),並將密碼寫在卡片上,又嚇稱:「不要寫假的密碼,不要以為我不知道,如果妳們寫假的,我身上都有你們的身分證,到時候我會叫妳們打電話進去客服中心確認這個密碼對不對,如果有騙我,我會把妳們的耳朵割下來!」等語,辛○○、癸○○、子○○聞言不能抗拒,遂皆密碼書寫在卡片上,甲○○隨即將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搜括一空,再持前揭刀械嚇令辛○○等五人至老闆辦公室,命辛○○等五人面對牆壁站立,再嚇令辛○○將公司內其他財物交出,辛○○答以店內已無其他財物,甲○○遂假意稱其要在外面等客人,令辛○○等人不得擅自離開辦公室等語,旋得手離去。 (二)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身著深色雨衣,雙手穿戴黑色手套,持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只,並隨身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刀械一把及狀似手槍之無殺傷力槍支一支(因未扣案無法證明有殺傷力),在台北市○○區○○街二巷十五號前見丙○○單獨一人行走,且欲進入該建物一樓大門,甲○○認有機可趁,旋以一手將朱郁芳手拉住,並手拉丙○○皮包,再持前開刀械頂住丙○○的腰部,嚇令丙○○至該建物地下室,以此強暴方式致丙○○不能抗拒,隨同甲○○至地下室,甲○○旋喝令丙○○面對牆壁站立,並取出預備之膠帶綑綁丙○○之手、腳,再命丙○○蹲下,趁丙○○不能抗拒,自行搜括丙○○皮包內財物現金五百元、聯邦商銀金融卡一張,再手持前開刀械頂住丙○○頸部,喝問丙○○身分證字號、姓名、電話,並問丙○○是否住該處,丙○○迫於無奈答稱是,甲○○即強押著丙○○上樓喝令丙○○帶其同往四樓住處,甲○○即自行取出丙○○之鑰匙打開大門,適丙○○之室友丁○○在其房內看電視,甲○○與丙○○入內後,甲○○先命丙○○至廚房跪著不准動,並取出所預備上揭狀似手槍之無殺傷力槍支指向丙○○喝令其不准出聲,再手持上揭狀似手槍之無殺傷力槍支至丁○○之房間,大聲喝令丁○○不要動,隨即撲前強取丁○○之眼鏡,將丁○○壓在床上,再拉丁○○面向牆壁喝令其不准動,甲○○再離開丁○○之房間,至廚房強拉丙○○至丁○○房間,甲○○即拿出預備之膠帶綑綁丁○○之手、腳,再用膠帶將丙○○、丁○○之眼睛矇住,又強拉丙○○、丁○○至床上,強脫丁○○、丙○○身穿之長褲,並向丙○○、丁○○嚇稱:「要搶劫財物!」等語,因丙○○不斷掙扎,甲○○即拿出前開刀械抵住丁○○之頸部,嚇令丙○○不要再掙扎,否則要先把丁○○殺害,並稱:「妳們小心一點,如果妳們敢亂來的話,我會先強暴你們!」等語,致丙○○、丁○○不能抗拒,甲○○見丙○○、丁○○均不敢再掙扎,遂以棉被將丙○○、丁○○二人蓋住,甲○○並自行打開電視等待該屋其他房客返回伺機強盜他人財物。嗣丙○○另一室友戊○與其友人己○○返回該屋時,甲○○聽聞開門聲音,隨即手持上揭狀似手槍之無殺傷力槍支從丁○○房間走出,喝令戊○、己○○不准出聲,並強押戊○、己○○進入丁○○之房間,命其等跪下,甲○○即拿出預備之膠帶綑綁戊○、己○○之手、腳,致其等不能抗拒,並作勢在戊○、己○○面前操作前開槍枝,喝令其等不要輕舉妄動,不要尖叫,再用膠帶將戊○及己○○之眼睛矇住,隨即詢問丙○○、丁○○、戊○、己○○四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在何銀行或銀行領有提款卡、提款卡號碼,並向其等強調「財去人平安。」等語,丁○○被迫交出其所有現金八千三百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銀、第一商銀金融卡各一張及密碼各一組,適當時在該屋另一房間休息之房客庚○○起床如廁,甲○○驚聞沖馬桶聲響,旋衝到丁○○房間外面站在洗手間外等候,庚○○如廁後走出洗手間,甲○○即手持上揭狀似手槍之無殺傷力槍支抵住庚○○,喝令其不要亂叫,強押庚○○進入丁○○房間,庚○○見狀亦不能抗拒隨甲○○進入房內,惟因害怕而大聲吵鬧,甲○○恐有人聞聲發現,僅強取丙○○所有之現金五百元、聯邦商銀金融卡一張(含密碼)及丁○○所有現金八千三百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銀、第一商銀金融卡各一張(含密碼)後即匆忙離去,另戊○、己○○、庚○○三人因甲○○恐被發現急於離開,而未及強取其等財物,致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之準備程序,係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為下列各款: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等事項之處理所行為程序,故法院得依職權決定是否行準備程序及是否調查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此屬法院之證據調查決定權及訴訟指揮權。再按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固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惟仍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被告雖於本院指定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行審判程序後,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具狀對本院指定審判程序之處分聲明異議並聲請回復準備程序,並於辯論終結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聲請再開辯論,惟本院認為本件事證已明,業無另行調查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再開準備程序與再開辯論之必要,爰駁回其聲明異議及回復準備程序與再開辯論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被害人辛○○、壬○○、癸○○、子○○、寅○○、卯○○、丙○○、丁○○、戊○、己○○、辰○○、巳○○、午○○、未○○、申○、酉○○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規定例外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上開警訊筆錄證據能力,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本院不予採用。再承辦員警於詢問被害人時,未依法定指認嫌疑人程序供被害人指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認結果,本院亦不予採用。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六年九月四日現場勘查報告一件,為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陳哲群所製作,業據證人陳哲群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詳原審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審理筆錄),是上開現場勘查報告內容,係屬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意見,而被告、辯護人等就上開現場勘查報告所載之內容,已有充分對證人行交互詰問之機會,對於其權利保障亦無不足,是上開現場勘查報告所載內容,自具備證據能力。 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九二○○三五○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參照)。經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三八三六五號鑑定書,係警方跟監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在中山區○○街及同月十九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在台北市○○區○○街一七0巷口待被告抽完煙後所丟棄之煙蒂經警員乙○○所拾獲後此經員警乙○○到庭證述確為被告抽煙所丟棄(見原審卷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與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二巷十五號四樓經警方鑑試人員現場陳哲群採集之歹徒所遺留之煙蒂,此經陳哲群及被害人丙○○、丁○○、戊○、己○○、庚○○分別到庭具結證述確為歹徒所抽遺留之香煙煙蒂,經警方採集後再送請刑事警察局執行鑑定,而刑事警察局就司法警察所採集之被告DNA檢體及上述歹徒所留下煙蒂,本於執行鑑驗公務,以分析法鑑驗後所出之書面鑑定報告,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前開作業流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所出具之鑑定書,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五、又按證人應分別訊問;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者,不得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證人未經訊問時,若經許可亦可在場。再按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不以「當面對質」為必要,是如法院認為已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且事實已明,雖被告聲請與證人當面對質,若已無必要,得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查: (一)原審法院在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審理時訊問證人丙○○時,證人丁○○、戊○、己○○雖未經訊問,然被告並未聲請丁○○、戊○、己○○隔離訊問,是原審法院許可丁○○、戊○、己○○在場,揆諸上開意旨並無任何不當之處,被告辯稱丙○○詢問時,因證人丁○○、戊○、己○○在場,對其證言有疑義云云,並不足採。 (二)原審法院因顧及被害人之感受,於交互詰問證人辛○○、壬○○、子○○、癸○○、丑○○、丙○○、丁○○、戊○、己○○、庚○○、寅○○、卯○○、辰○○、巳○○、午○○、未○○、酉○○等人時,雖係在指認法庭為之,被告無法見到證人,惟原審法院已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詳附於原審卷之歷次證人筆錄),且事實已明,被告再聲請與證人當面對質,已無必要,被告辯稱原審未予其與證人當面對質之機會,其等之證言不得採為證據云云,亦不足採。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質疑原審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就交互詰問證人丙○○、丁○○部分之審判筆錄與錄音光碟有所出入,辯護人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提出所製作之光碟內容附卷為憑。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對該筆錄內容有所質疑,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原審法院更正筆錄,其等卻未為之;況經本院核對該光碟內容與原審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原審審判筆錄雖未能一字不漏照錄,然就交互詰問證人丙○○、丁○○之證言要旨均正確記載,並未錯誤記載證人丙○○、丁○○之證言內容,其等證言自具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原審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就交互詰問證人丙○○、丁○○部分之審判筆錄內容與錄音光碟有所出入,質疑證人丙○○、丁○○證言之證據能力,並不足採,證人丙○○、丁○○於原審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審理時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二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伊堅決否認犯罪,犯罪者另有其人,二次案發日伊在上班,現場未採到伊指紋,伊洵無上揭二次強盜犯行。」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⒈證人辛○○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有一個歹徒進來,他背一個側的背包,問我們店裡的客人(癸○○)說:『請問老闆在嗎?』,我那時候正在跟老闆講電話,我掛完電話一轉身,我就看到那個人,然後客人就跟歹徒說:『老闆要問這個小姐』,然後我就跟那個人說:『請問找老闆有什麼事?』,結果他就拿出槍來說:『你知道這是什麼事』,叫我轉身,客人跟我轉身之後,另外一個叫巧如的工讀生(壬○○)正在打電腦,這時候巧如也起身,跟我們一起被歹徒押到會議室,歹徒叫我們面對牆壁,然後很緊張的問我們說裡面還有沒有人,另外有兩個客人,一個在洗手間(子○○),一個在茶水間(丑○○),在茶水間那個女孩子有看到歹徒,這時候她也被押到會議室,另外上洗手間那位小姐是子○○,也一起被押到會議室,歹徒叫我們面對牆壁、轉身,這時候歹徒已經戴好安全帽及口罩,他就叫我們看著那把槍,說:『你們看清楚這是什麼,我的子彈已經上膛了,只要你們好好跟我配合,我就會放過你們,我只要錢。』,因為當時我們身上的錢包都放在店裡的其他地方,他就叫我們去把錢包拿過來,剛好這時候有人打電話進來,歹徒就拿著槍押著我叫我接電話,叫我不要聲張,接著我掛完電話後,他就叫我把身上的錢全部拿出來,因為我們當時五個人身上的現金不夠,他就叫我們要把信用卡及提款卡全部交給他,要我們把密碼寫在卡片上,然後他說:『不要寫假的密碼,不要以為我不知道,如果你們寫假的,我身上都有你們的身分證,到時候我會叫你們打電話進去客服中心確認這個密碼對不對,如果有騙我,我會把你們的耳朵割下來。』,我們就把密碼寫上去,他就把所有的錢包、卡片都拿走。他再把我們五個人押到老闆的辦公室,還是叫我們面對牆壁,然後他叫我把公司的錢拿出來,但是因為老闆沒有留現金在公司裡面,所以我跟他說真的沒有,不信你可以搜,這時候他沒有搜裡面,他就說他要在外面等客人,叫我們在辦公室不要出來,那時候我們很害怕,其中有一個女孩子發簡訊跟我們老闆講說店裡搶劫,然後老闆就打電話報警,隔沒有多久警察到了,可是歹徒已經跑掉,我有看到歹徒,可是當時我很緊張,所以沒有什麼記憶了,...我感覺是像(被告),但我不敢確定,在這個過程中,老闆的妹妹陳小姐(指丑○○)是有看到歹徒的,我們當時被押住的是五個人,...歹徒應該一百六十幾而已,因為我一百六十五,我穿上高跟鞋,當時歹徒只有到我的耳朵。」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二0四至二一0頁)。 ⒉證人壬○○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一個男生穿著全身黑的,戴著安全帽進來,問說:『你們老闆在哪』,店長辛○○就回答說不在,然後歹徒就拿出槍,押著我們進去其中一個辦公室,靠著牆壁,後來又叫我們轉頭,叫我們看著那把槍。後來就叫我們把包包裡面的錢包給他...,歹徒侵入店內時,當時店內除了我和店長以外、還有老闆的妹妹及客人、客人的朋友,...歹徒身高不高,應該沒有一七0。」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二一0至二一五頁)。 ⒊證人子○○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因為我去那家店最主要是去借用廁所,那家店老闆跟我朋友認識,順便去看看他,因為他不在,我就去借廁所,我從廁所一出來,歹徒拿著一把槍指著我們,叫我們進去一間辦公室,先叫我們雙手扶在牆上背對著他,然後叫我們把所有的皮包拿出來放在桌上,這中間他不斷的恐嚇我們叫我們不要叫,他說他有槍,會傷害我們,後面又拿出刀子,他拿出刀子就抵在我的脖子上,說我很跩,這中間他打了我一下,還是不斷用刀子抵在我的脖子,說如果我有任何掙扎,他要直接刺進去。他叫我們把所有東西放到桌上,他就一個一個在那邊檢查,他停了一下,叫我們不能亂動,不能做任何的事情,然後他轉身說他要去另外一個房間,叫我們不能出去,要不然他要傷害我們。因為我們其他的女孩子大家都很害怕,所以大家手都放在牆上,沒有人做任何動作。然後他轉身把辦公室的門稍微關起來,可能離開了,但因為我們還是很害怕,所以沒有做什麼動作,大約過了兩三分鐘,我們覺得沒有聲音了,才開始打電話,其中一位女孩子她有見到他的長相...,他戴全罩式安全帽,我看到的時候,歹徒把安全帽前面的蓋子已經蓋下來了。穿襯衫、西裝褲。高度不會很高,應該一米五、六,因為比我還矮。襯衫跟西裝褲什麼顏色,我沒有仔細看,因為我一下就被押進去了,...(審判長問:你現在有沒有辦法判斷案發當天歹徒的聲音和本案在庭被告的聲音類似或是一樣?)就是他(指在庭被告),(審判長問:你如何判斷?)歹徒恐嚇我,這個聲音我一直記得,...(被告問:案發現在總共多久的時間,你為什麼還記得我的聲音?)因為你一直恐嚇我,而且我背對著你,雖然沒有看到你的外型,但是我記得你的聲音。」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二一六至二二一頁)。 ⒋證人丑○○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去服飾店借廁所,我的朋友先去洗手間,我在門外等候,聽到服飾店外面有一個男子詢問老闆在不在,服飾店的店長說不在,男子再度問老闆在不在,店長再度跟他說老闆不在,這名男子就大喊『全部進去』,我探頭出來以為是收貨款的服務員,所以不以為意,直到其他的小姐都被押進一個房間之後,歹徒從側面的門發現我,我的朋友剛好也從洗手間出來,所以我們就全部被押進房間裡去。進到房間之後,歹徒要我們五個小姐全部面對牆壁,手扶著牆壁,這時候他才開始戴安全帽,戴完之後命令我們轉頭,然後他從黑色手提包裡面拿出一把槍,然後他對著我們說『不准報警,我不會進去的,如果你們敢報警,我就跟你們同歸於盡』,然後他就拉了槍枝的保險桿,其他的小姐都很害怕,所以大家叫我不要輕舉妄動,接著歹徒把槍收起來,拿出一把刀,命令我們交出身上的錢包、提款卡、手機,我當天沒有帶錢包,所以我並沒有財物的損失,手機在我的口袋裡,所以我偷偷的傳簡訊求救,並沒有被歹徒發現。...我有看到歹徒的長相,...確定當天看到的歹徒就是在庭的被告甲○○沒有錯,因為我看了他三次。」等語(詳原審卷一第六五至七八頁)。 ⒌證人癸○○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在買衣服。當時有人持槍進來的時候,當時還有裡面的店員及老闆的親戚,因為那時我是背對門口,但是該店面只有一個進入的店門口,所以應該是從店門口進來,因為我剛好站在他旁邊,所以他一進來就用台語問我:『老闆在哪裡?』,然後我就指向店員,請他問店員,後來店員轉頭過來之後,那個進來的人就從包包裡面拿出槍來、因為那個人進來的時候頭戴安全帽,安全帽的鏡片沒有放下來,所以我有看到他戴眼鏡,我也看到他的臉,我就知道他是男生,歹徒身高不會很高,大概是165左右,是包括安全帽,他當時是先把槍拿出來,把我 們帶到另一個房間的時候有拿出一把長長的刀子,就是類似在殺鳳梨的那種刀子,歹徒走路走路讓人覺得沒有很靈敏,當時看到歹徒槍我就嚇到了,我就跟著一起去房間,因為他有槍,所以我們大家都乖乖的聽他的話,歹徒將我們全部帶到房間以後,有一個小姐態度不是很好,歹徒很生氣就先拿出刀子說如果你再反抗的話,我就把你的耳朵剁下來,歹徒他亮出水果刀之後就一直拿在手上,歹徒叫我們把錢包、手機都拿出來,然後就叫我們把自己的身分證名字寫在卡片後面,錢包都要丟給歹徒,...在庭被告的身材跟當天的歹徒身材跟身高蠻類似的。」等語(詳原審院卷一第二二六至二三八頁)。 ⒍由上⒈至⒌之證人辛○○、壬○○、子○○、丑○○、癸○○之證言可知,上揭事實一(一)部分,經證人丑○○由被告之外貌當庭指認被告即為當天之歹徒,證人子○○亦由被告之聲音當庭指認被告確為當天之歹徒,其餘證人辛○○、壬○○、子○○、癸○○描述之歹徒身高、外型亦與被告之外表大致相符,再本院函請台灣台北看守所測量被告之身高,該所函覆:收容人甲○○身高約一六二公分等語,附卷之該所拍攝被告站立在身高表前之照片亦顯示被告之身高約一六二至一六四公分之間,有該所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北所衛字第0九八00一一二六八號函在卷可憑,亦與證人辛○○、壬○○指證歹徒之身高相近,衡諸證人辛○○、壬○○、癸○○等人於案發時突遭變故,因一時緊張,僅記得歹徒之身型特徵與在庭之被告相似,無法明確指認是否即為在庭之被告,在所常見,參照案發時在場之目擊證人丑○○、辛○○、壬○○、子○○、癸○○等人對上揭事實一(一)犯罪情節之證述均互核相符,應可確認被告即為犯案之歹徒無誤。 ⒎被告辯稱案發現場並未採集到其所有之指紋,當時伊在上班,諸被害人均未能指出伊走路跛行等特徵,伊並無此部分強盜犯行云云。惟查: ①經本院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結果,未在案發現場即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二十巷八號一樓內採獲任何可供比對之有效指紋跡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九八三三七九三二00號函一件附卷可憑(詳本院卷二第三一頁),惟衡諸指紋跡證係正確率極高之科學證據之一,一般歹徒作案時多知曉穿戴手套以免被採集指紋,被告明知其指紋業經偵查機關建檔,於案發時記得穿戴手套致未被警方鑑識採集到指紋,亦可想見,況證人辛○○證證稱案發時歹徒有戴手套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二0六頁正面),被告以犯罪現場未採採集到其指紋而欲脫免其罪責云云,不足採信。 ②再證人即被告任職之住商不動產台北德惠店店長淦克勇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至九十六年十月在該店任職,經營農安街、德惠街、松江路一帶,被告上、下班會打卡,但若被告在上班時間離開公司,回來未向其報告去處,其並不清楚被告外出做何事等情(詳原審卷二第一七四至一七九頁),依證人淦克勇提出之被告九十六年八月出勤卡(詳原審卷二第一九七頁背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被告僅於到班時即中午十二時十七分打卡,並無離班紀錄,顯見本件案發時間即傍晚六時五十八分許起數分鐘,被告無法證明其確在公司內,蓋房仲業務人員常須外出,店長或其他同事通常不會留意業務員之行蹤,被告既無法交待其行蹤,則不足僅以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十七分有打卡紀錄,即可推定被告不在案發現場。 ③又被告於案發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詳原審卷三第二五四頁),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五十分許,該行動電話曾收一封簡訊,基地台地點為台北市○○街三六號十樓頂,其後下一則通聯紀錄為同日二十一時十九分受話,基地台地點為台北市○○○路○段一號十四樓之一,可見本件案發時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五十八分許之前八分鐘,被告之行動電話確在案發地點即台北市○○○路○段二十巷八號一樓附近,且基地台農安街三六號距案發地點即使步行亦僅須數分鐘,何況被告自承其平日以機車代步,移動更加迅速,顯有餘裕於數分鐘內至案發地點作案,尚不得以此通聯紀錄如否定被告犯案之可能。 ④被告自陳其因左側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脫出及脊椎側彎,致走路時會向右傾斜,並非因長短腳所致,有診斷證明書可佐,目擊證人丑○○、辛○○、壬○○、子○○、癸○○等人確均未提及作案歹徒走路會向右傾斜等特徵,惟目擊證人丑○○、辛○○、壬○○、子○○、癸○○等人於案發時飽受驚嚇,且在被告取出刀械或槍支恫嚇其等後,即不能抗拒,遵被告之指示面對牆壁站立,其等無從注意到被告走路會傾斜之下半身特徵實有可能,尚不能以被害人辛○○等五人未能指出被告身體之此重要特徵即遽認被告並非作案歹徒。 ⑤故被告辯稱案發現場並未採集到其所有之指紋,當時伊在上班,諸被害人均未能指出伊走路跛行等特徵,伊並無此部分強盜犯行云云,殊不足採。 ⒏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一(一)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下午我要出去應徵工作面試,當走到一樓時,就看到一個人穿藍色雨衣、戴黑色安全帽、戴口罩(顏色我忘記了),他就突然過來把我手拉住,就拉我皮包,用刀頂著我的腰部,要我跟他去地下室,我說地下室沒有燈很暗,我很害怕,我請他開燈。那時他把我挾持住,叫我面對牆壁,他拿膠帶把我的手跟腳綑綁,然後叫我蹲著,然後搜我的皮包,用刀頂著我的脖子,跟我要身分證字號、姓名、電話,因為他想要用我的身分去用電話銀行轉帳,因為我的皮包才帶五百元,後來他就問我是不是住這裡,本來他是想要我打電話勒索我父母跟我父母要錢,後來知道我住這裡,叫我帶他去我住的地方,拿我的鑰匙,就把門打開,那時候只有丁○○在房間,因為我們的環境很單純,裡面的房門都沒有關,一進大門之後,他先叫我在廚房跪著,用槍指著我叫我不要出聲音,然後他就跑到丁○○的房間去挾持,因為我被綁著在廚房,嘴巴也用膠布貼著,所以後來的情形我就不清楚。然後我聽到有女生大叫一聲,他把我拉到丁○○的房間,我看到他已經丁○○的手腳綁起來,先把我拉到床上,然後把丁○○也拉到床上,叫我跟丁○○把長褲脫掉,他還說:『你們小心一點,如果你們敢亂來的話,我會先強暴你們』,接著把我們兩個人用棉被蓋著,就開電視、喝水、上廁所,後來我聽到開大門的聲音,歹徒應該是在門口等著戊○,就挾持住戊○跟她同學,我有聽到戊○跟她同學與歹徒爭執拉扯的聲音,然後我就聽到歹徒把戊○跟她同學拉到房間,叫她們安靜一點不要出聲音,後來我聞到有菸味,當時我眼睛看不到東西,大概過了一段時間,另外一個室友小詹在午睡,她習慣性有鎖門,她出來上廁所,因為我們那邊的房間是隔成雅房,歹徒聽到沖馬桶的聲音就衝出去我們房間,我聽到小詹的大叫聲,歹徒好像也被嚇到,我聽到房門被打開,就聽到其他的女生說趕快把我們的膠帶撕開,然後我的膠帶就被撕開了,然後我們就趕快找重的東西頂住門口,找手機打電話報警,怕歹徒有鑰匙又跑回來,...歹徒大概比我高一些,大概一六六、一六七,...警察在住處採證到杯子還有煙蒂,是在丁○○的房間的桌子上面,煙蒂放在杯子裡面,...(審判長問:被告的聲音是否與當天的歹徒相似?)是的,而且剛才被告還說在房間裡面有二十分鐘,(審判長問:如何相似?)就是台灣國語很明顯,速度也很像,而且歹徒在過中有講『朱小姐,你給我試試看,不要轉過來看到我的臉』,我覺得被告的語詞跟歹徒有相似,速度也很相似。」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三0至一四0頁)。 ⒉證人丁○○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下午丙○○要應徵工作,我記得她告訴我說她面試的時間是下午四點,所以她大約三點多左右出門,當時我在我自己的房間內看電視,當時我正在看電視播的韓劇,時間是下午三點到四點,我以為屋內只剩下我一個人,我們的環境跟室友都很單純,所以我自己房間內的時候不會鎖房門,因為我們的大門都會鎖好,我聽到有人開大門的聲音,以為是丙○○忘了東西回來拿,就不以為意繼續看電視,也沒有出去外面看是不是丙○○,正當我很專心看的時候,我看到有一個歹徒拿一把槍衝進我房間,然後就大叫要我不要動,撲過來把我的眼鏡拿掉,然後把我壓在床上,歹徒說他們有兩個人,叫我不要亂來,當時我很害怕,也慌了手腳,他把我拉面向牆壁,不讓我看到歹徒的樣子,他說如果我敢看到他的樣子會先殺掉我,歹徒進來我房間時是頭戴著全罩式安全帽,穿一件式深藍色雨衣,我看到他穿深色西裝褲還有深色的皮鞋,歹徒把我拉面向牆壁叫我不准動之後就離開我房間,把丙○○拉到我房間來,然後他就拿出預備好的膠帶把我的手腳綁起來,然後也用膠帶把我眼睛矇住,表明他要搶劫財物,當時我心裡很慌亂,也聽到丙○○一直在掙扎,歹徒為了讓丙○○不要掙扎,把我控制住之後,拿刀抵住我的脖子,叫丙○○不要再掙扎,否則要先把我殺掉,之後他強行把我和丙○○的褲子都脫下來,然後他還一直盤問我們屋子的室內狀況、住了多少人,他當時一直喝令我們不准掙扎、尖叫,否則要殺掉我們,而且刀子一直抵在我的脖子這邊,當時因為丙○○一直不斷掙扎,所以我只好回答歹徒的問題,告訴他這裡住了多少人,歹徒表明他要一直待到所有的人都回來搶到大家的財物才離開,因為當時我很害怕,所以我主動告訴他我的財物放在我的皮包裡面,請他拿了趕快離開,但是他拿了之後並沒有離開,之後過了蠻久的一段時間,我聽到大門開門的聲音,就聽到戊○及己○○也被歹徒挾持住,也到我的房間,歹徒拿走我的提款卡、身分證、駕照、皮包裡面的現金八千三百元,並且跟我核對我的身分資料,同時問我們的提款卡密碼及銀行的帳戶資料,同時他告訴我們如果我們講的資料是假的,就要先將我殺掉,好讓其他人不敢再說假的資料,正當他在逼問我的身分證資料及提款卡密碼的時候,我聽到歹徒突然走出房間的聲音,然後聽到詹小姐大喊:『不要殺我!』,我也聽到詹小姐跟歹徒扭打的聲音,之後我有聽到詹小姐被歹徒拖到我的房間摔在地上,詹小姐還是不斷大喊、掙扎,我就聽到歹徒離開房間到大門去看是不是有人聽到,之後又進到我的房間,然後我就聽到包包拉鍊、收東西的聲音,然後就聽到歹徒離開我的房間,聽到大門被關上的聲音。因為當時不確定歹徒是否真的離開,所以我們大概過了五到十分鐘左右,我聽到戊○問我房門是否可以反鎖,我回答可以,接著我就聽到戊○及己○○把我的房門關起來,然後把我的書桌推過去頂到房門,因為她們的腳沒有被歹徒綁住,加上詹小姐沒有被歹徒綁住手腳,所以她們就幫我們鬆綁,我們就各自拿自己的手機報警、聯絡朋友,...警察蒐證有煙蒂、水瓶及廁所的毛巾,...因為當時我們被挾持的時候,歹徒曾經問我是否能夠抽煙,我回答說可以,所以我後來有聞到煙味,歹徒也問我桌上的水可不可以喝,我也說可以,他還問我電視能不能看,我說可以,然後我就聽到歹徒將電視轉到新聞台,...我桌上有一個IKEA的玻璃杯,同時還有一個在便利商店買的粉紅色水壺(即我剛才說的水瓶),所以我後來看到的是煙蒂在IKEA的玻璃杯裡面,所以警察蒐證的是煙蒂跟玻璃杯,水壺因為警察當時研判並沒有喝的痕跡,所以警察沒有採證。...(審判長問:你現在能不能判斷歹徒在案發時間的聲音與剛才被告的聲音是否相似?)可以,被告的聲音跟我被挾持的那個歹徒的聲音是一樣的,因為都是國語,還有他說『小姐』的那個腔調跟音,我一直都記得,...當時警察通知我時,警察有播放被告的聲音讓我指認,我當時判斷和挾持我的歹徒的聲音是一樣的,(辯護人問:你判斷錄音帶被告的聲音跟歹徒的聲音是憑你的感覺,還是有什麼特徵可以讓你去判斷?)他的台灣國語跟腔調我一直都記得,因為案發後我為了這個案子得了創傷症候群,所以我每天晚上睡覺得時候我耳朵旁邊就一直圍繞著當天的情景跟歹徒的聲音,(辯護人問:你聽電話的時候有無誤認過對象?)沒,我聽聲音我都會記得,(辯護人問:所以你對被告的判斷就只憑聲音來認定?)是的,我從事秘書工作,所以我對老闆往來客戶的聲音,我都會讓自己記得他們聲音的特性,以便他們打電話來我就能辨識是誰,我從來沒有判斷錯。(被告問:你在警詢時歹徒一人身高約一七五公分,穿白色襯衫,黑色西裝褲,頭戴黑色安全帽?)是。」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四0至一四七頁)。 ⒊證人戊○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跟我的朋友己○○一起返回四樓住處,用鑰匙開門,進到室內後也沒有異狀,我看到廚房的門是關起來的,但是平常廚房的門都不會關,接著我轉身面對丁○○的房間,門也是關著的,但是這時候門就漸漸打開,有一位頭戴安全帽、身穿白色襯衫打領帶,深色長褲的男子拿著槍,叫我和己○○不要叫,叫我們進去丁○○的房間跪著,然後我們就跪下,我一進門就看到床上有兩雙腳被膠帶綁住,是背部朝上,用棉被蓋住,接著他就拿膠帶把我跟己○○的手綁捆在身體後面,然後叫我們看他,他就在我們面前操作槍枝,叫我們不要輕舉妄動,不要尖叫,接著他叫我們把眼睛閉上,把我們的眼睛用同樣的膠帶貼起來,他把我們綁好之後,就從丙○○開始,接著是丁○○,、己○○,然後我這個順序,一一問我們的姓名跟身分證字號、問提款卡號碼並問提款卡是哪一家銀行或郵局,在過程中也一邊警告我們說財去人平安,他問到己○○時,他問己○○有沒有錢,問她包包是哪一個,己○○回答說她包包放在後面黑色的,這時候我就聽到一陣騷動,歹徒衝到丁○○房間外面,然後接著聽到詹小姐的尖叫聲,聲音很大,持續很久,接著詹小姐就被丟進我們附近,因為眼睛跟手都被綁起來,但是感覺詹小姐被丟進來到我們附近,我們彼此沒有講話,大家沈默了一陣子,接著我聽到詹小姐跟己○○小聲的對話,然後詹小姐就把己○○眼睛的膠帶撕開,己○○自己把手的膠帶掙脫,詹小姐跟己○○小聲商量好之後就衝去把丁○○房門關起來,並用桌子頂住門,我忘記是誰幫我把眼睛的膠帶撕開,也幫我把手上膠帶拆開。然後我就趕快叫詹小姐也把在床上的丁○○跟丙○○的膠帶拆開,當時我看到丁○○跟丙○○下半身都只有穿內褲,我們就趕快報警,...歹徒身高大約一七五以下,是包含安全帽,...警察到達後問我們事情發生的經過,我們就一起回答到一半的時候,忘記是丁○○還是丙○○提到歹徒有抽煙,警察就說真的嗎,就說有沒有留煙蒂,就去丁○○房間找,然後就找到一個杯子裡面有煙蒂及煙灰,有鑑識小組專門取樣的人員來,除了取了煙蒂之外,還到廁所、洗手台、馬桶附近、門上、廚房、水杯、水壺這些地方都有取樣,(檢察官問: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你第二次去警察局作筆錄的時候,警察是否有放犯罪嫌疑人的聲音給你指認?)是,(檢察官問:你當時認為警察放犯罪嫌疑人的錄音帶跟實際上歹徒的聲音是否相似?)他說話的語氣及速度很相似。」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四七至一五三頁)。 ⒋證人己○○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那天我是陪戊○回到戊○的租屋,我們開大門進去,一進去沒有什麼不同,可是我們發現廚房的門是關上的,所以我跟戊○在客廳換鞋子時有交談幾句話,然後沒幾秒,丁○○的房門就慢慢打開,就有一個戴安全帽的男子就拿槍指著我們,叫我們不可以講話,並叫我們進去丁○○的房間,背對歹徒跪著,他拿一個很像刀子的東西從我們背後刺我們要我們不准講話,然後拿膠帶把我們的手綑綁起來,還矇住我們的眼睛,還沒矇住我們眼睛之前有拿槍在我們面前要威脅我們的樣子,我們眼睛被矇住之後,歹徒就問我們的名字、提款卡裡面有多少錢,在這之中好像也有問丙○○有關提款卡的事情,而且有一直威脅我們不能騙他,不然要找我們任何一個人開刀。他問完我們話之後,我有聞到煙味,過沒多久就聽到另一個室友小詹上廁所的聲音,歹徒就開門出去在客廳,好像小詹大叫,好像與歹徒有拉扯,歹徒把小詹摔到我們所在的房間裡面,過沒多久又聽到大門關上的聲音,這時候小詹就幫我把眼睛的膠帶拿下,我就問小詹歹徒是不是走了,小詹就幫我把手的膠帶也拆下來,我們兩個就立刻站起來把門鎖起來,然後拿桌子頂住門,然後就打電話報警,...比我高一點,大概一七0左右,是有戴安全帽的,...(檢察官問: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你去大直派出所作筆錄的時候,警察是否有播犯罪嫌疑人的錄音帶讓你比對?)對,(檢察官問:你當時能夠判斷錄音帶裡面嫌疑人的聲音和現場歹徒的聲音相似的程度嗎?)我當時能夠判斷非常相似,因為他講話有點台灣國語,講話慢慢的,速度也蠻像的,...我當時有在場,當時警察有詢問我們當時歹徒在房間內有沒有做什麼事情,我們跟警察說有聞到煙味,然後警察就在房間內找到一個杯子,裡面有煙蒂。」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五三至一五八頁)。 ⒌證人庚○○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下午我在房間休息,我鎖著門,我起床上廁所,因為我們住的是雅房,廁所是在外面,我上完廁所一出廁所門就看到歹徒在我前面,然後歹徒叫我不要亂叫,叫我進去另外一間房間,然後我一直大叫,他就用槍抵著我叫我進去那間房間,我就進去那間房間,他過一陣子就趕快收拾東西走了,我們覺得他走了之後我們就趕快報警,...因為他開著電視,我看到旁邊一個杯子,有抽菸,有煙蒂,然後警察來了,我就拿煙蒂給警察,我看到床上躺著兩個室友,旁邊蹲著另一個室友,另外還有一個是她的朋友,而且床上躺著兩個室友,她們都只有穿著內褲,...(辯護人問:你當時有無注意到歹徒的身高多少?)大概一七0左右,(辯護人問:你所謂大概一七0左右,有無包含安全帽?)有。」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九七至二0四頁)。 ⒍本案上開二件強盜案件案發後,警方過濾當地之前發生過之強盜案件,發現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亦因犯服飾店強盜案件入監服刑,承辦警員對被告印象深刻,再調閱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台北市○○區○○街九四巷三弄二六號四樓發現強盜案地點之監視器,懷疑犯案歹徒與被告外表相似,警方即開始跟監被告,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在台北市○○區○○街一七0巷口待被告抽完煙後所丟棄之煙蒂旋由警員乙○○撿拾送驗採集其上之DNA,與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在台北市○○區○○街二巷十五號四樓即犯罪事實一(二)現場由警方鑑識人員陳哲群於案發後將歹徒留在現場玻璃杯內之煙蒂送驗採集其上之DNA,連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在台北市○○區○○街採集之香煙煙蒂送驗採集其上之DNA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確為被告抽煙所丟棄(詳原審卷一第八一至八三頁)及證人陳哲群、丙○○、郭姿文、戊○、己○○、庚○○分別到庭具結證述案發現場玻璃杯內香煙煙蒂確為歹徒所抽並遺留在現場之香煙煙蒂(詳原審卷二第一八一至一八七頁、原審卷一第一三0至一五八、第一九七至二0四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詳九十六年度偵字二一七0七號卷第四五頁)。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下列案件證物DNA─STR型別相同,研判來自同一人: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六年九月五日送檢編號1煙蒂⑵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送檢編號01─2煙蒂(採自中山區○○街)⑶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送檢編號01煙蒂(採自中山區○○街一七0巷口),並與被告之DNA相符,有該局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三八三六五號、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六00七二號鑑定書各一件附卷可憑(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七號卷第三三、一九一頁),顯見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現場歹徒留下煙蒂之DNA與被告之DNA相符。 ⒎由犯罪事實一(二)現場歹徒留下煙蒂之DNA與被告之DNA相符,且證人丙○○、丁○○、戊○、己○○、庚○○所描述之歹徒身型亦與被告大致相符,再如前述,被告之身高約一六二至一六四公分之間,亦與證人丙○○、己○○、庚○○指證歹徒之身高(扣除安全帽高度)相近,證人丁○○到庭結證確認被告的聲音與案發時挾持其之歹徒的聲音一樣,證人丙○○、戊○、己○○亦到庭結證稱由說話之台灣國語口音、語氣、速度特徵,可判斷被告之聲音與案發當天之歹徒相似,益徵被告確係犯案之歹徒無誤。被告雖質疑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歹徒身高為一七五公分,與其身高不符,其顯非犯案之人云云,惟證人丁○○所稱歹徒身高為一七五公分係指歹徒頭戴安全帽時其目測之身高,被告頭戴安全帽之高度,約一七0公分左右,與證人丁○○目測歹徒身高一七五公分有約五公分之差距,然衡諸證人丁○○於案發時,係處於恐懼慌亂之狀態,其目測作案歹徒身高有五公分之誤差,實有可能,當不足以此誤差即可反證被告並非作案之歹徒,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常情有違,誠不足採。 ⒏被告辯稱案發現場並未採集到其所有之指紋,當時伊在上班,被害人丙○○等人均未能指出伊走路跛行等特徵,伊並無此部分強盜犯行云云。惟查: ①雖經本院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結果,均未在案發現場台北市○○區○○街二巷十五號一至四樓及地下室內採獲任何可供比對之有效指紋跡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九八三三七九三二00號函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警鑑字第0九八三四七九五一00號函各一件附卷可憑(詳本院卷二第三一、五五頁),惟如前述,一般歹徒作案時多知曉穿戴手套以免被採集指紋,且證人丙○○、戊○、己○○均證稱當時歹徒有戴手套(詳原審卷一第一三二頁正面、第一五二頁正面、第一五四頁正面),被告以犯罪現場未採集到其指紋而欲脫免其罪責云云,殊不足採。 ②又據證人即被告任職之住商不動產台北德惠店店長淦克勇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至九十六年十月在該店任職,經營農安街、德惠街、松江路一帶,被告上、下班會打卡,但若被告在上班時間離開公司,回來未向其報告去處,其並不清楚被告外出做何事等情(詳原審卷二第一七四至一七九頁),依證人淦克勇提出之被告九十六年九月出勤卡(詳原審卷二第一九七頁正面),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被告係於上班時即上午九時九分打卡,下午二十時二十九分打卡下班,顯見本件案發時間即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起數十分鐘被告無法證明其在公司內,尚不足僅以其於上午九時九分及下午二十時二十九分有打卡紀錄,即可推定被告不在案發現場。 ③再被告於案發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詳原審卷三第二五八頁),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許,該行動電話曾受話,基地台地點為台北市○○街三六號十樓頂,其後下一則通聯紀錄為同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收一則簡訊,基地台地點亦為台北市○○街三六號十樓頂,其間長達五個多小時無通聯紀錄,可見本件案發時即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起數十分鐘,被告有相當時間可騎乘其平日代步之機車前往其大直住處附近之案發地點即台北市○○街二巷十五號作案,再返回工作地點附近之農安街,並打卡下班,故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係在工作中,不可能在案發現場云云,亦不足採。 ④目擊證人丙○○、丁○○、戊○、己○○、庚○○等人於案發時一時受到驚嚇,且在被告取出刀械或槍支恫嚇其等後,即不能抗拒,證人丙○○、丁○○、戊○、己○○四人立即遭被告以預備之膠帶綑綁手腳,並用膠帶將矇住其等之眼睛,無法看到被告下半身向右傾斜之特徵,證人庚○○則已無法控制情緒,大吵大鬧,致被告急忙離去,顯然亦無餘裕看到被告將矇住其等之眼睛,無法看到被告下半身之特徵,尚不能以被害人丙○○等五人未能指出被告身體之此重要特徵即遽認被告並非作案歹徒。 ⑤故被告辯稱案發現場並未採集到其所有之指紋,當時伊在上班,諸被害人均未能指出伊走路跛行等特徵,伊並無此部分強盜犯行云云,殊不足採。 ⒐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一(二)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分別係犯四次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害人辛○○、壬○○、癸○○、子○○部分)及一次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被害人丑○○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係犯二次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害人丙○○、丁○○部分)及三次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害人戊○、己○○、庚○○部分),原審判決僅於附表一、二敘及被害人丑○○、戊○、己○○、庚○○四人未損失任何財物,漏未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已對其等實施強盜犯行而未取得財物,致其強盜行為並未得逞,為未遂犯,惟原審判決既於附表中已敘及,本院逕於犯罪事實欄予以補正,附此說明。另犯罪事實一(一)被害人丑○○及一(二)被害人庚○○部分雖未據起訴,仍與本案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酌。又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一強盜行為而分別犯四次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及一次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係一強盜行為而分別犯二次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及三次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審酌被告先後於七十六年間、八十年間、八十四年間有三次強盜前科,均尚在假釋期間又再犯,甫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假釋出監,即再犯本件二次加重強盜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正值青年,應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於光天化日之下持刀強盜財物,危害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造成十名被害人身、心莫大恐懼及創傷,惡性非輕,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罪,毫無悔意,態度不佳,迄今猶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以及犯罪動機係一時貪利圖便、持刀械及無法證明具殺傷力之槍支侵入住宅、店面強盜之惡質犯罪手段、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定其應執行刑二十八年;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安全帽一頂,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犯案時所穿戴之安全帽,本院無從諭知沒收;至於被告作案時所持用之刀子、類似真槍之手槍一支、口罩、安全帽均未扣案,皆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量刑亦尚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四次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一次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係犯二次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三次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共十次強盜犯行(誤載為十一次)雖發生在同日,惟時間不同,並非想像競合犯,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查:被告先後二次於犯罪事實一(一)、一(二)犯案,雖被害人各五位,惟該二次犯案地點均各在同一建物內,幾係同一時間各對不同被害人為強盜行為,顯係分別基於凡在該建物內之被害人均予以強盜之同一強盜之意思,先後二次為之,屬刑法第五十五條之以一強盜行為觸犯數強盜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甚明,公訴人認被告十次強盜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尚屬誤會,其上訴並無理由;另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空言否認有上揭二次加重強盜犯行云云,所辯殊不足採,已如上述,其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至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之間,在臺北市○區○○街九四巷三弄二六號四樓,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未扣案),頭載黑色半罩式安全帽,身著淺白色上衣、黑色西裝褲及打領帶,尾隨寅○○至上址,再以該水果刀令寅○○交出財物之脅迫方式,至使寅○○不能抗,而取寅○○身上之財物,復以上揭水果刀與不明槍枝(未扣案)強押寅○○之女卯○○進入屋內之強暴式,至卯○○不能抗拒,但未取得卯○○之財物,因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既遂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嫌。(二)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四00號三商美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頭戴全罩式銀灰色反光式安全帽,口戴口罩,身著灰色上衣及黑色長褲,手持塑膠槍枝一支(未扣案),進入上址後,喝令辰○○、巳○○、午○○、未○○、申○、酉○○交出身上之皮夾,以此脅迫方式,至辰○○等人不能抗拒,而取辰○○、巳○○、午○○、未○○、申○所有之財物,但未取得酉○○任何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強盜既遂及強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害人寅○○、卯○○、巳○○、酉○○、申○、午○○、未○○、辰○○於警訊之陳述,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影本一份、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張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為前開二次強盜犯行等語。 四、被訴乙一(一)部分: (一)經查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歹徒當天戴著全罩式安全帽又戴口罩,手上有戴皮的黑手套,看不到臉,很模糊,警方調錄影帶發現有一位疑似歹徒,但看不到臉,尾隨在我女兒後面,他走路的樣子好像一跛一跛的。」等語。(詳原審卷二第八十、八一頁),證人即寅○○之女卯○○於原審審理證稱:「其當時只有看到歹徒脖子往上一點點,然後就沒有再看到了,並沒有看到歹徒的臉,歹徒的身高也不記得。」等語。(詳原審卷二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審理筆錄頁二七至二九),雖經本院函請台灣台北看守所測量被告之雙腳腳長,該所函覆:收容人甲○○左腳(髂骨脊至腳底)長約九五.五公分,右腳長(髂骨脊至腳底)長約九四公分,有該所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北所衛字第0九八00一一二六八號函在卷可憑,確有一.五公分之差距,惟走路略跛之人原因不一,或因雙腳腳長不同,或如被告主張其係脊椎側彎所致,證人寅○○僅能證明該走路的樣子一跛一跛的疑似歹徒之男子尾隨在其女之後,不能僅以此特徵即可特定該名男子即為被告。是上開證人寅○○、卯○○均證稱未看見歹徒的臉,無法指證歹徒的特徵,故被告是否犯有此部分強盜犯行顯有疑義。(二)再經原審當庭勘驗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在大直街九四巷三弄二六號四樓所發生強盜案的監視錄影帶,勘驗結果:「共有四個檔案,包括三弄一號、三弄二號、三弄三號、三弄四號。其中三弄一號及三弄二號的監視器與本案無關。另一個是三弄三號的監視器。在16:30:14時看到有一個騎機車戴安全帽、穿白襯衫、打領帶、深色長褲的人(身材中等)將車停在兩台汽車中間,到16:30:35時有一個女子走過來,上開戴安全帽那位男子將車停好後就步行跟在女子後面,頭上還是戴著安全帽,走路有長短腳的樣子,右腳有拖行的樣子,有帶一個背包,與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七號卷第四七頁下方到四八頁的照片相符。在三弄四號監視器上面,該名女子在16:30:15時從畫面經過」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二五六、二五七頁)及當庭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函提供之台北市○○○路福客多提款機監視器,勘驗結果:「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晚上七點二十五分:有位男子戴全罩式安全帽、戴手套、穿深色外套及深色長褲,將卡片放入提款機,後來提款機吐出鈔票,該名男子取出鈔票,將鈔票放入口袋,接著就離開,上開男子走路看不出異狀。」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二五八頁),故前述監視器畫面均無看出畫面中男子樣貌是否即為本案被告。 (三)從而,由公訴人所舉證人寅○○、卯○○之證詞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及附卷之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報案單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強盜犯行。 五、被訴乙一(二)部分: 經查證人辰○○、巳○○、午○○、未○○、酉○○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歹徒當日有戴全罩式安全帽及手套,無法確認歹徒之樣貌等情(詳原審卷二第一二六至一四二頁、第二三八至二五六頁),證人辰○○、巳○○、午○○、未○○、酉○○既均證稱未看見歹徒的臉,無法指證歹徒的特徵,是被告是否犯有此部分強盜犯行顯有疑義,公訴人所舉其等之證言及附卷之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報案單均無法遽以推定被告確有此部分強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乙一(一)、(二)二次強盜犯嫌,公訴人所提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實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此部分犯行,參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二件強盜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上訴意旨則以:(一)證人卯○○(被告被訴乙一(一)部分)、辰○○、巳○○、午○○、未○○(被訴被訴乙一(二)部分)於警詢時之記憶遠較一年後之審理時清晰,其等於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之體型、動作、身材與口音,即為強盜其等頭戴安全帽之人,且與其等於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二)依勘驗監視錄影結果,被告被訴乙一(一)案發時確有一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長短腳男子尾隨步行女子經過案發地點,原審以無法清楚分辨係被告本人而判決被告此二部分無罪,似嫌速斷云云。惟查: (一)證人卯○○、辰○○、巳○○、午○○、未○○等於警詢時指認歹徒之特徵均係歹徒頭戴黑色安全帽、手著黑色手套、手戴口罩,證人辰○○、巳○○、午○○、未○○於警詢時,經警方借提被告供其等當場指認,其等均證稱由被告之口音、動作、體型,皆與當日強盜之人相符,而確定被告即為當日強盜之歹徒等情(詳偵卷第一三0至一四四頁),然由偵卷第一三0至一四四頁證人辰○○、巳○○、午○○、未○○等人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觀之,不論問題或回答,均流於制式對答,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後作證,係經檢辯雙方及原審法院不斷提問、彈劾其等之證言之結果相較,應以其等於原審之證言較可採信,蓋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自採較嚴格之證據採證原則。 (二)另證人卯○○證稱其可以確定當日強盜之人跟警方提供戴安全帽及口罩照片之人係同一人等情(詳偵卷一第一六八、一七0頁),然警方係提供偵卷第一六八頁被告頭戴安全帽、並以白色紙張遮住眼睛以外之臉部照片供證人卯○○指認,證人卯○○於案發時受驚嚇之餘,無法清楚分辨該頭戴安全帽之人係何人,實有可能。 (三)如前乙一(一)部分理由第四項所述,被告雙腳確有一.五公分之差距,惟雙腳腳長不等之人所在多有,且證人寅○○僅能證明該走路的樣子一跛一跛的疑似歹徒之男子尾隨在其女之後,尚不足以證明該男子即為被告。 (四)綜上所述,原審據前述理由,認就被告被訴乙一(一)、(二)二次強盜犯嫌,公訴人所提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令使法院對被告產生其確實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容有誤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編號 │ 被害人 │ 所 得 財 物 │ ├────┼──────┼───────────────┤ │ 一 │辛○○ │辛○○所有之零錢包一個、女用皮│ │ │ │夾一個、現金八千元、中國信託商│ │ │ │銀金融卡一張及富邦商銀信用卡一│ │ │ │張 │ ├────┼──────┼───────────────┤ │ 二 │壬○○ │壬○○所有小錢包一個、現金一百│ │ │ │餘元 │ ├────┼──────┼───────────────┤ │ 三 │癸○○ │癸○○所有之女用長夾一個、現金│ │ │ │三千元、身分證一張、汽車駕駛執│ │ │ │照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台│ │ │ │新銀行信用卡一張、郵局金融卡一│ │ │ │張、金融卡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 │ ├────┼──────┼───────────────┤ │ 四 │子○○ │子○○所有之女用長夾一個、現金│ │ │ │一千元、身分證一張、汽車駕駛執│ │ │ │照一張、行車執照一張、健保卡一│ │ │ │張、匯豐銀行金融卡一張、台新銀│ │ │ │行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及│ │ │ │行動電話一支 │ ├────┼──────┼───────────────┤ │ 五 │丑○○ │未損失任何財物 │ └────┴──────┴───────────────┘ 附表二 ┌────┬──────┬───────────────┐ │ 編號 │ 被害人 │ 所 得 財 物 │ ├────┼──────┼───────────────┤ │ 一 │丙○○ │丙○○所有之現金五百元、聯邦商│ │ │ │銀金融卡一張及密碼 │ ├────┼──────┼───────────────┤ │ 二 │丁○○ │丁○○所有現金八千三百元、中華│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銀、第│ │ │ │一商銀金融卡各一張及密碼各一組│ ├────┼──────┼───────────────┤ │ 三 │戊○ │未損失任何財物 │ ├────┼──────┼───────────────┤ │ 四 │己○○ │未損失任何財物 │ ├────┼──────┼───────────────┤ │ 五 │庚○○ │未損失任何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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