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5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指定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0四號,移送併辦:同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為乙○○所經營金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湯公司)之員工,明知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為星期六,金湯公司未上班,自己亦因星期假日未出勤,是並未為金湯公司前往臺北市○○區○○街一三一號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從事週邊監視系統設備測試、維修之工作。詎丙○○竟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捏造乙○○於上揭日期,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提供過於老舊之摺疊鋁梯予其攀爬,且未命他人扶持摺疊鋁梯,致其於施工試車時,向旁傾倒,使其由六公尺之高空墜落地面受有傷害之事實,而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遞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七號、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九0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劉明獻、辛○○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確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前往臺北市○○區○○街一三一號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從事週邊監視系統設備測試、維修之工作,並從鋁梯之高處跌落而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主張受傷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當日為週六,為例假日,且依金湯公司留存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安裝監視系統試車檢查每日紀錄表(下稱每日紀錄表)記載,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當日紀錄表固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自來水處)駐衛警甲○○、勞安室人員祁玉成、壬○○(壬○○應是駐衛警之小隊長)及被告、金湯公司員工戊○○簽名其上(見他字第三七一號卷第一五八頁)。然證人祁玉成於原審證稱:伊於試車期間內之週六、日未上班,週六、日部分不是當天簽的,是事後拿去給伊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頁);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此每日紀錄表係事後拿來給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0六頁)。而被告自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與其至自來水處施工者為金湯公司員工丁○○(見他字第三七一號卷第二九頁),已與簽名於每日紀錄表「廠商欄」之「戊○○」記載不符;參諸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當日伊未上班亦未到自來水處施工,試車是把系統開啟讓它自己運作,不會關掉,所以假日不需要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三頁正反面);證人戊○○亦於原審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當日伊未上班亦未到自來水處施工,至於每日紀錄表上之簽名係事後於星期一或星期二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七頁反面至一九八頁反面)。顯見該每日紀錄表記載之簽名係事後補簽,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經金湯公司派遣至自來水處施工。按上開每日紀錄表因於週六、日之假日無須上班,此一每日紀錄表係由金湯公司保管,週六、日部分是於週一至週五之間事後補簽,被告確未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至自來水處施工等情,業據上開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據上,足證被告確係捏造於上揭日期,在自來水處,因乙○○提供過於老舊之摺疊鋁梯予其攀爬,且未命他人扶持摺疊梯,致其於施工試車時,向旁傾倒,使其由六公尺之高空墜落地面受有傷害之事實,而誣告乙○○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㈡再依偵查中乙○○所提出之原審勞工法庭向自來水處調閱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之車輛出入登記簿及駐警隊值勤工作紀錄簿所示,金湯公司進入自來水處施工,須簽名於車輛出入登記簿,駐衛警則於同日工作紀錄簿記載:「金湯公司於場區內進行監視系統工程」等語,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當日之車輛出入登記簿及駐警隊值勤工作紀錄簿均無金湯公司派員進入自來水處廠區施工之記載,有自來水處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水安字第0九五三一九00九00號函復之上開車輛出入登記簿及駐警隊值勤工作紀錄簿附卷可按(見他字第三七一號卷第九至二0頁)。而依證人即自來水處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值班駐警甲○○於本院證稱:金湯公司有無進廠另外還要看車輛進出登記簿。…目前所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金湯公司沒有車輛進廠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三0七頁正反面);證人庚○○於原審證稱:如果要進入自來水處施工,要經過駐衛警,且一定要在車輛出入登記簿登記,如果沒有登記,就表示沒有到廠,伊在下班前要填寫執勤工作記錄簿,依記載,金湯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當日並無進廠施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三至九四頁反面、九八頁反面)。準此,堪認金湯公司確實未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當日派遣被告或其他員工至自來水處施工。 ㈢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未有就醫紀錄,至隔日前往明獻診所就醫,自述約從二樓高度跌下來、腰痛;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至清池診所就診,直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始至三軍總醫院就診,主述其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中下旬自樓梯上摔倒,腰痛、雙手麻、酸痛等語,嗣後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始補開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健保醫字第0九六00三二四八六號函附被告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部健保給付紀錄、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開立之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清池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紀錄、明獻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續字第四0四號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八、二七、一三三至一四三、七頁)。而據證人即明獻診所醫師劉明獻於偵查中證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看不出被告有任何外傷或紅腫痕跡等語(見偵續字第四0四號卷第三0六頁),均顯見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未發生工安意外受傷之事證。且參酌卷附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傷害險保險金申請書、民事訴狀、被告予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書面說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等資料,亦可發現被告所陳述之案發時間及發生高度、地點明顯矛盾(見偵續字第四0四號卷第六九、七二、七三頁,他字第三七一號卷第一0五頁)。被告雖主張該內容為護理人員記載,非醫師所為,惟護理人員所為紀錄乃根據被告之陳述所為,益證被告之傷與金湯公司於自來水處之施工無關。再參諸證人祁玉成於原審證稱:金湯公司施工、試車期間,未聽聞曾發生施工人員摔下來或受傷之意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至八頁反面);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未曾聽過於試車時有人受傷或意外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三0六頁反面);證人庚○○於原審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當日從早上八點至晚上八點上班,當日巡邏場區時,未發現施工人員跌落地面亦未見金湯公司施工人員。…如果在值勤時施工廠商有發生任何意外或施工情形,都會記載在值勤工作紀錄簿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三、九四頁),足證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自來水處被告並無自鋁梯上跌落之情。㈣雖金湯公司曾出具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交被告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但金湯公司否認該申請書中關於被告係於工作施工中墜落受傷等敘述為其填寫;被告則自認為其自行填寫之事實,參酌證人丁○○證稱:因被告要申請勞工保險,乙○○才拿蓋好印章之空白申請書放在醫院等語(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他字第三七一號卷第一一0頁),則被告主張其為於工作中受傷之職業傷害等語,亦非可採。該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亦不足證明被告有於工作中墜落受傷。至金湯公司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所投保者係雇主意外責任附加團體傷害險,有該公司板橋分公司出具之雇主意外責任附加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一紙可稽(見偵續字第四0四號卷第一九七頁),並非僅限於系爭自來水處之監視系統工程保險,且不限於執行職務中,被告未能證明該理賠係由金湯公司所辦理,則被告縱已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領得保險金,亦不足證明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自來水處工作中意外受傷。 ㈤被告另主張證人己○○證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將修理之監視器送至自來水處交付被告,並看到被告與同事丁○○以手機通話調整攝影器云云,並提出錄音光諜為證(譯文詳見原審卷二第六四至七0頁)。惟證人己○○於原審證稱:伊在巨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販賣電子設備,系爭工程,金湯公司向伊公司買電子監視設備,伊在業務部門,不清楚金湯公司購買的監視設備有無故障,伊未到過自來水處。被告某日到公司,將伊攔下,表明為金湯公司的人,伊認為是客戶乃予以接待,被告將法院卷宗拿出來,以引導式的問話問伊,事後,伊才知道有錄音。被告提出之光碟錄音譯文是伊與被告間當天談話的錄音內容,談話當時被告準備好問題,將卷宗打開,要伊回答他指定的日期時間,因時間已晚,伊急著下班,沒想那麼多,就照著回答。惟伊確實沒有拿東西到自來水處給被告。因公司販售設備如有問題,那是屬於維修部門的範圍,公司會以貨運方式寄送處理,伊確實沒有到過自來水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頁反面至一0頁)。顯見被告主張證人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將修理之監視器送至自來水處交付予伊,並看到伊與同事丁○○以手機通話調整攝影器云云,並非事實。是被告據此欲證明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實至自來水處並在工作中自高處墜落,自無可採。 ㈥被告又辯稱依財物採購契約約定,金湯公司須與自來水處駐警人員連續試車十日,不得間斷,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雖為星期六,金湯公司仍須派員進入自來水處調整設備,要無證人祁玉成、甲○○及丁○○所稱事後於每日紀錄表補簽之理,又證人庚○○之證言不實,不足採信云云。惟按金湯公司與自來水處財物採購契約第四條就交貨期限約定:「自訂約日起八十日曆天內完成設計規格送審、器材購製、檢驗合格、交貨、安裝及單體試車,並於安裝及單體試車完成後提報甲方(自來水處)承辦單位會同辦理整體試車,試車期間至少需連續十日運轉正常始為合法」(見原審卷一第二六頁),觀諸其文義,重在採購標的物檢驗合格,安裝後試車運轉正常,是所謂試車期間至少需連續十日運轉正常,應指採購標的物連續十日運轉正常,尚非金湯公司必須於試車時連續十日到場,被告主張系爭監視器因處試車階段,金湯公司每日均須派員到自來水處,不可能事後於每日紀錄表補簽云云,亦不足採信。且證人祁玉成、甲○○、庚○○均經具結後作證,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偏頗金湯公司之證言,被告空言證人證述不實,委非可取。 ㈦被告另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第六行記載:「經查,金湯公司確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派員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為週邊監視系統試車乙情,有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函附資料可憑,是被告(該案為乙○○)辯稱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未有人到場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見他字第三七一號卷第二0九頁);林容憶告訴被告誣告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一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亦認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有赴自來水處工作(見偵字第四九一一號卷第二三頁反面);另勞工保險局給傷字第0九五六0六四三一八0號函覆內容載明:經派員訪查當日工作地點,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確有至自來水處檢查監視系統等語(見他字第三七一號卷第四0頁),足證被告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至自來水處工作云云。惟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臺北地檢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該署以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六號仍為不起訴處分(見偵續字第四0四號卷第八八頁),其理由為依據證人丁○○、甲○○、壬○○、祁玉成、戊○○等人證詞,不能以自來水處函檢附之每日紀錄表,遽而推論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當日曾前往自來水處施工一事,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九00號處分書駁回在案(見偵續字第四0四號卷第二一九頁)。又勞工保險局上開函件經金湯公司申請審議,勞工保險局亦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保給傷字第0九六六0一五二四三0號函,就被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案重新審查,並以被告未能證明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確有前往自來水處施作工程,於工作中自高處墜落受傷,核定改按普通傷病辦理。被告申請審議,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被告未提具客觀、具體資料足資證明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當日工作中受傷,無法認定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局原核定尚無不當,而駁回被告之審議申請等情,有勞工保險局函、保險爭議審定書可憑(見偵續字第四0四號卷第三四、二二三頁)。是上開偵查書類、勞工保險局給傷字第0九五六0六四三一八0號函件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至自來水處工作,被告主張於當日因金湯公司派遣至自來水處架設攝影機而自高處墜落受傷云云,亦非可取。 ㈧被告復主張因自高處墜落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並因此產生脊椎神經病變,衍生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體滑脫併椎管狹窄及神經病變、頸椎馬鞭型運動損傷之結果云云。然被告不能證明其確於工作中墜落受傷,已如前述;且被告主張其上開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體滑脫併椎管狹窄及神經病變、頸椎馬鞭型運動損傷等傷害,係因高處跌落併生之職業災害乙節,經勞工保險局數次交由特約審查醫師審議,咸認:「依病患X光影像檢查顯示有頸椎狹窄、骨刺退化病變及椎間盤突出,又依其陳述從高處跌落(二個月內均無向公司陳述),則認為有嚴重之馬鞭(whiplash)傷害,就時序而言亦不甚符合,理論上該傷害會導致嚴重疼痛,並立即失能,本案客觀證據不足以認定屬職業傷害」(見他字第三七一號卷第一七一頁);「明獻診所病歷英文記載下背痛,跌落地面已一天,三軍總醫院病歷記載頸痛及手麻已數天,此案事發當日未直接傷及頸部,也無頸部手部症狀,因此無法將後來才出現的疑似馬鞭症候群歸因於當日之傷害,至於腰椎,病人縱有跌倒,但核磁共振(MRI)顯示的是「雙側」 椎弓骨折及第一度滑脫,這種非單側的滑脫主要是退化變化,而非外力造成」等語(見偵續字第四0四號卷第三一頁),有附於上揭偵卷之被告傷病給付申請審議案資料可佐,是被告主張其因於工作中自高處墜落而受有「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體滑脫併椎管狹窄及神經病變、頸椎馬鞭型運動損傷」等傷害云云,亦非可採。 ㈨至證人辛○○雖於原審證稱:曾於某不確定之假日約下午一點多見被告於自來水處勞安室旁與另一人吃便當,被告有對其說他在中午一點前後從樓梯上摔下來,被告並無明顯之受傷情況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九六至九七頁反面)。惟其所言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十九日下午四點多摔下來云云顯然不符(見本院卷第二五六頁頁),難認可採。況證人辛○○並未親見被告從鋁梯上跌落,且不能確定是那一個假日,而被告當日之情形又無受傷之外觀,亦與勞工保險局特約審查醫師之審查意見:上揭傷害會導致嚴重疼痛,並可能失能之判斷不符,因被告若真受有上揭傷害,應已疼痛難耐而早已就醫,實無可能若無其事般的尚在吃便當,是其對被告有利之證言與絕大多數本案現存之明確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㈩綜上,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毫無悔改之意,且無端興訟,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長期承受偵、審之壓力及其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案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諭知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未恰,為無理由;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請求撤銷改判,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本件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得由本院一併判決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