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洪光燦、宋明蒼、李麗玲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11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李詩楷律師 陳淑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鍾盛企業有限公司」、「鍾瑞卿」之印章各壹枚及簡俊清之在職證明書上「鍾盛企業有限公司」、「鍾瑞卿」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史靜微(於民國93年12月間死亡,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原審另行審結)、陳珮玲(原名乙○○,業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下稱他案)、陳為光(業經他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志富」(綽號鐵牛)、「阿三」、「阿勇」、「阿忠」及「侯姓男子」等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由史靜微擔任設址臺北市○○路140巷3 號1樓之特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工公司)、中幗黃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幗黃金公司)及中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上開特工公司等經營管理事務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8月起至93年1月間止,連續招攬需款孔急之舒至誠、施崑松、陳添榮、李文勝、黃清旺、高啟超、黃明晴、邵明德、周素卿、張順生、賴明隆、黃豐璋、黃俊豪及簡俊清等14人(以上14人均經原審他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以舒至誠等14人名義,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提供不實之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或在職證明書等文件,在毋需財力證明條件下向富邦銀行三重分行辦理貸款,俟貸款成功後,再從核貸款項中抽取3至4成不等之金額作為代辦佣金,而舒至誠等14人明知自己並未在附表所示各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且施崑松、黃清旺、黃俊豪、簡俊清亦未以各該公司名義申辦勞工保險,並均無資力償還貸款,竟為順利辦取貸款,遂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承上犯意聯絡,先親赴富邦銀行三重分行辦理開戶手續,復將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予陳為光、「阿三」等人,再由陳為光、「阿三」等人轉交甲○○及「阿勇」等人,或以該集團申設之特工公司、中幗黃金公司、中金公司名義出具內容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附表編號1、3、4、10所示),而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或假冒勞工保險局之名義製作勞工保險卡(附表編號2、5、13、14所示)而偽造公文書,或由該集團偽造鍾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鍾盛公司)及負責人鍾瑞卿之印章各1 枚,蓋用於偽造之在職證明書上(附表編號14所示),而偽造特種文書;或假建信工具有限公司、歐豪企業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建信公司、歐豪公司)、鍾盛公司名義,偽造不實扣繳憑單(附表編號5、13、14所示),而偽造私文書;或以 不實內容之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無法證明為偽造,附表編號2、6、7、8、9、11、12所示),連同舒 至誠等14人自行簽署之富邦銀行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持向富邦銀行辦理貸款而行使之。陳珮玲則於富邦銀行行員電聯徵信時,佯稱舒至誠等14人均在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任職,使富邦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舒至誠等14人確實有工作,並具有足夠還款能力,而貸予舒至誠等14人新臺幣(下同)20至45萬元不等金額(詳附表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建信公司、歐豪公司、鍾盛公司、鍾瑞卿之權益;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對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及勞工保險局對於一般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所有證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92年間借用辦公室,曾出入特工公司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各貸款人及陳為光均不認識伊。且高啟超於他案經誘導方指認伊為阿三,經原審交互詰問後,已還伊清白。而富邦銀行行員亦未曾見過伊帶貸款人前往富邦辦理貸款。再陳珮玲於檢察事務官提示伊照片供指認,應早知悉伊即為「陳永正」,詎其於本案審理中復以其係於本案偵查中始知陳永正本名為甲○○,前後矛盾。末陳珮玲享有緩刑恩典,伊即被重判有期徒刑2年,令人難以干服云云。 三、經查: (一)附表所示各貸款人未任職各公司及支領薪資,且無資力清償貸款,仍以附表所示在各該公司任職不實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卡等,連同舒至誠等14人自行簽署之富邦銀行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持向富邦銀行辦理貸款,因而核准貸款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舒至誠、施崑松、陳添榮、李文勝、黃清旺、高啟超、黃明晴、邵明德、周素卿、張順生、賴明隆、黃豐璋、黃俊豪及簡俊清等14人陳述在卷(他案調查局卷一第6、12、138、156、161、167、183頁、93年度他字第7522號卷第9 頁、92他字第6863卷第21反面、24頁、94偵字第4509號卷二第7、28、49、55、73、82、90、112、200、201、272、273、274、307頁),並有附表所示各該富邦銀行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及不實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與勞工保險卡,及舒至誠等14人至富邦銀行開戶印鑑卡、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授信結果摘要表、徵信結果彙整表、徵授信歷程表單、貸款契約書及信用貸款撥款資料在卷可稽。舒至誠等14人因此案涉及偽造文書等罪,經原審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有罪在案,有各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訴字第1484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證人陳珮玲證稱:中金公司前任負責人史格偉曾帶陳永正到特工公司來,當時陳永正搬許多辦公室用品到特工公司,之後他便在公司內利用電腦文書作業繕打後印出,自行幫他人以特工公司、中金公司、中幗黃金公司名義開具不實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為申請信用貸款之用。陳永正等人做好拿給我,要我幫忙在銀行打電話至公司徵信時,向銀行說確實任職等情。陳永正每偽造1 份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扣繳憑單後,阿勇會給我公司每筆2 千元款項來維持公司運作所需,所以我才配合陳永正。特工公司是「阿正」及「阿勇」在辦理貸款業務,「阿正」有2個名字,1個「張國民(明)」,1 個叫陳永正,「阿勇」名字我不清楚。甲○○有借我們特工公司去辦,老闆史靜微交代如果甲○○有要求就要配合,他拿偽造的在職證明或是扣繳憑單來時,我就拿出公司章給他,讓他去蓋章,我有親眼看到他蓋章(他案92年度他字第6863卷第15、16頁、93年度他字第7522卷第5、6正、反面、94年度偵字第4509卷一第115、121、143頁、原審卷第82 、83頁)。以陳珮玲聽命史靜微行事,與被告亦無仇怨,當無構詞誣陷之理,且上開所證,適足以印證陳珮玲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自無推諉卸責之情,所證相關不實申請信用貸款文件,係由被告與阿勇所製作等主要事實,前後一致,其餘枝節末微細節,因時間久遠而淡忘,或有出入,亦不足影響其所證之憑信性而堪採信。再斟酌黃豐璋就檢察事務官提示被告照片供其辨認時陳稱:甲○○我有看過但我不認識等語(他案94年度偵字第4509號卷二第84頁),高啟超陳稱:是透過朋友綽號叫「阿明」的幫我辦的,他抽佣金3 成12萬元,甲○○帶我去三重的富邦銀行的,我知道(資料)是不實的,但都是甲○○叫我這樣說的等語,並經檢察事務官提示被告照片供其辨認時,確定其所稱之「甲○○」即為被告(他案94年度偵字第4509號卷二第42頁)。綜上各情,被告與阿勇參與詐騙集團運作之事實,要無違誤。 (三)高啟超於「偵查中」經檢查事務官提示被告照片供指認,高啟超當庭指認被告即係「阿明」,並經再三確認後,仍指訴確認無訛(他案94偵字第4509卷二第41、42頁),斯時高啟超並非於「法官審理中」指認,亦非透過視訊而為指認。且其於偵查中雖屬單一指認,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不認識被告,是「老三」幫我辦的。偵查中我人在臺南監獄服刑,是透過視訊訊問的,我跟法官講我知道「老三」,當時法官拿甲○○照片給我看,我看瘦瘦的我覺得很像「老三」,所以才說是甲○○等語(原審卷第86、87頁),前後明顯不符,以高起超於偵查中之陳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又距案發時間最近,記憶清晰,且詳述貸款細節過程,並於他案準備程序中認罪,表明是透過甲○○介紹的(他案原審卷第52頁),核與陳珮玲證述:被告與阿勇以偽造之證件辦理貸款等情相吻合,則其事後翻異前詞,顯係遭判刑確定後,因已無利害關係而刻意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再富邦銀行行員以辦理貸款事宜為主要業務,經年累月,接觸貸款人或協助辦理貸款之人必定為數眾多,倘被告僅偶一攜同高啟超至富邦銀行三重分行辦理貸款,富邦銀行三重分行行員未必能記憶深刻而指證歷歷,則富邦銀行三重分行行員未曾見被告攜同貸款人辦理貸款,自與常情不悖,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末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詐騙集團由史靜微擔任特工公司、中幗黃金公司、中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命陳珮玲配合被告及阿勇提供各申設公司大小章蓋用於各不實文件上,而被告與阿勇在整個詐騙集團中,負責提供不實貸款所需證件,再由陳為光、丙○○、「張志富」、「阿三」、「阿勇」、「阿忠」及向富邦銀行何汝維自稱「侯姓男子」等人負責招攬客戶或其他事宜,並於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徵信時,由陳珮玲佯稱貸款人均任職相關公司等情,已如上述,則除高啟超由被告攜同至富邦銀行三重分行申辦貸款外,衡情在此詐騙集團分工合作下,舒至誠等其餘貸款人不識被告,要非不可能,自難以此認被告未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四)附表編號2、5、6、8、13、14等廷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廷好公司)、建信公司、華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盈公司)、永坤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坤宸公司)、歐豪公司、鍾盛公司等之負責人鄭燦堂、梁啟瑞、張義海、郭玉燕、陳慧英、鍾瑞卿等人均陳稱:施崑松、黃清旺、高啟超、邵明德、黃俊豪、簡俊清均未任職各該公司,而附表編號1、3 、4、7、9、10、11、12之舒至誠、陳添榮、李文勝、黃明清、周素卿、張順生、賴明隆、黃豐璋亦坦承均未任職各該公司,除附表編號1、3、4、10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申設之特工 公司、中幗黃金公司、中金公司名義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不涉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外,附表編號2廷好公 司負責人鄭燦堂陳述:廷好公司記帳業務都委託會計師處理,他們有無提供我們公司資料供他人使用,我並不清楚(他案調查局卷一第103頁);編號6華盈公司負責人張義海陳稱:我只記得我因有辦理華盈公司甲存帳戶的大小章變更登記,因此支票的大小章在我身上,但公司是否還有其他大小章我不清楚(他案調查局卷一第115頁);編號8永坤宸公司負責人郭玉燕陳述:邵明德貸款使用之在職證明書上面之郭玉燕用印,非我提供,應該是公司代我刻印並供公司使用(他案調查局卷一第123反面);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以來 門實業有限公司、世界菁英國際網路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元德國既有限公司(下分別稱來門公司、世界公司、元德公司)名義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係偽造,依罪疑惟輕原則,充其量僅能證明附表編號2、6、7、8、9、11、12之 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係內容不實文書,尚難認係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偽造之特種文書或私文書。惟各貸款人在毫無資力下,利用此種內容不實文件申辦信用貸款,自均構成詐欺取財犯行。附表編號5建信公司負責人梁啟瑞陳明:扣繳憑單 係偽造(他案調查局卷一第24反面);編號13歐豪公司負責人陳慧英陳稱:扣繳憑單係偽造(他案調查局卷一第132 反面);編號14鍾盛公司負責人鍾瑞卿陳述: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均係偽造(他案調查局卷一第107反面),足證編號5、13、14均涉及偽造扣繳憑單之偽造私文書,編號14另涉及偽造在職證明書之特種文書。又附表編號2、5、13偽造勞工保險卡、扣繳憑單均無任何各該公司之大小章,自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有偽造各該公司之大小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偽造文件及不實內容文件,以無資力之各貸款人向富邦銀行三重分行申請信用貸款,使富邦銀行三重分行誤以為各貸款人均有資力而陷於錯誤,核撥不等貸款額度,事後各貸款人僅繳納數期貸款即未再繼續繳納,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建信公司、歐豪公司、鍾盛公司、鍾瑞卿之權益;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對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及勞工保險局對於一般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至起訴書事實欄雖記載舒至誠等23 人 ,因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僅羅列舒至誠等14人為證據,應認起訴事實誤載為23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關於本件: ⑴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已提高為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不包括「陰謀犯」、「預備犯」,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舊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舊刑法相關規定。 五、被告以附表編號1 、3、4、10所示其所屬詐欺集團申設之特工公司、中幗黃金公司、中金公司名義出具之不實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5、13、14所示以「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卡,因勞工保險局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規定所設立,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監督,從事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該卡自足以表示係承辦勞工保險業務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應屬公文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附表編號5 、13、14所示扣繳憑單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4所示員工在職證明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以上開偽造文書及附表編號2、6、7、8、9、1 0、11、12等不實文件向富邦銀行詐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鍾盛企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鍾瑞卿」印章各1枚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被告偽造印章所為,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史靜微、丙○○、陳珮玲、陳為光、「張致富」、「阿三」、「阿勇」、「阿忠」、「侯姓男子」等詐騙成員及舒至誠等貸款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附表編號5、13 、14所示單一行使數種文書行為,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公訴人就行使偽造勞工保險卡所為,認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如上述,該卡性質上應屬公文書,公訴人認此部分應有誤認,惟社會事實同一,自應變更法條。附表編號1、3、4、10所示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係被告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申設公司出具,就該文書之製作,係屬有權製作,僅係內容登載不實,應屬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範疇,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就偽造印章罪部分雖未論及,然既與已起訴之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事實欄認各貸款人與被告所屬詐騙集團間成員,均為共同正犯,理由欄漏未論以共同正犯,自有違誤。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已修正限縮範圍,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以新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認適用新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亦有未洽。⑶公訴人認被告行使偽造勞工保險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並非未予論處,原判決認係牽連犯而得併予審理,同有違誤。⑷廷好公司、建信公司、歐豪公司,被告僅偽造勞工保險卡及未蓋有各該公司之大小章之扣繳憑單,自無法認被告有偽造各該公司之大小章,且鍾盛公司出具之扣繳憑單上,亦無蓋用該公司大小章,原判決沒收各該公司大小章及印文,亦有不合。⑸附表所示以華盈公司、來門公司、永坤宸公司、世界公司、元德公司名義出具之文書,因無法證明為偽造之文書,已如前述,亦均無庸沒收各該公司之大小章、在職證明書上(附表編號6、7、8、9、11、12)及扣繳憑單上(附表編號6、9)之印文,原判決贅予沒收,同屬違誤。被告否認犯罪,且與陳珮玲相較顯然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因被告犯行明確,已如前述,且刑之量定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要難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要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舒至誠等貸款人毫無資力辦理信用貸款,竟圖謀私利,與各詐騙集團成員共謀,製作不實或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持向富邦銀行三重分行詐貸,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兼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項之刑,以示懲儆。偽造「鍾盛企業有限 公司」及其負責人「鍾瑞卿」印章各1枚、在職證明書上之 印文各1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法諭知沒收。至其餘 偽造之文書,已因貸款交予富邦銀行三重分行收擲,自無庸予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貸款人│申請時間│核貸金額│申報公司│涉犯法條│不實或偽造之│ │ │ │(民國)│(新臺幣│ │(刑法)│文書 │ │ │ │撥款時間│) │ │ │ │ ├──┼───┼────┼────┼────┼────┼──────┤ │1 │舒至誠│92.08.27│30萬元 │特工科技│第216條 │在職證明書、│ │ │ │ │ │股份有限│、第215 │各類扣繳暨免│ │ │ │ │ │公司 │條、第33│扣繳憑單各一│ │ │ │92.08.28│ │ │9條第1項│紙(95訴字14│ │ │ │ │ │ │ │84案件之調查│ │ │ │ │ │ │ │局卷二第22、│ │ │ │ │ │ │ │23頁) │ ├──┼───┼────┼────┼────┼────┼──────┤ │2 │施崑松│93.01.08│30萬元 │廷好企業│第216條 │勞工保險卡、│ │ │ │ │ │有限公司│、第211 │各類扣繳暨免│ │ │ │ │ │ │條、第33│扣繳憑單各一│ │ │ │93.01.09│ │ │9條第1項│紙(95訴1484│ │ │ │ │ │ │ │案件調查局卷│ │ │ │ │ │ │ │二第109、111│ │ │ │ │ │ │ │頁) │ ├──┼───┼────┼────┼────┼────┼──────┤ │3 │陳添榮│92.11.10│20萬元 │中幗黃金│第216條 │在職證明書、│ │ │ │ │ │股份有限│、第215 │各類扣繳暨免│ │ │ │92.11.13│ │公司 │條、第33│扣繳憑單各一│ │ │ │ │ │ │9條第1項│紙(95訴1484│ │ │ │ │ │ │ │案件調查局卷│ │ │ │ │ │ │ │二第57、58頁│ │ │ │ │ │ │ │) │ ├──┼───┼────┼────┼────┼────┼──────┤ │4 │李文勝│92.11.10│30萬元 │同上 │同上 │在職證明書、│ │ │ │ │ │ │ │各類扣繳暨免│ │ │ │92.11.13│ │ │ │扣繳憑單各一│ │ │ │ │ │ │ │紙(95訴1484│ │ │ │ │ │ │ │案件調查局卷│ │ │ │ │ │ │ │二第62、63頁│ │ │ │ │ │ │ │) │ ├──┼───┼────┼────┼────┼────┼──────┤ │5 │黃清旺│92.12.30│30萬元 │建信工具│第216條 │勞工保險卡、│ │ │ │ │ │有限公司│、第211 │各類扣繳暨免│ │ │ │92.12.31│ │ │條、第21│扣繳憑單各一│ │ │ │ │ │ │0條、第 │紙(95訴1484│ │ │ │ │ │ │339條第 │案件調查局卷│ │ │ │ │ │ │1項 │二第103、105│ │ │ │ │ │ │ │頁) │ ├──┼───┼────┼────┼────┼────┼──────┤ │6 │高啟超│92.09.10│45萬元 │華盈國際│第339條 │服務證明書、│ │ │ │ │ │有限公司│第1項 │各類扣繳暨免│ │ │ │92.09.12│ │ │ │扣繳憑單各一│ │ │ │ │ │ │ │紙(95訴1484│ │ │ │ │ │ │ │案件之調查局│ │ │ │ │ │ │ │卷二第27、28│ │ │ │ │ │ │ │頁) │ ├──┼───┼────┼────┼────┼────┼──────┤ │7 │黃明晴│92.10.02│45萬元 │來門實業│第339條 │在職證明書、│ │ │ │ │ │有限公司│第1項 │各類扣繳暨免│ │ │ │92.10.03│ │ │ │扣繳憑單各一│ │ │ │ │ │ │ │紙(95訴1484│ │ │ │ │ │ │ │案件調查局卷│ │ │ │ │ │ │ │二第42、43頁│ │ │ │ │ │ │ │) │ ├──┼───┼────┼────┼────┼────┼──────┤ │8 │邵明德│92.10.02│40萬元 │永坤宸科│第339條 │在職證明書、│ │ │ │ │ │技有限公│第1項 │各類扣繳暨免│ │ │ │92.10.16│ │司 │ │扣繳憑單各一│ │ │ │ │ │ │ │紙(95訴1484│ │ │ │ │ │ │ │案件調查局卷│ │ │ │ │ │ │ │二第47、48頁│ │ │ │ │ │ │ │) │ ├──┼───┼────┼────┼────┼────┼──────┤ │9 │周素卿│92.11.10│40萬元 │世界菁英│第339條 │在職證明書、│ │ │ │ │ │國際網路│第1項 │各類扣繳暨免│ │ │ │92.11.13│ │多媒體股│ │扣繳憑單各一│ │ │ │ │ │份有限公│ │紙(95訴1484│ │ │ │ │ │司 │ │案件調查局卷│ │ │ │ │ │ │ │二第66、67頁│ │ │ │ │ │ │ │) │ ├──┼───┼────┼────┼────┼────┼──────┤ │10 │張順生│92.11.25│35萬元 │中金股份│第216條 │在職證明書、│ │ │ │ │ │有限公司│、第215 │各類扣繳暨免│ │ │ │92.11.26│ │ │條、第33│扣繳憑單各一│ │ │ │ │ │ │9條第1項│紙(95訴1484│ │ │ │ │ │ │ │案件調查局卷│ │ │ │ │ │ │ │二第85、86頁│ │ │ │ │ │ │ │) │ ├──┼───┼────┼────┼────┼────┼──────┤ │11 │賴明隆│92.12.09│各15萬元│元德國際│第339條 │員工在職證明│ │ │ │ │ │有限公司│第1項 │書、各類扣繳│ │ │ │92.12.10│ │ │ │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各一紙(95訴│ │ │ │ │ │ │ │1484案件調查│ │ │ │ │ │ │ │局卷二第94、│ │ │ │ │ │ │ │95頁) │ ├──┼───┼────┼────┼────┼────┼──────┤ │12 │黃豐璋│92.12.19│各15萬元│同上 │同上 │員工在職證明│ │ │ │ │ │ │ │書、各類扣繳│ │ │ │92.12.23│ │ │ │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各一紙(95訴│ │ │ │ │ │ │ │1484案件調查│ │ │ │ │ │ │ │局卷二第99、│ │ │ │ │ │ │ │100頁) │ ├──┼───┼────┼────┼────┼────┼──────┤ │13 │黃俊豪│93.01.15│40萬元 │歐豪企業│第216條 │勞工保險卡、│ │ │ │ │ │有限公司│、第211 │各類扣繳暨免│ │ │ │93.01.16│ │ │條、第21│扣繳憑單各一│ │ │ │ │ │ │0條、第3│紙(95訴1484│ │ │ │ │ │ │39條第1 │案件調查局卷│ │ │ │ │ │ │項 │二第114、114│ │ │ │ │ │ │ │之1頁) │ ├──┼───┼────┼────┼────┼────┼──────┤ │14 │簡俊清│93.01.16│30萬元 │鍾盛企業│第216條 │勞工保險卡、│ │ │ │ │ │有限公司│、第210 │員工在職證明│ │ │ │93.01.19│ │ │條、第21│書、各類扣繳│ │ │ │ │ │ │1條、第2│暨免扣繳憑單│ │ │ │ │ │ │12條、第│各一紙(95訴│ │ │ │ │ │ │339條第1│1484案件調查│ │ │ │ │ │ │項 │局卷二第117 │ │ │ │ │ │ │ │、119、120頁│ │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