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2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3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7年11月8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以伊是廟會八家將之陣頭,因97年7月15日早上與八家將成員聚於一室,有些人員有吸食海洛因的毒癮,伊可能因吸食他人吐出之煙霧而於尿液中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伊並未吸食毒品,請求減輕其刑或改以罰金繳款云云。經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吸入煙霧或嗎啡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嗎啡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嗎啡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嗎啡,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嗎啡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參,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知悉。且徵諸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中檢出施用海洛因所代謝之嗎啡數值高達783ng/ml,遠高於衛生署公告判定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之依據值300ng/ml,被告自無因吸食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徒憑自己之說詞,漫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