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陳貽男、詹駿鴻、何信慶
- 當事人丙○○、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56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34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15日、97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005 號、偵緝字第2626號、偵緝字第2627號、偵緝字第2628號、96年度偵字第4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綽號陳哥)前有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與翁文強(綽號翁仔,原審另行審結)及分別自稱「葉昌源」、「邱金財」、「陳國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翁2 人搜尋有意權充公司人頭者,圖以虛設公司並申請支票後,復由渠等簽發無法兌現之遠期支票,向不特定廠商詐購貨物,再予以轉賣牟利。適於民國92年間,甲○○(經原審依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積欠卡債需款週轉,乃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 萬元之代價,與甲○○達成協議,由甲○○擔任加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加雲公司)之負責人。並委由有幫助詐欺犯意之壬○○(綽號文董、文哥,另案經本院審理),申辦加雲公司變更負責人、地址等登記事項。壬○○旋將相關資料,轉交不知情之陳美玉(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確定),由陳美玉持之轉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同年6 月1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將加雲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甲○○及公司地址變更為臺北市○○○路○段258號2樓。陳、翁2人 再陸續於同年6月11日、7月1日、7月21日,帶同甲○○前往寶華銀行臺北分行、臺灣合作金庫民生分行及臺灣銀行民生分行,由甲○○向前揭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依序分別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 ,俟甲○○向前揭銀行均請領空白支票簿共3本後,陳、翁2人即以每本2萬5000 元之代價予以收購,甲○○則將上開帳戶供以簽發支票之印章供陳、翁2人使用。迄至同年11月6日改由有幫助詐欺犯意之王文榮(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起接替甲○○擔任加雲公司負責人,惟並未向前揭銀行辦理負責人變更,致加雲公司對外仍得續以甲○○之印章作為支票發票人小章簽發使用。其後,陳、翁2 人夥同自稱「葉昌源」、「邱金財」及「陳國榮」之男子,為避免事後遭查緝,明知渠等之中並無真實姓名為「葉昌源」、「邱金財」及「陳國榮」之人,竟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訂貨時間,由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人出面,冒用「葉昌源」、「邱金財」或「陳國榮」等之名義,持加雲公司業務員身分之名片,向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佯稱加雲公司欲訂購如附表所示貨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貨品,並交付加雲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民生分行之同額支票,致前開公司誤信加雲公司確有交易付款之真意,而依指示出貨。陳、翁等人於詐得上開貨物後,均旋即將貨一舉搬空逃匿無蹤。丙○○等人再於93年2 月間,以43萬9560元之代價,將自利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詐得之韓國透明橡膠絲74箱,出售予福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紡公司)負責人邱水源。嗣邱男於同年月18日尋得不知情之買主黃慶賜驗貨滿意後,隨即於同年月19日以47萬5200元之代價,轉售予黃慶賜,並將該74箱貨物轉至臺北縣三峽鎮○○路108號1樓倉庫存放。嗣經利達公司報警後,為警在上址查獲上揭贓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利達公司代理人癸○○、聯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辛○○、熠誠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庚○○、慶錩紗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己○○、高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億利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戊○○、順益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子○○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其關於承認自己犯案部分,應屬自白範疇,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原審卷三第56頁、第57頁),是其對於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其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部分之陳述,不論係以證人具結或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卷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且經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已補足調查,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或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 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查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始終未到庭,其於上訴理由狀除否認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外(甲○○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始終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及上訴理由狀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甲○○是由翁文強帶來的,甲○○的條件伊不能用,就把甲○○介紹給壬○○,是壬○○去幫他變更成為加雲公司的負責人,實際上後面所有的加雲公司請票,及個人的票都是由壬○○再處理的,甲○○個人的票與公司的事情都是壬○○在處理的,壬○○之前從事公司買賣的事情,所有詐騙的行為都是壬○○將那些資料全部賣給詐騙集團。後來加雲公司又變更為王文榮之事,伊均不知道。加雲公司後來有向人家進貨之事,伊也完全不清楚,伊僅是介紹甲○○給壬○○而已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迭次到庭證稱如下:⑴95年10月27日偵訊中證稱:翁仔介紹我認識陳哥(按即被告丙○○),翁仔專門在找人頭的。乙○○跟我沒有工作,翁仔就帶我們去當人頭。翁仔先帶我們去找當警察那個陳哥,他們就說只要用我的名義當人頭,辦一個公司就給我五千元或一萬元,一本支票出來二千五百元(見95年度偵緝字第2628號卷第53頁、第54頁)。⑵95年11月14日偵訊中證稱:是翁仔帶介紹我去找丙○○申請信用卡、開公司、申請支票,再帶我去找壬○○,陳哥加減有幫我辦,但是辦了什麼我沒有印象,詳情就如我上次95年10月27日說的,丙○○的成員有幫我辦土地銀行8萬元的現金卡,他們抽4萬元,加雲公司是丙○○有經手,有交給一個胖胖的女子辦支票,丙○○就是我所稱的陳哥(見同上偵緝卷第105頁)。 ⑶95年12月12日偵訊中證稱:我有跟丙○○、翁仔還有乙○○一起去兄弟飯店找過壬○○,大部分我都是跟著丙○○、翁仔、乙○○一起碰面,後來我因沒有拿到錢就失蹤一陣子,當時我跟乙○○都是跟著丙○○、翁仔。93年3月至7月間所請領加雲公司支票都是陳哥他們去處理的。(究竟收取多少代價)不超過一萬元,有些是陳哥交待別人拿給我,有些是陳哥拿給我,陳哥還幫我繳土地銀行八萬元卡債(見同上偵緝卷第406、407頁)。⑷96年1月9日偵訊中證稱:陳哥有帶我跟乙○○去銀行辦過支票,陳哥有指導我簽名。因為我不知道要填那些資料,他會叫我在表格裡簽名或蓋章。另外陳哥有託壬○○辦公司過戶,但我不敢確定是哪家公司。陳哥就是在庭的丙○○。而且我可以確定我是丙○○的人頭,丙○○就是幕後老闆。因為我是翁文強把我介紹給他,翁文強就是提供像我這樣的人頭給丙○○。我可以確定「葉昌源」是丙○○的業務。我看過「葉昌源」一、兩次,都在丙○○位於台北市○○○路的辦公室。但我不確定「葉昌源」的真實名字是何名。他(指丙○○)說謊、推卸責任。我跟他們之間的往來有半年以上一年以下。為了我當人頭的這三家公司的一些資料跟印章。都在丙○○的手中。有時候他們會通知我去辦理銀行、買手機簽章,支票我都沒簽過,支票跟發票章都在丙○○手中,都是丙○○在簽,我有看過丙○○在開支票,但不確定是不是我的(見95年度偵字第27005 號卷第60頁、第61頁)。⑸96年1 月30日偵訊中證稱:我介紹乙○○給翁文強,當時我跟乙○○都沒有工作,最後,陳哥就說要去當人頭公司的人頭,而且丙○○在剛開始要辦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的時候,他找壬○○辦,後來有辦成,但是誰辦的我不知道,在辦理當時陳哥有要求我先簽一份授權書,我只記得內容有提到公司大小事情,包括稅金,就交給丙○○去處理。我確定是丙○○要我簽立的,而且他是被授權人。當時乙○○亦在場,簽立的地點是在台北市○○○路丙○○的公司,現場有翁、陳哥、我,還有自稱是「葉昌源」的男子。我記得翁及陳哥有教我,被抓進來時要說都不知道(見95年度偵字第27005號卷第92頁)。 其後復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仍供承上情無訛。是證人甲○○已就其擔任加雲公司人頭負責人及請領支票等經過證述極為詳盡,自有可信之處。 ⒉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是因為丙○○我才認識。丙○○要我把公司的名字過戶給甲○○這樣認識的,只見過一次面。」、「(為什麼會認識丙○○?)丙○○要我把一家公司的負責人登記給甲○○,那時候我有在做公司登記,當時都是陳美玉幫我,是一個綽號叫「小康」介紹認識的,我與丙○○本來不認識,是小康介紹認識的。」、「(公司名字?)我只知道叫加雲公司。我是因為要辦加雲公司的負責人才認識丙○○。」、「(所以加雲公司變更負責人甲○○,這件是否是你辦的?)我知道丙○○有找我辦,但是我不記得有沒有辦這一件,還是丙○○自己辦的。我因為常業幫助詐欺及違反公司法,已經被判刑。」、「(所以你知道甲○○是人頭?)一開始不知道。後來入獄之後才知道。一開始丙○○沒有跟我講甲○○是人頭,甲○○當庭跟檢察官說他是給丙○○當人頭我才知道。」、「(丙○○在審理時說甲○○是你的人頭,有何意見?)丙○○所講不實在。我有我的人頭,所以被判刑,丙○○有丙○○的人頭,甲○○是丙○○的人頭。」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35頁至第138頁)。 而由壬○○及甲○○之上開證述情節參互以觀,其二人所述情即大致相符,當非臨訟虛構之詞,是被告丙○○辯稱甲○○是壬○○的人頭,壬○○去幫他變更成為加雲公司的負責人,實際上後面所有的加雲公司請票,及個人的票都是由壬○○再處理的,甲○○個人的票與公司的事情都是壬○○在處理的云云,俱無足採。 ⒊又如附表所示之受害廠商遭受詐騙之事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⑴熠誠實業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庚○○之指訴、採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加雲公司名義代表人甲○○之支票三張(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844號卷第25頁、第31頁)。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6頁)。 ⑵聯倡股份有限公司:加雲公司送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附於93年度他字第3669號卷第4 頁、第5頁)。 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4頁)。⑶利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加雲公司訂購單6紙、出庫單(即加雲公司簽收單)6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葉昌源名片1紙、加雲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2紙(附於93年度發查字第1410號卷第7頁至第20頁)。 證人即告訴人利達公司業務代表癸○○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43頁)。 ⑷慶倡紗業有限公司:證人即慶錩紗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己○○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87頁至第189頁)。「葉昌源」名片、加雲企業訂購單4 件、交貨單9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件、支票2件、訂購單2件、交貨單2件、加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010號卷第8頁以下)。 ⑸高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億利實業有限公司、順益企業有限公司:證人張榮展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見原審卷一第182頁至第184頁)、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41頁)。 告訴代理人戊○○、子○○、張榮展之指訴、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清單、銷貨單、訂購單、送貨單等(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403號卷第6頁至第17頁)。 ⒋此外,復有證人邱水源、黃慶賜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5197號卷第82頁以下、95年度偵緝字第2628號卷第104頁)、 福紡公司買受前開貨品之統一發票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函文暨函附加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合作金庫民生分行函文暨函附之甲○○支票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函文暨函附加雲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往來紀錄分戶登錄卡、拒絕往來戶查詢、印鑑卡、存戶基本資料、寶華銀行臺北分行函文暨函附之甲○○支票存款帳戶存戶基本資料、領用支票使用明細、加雲公司及甲○○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臺北縣鶯歌鎮○○路83巷21之15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丙○○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被告丙○○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 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丙○○與翁文強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非屬「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類型,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丙○○並無有利情形,應適用行為時法。 ⒊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丙○○先後多次詐欺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丙○○上開犯行,即應就各次之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上述綜合比較結果,均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丙○○之修正前法律。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丙○○與翁文強及自稱「葉昌源」、「邱金財」、「陳國榮」等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與翁文強、「葉昌源」、「邱金財」、「陳國榮」等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之中並無真實姓名為「葉昌源」、「邱金財」及「陳國榮」之人,竟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訂貨時間,由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人出面,冒用「葉昌源」、「邱金財」或「陳國榮」等之名義,持加雲公司業務員身分之名片,向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佯稱加雲公司欲訂購如附表所示貨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貨品,並交付加雲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民生分行之同額支票,致前開公司誤信加雲公司確有交易付款之真意,而依指示出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即不足以證明持名片者確為名片上所載姓名之本人,如持他人名片冒用他人名義行詐,僅能論以詐欺罪,其持他人名片之行為不過為便於行詐而已,不能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4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丙○○等人縱有持不實名片行詐欺取財之事實,亦不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起訴書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刑法修正前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原審同此事實認定,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判決誤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惟不影響判決本旨)、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原判決誤引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利益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及未有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並以本件被告丙○○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並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2分之1,減為有期徒刑9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上訴仍執前揭辯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丙○○(綽號陳哥,已審結)、翁文強(綽號翁仔,由原審另行審結)及分別自稱「葉昌源」、「邱金財」之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日起,由陳、翁2 人搜尋有意權充公司人頭者,圖以虛設公司並申請支票後,復由渠等簽發無法兌現之遠期支票,向不特定廠商詐購貨物,再予以轉賣牟利。適於民國92年間,透過有幫助詐欺犯意之乙○○媒介,認識積欠卡債需款週轉之甲○○(經原審依犯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確定), 並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 萬元之代價,與甲○○達成協議,由甲○○擔任加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加雲公司)之負責人。並委由有幫助詐欺犯意之壬○○(綽號文董、文哥,經本院另案審理),申辦加雲公司變更負責人、地址等登記事項。壬○○旋將相關資料,轉交予亦有幫助詐欺犯意之陳美玉,由陳美玉持之轉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同年6 月12向主管機關,申請將加雲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甲○○及公司地址變更為臺北市○○○路○段258號2樓。陳、翁2人再陸續於同年6月11日、7月1日、7 月21日,帶同甲○○前往寶華銀行臺北分行、臺灣合作金庫民生分行及臺灣銀行民生分行,由甲○○向前揭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依序分別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 俟甲○○向前揭銀行均請領空白支票簿共3 本後,陳、翁2人即以每本2萬5000元之代價予以收購,甲○○則將上開帳戶供以簽發支票之印章供陳、翁2人使用。迄至同年11月6日改由有幫助詐欺犯意之王文榮(經檢察官另以曾經判決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起接替甲○○擔任加雲公司負責人,惟並未向前揭銀行辦理負責人變更,致加雲公司對外仍得續以匡男之印章作為支票發票人小章簽發使用。其後,陳、翁2人夥同自稱「葉昌源」、「 邱金財」及「陳國榮」之男子,為避免事後遭查緝,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之中並無真實姓名為「葉昌源」、「邱金財」及「陳國榮」之人,竟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訂貨時間,由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人出面,冒用「葉昌源」、「邱金財」或「陳國榮」等之名義,持加雲公司業務員身分之名片,向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佯稱加雲公司欲訂購如附表所示貨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貨品,並交付加雲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民生分行之同額支票,致前開公司誤信加雲公司確有交易付款之真意,而依指示出貨。陳、翁等人於詐得上開貨物後,均旋即將貨一舉搬空逃匿無蹤。丙○○等人再於93年2 月間,以43萬9560元之代價,將自利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詐得之韓國透明橡膠絲74箱,出售予有贓物認識之福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紡公司)負責人邱水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邱水源於同年月18日尋得不知情之買主黃慶賜驗貨滿意後,隨即於同年月19日以47萬5200元之代價,轉售予黃慶賜,並將該74箱貨物轉至臺北縣三峽鎮○○路108號1樓倉庫存放。嗣經利達公司報警後,為警在上址查獲上揭贓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同案被告甲○○之自白,及證人壬○○坦承受丙○○、翁文強委託,以數千元之代價,夥同被告陳美玉辦理加雲公司變更負責人為甲○○之事實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是同案被告甲○○介紹伊給翁文強認識的,並不是伊介紹甲○○給翁文強認識,甲○○去當公司人頭的事與伊無關。伊並沒有擔任何公司之負責人,但是有請個人支票,是翁文強帶伊去申請的,應該是合作金庫桃園萬壽路那家,請票後就交給翁文強,當時是與甲○○一起去的,翁文強有沒有拿去犯罪伊不知道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自偵查時起即供稱係甲○○介紹伊認識翁文強,伊不清楚甲○○擔任公司人頭之事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27005號卷第91頁)。同案被告甲○○雖於95年3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誰請你當加雲公司的負責人?)我朋友姓翁,其他年籍資料忘記了。…(問:誰介紹你認識翁姓的朋友?)我朋友乙○○,只知道他住桃園,好久沒聯絡。…(問:為何要當人頭負責人?)朋友介紹的,我想說應該沒什麼問題。」云云 (見95年度偵緝字第651號卷第38頁);於95年10月5 日偵訊時陳稱:「(問:曾否擔任加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一職?任期?何以辦理負責人登記?)有,我是人頭,是我朋友用我的名義登記的。…(問:何人找你當負責人?)乙○○。」云云(見95年度偵緝字第2626號卷第10頁、第11頁);又於95年10月27日偵訊時表示:「(問:丙○○認識否?)認識,他就是陳哥,應該是翁仔介紹我認識陳哥的,翁仔是跟陳哥在一起,翁仔是專門在找人頭的…我的朋友乙○○跟他比較熟,他們應該還在聯絡。」云云(見95年度偵緝字第2626號卷第32頁)。互核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就渠等間究係何人介紹認識翁文強之情,互相推諉,已難偏信同案被告甲○○一方;再者,同案被告甲○○就被告乙○○在本件之分工,究係僅介紹甲○○給翁文強,抑或涉入更深而辦理甲○○擔任加雲公司負責人等節,先後陳述大相逕庭,所述是否與真實相符,已堪質疑。況同案被告甲○○嗣於偵查中先後證稱:⑴95年10月27日偵訊中證稱:翁仔介紹我認識陳哥(按即被告丙○○),翁仔專門在找人頭的。乙○○跟我沒有工作,翁仔就帶我們去當人頭。翁仔先帶我們去找當警察那個陳哥,他們就說只要用我的名義當人頭,辦一個公司就給我五千元或一萬元,一本支票出來二千五百元(見95年度偵緝字第2628號卷第53、54頁)。⑵95年12月12日偵訊中證稱:我有跟丙○○、翁仔還有乙○○一起去兄弟飯店找過壬○○,大部分我都是跟著丙○○、翁仔、乙○○一起碰面,後來我因沒有拿到錢就失蹤一陣子,當時我跟乙○○都是跟著丙○○、翁仔。(見同上偵緝卷第406、407頁)。⑶96年1月9日偵訊中證稱:陳哥有帶我跟乙○○去銀行辦過支票,陳哥有指導我簽名。因為我不知道要填那些資料,他會叫我在表格裡簽名或蓋章…。⑷96年1 月30日偵訊中證稱:我介紹乙○○給翁文強,當時我跟乙○○都沒有工作,最後,陳哥就說要去當人頭公司的人頭,而且丙○○在剛開始要辦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的時候,他找壬○○辦,後來有辦成,但是誰辦的我不知道,在辦理當時陳哥有要求我先簽一份授權書,我只記得內容有提到公司大小事情,包括稅金,就交給丙○○去處理。我確定是丙○○要我簽立的,而且他是被授權人。當時乙○○亦在場,簽立的地點是在台北市○○○路丙○○的公司,現場有翁、陳哥、我,還有自稱是「葉昌源」的男子。我記得翁及陳哥有教我,被抓進來時要說都不知道 (見95年度偵字第27005號卷第92頁)。已迭次證稱係其介紹被告乙○○給翁文強,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確認稱是伊介紹乙○○給翁文強認識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並堅決證稱:伊經由友人許志弘之介紹而認識翁文強,再認識丙○○,嗣伊介紹乙○○去認識翁文強等語(見本院98年9月9日審判筆錄第3 頁、第4頁)。 是同案被告甲○○先前所述被告乙○○介紹其給翁文強之情,不惟為被告乙○○始終堅詞否認,復與其嗣後之證述齟齬不一,並無確切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先前之不利於被告乙○○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擷取同案被告甲○○先後不一陳述之片段,而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㈡被告乙○○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有申請個人支票給翁文強等事實不諱。並於偵查中供稱有讓翁文強辦理銀行的現金卡,有聽翁文強說甲○○也有讓他辦理現金卡之類的,至於人頭公司負責人的事實伊也不清楚,伊並沒有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只知道甲○○有去擔任過人頭,不知道是去哪家公司及報酬如何…。亦有辦了一本合作金庫的支票給翁文強使用,是翁帶伊去開戶的,車子內還有丙○○、甲○○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7005號卷第91頁、第94頁)。 惟由上開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內容觀之,被告乙○○至多也只是提供支票給翁文強、丙○○等人使用之人,然本件並未起訴關於被告乙○○所提供之合作金庫支票給翁文強等人有涉及任何犯罪事實,亦不能由被告乙○○上開供述,遽認其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是否有介紹甲○○給翁文強等人擔任加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原審因認被告乙○○被訴犯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同案被告甲○○先前片面不利於被告乙○○之單一指述,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訂貨時間 │ 行為人 │公司名稱│貨品品名及數量│ 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92年12月17│自稱「葉昌源」│慶錩紗業│尼龍絲及尼龍紗│115萬8360元 │ │ 1 │日起至93年│之男子 │有限公司│多批 │ │ │ │2月23日間 │ │ │ │ │ ├──┼─────┼───────┼────┼───────┼──────┤ │ 2 │93年1月中 │自稱「邱金財」│聯倡股份│立式冷藏櫃4臺 │18萬3750元 │ │ │旬 │之男子 │有限公司│、立式白鐵冷凍│ │ │ │ │ │ │櫥櫃2臺 │ │ ├──┼─────┼───────┼────┼───────┼──────┤ │ 3 │93年2月3日│自稱「邱金財」│熠誠實業│緊急照明燈1300│46萬7200元 │ │ │ │之男子 │有限公司│個 │ │ ├──┼─────┼───────┼────┼───────┼──────┤ │ 4 │93年1月間 │自稱「葉昌源」│利達國際│韓國透明橡膠多│241萬3782元 │ │ │ │之男子 │股份有限│箱 │ │ │ │ │ │公司 │ │ │ ├──┼─────┼───────┼────┼───────┼──────┤ │ 5 │93年2月10 │自稱「陳國榮」│高益企業│PVC粒及PE粒 │33萬8786元 │ │ │日起至2月 │之男子 │股份有限│ │ │ │ │27日 │ │公司 │ │ │ ├──┼─────┼───────┼────┼───────┼──────┤ │ 6 │93年2月19 │自稱「陳國榮」│億利實業│PVC粒及PE粒 │72萬元 │ │ │日起至2月 │之男子 │有限公司│ │ │ │ │26日 │ │ │ │ │ ├──┼─────┼───────┼────┼───────┼──────┤ │ 7 │93年2月23 │自稱「陳國榮」│順益企業│PVC及PE粒 │11萬2320元 │ │ │日 │之男子 │有限公司│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