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陳博志、陳德民、劉興浪
- 被告乙○○、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42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己○○ 庚○○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04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己○○、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間,以94年度虎簡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20號8 樓奇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羅志翔,業已於95年12月23日死亡)之實際負責人,因財務發生困難,遂於94年10月中旬向綽號「小陳」之陳蒿俊(原審法院通緝中)找金主李瑞明借款新臺幣(下同)3 百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到期日為95年5月9日,每月利息為9萬元,並由乙○○開立2張面額共250 萬元之支票、借據及本票予陳蒿俊以資擔保。嗣乙○○因其經營之公司營運狀況極為不佳,無力償還借款本金,明知於95年4 月13日左右所取得聯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辰公司)所申請,分別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復興分行(現已改制為兆豐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臺北復興分行,址設臺北市○○○路○段198號)及第一商業銀行 吉成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吉成分行,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508號)於94年4月17日及18日所開立,金額分別為0000000元及0000000元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各1 份,均係其代與之有生意往來之友人丁○○,以奇異公司名義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代為辦理收取客戶所開立之信用狀而來,且所收款項係丁○○欲支付香港上游廠商長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佳公司)貨款之用,均非其所有,又領取該匯入貨款所需之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印鑑及網路識別證,依約亦應於前揭信用狀押匯前交予丁○○保管使用。而丁○○於陪同其押匯並得知貨款匯入後,通常即立即使用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及網路識別證將貨款匯出,乙○○對於暫存於系爭存款帳戶內之貨款,並無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卻因貪圖前揭貨款以解債務困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蒿俊、羅志翔。由陳蒿俊聯絡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辛○○及其他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與辛○○有犯意聯絡之甲○○、庚○○及己○○,欲藉丁○○於94年4 月18日陪同其押匯時,由辛○○、甲○○、庚○○、己○○及其他2 名不知名男子佯稱欲與之商討債務糾紛之事,惟恐丁○○報警為由,施強暴限制丁○○之行動,使其無法抗拒之際,強取丁○○所攜帶之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印鑑及網路識別證,以提領廠商所匯入之貨款朋分花用,並藉以佯裝其亦為被害人之角色,避免丁○○追訴,且為免無法順利取得丁○○所保管之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印鑑及網路識別證,以致無法將匯入貨款領出,亦事先連繫羅志翔隨時於當日至銀行將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印鑑為掛失並變更印鑑之準備。謀議既定,乙○○即於95年4 月18日上午由丁○○開車載送下,先自其位於臺北市○○路○段住處前往中國商銀臺北復興分行辦理該行信用狀押匯手續,再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權路口之第一商銀吉成分行辦理信用狀押匯取款。同一時間陳蒿俊則指示辛○○及其他2 名不知名成年男子,帶同庚○○、甲○○及己○○,由辛○○駕駛車號0359-MV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甲○○、庚○○、己○○,其他2 名不知名成年男子則以不詳方式,共同前往上開第一商銀吉成分行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等待。同日中午12時許,乙○○持信用狀至第一商銀吉成分行辦理押匯手續,因承辦員外出,而與丁○○於該分行旁7-11便利商店前等待時,辛○○即夥同甲○○、庚○○、己○○及其他2 名不知名成年男子上前,以處理債務為由,先將乙○○壓制,並向丁○○佯稱因乙○○與渠等有債務糾紛,擔心丁○○會將渠等強押乙○○之事報警知悉,要求丁○○必須與渠等一同前往處理,丁○○自覺與之無關而不從。辛○○、甲○○、庚○○、己○○及其他2 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即共同以徒手或牙咬之強暴方式毆打丁○○。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頂處壓痛、左側臉頰腫痛面積4乘4公分、左側前臂中段腫痛(腫痛面積2乘2公分),有咬痕等傷害,至使丁○○不能抗拒後,強押丁○○進入系爭車輛中,並將其夾坐在後座中間,再將該車開往臺北縣新店市及中和市四處繞行。乙○○及其他2 名不知名成年男子則趁機進入第一商銀吉成分行完成信用狀押匯手續後,返回丁○○之車內,將丁○○所有內有私人鑰匙及存摺、印章,渠等卻誤認為係裝有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及網路憑證之黑色皮包一併取走,並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陳蒿俊指示之臺北市中山區○○○路○段某名稱不詳之公司內,以電腦查詢上開2 紙信用狀押匯款項是否已匯入系爭存款帳戶中。俟乙○○查得第一商銀吉成分行信用狀押匯款之0000000 元業已匯入,即利用點選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之方式,將其中300 萬元轉帳至其前女友梁麗凰名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華南商銀二重分行存款帳戶內,以保障其有足夠款項清償積欠陳蒿俊之借款並取回借款支票、借據及本票,復告知事後到場之陳蒿俊其並未自丁○○車中取得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及網路憑證一事。陳蒿俊即夥同羅志翔及與之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一同至華南銀行世貿分行辦理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掛失及變更印鑑之手續,並於當場將系爭存款帳戶內已匯入之中國商銀臺北復興分行信用狀押匯款 0000000元及乙○○轉帳剩餘之第一商銀吉成分行信用狀押匯款項,合計共800萬元提領一空,再於同日下午約4時許,以電話通知辛○○等4 人將遭限制行動之丁○○載至臺北縣中和市某處釋放。陳蒿俊於取得前揭貨款800萬元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至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信義路口之星期五餐廳二樓,將所提領之前揭贓款分予乙○○、羅志翔各1 百萬元,再將1 百萬元交予事後到場之辛○○、甲○○、庚○○、己○○4 人朋分後,即將餘款納為己有。丁○○於同日下午4 時遭釋放後,隨即返回第一商銀吉成分行前,因見車內其所有黑色皮包已遭人取走,但放置於車內中央扶手之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印鑑及網路憑證均未遺失,經電詢華南銀行世貿分行結果,始知第一商銀吉成分行及中國商銀臺北復興分行所匯入之信用狀押匯款共00000000元,業已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變更印鑑方式將其中11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萬元)提領一空,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認乙○○、丁○○、辛○○、庚○○、甲○○、己○○之警、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除此外,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證據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61頁、第329頁反面、第330 參照)。被告方甲○○、己○○、庚○○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除此外,卷內證據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61頁、第330頁參照)。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則認為丁○○、乙○○、庚○○、甲○○、己○○之警、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除此外,對卷內證據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61頁及反面、第330頁參照)。以下就卷內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就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之警、偵訊供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供述。依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詳如原審96年4月4日準備書狀㈠之第4 項所載(即原審卷一第86頁參照)。惟依原審卷一第86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乙○○之警、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原審卷一第86頁參照)。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未被逼供,對過去所言無意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反面、卷二第106 頁參照)。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未提出乙○○之警、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因此本院認定被告乙○○之警、偵訊供述有證據能力。 ⒉丁○○、辛○○、庚○○、甲○○、己○○之警詢供述: 就被告乙○○而言,丁○○、辛○○、庚○○、甲○○、己○○之警詢供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分別與其等在原審法院證述之情節有所不符,亦無任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乙○○犯罪之證據。 ⒊丁○○、辛○○、庚○○、甲○○、己○○之偵訊供述: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證人丁○○、辛○○、庚○○、甲○○、己○○之偵訊筆錄,雖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丁○○、辛○○、庚○○、甲○○、己○○於上揭檢察官偵訊作證時均已具結而為證述。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之偵訊供述,就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一第329 頁反面參照)。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既反對該項供述有證據能力,惟無法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依上開說明,自不宜遽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該條之立法意旨。因此本院認證人丁○○、辛○○、庚○○、甲○○、己○○之上開偵訊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甲○○、己○○、庚○○部分: 就被告甲○○而言,丁○○、乙○○、辛○○、庚○○、己○○、藍奕杰之警詢供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就被告己○○而言,丁○○、乙○○、辛○○、庚○○、甲○○、藍奕杰之警詢供述,係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就被告庚○○而言,丁○○、乙○○、辛○○、甲○○、己○○、藍奕杰之警詢供述,係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以上(除藍奕杰未於審理中到庭作證外)分別與其等在原審法院證述之情節有所不符,亦無任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分別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甲○○、己○○、庚○○犯罪之證據。㈢被告辛○○部分: ⒈丁○○、乙○○、庚○○、甲○○、己○○之警詢供述: 就被告辛○○而言,丁○○、乙○○、庚○○、甲○○、己○○之警詢供述,係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分別與其等在原審法院證述之情節有所不符,亦無任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辛○○犯罪之證據。 ⒉丁○○、乙○○、庚○○、甲○○、己○○之偵訊供述: 如上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丁○○、乙○○、庚○○、甲○○、己○○之偵訊筆錄,雖係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丁○○、乙○○、庚○○、甲○○、己○○於上揭檢察官偵訊作證時均已具結而為證述。而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之偵訊供述,就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一第330 頁參照)。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既反對該項供述有證據能力,惟無法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依上開說明,自不宜遽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該條之立法意旨。因此本院認證人丁○○、乙○○、庚○○、甲○○、己○○之上開偵訊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㈣除上述外,被告乙○○、辛○○、庚○○、甲○○、己○○及渠等之辯護人對卷內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各自就上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曾於95年4 月間將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奇異公司所開立之系爭存款帳戶借予告訴人丁○○作為國內廠商開立信用狀並收取貨款之用,且於同年4 月18日因丁○○欲收取貨款之事,與丁○○一同前往中國商銀臺北復興分行辦理信用狀押匯事宜,並於當日中午見丁○○遭被告辛○○、甲○○、庚○○、己○○4 人押上系爭車輛後,仍前往第一商銀吉成分行辦理信用狀押匯,並自丁○○車內取出丁○○所有內裝有私人鑰匙、存摺及印鑑之黑色皮包1 只後,攜至被告陳蒿俊位於臺北市○○路○段某公司內,並利用該公司電腦將第一商銀吉成分行當時已匯入系爭存款帳戶之貨款0000000元,利用點選網路銀行約定帳戶方式,將其中300萬元轉帳至其前女友梁麗凰名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華南商銀二重分行存款帳戶內,且於當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路上之星期五餐廳2樓,自被告陳蒿俊手中取得100萬元款項等情;被告辛○○、甲○○、庚○○、己○○則均坦承曾於案發當日上午一同乘坐由被告辛○○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權路口第一商銀吉成分行外等候,並於當日中午將告訴人丁○○拉扯上系爭車輛後,開車於臺北縣新店市及中和市區繞行,直至下午約4 時左右,始於臺北縣中和市某處將丁○○釋放等情不諱。惟被告乙○○、辛○○、甲○○、庚○○、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於案發前 1日遭陳蒿俊及其手下等人囚禁於密都飯店,該惡害之恐懼及拘束一直延續至完成押匯行為、領款、轉帳、分贓、投案等為止,陳蒿俊假藉向伊追討債務為由,以伊若不從則將傷害伊家人之惡害要脅,並限制監控行動之強暴脅迫方式,要求伊配合辦理押匯領款等事宜,其所為充其量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此部分行為應屬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不成立犯罪,或符合期待可能性要件之減免刑責,至於伊於辦理押匯後,雖曾轉帳300 萬元至前女友梁麗凰帳戶內,但所為係為保全家人安全及告訴人權益,事後伊自被告陳蒿俊處取得之100 萬元係陳蒿俊強迫伊領取,均非伊本意,且伊並不認識被告辛○○、甲○○、庚○○及己○○,對於渠4 人拘禁及傷害告訴人丁○○一事,以及被告陳蒿俊夥同羅志翔變更奇異公司系爭存款帳戶之印鑑並提領告訴人丁○○之信用狀押匯款等情,並未參與亦不知悉,況伊於案發當日已取得所有信用狀之押匯文件,如對告訴人所有上開2 紙信用狀押匯款有非分之想,不論丁○○是否握有奇異公司系爭存款帳戶,均可輕鬆取得,實無須透過告訴人協助,遑論唆使他人以暴力相向,伊無不法取得前揭押匯款之動機及犯意,所為不構成結夥強盜、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云云。被告辛○○則辯稱:不認識被告陳蒿俊,案發當日係應被告乙○○請求,帶同友人即被告甲○○、庚○○及己○○,將告訴人丁○○帶上車,看丁○○可否儘速清償對被告乙○○之債務,伊於當日下午在浪漫一生餐廳收到乙○○所交付之紙袋,離開後始知袋內係酬金50萬元,伊就被告乙○○與他人間如何共謀辦理奇異公司押匯、提領及朋分系爭存款帳戶內款項均不知情,乙○○取走丁○○所有之黑色皮包,係其臨時起意所為,並非出於被告等人事先計劃、謀議。又共同被告乙○○取走丁○○所有之黑色皮包時,被告辛○○當時正開車載丁○○前往台北縣新店市及中和市四處繞行,乙○○取走丁○○皮包之行為,被告辛○○並未在場參與,自無行為分擔可言,尚難以共同正犯論。另乙○○取走皮包之目的,依其所述,是為避免該皮包遭他人竊取,非據為已有,既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應無成立強盜罪之餘地。況本件告訴人丁○○所有之中國商銀臺北復興分行及第一商銀吉成分行信用狀,受益人均記載為奇異公司,辦理押匯後,款項亦係匯入奇異公司之系爭存款帳戶內,該筆款項應係奇異公司所有,並非告訴人丁○○之財物,縱該存摺、印鑑、網路識別證等物品係交由丁○○保管,亦無不同。因此即令被告乙○○或奇異公司登記負責人羅志翔將前揭款項轉帳至友人梁麗凰帳戶或提領一空,充其量僅構成業務侵佔,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又辦理押匯所使用之系爭存款存摺、印鑑、網路識別證等物品原屬於奇異公司所有,奇異公司原本即有辦理變更該帳戶存摺及印鑑之權。因此,奇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縱將上開奇異公司帳戶內300 萬元轉帳至梁麗凰帳戶,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羅志翔縱有至華南銀行世貿分行辦理上開帳戶存摺、印鑑掛失及變更印鑑之手續,提領該帳戶內押匯款項之行為,自屬處分自己財產之合法行為,難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告訴人丁○○若無乙○○持其所保管之奇異公司之大小章、變更登記事項卡、發票、身分證,並加蓋奇異公司之大小章共同前往銀行辦理押匯、放款,單憑告訴人丁○○所保管之存摺、印鑑、網路憑證,根本無法領取押匯款。告訴人丁○○既無法單獨領取押匯款,尤須乙○○提供相文件始能辦理,告訴人丁○○對於系爭2 筆信用狀押匯款,何有事實支配力?況且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係以奇異公司名義所開設,奇異公司與華南銀行世貿分行間應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寄託人為奇異公司,受寄人為華南銀行世貿分行,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為受寄人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所保管、持有,告訴人丁○○非受寄人,在其領取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前,並未實際持有系爭存款帳戶內之金錢,告訴人丁○○既未持有系爭2 筆信用狀押匯及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對於該帳戶內之押匯款自無事實支配力可言,被告等人縱有對告訴人丁○○實施強暴、脅迫,並以變更帳戶存摺及印鑑方式領取上開帳戶之押匯款,並非強盜告訴人丁○○持有或所有之財物,至多僅成立刑法302 條妨害自由罪云云。被告甲○○、庚○○及己○○均辯稱:渠3 人雖對告訴人丁○○有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但當日係應被告辛○○之邀,一同前往第一商銀吉成分行前幫被告乙○○處理債務糾紛,渠3 人除事前未與被告陳蒿俊及乙○○等人謀議,於丁○○上車後亦未與之有任何交談,且未取走丁○○財物,事後亦未收受不法所得,並無強盜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無取他人之物之意圖,渠等至多僅有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至辛○○、乙○○及陳篙俊共謀強盜部分已超越渠3 人所知之程度。且本件告訴人丁○○所有之中國商銀臺北復興分行及第一商銀吉成分行信用狀,受益人均記載為奇異公司,辦理押匯後,款項亦係匯入奇異公司之系爭存款帳戶內,該筆款項係奇異公司所有,並非告訴人丁○○所有,被告乙○○提領,只構成背信,渠3 人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20號8 樓奇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從事電信貿易業務之告訴人丁○○係朋友關係,而丁○○於95年4 月間因接獲聯辰公司欲向其購買電信伺服器及視訊同步分離軟體之訂單後,即向長佳公司購買前揭物品轉售,並要求聯辰公司以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之方式繳款,以保障將來對長佳公司貨款之給付及貨物之拿取,惟因丁○○於國內並未開設公司,遂經由被告乙○○同意,借用乙○○之奇異公司名義及該公司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之系爭存款帳戶,作為長佳公司貨物進口報關及聯辰公司開立予其國內信用狀之匯款帳戶之用,聯辰公司因而經由與之有往來之中國商銀臺北復興分行及第一商銀吉成分行分別開立開狀日為95年4月17日、同年月18日,金額分別為0000000元及0000000 元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各一紙予奇異公司等情,除告訴人丁○○於國內並未開設公司一事為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否認外,餘均為被告乙○○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誌晟實業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統一發票、中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奇異公司統一發票、提單、進口貨物稅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華儲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金安搬運行收據、進口報單、長佳公司收據、貨品明細、系爭存款帳戶申請明細、網路銀行業務服務約定書、中國商銀臺北復興分行及第一商銀吉成分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各1 紙在卷可證,可見被告乙○○前開自白應與實相符。至被告乙○○於原審法院辯稱,告訴人丁○○於我國境內尚有其他公司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若告訴人丁○○於國內確有開設其他公司之事實,又何需冒貨款遭人領走之風險,借用被告乙○○之奇異公司系爭存款帳戶使用之必要?是其所辯,並不可採。⒉被告乙○○於94年10月間因經營奇異公司不利,致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因而向被告陳蒿俊借款300 萬元,雙方約定,被告乙○○需於每月17日給付利息9 萬元,並由被告乙○○簽發二張面額共250 萬元之支票、本票及借據予陳蒿俊,惟被告乙○○於借款期限將到期時,仍無力償還本金300 萬元,經被告陳蒿俊知悉其手中分別有丁○○所有,借用奇異公司系爭存款帳戶兌現,由聯辰公司之往來銀行中國商銀臺北復興分行及第一商銀吉成分行所分別開立,金額共00000000元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各1 張,被告陳蒿俊即要求其配合,由被告乙○○於95年4 月18日聯絡告訴人丁○○至乙○○位於臺北市○○路○段住家附近集合,由乙○○帶齊資料,前往兩家銀行辦理押匯,待完成中國商銀臺北復興分行之押匯動作後,再由被告陳蒿俊派人至第一商銀吉成分行,假意壓制被告乙○○,並告知告訴人丁○○說被告乙○○與渠等有債務糾紛,所以必須跟他們一起去處理債務,而怕告訴人丁○○報警為由,實則控制丁○○之行動,使丁○○以為被告乙○○確實與被告陳蒿俊派來之人員有債務糾紛,再於控制丁○○期間,趁機將丁○○要支付上游廠商之貨款提出 300萬元以備可交還被告陳蒿俊。其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丁○○到達第一銀行吉成分行時,確有6人一擁而上,其中2人將其壓住,另外4 人則毆打強押告訴人丁○○上車,並將車輛開走,其於事後則於其餘2 人陪同下將第一商銀吉成分行之押匯作業完成,並自告訴人丁○○車上取走丁○○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後,與被告陳蒿俊所派來中1 人,一同乘坐計程車前往被告陳蒿俊所指定位於臺北市○○○路○段之某家公司內,以陳蒿俊之電腦查詢告訴人丁○○前揭2 筆押匯款項是否入帳,當其查知第一商銀吉成分行之款項已匯入後,隨即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方式,將300 萬元匯往友人梁麗凰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華南商銀二重分行存款帳戶內,陳蒿俊事後到場,因見已有丁○○所有之前揭押匯款入帳,馬上聯絡奇異公司人頭負責人羅志翔至華南銀行世貿分行以變更奇異公司印鑑、存摺方式,將上開已遭其轉帳之剩餘押匯款200餘萬元及稍後入帳之中國商銀臺北復興分行押匯款0000000元,合計共0000000元中之800萬元以現金提領一空,始以電話通知強押告訴人丁○○之4 名男子將告訴人釋放,並於95年4月18日下午3時40分至16時許,與被告陳蒿俊、羅志翔、阿明等人,一同前往臺北市○○路與信義路交岔口之星期五餐廳二樓分贓,由被告陳蒿俊將現金100 萬元交予羅志翔、再將100萬元分予強押告訴人丁○○之4 人,其亦分得100萬元,其餘款項則由被告陳蒿俊取得,其於取得款項後即行離開等情,亦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其因借用被告乙○○奇異公司系爭存款帳戶辦理廠商貨款押匯事宜,於95年4 月18日上午開車至被告乙○○家中載送被告乙○○先至中國商銀臺北復興分行辦理信用狀押匯後,於當日中午12時至13時許,再前往第一商銀吉成分行辦理另一張信用狀押匯事宜時,因該分行辦理信用狀業務之行員外出吃飯,其與被告乙○○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權路口7-11便利商店外一起抽煙聊天等待時,忽有被告辛○○、甲○○、庚○○、己○○及其他2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6人從系爭車輛下來,並向被告乙○○稱已找乙○○很久,要處理與被告乙○○間之債務糾紛,並以害怕其會報警處理為由,要告訴人與渠等一同離開,經告訴人拒絕,連同被告辛○○、甲○○、庚○○、己○○在內之6 人,即對其拳打腳踢,…齒齧其手臂,被告辛○○、甲○○、庚○○及己○○4 人將其強押上車,伊當時很害怕,無法反抗。被告辛○○即駕車在臺北縣新店市及中和市四處繞行並持續以手機對外聯絡,被告甲○○、庚○○及己○○則在車上限制其與外界聯絡,直至當日下午4 時許,被告辛○○接獲電話後,即將其帶至中和市某處釋放,嗣其返回第一商銀吉成分行前時,因發現其車內放置私人鑰匙、存摺、印章之黑色皮包一只不翼而飛,但放置於車內中央扶手之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印鑑及網路憑證均未遺失,隨即以電話聯絡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始知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及密碼均已遭人變更,且所有押匯金額均已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偵卷第140頁至第142頁、原審卷二第95 頁至第99頁參照)均相符合,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存戶掛失取款印鑑暨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存摺補(換)領書、單摺、印鑑掛失止付申請書、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往來明細表、中國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匯票付款承兌申請書、匯票、奇異公司統一發票、中國商銀臺北復興分行不可撤銷信用狀、第一商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奇異公司統一發票、第一商銀吉成分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放款貸放傳票、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收回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各1 紙及華南銀行世貿分行監視錄影器材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乙○○與被告陳蒿俊間,就設局使告訴人丁○○於陪同被告乙○○押匯途中遭佯裝為被告乙○○之債主限制行動,並於告訴人遭限制行動期間,由被告乙○○完成所有押匯手續,且由被告陳蒿俊及乙○○取得押匯款項,並至臺北市○○路與信義路口星期五餐廳分贓等情,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被告陳蒿俊派人毆打並架走告訴人丁○○時,係佯裝欲處理與被告乙○○間之債務,以擔心告訴人丁○○報警為由,將丁○○強押入系爭車輛後四處繞行,亦顯見被告乙○○欲將自己塑造為本案被害人之角色,以避免刑責。 ⒊被告乙○○事後雖翻異前詞,先於偵查中改稱:被告陳蒿俊原即知悉其每月底有告訴人丁○○之信用狀可供押匯,故於95年4 月間強迫其先向告訴人丁○○借用押匯款以償還債務,經其拒絕,被告陳蒿俊即於95年4 月17日以限制行動之方式,監控其行蹤,其於隔日與告訴人丁○○先至中國商銀臺北復興分行完成押匯後,於當日中午與丁○○一同前往第一商銀吉成分行旁之便利商店時,即有多人從車上下來將其與丁○○分開,說有欠錢的問題,實際內容其不清楚,只見丁○○很生氣,即在路邊打起架來,並上該群人的車子離開,其則遭另一不明男子箝制前往第一商銀吉成分行完成信用狀押匯手續,再由該人帶往臺北市○○○路及長春路口之某公司,當時被告陳蒿俊早已於當日早上帶奇異公司登記負責人羅志翔前往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將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掛失變更,其為避免被告陳蒿俊將所有押匯款項領走,即佯稱需用電腦查詢押匯款是否入帳之際,將押匯款中之300 萬元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方式轉予其友人梁麗凰帳戶內,而被告陳蒿俊則於事後前往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將所有之押匯款項800萬元領出,並於當日下午在星期五餐廳交付其100萬元,並囑咐其返還予告訴人丁○○,其對被告陳蒿俊如何分錢之方式已記不清楚云云。又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告訴人丁○○於案發前尚積欠其貨款100 多萬元未清償,原應於系爭2 紙信用狀押匯款匯入後給付,故其於案發前即告知被告陳蒿俊奇異公司尚有信用狀之押匯款可供清償其對被告陳蒿俊之部分債務,並要求被告陳蒿俊可將借款期限展期,且其未告知被告陳蒿俊前揭押匯款係告訴人丁○○所有之事。惟被告陳蒿俊卻要求其於到期日前用押匯款清償對其之所有債務,且為確保債權,即於95年4 月17日派人限制其行動,並於隔日其與告訴人丁○○至中國商銀臺北復興分行完成押匯手續而前往第一商銀吉成分行欲辦理押匯時,在該分行旁便利商店前,派多人先將其壓制住,要求還錢,丁○○因見其將遭人架走,即出手阻止而發生衝突,因而遭前揭多名男子毆打並架上系爭車輛離開,其則遭其中1 名男子帶往第一商銀吉成分行繼續完成信用狀押匯手續,並遭該名男子以計程車帶往臺北市○○○路及長春路附近某公司內,被告陳蒿俊並以電話指示其以電腦查詢押匯款是否已入帳,其即趁機將押匯款300 萬元轉帳至其友人梁麗凰之帳戶內,並謊稱押匯款均未入帳,惟遭監視之該名男子識破,於以電話聯絡被告陳蒿俊後,即依被告陳蒿俊指示,向其索討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其即將奇異公司另一乙存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佯裝為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未料被告陳蒿俊於事後聯絡羅志翔以掛失並變更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及印鑑方式,將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押匯款800 萬元提領一空,並於當日下午會同羅志翔到星期五餐廳,交付其100 萬元,要其駕駛被告陳蒿俊之白色車輛離開云云。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其因積欠被告陳蒿俊300萬元債務,被告陳蒿俊於事發前3日在其公司自行發現桌上有受益人奇異公司之信用狀及開狀明細各2紙,並詢問其押匯日期後,即於95年4月17日派人押其至臺北市○○路上之密都飯店限制行動,並於隔日送其至奇異公司與告訴人丁○○會合以辦理信用狀押匯事宜。其與告訴人丁○○先至中國商銀臺北復興分行辦理押匯後,約當日中午時分,在第一商銀吉成分行旁之便利商店等待銀行承辦員時,突有2 台車駛至,車上多人則以其與被告陳蒿俊有債務問題為由將其架開,其不知告訴人丁○○有無被毆打,僅見丁○○被數人架上系爭車輛,並表示此事與其無關,後將其架開之人要求其至第一商銀吉成分行完成押匯作業,並將其帶往被告陳蒿俊位於臺北市○○○路之公司內,由被告陳蒿俊要求其以電腦查詢前揭押匯款是否已入帳,其則趁機將第一筆匯入之押匯款中之300 萬元轉帳入友人梁麗凰帳戶內。後因陳蒿俊質疑押匯款為何遲未匯入,即以電話向銀行查詢後即外出,至下午4 時許,其遭看守之人帶往臺北市○○路之星期五餐廳,見被告陳蒿俊帶同羅志翔到場,並拿100萬元叫其收下,又借其1台車離去。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時尚積欠其數十萬元,欲以系爭2 紙信用狀押匯款清償云云。並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訊問時辯稱:其對被告陳蒿俊強盜告訴人丁○○之信用狀押匯款一事,與被告陳蒿俊及其手下即被告辛○○、甲○○、庚○○、己○○及其餘不知名之2 名男子間並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縱有配合被告陳蒿俊指示於95年4 月18日與告訴人丁○○一同前往中國商銀臺北復興分行押匯,並於其後至第一商銀吉成分行完成信用狀押匯手續,亦係遭被告陳蒿俊以若不從將對其家人不利及限制其行動等強暴、脅迫方式所致云云。惟: ⑴被告乙○○前揭所辯,除就其對告訴人丁○○有無債權、被告陳蒿俊如何知悉其持有告訴人丁○○借用奇異公司名義及系爭存款帳戶供廠商開立之銀行信用狀2 紙,告訴人丁○○如何遭被告辛○○、甲○○、庚○○及己○○等人押上系爭車輛、被告陳蒿俊如何知悉信用狀押匯款已匯入系爭存款帳戶及被告陳蒿俊於取得押匯款項後如何分贓等情均不一致外,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所證:並未積欠被告乙○○任何債務,其於95年4 月18日當日中午與被告乙○○在第一銀行吉成分行旁便利商店等待銀行承辦員自外返回時,突遭6 人以被告乙○○積欠渠等債務,因擔心其報警處理為由,以強暴方式將其毆打並強押上系爭車輛等語並不相符,且被告乙○○亦未就其對告訴人丁○○握有債權一事提出證明,所辯已堪存疑。 ⑵再觀諸告訴人丁○○所述其於案發當日與被告乙○○一同前往銀行押匯,於途中遭被告辛○○、甲○○、庚○○及己○○等人毆打並強押上系爭車輛限制行動,並於當日下午4 時遭釋放後,其借用被告乙○○之奇異公司名義及系爭存款帳戶供廠商開立信用狀並匯入貨款之押匯款項,已遭人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及掛失並變更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及印鑑方式提領一空等情,及被告乙○○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訊問時所供之犯案經過,本案若非詳知內情之被告乙○○將系爭2 紙信用狀之押匯款項、日期、押匯流程、告訴人丁○○已持有奇異公司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及網路憑證,以及奇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羅志翔而非被告乙○○等情告知被告陳蒿俊,並於案發日前先予詳細計畫,被告辛○○、甲○○、庚○○、己○○及其餘不知名之成年男子2 人,豈有在不認識被告乙○○及告訴人丁○○情形下,恰好知悉被告乙○○及告訴人丁○○會在第一商銀吉成分行旁之便利商店等待承辦員返回銀行,並於下車時,可以分辨何人為被告乙○○,何人係告訴人丁○○,並將丁○○強押上車;被告陳蒿俊又豈能知悉被告乙○○處並無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而預先聯絡僅與其見過幾次面,居住在臺中之奇異公司登記負責人羅志翔北上,趕在銀行下午3 點半關門前至華南銀行世貿分行辦理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及印鑑之掛失及變更手續,並將押匯款提領一空;況若被告乙○○未與被告陳蒿俊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以被告乙○○自承:其早於案發前即已取得系爭2 紙信用狀押匯所需之所有文件,得獨立完成信用狀押匯作業,被告陳蒿俊當可於案發前1 日或案發當日早上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被告乙○○事先完成信用狀押匯手續,並找同案共犯羅志翔以掛失、變更系爭存款帳戶及印鑑之方法,在告訴人毫不知情情況下,將押匯款挪為己有,何須以拐彎抹角方式,冒著被告乙○○與告訴人丁○○獨處時,可能將其強盜計畫全盤拖出之風險,替被告乙○○導演討債情節,並以怕告訴人丁○○報案為由,派被告辛○○、甲○○、庚○○及己○○等人將告訴人丁○○以強暴方式強押上系爭車輛在臺北縣新店市、中和市內四處繞行,塑造被告乙○○亦為被害人之必要?可見被告乙○○與陳蒿俊、羅志翔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被告乙○○所辯其與被告陳蒿俊、同案共犯羅志翔及其他共犯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不可採。其於警詢中所述,係配合被告陳蒿俊計畫,強取告訴人丁○○之信用狀押匯款等語,應係事實。 ⑶被告乙○○雖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及本院訊問時辯稱:其係遭被告陳蒿俊以將傷害其家人之惡害要脅,並於95年4 月17日晚間將其騙至臺北市○○路密都飯店監視限制行動等方式,迫使其配合被告陳蒿俊計畫,與告訴人丁○○一同前往銀行辦理信用狀押匯事宜,並以偵卷第72頁照片為據,認警方確曾向密都飯店調閱「監視器錄影帶」,惟其他照片均遭警方刻意隱匿云云。然被告前揭所辯,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密都飯店函詢結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並無如被告乙○○所稱,曾有查訪密都飯店【住房紀錄】一事(原審卷一第137 頁參照)。而密都飯店亦因已逾資料保存期限未留存該飯店95年4 月16日至18日之旅客住宿名單可供參考(原審卷二第74頁參照)。且被告乙○○之辯護人亦自承偵卷第72頁照片中之5 人未包括被告乙○○(本院卷一第267 頁參照)。因此,辯護人所謂該5人其實是包圍被告10幾人中走在前面的5人云云(本院卷一第267 頁參照),自為無據,亦無其他佐證。另證人即承辦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我們有去調該飯店的監視器,有將監視器照片翻拍,給被告簽名確認過的照片應該都有移送檢察官,並無隱匿照片未檢送檢察官之事(本院卷二第65頁、第66頁參照)。證人即承辦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被告在警訊筆錄所陳:於95年4 月17日至18日遭陳蒿俊等人囚禁密都飯庭店事實?如何處理? )我知道有這件事情,我得到的訊息是他與一些人在飯店,但是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我知道有調閱這個帶子,偵卷第72頁照片就是飯店調閱的照片,本案是依照一般刑案處理(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第67頁參照)。證人即承辦警員何孟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被告在警訊筆錄中所稱:於95年4月17日至18日遭陳蒿俊等人囚禁密都飯店之事?如何處理?)後來我們查到被告後,才知道他有去密都飯店,我們有去調閱飯店的錄影帶,拍到被告有與幾個人一起走進飯店,【至於有無囚禁的部分,很難求證,是被告說有被囚禁】(本院卷二第68頁參照)。證人即承辦警員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被告在警訊筆錄所稱:95年4月17日至18日遭陳蒿俊等人囚禁密都飯店事實? )當時在筆錄上被告乙○○有這樣說。我們依照被告陳述去密都飯店調閱相關的錄影帶,偵卷第72頁照片就是飯店調閱的照片之一,之前我們函覆地方法院,當時是要求我們回覆有無查訪【密都飯店住房紀錄】一事,當時確實沒有查訪住房紀錄,但是照片的部分我們已經隨案檢送(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第70頁參照)。從上開4 位承辦警員之證詞可知,所謂被告乙○○有被囚禁在密都飯店之事,僅是被告乙○○之說法,經警員赴密都飯店調閱監視錄影帶結果,無法證實被告乙○○之說法,有所謂其被囚禁在密都飯店之事。雖證人即被告乙○○之前妻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裡面有幾張照片很清楚見到有人圍繞在乙○○的身邊,很靠近並且有拉住他的感覺,並證稱所謂「拉住的感覺」是指有人圍繞他的手(本院卷二第106頁反面、第107頁參照)云云,而附和被告乙○○之說法。惟其亦證稱有關照片的內容,當時其並未在現場(本院卷二第107 頁反面參照)。而如上述,承辦警員調閱錄影帶觀看結果,並無被告乙○○所指之情形,況經本院再次向密都飯店函詢,該飯店表示95年4 月17日至18日並無投宿旅客向櫃檯或安全人員報案被綁架或妨害自由之事,有該飯店98年10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89 頁參照)。因此證人癸○○之前開證詞,無法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且以被告乙○○所述案發當日之情形,可知其於95年4 月18日早上與告訴人丁○○會合後,至丁○○遭被告辛○○、甲○○、庚○○、己○○等人強押上系爭車輛間,均係單獨與告訴人丁○○獨處,而未遭被告陳蒿俊本人或手下所挾持,依告訴人丁○○所述,其當時手中亦有行動電話可與外界聯絡,若被告乙○○確無強盜告訴人丁○○信用狀押匯款之意,僅係遭被告陳蒿俊以恐嚇傷害其家人及限制監控行動之方式要脅其配合,其自可於與告訴人丁○○同坐車上前往銀行押匯途中,告知告訴人丁○○此情,並以告訴人丁○○之行動電話報警處理,以保告訴人丁○○之押匯款及自己和家人安全,豈須繼續配合被告陳蒿俊完成押匯手續。矧被告乙○○於警詢中已供稱:其於案發當日以在電腦點選網路銀行約定帳戶方式,將系爭存款帳戶中匯入之押匯款300 萬元轉帳至友人梁麗凰銀行帳戶,係為確保其將300 萬元返還予被告陳蒿俊,以取回向被告陳蒿俊借款之本票、支票及借據等物,而其自被告陳蒿俊手中再取得100萬元後,直至95年4 月21日到案之日止,已將100萬元中之64萬元花用殆盡,可知被告乙○○確有強盜告訴人丁○○信用狀押匯款以解決自身債務及供己花用之意,顯非遭被告陳蒿俊脅迫、控制所為。被告乙○○雖於其後改稱:轉帳至友人梁麗凰處之300 萬元,除為保留供被告陳蒿俊事後催討外,亦係為保全告訴人部分財產所為,並無任何不法意圖,且事後自被告陳蒿俊處所收取之贓款100 萬元,亦係被告陳蒿俊強行給予,其毫無抗拒能力,所得之400 萬元中,尚有64萬未歸還告訴人丁○○,係因丁○○尚積欠其債務64萬元云云,惟所辯已前後不一,況所辯告訴人丁○○積欠其64萬元部分,亦遭告訴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否認其事,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所辯屬實。再者,被告乙○○若確係遭被告陳蒿俊脅迫下取得贓款100 萬元,自應於分得款項後,立即報警處理,並將贓款交付警方或告訴人丁○○,豈有在短短3、4天內,將該100 萬元取出64萬元花用之理,是被告乙○○前揭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所辯所為應屬緊急避難行為,可阻卻違法不成立犯罪云云,亦屬無據。 ⒋被告乙○○於警詢中雖辯稱:其與被告陳蒿俊原係計畫於案發當日派人在第一商銀吉成分行假意將其壓制,並告知告訴人丁○○欲處理渠等與其之債務,而以怕丁○○向警方報案為由,一併以和平方式控制丁○○行動,再於控制丁○○之時段,趁機將丁○○要支付上游廠商之貨款提出300 萬元歸還被告陳蒿俊,其並不知悉被告辛○○、甲○○、庚○○及己○○等人,竟因告訴人丁○○不願意配合上車而動手毆打丁○○,亦不知被告陳蒿俊其後將其他押匯款800 萬元提領一空云云。然被告乙○○及陳蒿俊原即計畫以將告訴人丁○○帶上系爭車輛四處繞行並控制其行動方式,趁丁○○誤認係遭被告乙○○之債主擔心其報警,而限制其與外界聯絡之期間,完成所有信用狀押匯手續,並將廠商匯入奇異公司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押匯款領出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甚詳。以告訴人丁○○原即與被告乙○○及陳蒿俊之債務糾紛無涉,與被告辛○○、甲○○、庚○○及己○○間亦不認識,其會因不同意被告辛○○等人之請求拒絕上車,而遭被告辛○○等人以強暴手段強押上車,使其後之計畫順利進行,亦非被告乙○○所不知。且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述:「(為何要轉帳300 萬到梁麗凰的帳戶?)因為我當時知道他要提走所有的錢,所以就趁機轉走錢」等語,即可知其與被告陳蒿俊一開始即欲取得告訴人丁○○所有信用狀押匯款,並欲確保被告陳蒿俊取得所有押匯款後,仍有可能向其索討債務300萬元,因而先以約定轉帳方式,將300萬元事先匯出。益見被告乙○○所述其就被告辛○○、甲○○、庚○○及己○○等人以強暴方式強迫告訴人丁○○上車,及被告陳蒿俊尚圖謀300 萬元以外之押匯款項等事均不知情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乙○○雖又辯稱:其於告訴人丁○○遭被告辛○○等人架離後,因擔心告訴人丁○○車內物品遭竊,因而將車內丁○○所有內裝丁○○私人鑰匙、存摺及印鑑之黑色皮包一只取出後鎖上車門,並無竊取之意云云。惟被告乙○○若欲防止告訴人丁○○車內物品遭竊,僅須直接將告訴人車輛上鎖即可,何須多此一舉先將車內物品取出再上鎖。且被告乙○○於案發前1、2日即已將奇異公司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由告訴人丁○○保管,以確保押匯款之安全。丁○○於案發後返回車內,發現藏放於車內中央扶手之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及印鑑仍存在,反而其用以放置私人鑰匙、存摺及印鑑之黑色皮包不翼而飛,其向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查詢結果,發現系爭存款帳戶之密碼已遭變更,且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押匯款,竟遭被告陳蒿俊、同案共犯羅志翔及「阿明」等人以更換存摺及印鑑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存戶掛失取款印鑑暨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存摺補(換)領書、單摺、印鑑掛失止付申請書、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往來明細表、中國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匯票付款承兌申請書、匯票、奇異公司統一發票、中國商銀臺北復興分行不可撤銷信用狀、第一商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奇異公司統一發票、第一商銀吉成分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放款貸放傳票、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收回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各1 紙及華南銀行世貿分行監視錄影器材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考。參諸被告乙○○歷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於完成第一銀行吉成分行押匯程序後,前往被告陳蒿俊位於臺北市○○○路之公司內,仍可利用被告陳蒿俊之電腦將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押匯款300 萬元匯至原約定轉帳之梁麗凰存款帳戶內。可知系爭存款帳戶於其轉帳之際尚未遭人變更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密碼,而係於轉帳後始由被告陳蒿俊夥同羅志翔親自至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所為,是被告乙○○辯稱被告陳蒿俊早於案發當日上午即已夥同同案共犯羅志翔變更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顯屬無稽。被告陳蒿俊於案發當日既已聯絡奇異公司登記負責人羅志翔北上,即可隨時前往華南銀行世貿分行辦理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及印鑑之掛失及變更手續,其卻於被告乙○○完成所有信用狀押匯手續,到其公司以電腦查詢押匯款是否入帳後,始夥同羅志翔趕於下午3 時30分銀行停止營業前,完成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及印鑑之掛失及變更手續,並將押匯款中之800 萬元提出等情觀之,被告陳蒿俊顯係欲等候被告乙○○將已交付告訴人丁○○之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及印鑑帶回以供提款,而被告乙○○應係將告訴人放置私人鑰匙、存摺及印章之黑色皮包,誤認其內係放置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始趁告訴人丁○○遭限制行動之際,將該黑色皮包取走,至攜帶到被告陳蒿俊公司始知誤拿,應堪認定。是被告乙○○辯稱其拿取告訴人丁○○之前揭黑色皮包,係擔心遭他人竊取,並無不法犯意云云,亦不可採。 ⒍被告乙○○又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已取得所有信用狀之押匯文件,如對告訴人丁○○所有上開2 紙信用狀之押匯款有非分之想,不論丁○○是否握有奇異公司系爭存款帳戶,伊均可輕鬆取得,實無須透過告訴人協助,遑論唆使他人以暴力相向,其無不法取得前揭押匯款之動機及犯意云云。然被告乙○○為使告訴人丁○○無法得知其係本案強盜案件之共犯,因而於案發當日,由被告陳蒿俊指派被告辛○○、甲○○、庚○○及己○○等人,佯裝向其討債,以怕告訴人丁○○報警為由,用強暴方式強押丁○○上車繞行限制行動自由方法,誤使告訴人丁○○將被告乙○○視為被害人之一,以逃避刑責一節,已敘述如前。若被告乙○○於案發當日自行完成信用狀之押匯手續,並將存入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押匯款提領一空,告訴人丁○○自可知悉係被告乙○○所為,而難逃告訴人之民、刑事法律訴追,是被告乙○○辯稱其無不法取得前揭押匯款項之動機及犯意云云,亦屬無據。 ㈡被告辛○○、甲○○、庚○○及己○○部分: ⒈被告辛○○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日接獲被告乙○○電話,談及與告訴人丁○○有債務糾紛,請其於案發當日中午時分帶同友人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權路口之第一商銀吉成分行前,將告訴人丁○○帶上車,看丁○○可否儘速償還被告乙○○之債務,且於當日下午在浪漫一生餐廳收到乙○○所交付之紙袋,離開後始知袋內係酬金50萬元云云;被告甲○○、庚○○及己○○辯稱:其三人雖對告訴人丁○○有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但其三人當日係單純應被告辛○○之邀,一同前往第一商銀吉成分行前幫被告乙○○處理債務糾紛云云。然查: ⑴被告辛○○所辯,為被告乙○○否認。又被告辛○○所述被告乙○○當日係撥打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原審法院函查結果,因已逾6 個月之保存期間而查無該門號於95年4 月18日之通聯紀錄,亦有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 紙可考。而被告甲○○、庚○○及己○○等人並不認識被告乙○○,僅於案發當日中午於第一銀行吉成分行旁便利商店前見過似為被告乙○○之人等情,亦據被告甲○○、庚○○及己○○供述明確。因此,均無法證明被告乙○○確曾於案發當日上午以電話或於奇異公司內,指示被告辛○○於當日中午至第一商銀吉成分行前強押告訴人丁○○上車之事實。 ⑵且被告辛○○就其如何認識被告乙○○,交情為何?何以前往第一商銀吉成分行旁之便利商店前強押告訴人丁○○上系爭車輛一節,先係於警詢中供稱:其與被告乙○○係普通朋友關係,被告乙○○於案發2、3月前即已告知與友人有債務糾紛,其當時曾答應幫忙處理,後其於95年4 月17日接獲被告通知,始於隔日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權路口請告訴人丁○○上車繞行云云;於偵查中則改稱:其與被告乙○○認識約3、4年,其於案發當日早上與被告甲○○、庚○○、己○○在臺北市○○○路浪漫一生咖啡廳吃飯時,接獲被告乙○○電話,說有債務糾紛請其幫忙協助,其基於好友關係,帶同被告甲○○、庚○○、己○○等人前往關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與被告乙○○認識有3、4年之久,係案發當日與被告甲○○吃飯時接獲被告乙○○電話,請其幫忙解決債務糾紛,其下樓後遇見友人被告庚○○及被告己○○,因而邀同其他3 人一起嚇告訴人丁○○云云。從上述被告辛○○先後之供述內容,就其與被告乙○○之交情、何時知悉被告乙○○有債務糾紛、何時接獲被告乙○○尋求援助電話,及該求援電話為何人撥打,以致接獲被告乙○○電話時,是否已遇見被告庚○○、己○○等情,均前後不一,且被告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公訴人及法院詢問其認識被告乙○○之詳細情形及被告乙○○之實際生活情況,均無法詳細交待。參以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供:「(在案發前與乙○○碰過幾次面?)大約兩次,離案發前最近的一次碰面差不多半年或一年前,另外一次就是很久以前。」、「(你們最近碰面的這一次是在一起做什麼?)就是吃飯、聊天,是我們單獨見面,沒有旁人在,我跟乙○○算熟,只要是朋友不管是碰幾次都還是朋友。」等語。除與其之前所述被告乙○○係於案發前2、3個月即向其提及有債務糾紛之時點不符外,以被告辛○○與被告乙○○僅曾在很久前碰面兩次,對於被告乙○○為人處事、行事作風、家庭交友等事均無法清楚交待,卻仍辯稱與被告乙○○相熟,基於與被告乙○○為好友關係,願無償夥同其他友人即被告甲○○、庚○○及己○○,對告訴人丁○○為上開犯罪行為,實與常情相違。足見被告辛○○所辯:其於案發當日因被告乙○○之請求,因而帶同友人即被告甲○○、庚○○及己○○至臺北縣新店市第一商銀吉成分行旁之便利商店前,請告訴人丁○○上車云云,應屬杜撰之詞,不足為採。 ⑶本案原係被告乙○○因積欠被告陳蒿俊款項快到期無法償還,因而與被告陳蒿俊、同案共犯羅志翔謀議,於被告乙○○與告訴人丁○○前往第一商銀吉成分行辦理信用狀押匯事宜時,由被告陳蒿俊派人佯裝向被告乙○○索討債務,並以擔心告訴人丁○○報警為由,將丁○○強押上車以限制行動,被告乙○○等人則趁機強盜丁○○之押匯款等情,已論述如前。且系爭2紙信用狀之押匯款共1100餘萬元,其中300萬元係遭被告乙○○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方式匯入被告乙○○友人梁麗凰帳戶外,其餘800 萬元,則係由被告陳蒿俊夥同同案共犯羅志翔及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於案發當日下午,以將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及印鑑掛失並變更方式,以變更後之存摺及印鑑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告乙○○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59 頁參照)。並有卷附被告陳蒿俊於案發當日夥同羅志翔、「阿明」2 人一同前往華南銀行世貿分行辦理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印鑑掛失及變更手續,並將系爭存款帳戶內800萬元提領一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存戶掛失取款印鑑暨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存摺補(換)領書、單摺、印鑑掛失止付申請書、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 紙可按,可見被告乙○○所述:告訴人丁○○押匯款中之800 萬元係由被告陳蒿俊提領一節,亦屬實在。被告辛○○雖否認認識被告陳蒿俊,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將告訴人丁○○釋放後,即應被告乙○○之邀,於當日下午5時至6時許,前往臺北市○○○路浪漫一生咖啡廳與被告乙○○見面,被告乙○○即當場交付其一內裝有50萬元之紙袋云云。然被告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其於95年4 月18日下午至浪漫一生咖啡廳之事,即曾供稱係與被告甲○○、庚○○及己○○共 4人一同前往,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述:「(後來放杜先生下車後,又去哪裡?)後來辛○○就載我回家,我回家洗澡後,有約出來在浪漫一生吃飯,當時有辛○○和另外2 個朋友在,一個叫阿昇(按即庚○○),另外一個不知道。」相符。以被告甲○○自承與被告乙○○並不認識,其既於偵查中供述曾於案發當日下午與被告辛○○、庚○○及己○○共4 人一同前往浪漫一生咖啡廳吃飯,當無為維護被告乙○○之理由,因而掩蔽被告乙○○當時亦曾出現於浪漫一生咖啡廳內,並交付紙袋與被告辛○○之事實。則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述:其於事後並未交付50萬元與被告辛○○,被告辛○○、甲○○、庚○○、己○○等4人,係於95年4月18日下午約4時至5時許到達臺北市○○路上之星期五餐廳,並由被告陳蒿俊交付渠等現金一百萬元等情,應屬有據(偵卷第16 0頁參照)。 ⑷被告辛○○雖辯稱其僅單純聽從被告乙○○指示,駕車載同被告甲○○、庚○○及己○○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權路口之第一商銀吉成分行旁請告訴人丁○○上車,看告訴人丁○○可否因此清償積欠被告乙○○之債務,其並未下車出手毆打告訴人丁○○,對於被告乙○○於其開車載運告訴人丁○○期間所為之行為,均不知悉,亦無犯意。被告甲○○、庚○○及己○○雖均坦承於案發當日對告訴人丁○○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渠等僅係應被告辛○○之邀,幫忙被告辛○○處理友人之債務糾紛,對於被告乙○○之強盜犯行,並無犯意,亦未取得對價云云。惟告訴人丁○○係於案發當日中午陪同被告乙○○至第一商銀吉成分行押匯時,因被告乙○○告知該銀行承辦員恰巧外出吃飯,告訴人丁○○即與被告乙○○於該分行旁便利商店抽煙聊天,當時突有被告辛○○、甲○○、庚○○、己○○及其餘2 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駕車而來,並下車向告訴人丁○○及被告乙○○走來,跟被告乙○○說我找你很久了,乙○○積欠渠等債務等事,而告訴人丁○○於當時即已向該6 名男子表明不會介入渠等與被告乙○○之債務糾紛,卻仍遭該六名男子以擔心其會向警方報警,要求告訴人丁○○與渠等一起離開,經告訴人丁○○拒絕後,該6 名男子即對之拳打腳踢,至其無法抗拒,將告訴人丁○○強押上系爭車輛後駕車離去,且於車內阻絕告訴人丁○○可對外聯繫之物品。而告訴人丁○○於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被告辛○○不斷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詢問事情是否已處理好一事,直至當日下午約四時許,始將告訴人丁○○載至臺北縣中和市釋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詳實。核與被告辛○○於偵查中所述:當時其與另3 人將告訴人丁○○帶上車後就將系爭車輛開走(偵卷第143頁參照)。及被告乙○○於偵訊中所述:當時有6人向其與告訴人丁○○走來,其中2 名先假意將其壓制住,向其索討債務,另將告訴人丁○○強押上車之4 人,則以擔心告訴人向警方報警為由,要求告訴人丁○○與渠等一同離開遭拒後,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丁○○,並強押告訴人丁○○上車等情均相符合(偵卷第157 頁參照)。且依被告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供:其於案發當日係以請告訴人上車繞行之方式,讓告訴人丁○○盡快處理與被告乙○○之債務問題云云,顯與一般討債公司係以逼迫借款人簽立本票、借據,或要求借款人對外借款以求釋放之情節不同。又被告辛○○、甲○○、庚○○及己○○於當日釋放告訴人丁○○後,尚曾一同自被告陳蒿俊處取得報酬100 萬元等情,前已明敘。則以被告辛○○、甲○○、庚○○、己○○於案發當日中午,係以佯裝向被告乙○○討債,為避免告訴人丁○○向警方報案為由,以毆打方式強押告訴人丁○○上系爭車輛繞行臺北縣新店市及中和市,當中仍由被告辛○○不斷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詢問事情是否辦妥,於當日下午4 時許將告訴人丁○○釋放後,隨即前往被告陳蒿俊所指定之處所,並自被告陳蒿俊處取得報酬100 萬元等情以觀。被告辛○○、甲○○、庚○○及己○○等4 人,自已於犯案之初,即已知悉強押告訴人丁○○上車,係為趁告訴人丁○○無暇處理押匯款項之際,趁機取得告訴人丁○○之押匯款。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96年台上字第4519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辛○○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僅單純代被告乙○○向告訴人丁○○追討債務,並未下車毆打告訴人丁○○,對於被告乙○○事後之強盜行為並不知悉,乙○○取走丁○○之黑色皮包,係其臨時起意所為,並非出於被告等人事先之計劃、謀議。且被告辛○○當時正開車載丁○○前往台北縣新店市及中和市四處繞行,被告乙○○為上開行為時,被告辛○○並未在場參與,無行為分擔可言,尚難認係共同正犯云云;及被告甲○○、庚○○、己○○所辯:渠3 人僅單純幫被告辛○○代友人向告訴人追討債務,對於被告乙○○之強盜行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均不足採。 ㈢強盜罪客體之他人之物,究為他人所有,抑僅歸其持有,無庸區分。申言之,凡對於事實上就該物有支配力之人,而實施強暴、脅迫,致其喪失自由意思而為奪取或使其交付者,即應構成本罪(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369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於案發當日,趁告訴人丁○○遭被告辛○○、甲○○、庚○○及己○○等人以強暴方式強押上車在臺北縣新店市及中和市到處繞行,至告訴人丁○○喪失自由意思之際,將告訴人丁○○放置於車內,內有告訴人丁○○所有私人鑰匙、存摺及印鑑之黑色皮包一只取走,自屬強盜行為。另就被告乙○○、陳蒿俊及同案共犯羅志翔,趁告訴人遭被告辛○○等人限制行動,無法抗拒情形下,分別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及掛失變更原有存摺及印鑑方式,取得押匯款300萬元及800萬元部分,被告辛○○雖辯稱:聯辰公司所開立之中國商銀臺北分行及第一商銀吉成分行之信用狀各1 張,其受益人均係被告乙○○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奇異公司。被告乙○○於將上開2 紙信用狀辦理押匯後,所匯入奇異公司系爭存款帳戶之押匯款,依法即屬被告乙○○所有,非告訴人丁○○財物,是以奇異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登記負責人羅志翔2 人於持有前揭押匯款後,分別以轉帳及提領現金方式取走前揭款項,至多僅為侵占公司財物,並非強盜行為云云。然奇異公司所持有,押匯日期分別為95年4 月17日及同月18日之中國商銀臺北復興分行及第一商銀吉成分行之信用狀各1 紙,均係丁○○向被告乙○○借用奇異公司名義及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之系爭存款帳戶,供其客戶聯辰公司開立信用狀給付貨款之用,前揭貨款係告訴人丁○○所有,並為給付上游廠商長佳公司之貨款等情,為被告乙○○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所述相符。且被告乙○○於95年4月18日辦理上開2紙信用狀之押匯事宜時,為獲得告訴人丁○○信任,已將得以領取、轉帳前揭押匯款之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及網路憑證,均於押匯前1 日交予告訴人丁○○保管使用一情,亦據告訴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被告乙○○就其交付告訴人丁○○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及網路憑證,係為獲得告訴人丁○○信任一節雖否認其真正,然被告乙○○並不否認系爭存款帳戶內於案發當日所匯入之押匯款均屬告訴人丁○○所有,又其與被告陳蒿俊及同案共犯羅志翔於案發當日,須以強暴方式限制告訴人丁○○行動自由,始得分別以網路轉帳及以奇異公司登記名義人親自到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掛失及變更原帳戶存摺及印鑑等方式提領帳戶內之押匯款,即可知被告乙○○於案發前1 日將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及網路憑證交予告訴人丁○○,確如告訴人丁○○所述,應係為確保其貨款安全之考量,亦可證明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系爭存款帳戶未遭掛失變更存摺及印鑑前,就前揭2 筆信用狀押匯款,確有事實上之支配力,其僅係借用奇異公司名義處理信用狀問題。被告乙○○、陳蒿俊及同案共犯羅志翔,趁告訴人丁○○遭被告辛○○、甲○○、庚○○及己○○等人強押上車,因而無法抗拒之際,分別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及掛失並變更帳戶存摺及印鑑方式,奪取告訴人丁○○之押匯款,而使原為告訴人丁○○所有,對於系爭 2筆信用狀押匯款之事實上支配權移轉為被告乙○○及陳蒿俊所有,渠等此部分所為,亦屬強盜行為無誤。另銀行與存戶間之關係,即令係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但此法律關係存在於銀行與存款戶之間,就本件而言,並不影響告訴人對該2 筆信用狀押匯款之事實上支配力。被告乙○○所辯僅係單純竊盜行為云云;被告辛○○所辯:告訴人所有之中國商銀臺北復興分行及第一商銀吉成分行信用狀,受益人均記載為奇異公司,辦理押匯後,款項係匯入奇異公司帳戶內,該筆款項係奇異公司所有,並非告訴人丁○○財物,因此即令被告乙○○或奇異公司登記負責人羅志翔將前揭款項轉帳至友人梁麗凰帳戶或提領一空,充其量僅構成業務侵佔,且告訴人丁○○既無法單獨領取押匯款,須乙○○提供相文件始能辦理,告訴人丁○○對於系爭2 筆信用狀押匯款,何有事實支配力,奇異公司與華南銀行世貿分行間應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係為受寄人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所保管、持有,告訴人丁○○非受寄人,並無事實支配力。被告等人縱有對告訴人丁○○實施強暴、脅迫,並以變更帳戶存摺及印鑑方式領取上開帳戶之押匯款,並非強盜,至多僅成立刑法302 條妨害自由罪云云;被告甲○○、庚○○及己○○辯稱:本件告訴人丁○○所有之中國商銀臺北復興分行及第一商銀吉成分行信用狀,受益人均記載為奇異公司,辦理押匯後,款項係匯入奇異公司系爭存款帳戶內,該筆款項係奇異公司所有,並非告訴人丁○○所有,被告乙○○提領,只能構成背信,渠3 人均不知情云云,均顯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勘驗密都飯店現場以證明偵卷第72頁照片確係密都飯店之大廳、櫃檯及地板(本院卷一第261 頁反面)。惟本院已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檢送該飯店之大門、櫃檯至各房間通道之照片到院,該局業依本院函文檢送相關照片共28幀到院(本院卷一第221 頁至第235 頁參照)。因此辯護人聲請本院勘驗密都飯店現場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辛○○、甲○○、庚○○及己○○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乙○○、辛○○、甲○○、庚○○及己○○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佈,並於95年 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 ㈡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所犯各罪,依修正後規定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之定義、適用範圍,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修正理由旨在排除過失再犯適用累犯規定及加列無期徒刑、強制處分執行後再犯適用累犯規定。本件被告甲○○再犯本件之罪,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台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台幣,等同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台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故無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有效施行之現行法(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司法者本應適用現時有效施行之法律)。 ㈥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 2月2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乙○○等5人並未較有利,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係與被告陳蒿俊及同案共犯羅志翔同謀,由被告陳蒿俊指示被告辛○○、甲○○、庚○○、己○○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男子2 人,以限制告訴人丁○○行動自由方式,趁機盜領告訴人信用狀押匯款,因告訴人反抗,被告辛○○等6 人毆打告訴人丁○○至其無法抗拒並強押告訴人上車方式,遂行渠等前揭目的。核被告乙○○、辛○○、甲○○、庚○○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強盜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辛○○、甲○○、庚○○、己○○於案發當日中午將告訴人丁○○強押上車至臺北縣新店市及中和市區內四處繞行,直至當日下午4 時許釋放之妨害自由行為,係強盜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乙○○、辛○○、甲○○、庚○○、己○○就所犯上開二罪,與同案被告陳蒿俊、羅志翔、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男子及綽號「阿明」之已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等5 人所犯上開結夥三人強盜罪及普通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結夥三人強盜罪論處。至被告辛○○、甲○○、庚○○及己○○等4 人於原審法院雖辯稱渠等就傷害犯行,已於95年6 月30日與告訴人丁○○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丁○○並無追訴之意而不成罪云云。惟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訊問告訴人丁○○結果,其雖坦承曾與被告辛○○等4 人達成民事和解,但無撤回之意,並請求依法判決等情,有原審法院97年3月12日、同年6月25日審判筆錄各 1份在卷可參,附此敘明。查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虎簡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未為詳查,認定被告乙○○於94年10月中旬向綽號「小陳」之陳蒿俊找金主李瑞明借款3 百萬元,到期日為95年4月17日(按應係5月9日;本院卷二第114頁反面參照)。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到期日為95年4 月17日,致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㈡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編號三認定之共犯有被告乙○○、辛○○、甲○○、庚○○、己○○、陳蒿俊、羅志翔、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阿明」(原判決第2至4頁、第30頁參照)。惟於理由欄又引用辛○○之警詢供述,依該供述,似認本件除上開共犯外,另有共犯「阿猴」、「第二」之人(原判決第22頁參照),致前後不符,尚有未洽。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於比較新舊法時僅就共犯、累犯、牽連犯等規定為比較,漏就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法定刑罰金部分暨與此有關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為說明,均有未合。被告5 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辛○○、甲○○、庚○○、己○○等5 人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乙○○專科肄業、辛○○高中肄業、甲○○國中、庚○○高中、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因積欠債務,不思以合法途徑借錢償債,竟因告訴人丁○○借用其所經營奇異公司銀行帳戶收取廠商信用狀押匯款之機會,與同案被告陳蒿俊、辛○○、甲○○、庚○○、己○○及其他共犯羅志翔、「阿明」等人共謀以強暴方式強盜押匯款1100萬元,惡性均甚為重大,及本案被告5 人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乙○○及被告辛○○、甲○○、庚○○、己○○於犯後已分別償還告訴人366萬元及50萬元,及渠等5人事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查被告 5人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所涉法條罪名刑法第330 條之罪,核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罪名,復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逾「一年六月」,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無從邀此減刑寬典,不在得予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之列,併此敘明。 五、被告辛○○、庚○○、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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