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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
    陳博志許文章蔡聰明

  • 當事人
    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83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0 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09 號、96年偵字第10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2年1月至3月間,擔任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秘書室課員,以辦理小額採購為職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人員,其有數次相關經驗,對有效而於91年9 月25日修正公布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確具認識,見依上揭辦法第二條規定,採購招標金額未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公告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數額十分之一者即可無庸公告而得逕洽廠商採購,適囿於負責活動籌辦之時限迫近,為免公開招標、議價、比價等繁複程序耗時延宕計劃執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概括犯意,迭於92年1月至3月間,雖悉先後承辦「歲末聯歡聚餐暨摸彩活動」、「慶祝桃園市第9 屆市長就職週年系列活動」等活動,需求如附表1、2所示採購細目與他項洽由同一廠商置辦者,便須合併名目計算採購金額,仍央前來申報項目採購金額原逾10萬元特許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永昌,通傳揚弦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子暄、柏傑多媒體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晉紘(原名林進雄)、兆冠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鄒仁恕,指示前述公司各該負責人就逾10萬元款項採購事宜協調採購金額互為退補以分別開立如附表1、2所示統一發票(張永昌、林子暄、林晉紘、鄒仁恕所涉罪刑,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89號,論斷共同連續犯有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確定),明知登載金額皆有不實,竟透過內部經費動支流程,待如附表1、2所示統一發票逐筆糊貼至其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成為上開公文書部分後,遂持以行使而呈報上級主管發放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對財務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政風室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業自92年9月1日起施行,立法者因應變革乃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以為審理跨越新舊刑事程序法領域時適用訴訟法之過渡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28號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迄於96年9 月28日進入訴訟繫屬,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甲○玲雨律95偵21909字第64596號函所蓋法院收狀戳為徵,得見原審法院係於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傳聞法則條文施行後,方受理本案,核與上揭審理階段跨越新舊刑事程序法領域者情形迥異,故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判斷證據能力,當無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餘地。二、證人張永昌、林子暄、林晉紘、鄒仁恕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但均具結在案,當事人及辯護人除對證人林晉紘於原審中未另聲請傳訊而放棄詰問權行使外,其餘陳述所含詰問權欠缺之瑕疵,復於原審中由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補正,以完足成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上開證人於原審或為當事人及辯護人不予傳訊詰問或受當事人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64號、95年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復稱就此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證人上開所述,衡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等規定,自得為證據。又桃園縣桃園市公所黏貼憑證、活動經費概算表所載被告乙○○自行填寫以外之內容,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月5日工程企字第096000 66190號函,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遍閱當事人及辯護人對各該陳述於法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法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其擔任公務員期間,迭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黏貼憑證用紙,先後持以行使以供廠商請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並先後辯稱:不曾指示張永昌、林子暄、林晉紘、鄒仁恕就逾10萬元款項採購事宜加以切割細目,分別開立如附表1、2所示統一發票。其未參與渠等協調採購招標金額退補所為討論,無涉明知如附表1、2所示統一發票內容不實之直接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間身為公務員,為免繁複程序延宕計劃執行,以採購招標金額分割未逾10萬元者逕洽廠商採購方式,連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持以行使而呈報上級主管發放款項等情節,業據被告於偵審中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張永昌、林子暄、林晉紘、鄒仁恕於偵訊、原審中結證綦詳,且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黏貼憑證、活動經費概算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確,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其就附表1、2所示統一發票內容不實,具有認識故意,有各證據可證: 1.證人張永昌於偵訊、原審中證稱「(問:以30幾萬元施作為何開數張10萬元以下的發票?)袁先生在案子結束後跟我說,你找的廠商花多少錢各自去協調,是你們內部的事情,但發票不要開超過10萬元,他說超過10萬元他無法核銷」、「(問:30、40萬元也是特許公司開數張發票給公所?)袁先生他說金額不要超過10萬元,有前面的經驗所以我知道」、「(問:這些發票上金額跟實際施作金額是否相符?)不相符」、「(問:為什麼發票金額與實際金額要填寫不一樣?)因為每一筆項目不可以超過10萬元,所以由我們幾個廠商自己協調,再多退少補」、「(問:是何人指示每筆項目不可以超過10萬元?)乙○○」、「(問:被告是否曾經告訴你,發票金額不得超過10萬元?)有,他是在做完之後,有一些項目,例如我原來報價也許是8 萬多元,可是在執行過程當中,我有被乙○○要求多做,或者是更改原來的施作計劃,因此我產生多出來的成本,我在結案要請款時,就把我多出來的成本列在請款的請款單中,那時候超過10萬元,乙○○就跟我說,沒有辦法,因為他們的預算沒有那麼多,他沒有辦法這樣核銷這個部分,然後我記得乙○○有提到,那你可否跟其他的人去看看,他們那邊能否降,所以我就分別找其他的公司,最後我就做了一些調整,讓每一個特許公司可以申請結案請款部分都沒有超過10萬元」、「(問:既然你在請款時,原本是超過10萬元的發票,乙○○說不可以核銷,請你們去協調,後來協調結果你們又出具10萬元以下的發票,你又稱是乙○○有建議你們自行去協調,他知道你們各自廠商應該是有超過10萬元的發票?)就是請款當時乙○○他知道」等語明確。 2.證人張永昌上開證述情節至為綦詳,參以林子暄、鄒仁恕於偵訊、原審中俱稱係得證人張永昌見告始予切割細目拆列、請款金額等語,核各該證詞主要內容契合一致,且證人張永昌到庭結證時就所涉罪刑部分已然判決確定,欠乏攀誣被告示以虛誠求取刑度減輕之動機,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構陷被告之虞,較諸被告空言泛辯,應更值信實,佐以被告原審中所稱「(問:可是,張永昌原先是跟你報價超過10萬元,經你這麼一說,要他們自己去協調,後來卻均交付10萬元以下發票,難道你不會懷疑這些發票就是你叫他們自行去協調的結果?)他們當初的報價是都沒有超過10萬元,都是照著當初我們訂出來就是預算書上面的7萬元、8萬元、9萬元金 額,那是施作完之後,他們一直要求他們做了很多加班、加工,所以他們來找我,要報他們算出來10幾萬元,但是我一直不同意,所以有誤會,並不是他們一開始就報10幾萬元出來,【我叫他們去協調,才拿出8萬元、9萬元的發票】,是發票在交付時,拿更多金額的發票來核銷,希望公所給他們這些錢,但是我一直沒有同意,所以我才會一直說,你們廠商彼此自己去協調,不要想從我這邊多要錢,我的意思是這樣」等語。 3.茲被告既自陳以責求廠商於急迫時限壓力下投入較高成本完成置辦名目,更行言語遣使證人張永昌協調廠商變通改報採購招標金額不得有逾10萬元者,進以果順其意取得如附表1 、2 所示統一發票,縱其未親身參與渠等協調採購招標金額退補所為討論,其具有指示證人張永昌通傳廠商就逾10萬元款項採購事宜加以切割細目分別開立如附表1、2所示統一發票用意灼然,豈容諉託不知如附表1、2所示統一發票內容不實,權其先予駁退各該廠商單筆逾10萬元請款金額,復行反態採可各該廠商數筆未逾10萬元請款金額,該等舉止顯昭被告飾詞遮掩係圖自免於責,自堪認其明知如附表1、2所示統一發票內容不實,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於本院亦未提出補強證據,更未請求調查何項證據,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變更,如有新舊法比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相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1.就公務員定義,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變更公務員範圍,核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意旨),然參該條修正理由說明,因被告所具身分依新舊法均為公務員,適用新法尚未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規定,予以修正刪除,要之被告數犯罪行為於修正後須受分論併罰,該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當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無不利。綜合法律修正前後整體比較,揆諸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罰法律,對被告非較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緩刑宣告,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附予指明。 三、依被告斯時擔任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秘書室課員,以辦理小額採購為職務,核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人員,其待如附表1、2所示統一發票逐筆糊貼至其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成為上開公文書部分後,連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對財務會計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後持以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身負籌辦時限壓力,出於求全意念誤蹈法網,犯後態度不惡,酌以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示懲儆。又認,被告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七月。再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考,一時失慮始罹刑章,得此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2年1月至3月間擔任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秘書室課員,對於主管之小額採購辦理事務,明知其先後承辦「歲末聯歡聚餐暨摸彩活動」、「慶祝桃園市第9 屆市長就職週年系列活動」等活動就逾10萬元款項採購事宜加以切割細目有違法令,仍基於為張永昌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迭於92年1月至3月間,連續假以前述行使登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法,使張永昌得獲不法利益,因認其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圖利罪,嚴採結果犯定義不罰未遂犯,必具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繼而表現於行為始得相繩,自不得以公務員失當行為即遽行推定存有圖利之犯意(最高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三)經查,被告乙○○囿於負責活動籌辦時限迫近,企增效率規避程序,方為本案犯行,業經法院闡述所憑依據論斷如前,其未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牟利之意思,無由依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論處餘地。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衡諸公訴意旨認被告涉上開犯行,就其容有圖利證人張永昌犯意,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以為執,卷內闕付任何具體事證得論被告假以前述行使登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法而有圖利證人張永昌之意圖或動機。況且,公訴人對該主觀構成要件自94年偵查迄今歷時三年有餘,未予提出證據或陳以證明方法,無由以被告交代不清率爾推定犯行,致違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從而,無積極證據為證,難妄臆擬被告涉圖利罪嫌,公訴意旨無法證實被告有圖利證人張永昌主觀犯意,無從逕以圖利罪責相繩。此外,法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前述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1.本件原審判決被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固屬卓見,然原審以無由因被告交代不清事情始末,率爾推定其有圖利張永昌,而認此部分不能證明部分,則有未洽。經查,機關採購一不同標的分別辦理,如屬未經公告招標程序而由同一廠商供應,應合計其採購金額,此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5年3月17日工程企字第09500081430號函釋在卷(本署95年偵字第21909 號卷45頁),而依政府採購法之子法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規定,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得採限制性招標外,應公開徵求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則由符合者辦比價或議價,衡其目的即在保護承攬廠商間之公平競爭,並俾使機關得以最優之條件完成機關業務,以利於公眾。被告將兩案件全部交由張永昌全權找尋下游廠商處理,實質上即係由證人張永昌以高於新臺幣10萬元價格統包全案,本案亦無所謂限制性招標情形,則依上開規定,承辦人員即被告本應透過公開招標,使三家以上廠商公平競爭,被告卻故意捨此途不為,圖使張永昌獲得不經競價即得承作標案之利益,實難認「取得標案知結果」非屬利益之一部分。被告雖屢以時間緊迫等語置辯,然考「歲末聯歡聚餐暨摸彩活動」及「慶祝桃園市第9 屆市長就職週年系列活動」,性質上均係得於事前預見並規劃活動,被告何以將著手辦理之時間延宕至毫無伸縮空間之緊迫狀況,其主觀上是否圖藉此順勢而為,已非無疑,其在已有「歲末聯歡聚餐暨摸彩活動」前車鑑情況下,於後案「慶祝桃園市第9 屆市長就職週年系列活動」亦未見改進,並徒以相同手法圖利單一廠商,至此其以時間窘迫為由,刻意避免公開招標而為證人張永昌圖謀「免於競價即得輕易取得標案」利益之意思已昭然若揭。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未做全盤考量,徒以該利益無法量化一節認定被告此部分不能成罪,其判決顯已失當。 2.被告辦理「歲末聯歡聚餐暨摸彩活動」(下稱歲末聯歡活動)、「慶祝桃園市第9 屆市長就職週年系列活動」(下稱市長就職週年活動)採購案,違反「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規定,未經公開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畫書之程序,逕將上開採購案交予特許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特許公司)張永昌承作: ⑴按政府採購法之子法即「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規定,公告金額10分之1 以下之招標,始得逕洽廠商採購,如其採購金額逾公告金額10分之1 者,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得採限制性招標外,應公開徵求3 家以上廠商報價或企畫書,擇由符合者辦比價或議價。 ⑵被告於92年1 月間將歲末聯歡活動採購案中:會場佈置、音響音效、燈光、特效、主持人、藝人表演暨表演團體部分,採購金額已逾10萬元以上(約30餘萬元),未經公開徵求3 家以上廠商報價或企畫書程序,逕交予特許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特許公司)負責人張永昌承作,並示意張永昌需請配合廠商製作金額未滿10萬元發票以利核銷;被告復於92年2 月間將市長就職週年活動採購案中:委外美編設計、紀念特刊印製、記者會撰稿企畫3D動畫、錄製剪接配音、輔導燈光音效、會場佈置、投影機投影幕部分,採購金額已逾10萬元以上,未經公開徵求3 家以上廠商報價或企畫書程序,逕交特許公司負責人張永昌承作,並示意張永昌需請配合廠商製作金額未滿10萬元之發票以利核銷等情,業據證人張永昌、林子暄、鄒仁恕、林晉紘於偵訊時證述甚明,並有上開採購概算表影本及經費黏貼憑證影本可稽。 ⑶再查,歲末聯歡活動及市長就職週年活動有多項同一性質可以1次採購並由1家施作之採購案,卻切割金額為10萬元以下之數個採購案,分由數家施作或者由同1 家廠商施作之不合理情形,益徵被告為規避公開徵求3 家以上廠商報價或企畫書之規定,逕由特許公司承作圖利之犯意。詳述如下: ①歲末聯歡活動案中:「主持人」、「藝人及團體表演」項目性質相同,卻故意分割為2項小額採購案。 ②市長就職週年活動案中:同樣是「燈光音響器材」,卻分為2 項小額採購,分由特許公司及兆冠公司承作。另「多媒體簡報製作」、「燈光音響效果」、「投影機投影幕」3 項採購案,逕由特許公司承作,卻未合併計算採購金額。又「紀念特刊美編」、「記者會轉稿企畫3D動畫」,逕由揚弦公司承作,未合併計算採購金額。 ⑷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經辦上開歲末聯歡活動案、市長就職週年活動案,有違反「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之規定,未經公開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畫書之程序,逕將上開採購案交予特許公司之圖利事實。 3.按,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故意違反「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規定,未經公開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畫書之程序,逕將上開採購案交予特許公司承作,使特許公司取得與桃園市公所訂約之利益以及後續承作上開歲末聯歡活動及市長就職活動之商業上報酬及利潤,其主觀上圖利特許公司之犯意甚明。至被告圖利特許公司之原因,或出於私人情誼者、或有因行受賄之期約、收受賄賂行為,因被告否認主觀圖利之犯意,而無法得知其圖利之原因。 4.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係囿於負責活動籌辦時限迫近、企圖增效率而規避程序云云,然其負責籌措活動時間縱然緊迫,本件採購金額既係10萬元以上,被告自仍應想辦法儘速取得3 家以上廠商之報價或企畫書,完成比價之程序,而非自行選擇以違法之方法,規避比價之程序,逕自將採購案交予特許公司張永昌承作,再配合將採購金額分割為10萬元以下之數項採購,以規避3 家以上廠商比價程序,原審判決認被告係囿於時間急迫、企圖增加效率而規避程序,並無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顯然係將被告犯罪之「動機」與被告犯罪之「故意」有所混淆,其判決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五)經查: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圖利罪,必具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繼而表現於行為始得相繩,自不得以公務員失當行為即遽行推定存有圖利之犯意(最高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2.本件被告乙○○經辦上開公共事務,固有上開疏失情節,已如前述,然依被告於96年1月8日調查時所供:其於89年間以少校退伍,至桃園市公所擔任計畫室課員,91年間調到秘書室擔任課員,92年調回計畫室代理主任三個月,之後調派清潔隊隊長,93年調回計畫室擔任主任,95年7 月間調至產業課擔任市場管理員等語(21909 號偵查卷57頁),對照本案歲末聯歡活動簽辦日期92年1月7日、市長就職活動實施計畫,可見被告辯稱:經辦本案活動之前,承辦經驗有限云云,尚非無憑。再依被告於調查時、偵查中就本案活動與張永昌接洽過程情節,參酌秘書室主任葉秀玲、證人張永昌先後於調查、偵查、原審時證述內容,佐以本案之活動經費總數、請款內容,及二件活動有部分雷同等情,被告辯稱其無圖利張永昌犯行云云,尚堪採信。 3.又檢察官於起訴後至原審判決前,均未能補正被告之前辦理此類活動,有何與本件不尋常之處,以資可認定被告於本案活動籌辦過程中確有圖利證人之舉,則始不論被告上開行政措施是否允當合法,但既乏明確證據可認定被告有圖利犯意,原審乃認定【衡諸公訴意旨認被告涉上開犯行,就其容有圖利證人張永昌犯意,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以為執,卷內闕付任何具體事證得論被告假以前述行使登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法而有圖利證人張永昌之意圖或動機。況且,公訴人對該主觀構成要件自94年偵查迄今歷時三年有餘,未予提出證據或陳以證明方法,無由以被告交代不清率爾推定犯行,致違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即無不當。上訴書上開論述,僅足認定被告行政措施有不當,難以進而推論認定被告有圖利犯意,上訴書未請求調查證據,公訴人於本院亦未請求再詰問何位起訴書所列之證人,從而,本件上訴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附表一: 「歲末聯歡聚餐暨摸彩活動」黏貼憑證用紙所附不實統一發票 ┌─────────┬─────┬──────────┐│ 品名 │ 金額 │ 開立廠商 │├─────────┼─────┼──────────┤│尾牙活動製作費 │9萬6000元 │柏傑多媒體有限公司 │├─────────┼─────┼──────────┤│燈光音響租賃 │9萬5900元 │兆冠國際有限公司 │├─────────┼─────┼──────────┤│尾牙活動(藝人) │9萬8000元 │揚弦多媒體股份有限公││ │ │司 │├─────────┼─────┼──────────┤│尾牙活動(藝人表演│9萬8000元 │特許公關整合行銷有限││) │ │公司 │└─────────┴─────┴──────────┘附表二: 「慶祝桃園市第9屆市長就職週年系列活動」黏貼憑證用紙所附 不實統一發票 ┌─────────┬─────┬──────────┐│ 品名 │ 金額 │ 開立廠商 │├─────────┼─────┼──────────┤│桃園市第9屆市長就 │8萬9000元 │揚弦多媒體股份有限公││職週年記者招待會紀│ │司 ││念特刊美編設計完稿│ │ ││等、感恩茶會紀念特│ │ ││刊美編設計完稿 │ │ │├─────────┼─────┼──────────┤│多媒體視聽簡報光碟│7萬3500元 │揚弦多媒體股份有限公││企劃費 │ │司 │├─────────┼─────┼──────────┤│多媒體簡報製作費 │8萬9750元 │特許公關整合行銷有限││ │ │公司 │├─────────┼─────┼──────────┤│記者招待會燈光音響│5萬8550元 │特許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器材 │ │公司 │├─────────┼─────┼──────────┤│市長就職週年記者招│6萬4500元 │柏傑多媒體有限公司 ││待會會場布置 │ │ │├─────────┼─────┼──────────┤│活動名稱:桃園市公│8萬7450元 │兆冠國際有限公司 ││所第9屆市長就職週 │ │ ││年感恩茶會燈光音響│ │ ││器材 │ │ │├─────────┼─────┼──────────┤│慶祝桃園市第9屆市 │9萬6400元 │特許公關整合行銷有限││長就職週年投影帶出│ │公司 ││租費用 │ │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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