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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蔡永昌蔡新毅陳榮和

  • 當事人
    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84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4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96年6月21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70號「士捷通訊行」內,向甲○○收購舊手機,並要求甲○○簽立切結書及交付身分證影本後,即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未得甲○○之授權或同意,而於下列時、地冒用甲○○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推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為之: ㈠於96年6月21日取得甲○○身分證影本後至同年月25日間某 日,在不詳處所,先行偽造甲○○健保卡(序號為000000000000,與甲○○真正之健保卡序號為00000000000不同), 於96年6月25日某時,推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桃園縣中 壢市○○○路69號「有明商店」通訊行,持甲○○之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甲○○健保卡,擅自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欄偽簽「甲○○」之署押共計2枚(一式二聯 ),偽造不實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交付予不知情之「有明商店」店員,該店員即以「有明商店」名義,將上開偽造申請書、身分證件影本、健保卡影本以店內傳真機傳真至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核發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並開 通該門號,足以生損害於甲○○、「有明商店」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於96年6月25日某時,推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桃園縣 中壢市○○路41號「有名商店」通訊行,持甲○○之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甲○○健保卡,擅自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欄偽簽「甲○○」之署押各2枚(一式二聯),偽造不實之和信公司 、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交付予不知情之「有名商店」店員,該店員即以「有名商店」名義,將上開偽造申請書、身分證件影本、健保卡影本以店內傳真機傳真至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均陷於錯誤,分別核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並開通該門號,足以生損害於甲○○、「有名商店」 、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又乙○○雖能預見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恐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6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申請之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6 月30日晚間10時25分以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鄭權蔚聯絡,佯稱其網路拍賣購物之匯款轉帳錯誤,誤觸設定功能為月付款模式為由,要求操作提款機變更,詐騙鄭權蔚將金錢轉帳匯款至其指定之王文燦(所涉幫助詐欺罪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8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內,致鄭權蔚陷於錯誤,於96年6月30日晚間11時42分、同日晚間11時45分、同日晚間11時53分,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29,000元、2,000元、2,000元合計 33,000元至上開文王文燦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提領一空,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梁埕瑄、甲○○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證人梁埕瑄、甲○○之警詢筆錄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其餘證人之警詢筆錄,本案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主張證人鄭權蔚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上開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證人甲○○、梁埕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受甲○○的身分證影本,也不曾到「有明商店」、「有名商店」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是否收受證人甲○○之身分證影本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叫他填切結書及給我身分證影印本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062號卷96年9月11日詢問調查筆錄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有要求對方甲○○給我身分證影本確認身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065號卷96年10月26日詢問筆錄),於警詢時稱:如果店家有影印客人證件及切結書,我都會要求給我一份,共收取中古手機大概30幾支,有證件影本約十幾份,切結書及證件都在家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70號卷96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惟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改稱:我從來不留客人之證件資料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2號卷97年8月4日審判筆錄),再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稱:我沒有收到甲○○交付的身分證影本等語(見本院卷98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其所供前後相互歧異 ,已有可疑。 ⒉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96年6月21日晚間6時許,伊到「士捷通訊行」購買手機,剛好身上有1支舊手機已經壓壞了 ,就給店員梁埕瑄估價,證人梁埕瑄認為已經壞掉的手機沒有價值而不願意買,此時被告就將壞掉的手機拿去看,開價800元購買,並要求伊簽立切結書,同時要伊提出身分證, 由證人梁埕瑄影印後,將身分證正本交還給伊,影本則由被告取走,後來伊接到警察通知說身分遭冒用,即於96年7月 13日到「士捷通訊行」找證人梁埕瑄要問被告的身分資料,伊當時以為被告與證人梁埕瑄是同一家公司的員工,經證人梁埕瑄在電話中告知被告的姓名、電話,伊才會在切結書上書寫「汪鄉銘」,後來伊與被告聯絡上時,伊問被告是否知道伊的身分已經遭冒用,被告回答說伊的資料還在公司,沒有遺失也沒有被盜用等語(原審法院卷第126頁之97年8月4 日審判筆錄),並提出證人甲○○簽立之手機買賣切結書1 紙資為佐證(97年度偵字第5249號卷第50頁)。 ⒊證人梁埕瑄於偵訊時亦證稱:證人甲○○曾到「士捷通訊行」,說要購買1支手機,並說他的手機因為騎機車壓壞了, 要轉賣給伊,伊當時判斷該手機損壞程度過高,所以不收購,後來就由在場的被告向證人甲○○收購該手機,伊幫忙影印甲○○的身分證,並親眼看到甲○○將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乙○○等語(96年度偵字第5062號卷第86頁之96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 ⒋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確於96年6月2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70號「士捷通訊行」內,向證人甲○○收購舊手機,並要求證人甲○○簽立切結書及影印身分證影本等情(97年度偵字第5249號卷第5頁)。 ⒌是依據上開證人甲○○、梁埕瑄之證述,核對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足認被告確於96年6月21日晚間6時許,在上開「士捷通訊行」內,收受證人甲○○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甚明。雖然被告於審理時否認有何收受證人甲○○身分證影本之情事,辯稱:伊於警詢時坦承有收受證人甲○○身分證影本,係受警察之誤導云云(原審法院卷第139頁)。惟檢視被告於 警詢時之供述,除坦承有收受證人甲○○之身分證影本外,並供稱:該切結書、身分證影本均已在伊前往臺北西門町、桃園等地時遺失等語(97年度偵字第5249號卷第6頁),是 被告既能具體指稱該身分證影本之遺失情形,即難認有何遭警察誤導之情事。況且,被告於偵訊亦再次供稱:收購當天伊將證人甲○○的身分證影本及切結書一起放在機車前置物箱內,後來伊有到過臺北西門町、桃園等地,隔日凌晨1、2點回到家時,發現身分證影本及切結書都不見了等語(97年度偵字第5062號卷第89頁)。查申辦上開門號地點均在桃園縣中壢市,殊難想像他人在西門町或桃園取得甲○○之身分證影本後,會再大費周章至中壢市申辦門號之可能,而再徵諸被告住所及工作地點均在中壢市,與申辦門號地點顯有地緣關係等情,堪認本件確係被告所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不曾收受證人甲○○之身分證影本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未曾到「有明商店」及「有名商店」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惟查: ⒈檢視卷附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及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97年度偵字第5249號卷第44-46頁),該等申請書均為一式二聯,雖附 上證人甲○○之身分證影本,惟同時附上之健保卡影本並未有照片,且序號均記載000000000000號,核與證人甲○○所提出之健保卡其上有甲○○之照片,且所載之序號為000000000000均不相同(97年度偵字第5249號卷第47頁),是上開申請書所附之甲○○健保卡影本,應屬偽造,當可認定。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若由證人甲○○所申請,自無提出偽造健保卡影本附於該等申請書,而增加遭人查獲之機會之理,即本案確有證人甲○○以外之人持甲○○之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健保卡至上開商店申請門號甚明。 ⒉再觀察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及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等3份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 ,該等申請書上「甲○○」筆跡均相似、均附有證人甲○○身分證影本、所附健保卡影本均無相片且號碼均為000000000000號,且該3份申請書均於96年6月25日填寫(0000000000號門號在「有明商店」申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在「有名商店」申請),足認上開3份申請書均為同一人於 同一日分別於「有明商店」及「有名商店」所為甚明。 ⒊本案承辦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上開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正本,併取被告乙○○所親自書寫之筆記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之筆跡樣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甲○○」筆跡與被告筆記本上所寫字跡,經鑑定比對後兩者筆跡相符,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1月16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960206971D號函、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970006199號鑑定 書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97年度偵字第270號卷第2頁,97年 度偵字第5249號卷第72頁)。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一再否認該鑑定報告之正確性,本院再將被告平日書寫及當庭命其書寫之筆跡併同行動電話申請書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甲1、甲2、甲3類筆跡(即申請書上之筆跡)均與乙 類筆跡(即被告提供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見本院卷法務部調查局98年10月7日調科貳字第09800506850號鑑定書)。查法務部調查局多方採證比對,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簽名非被告所為,而刑事警察局單一採證比對,認係被告所為,兩個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迥異。惟本案偽造私文書部分既係被告推由他人為之,自難比對被告筆跡鑑定真偽,此二相反結論,均難為被告有利或不利證明,應予敘明。依上開所述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始終持有被害人甲○○之身分證影本,持甲○○身分資料辦理本案門號之人無確切之證據足認係被告親為,惟得以認定係被告推由不知名之成年男子所為,被告自難解免共犯責任。 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有名商店負責人、店員都有作證,均清楚說明申請門號要核對正本,甲○○身分證照片與被告完全不同,可知不可能是被告所為云云。惟查,被告係推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甲○○之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甲○○健保卡前往「有名商店」及「有明商店」申辦手機門號,而身分證影本經多次影印後甚為模糊(見97年度偵字第270號 卷第31頁、第34頁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原本),有名商店及有明商店之店員非無誤認之可能,且該店店員均係菲律賓華僑,業據有明商店之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丙○○並陳稱該員工對健保卡有無照片沒有很清楚等語,自難期待有明商店經手員工認真確實查核申辦電話者是否與證件所示之人相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⒌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受理申辦公司一般均要求申辦者提出雙證件,此觀卷附申請書所載自明,被告為申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自須提供雙證照,被告既持有甲○○之身分證影本,其知悉甲○○之身分資料,惟其不知甲○○之健保卡序號,為符合雙證件要求,自有偽造健保卡之動機。綜上,本案3份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所附之健保卡影本既有偽造情形, 而該等申請書上「甲○○」之簽名均為被告推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偽造,則本案係由被告先於96年6月21日至同年月 25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偽造甲○○健保卡後,復於96年6月25日,推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別於「有明商店」、「 有名商店」,持證人甲○○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甲○○健保卡,偽造「甲○○」簽名後,再持以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至為明顯。 ㈢又某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6月30日晚間10時25分撥打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證人鄭權蔚,佯稱其網 路拍賣購物之匯款轉帳錯誤,誤觸設定功能為月付款模式,要求操作提款機變更,詐騙證人鄭權蔚將金錢轉帳匯款至其指定之案外人王文燦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內,致證人鄭權蔚陷於錯誤,分別於96年6月30日晚間11時42分、同日晚間11時45分、同日晚間11 時53分,陸續轉帳29,000元、2,000元、2,000元合計33,000元至上開文王文燦之帳戶內等情,已據證人鄭權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97年度偵字第5249號卷第56頁附96年7月1日警詢筆錄),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3紙、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份在卷可資佐證(96年度 偵字第5062號卷第27、28頁),是上開證人鄭權蔚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已可認定。又上開詐欺集團既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這兩支門號向證人鄭權蔚進行詐騙,而該2 支門號又係被告推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96年6月25日某時 ,分別至「有明商店」、「有名商店」所申請,則上開詐欺集團之持有0000000000、0000000000這兩支門號,顯然係被告於96年6月25日(申請日)至同年月30日(詐騙日)間某 日,在不詳地點所交付甚明。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將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兩支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上開門號對證人鄭權蔚遂行詐騙行為,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幫助詐欺罪,已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依據上開證人甲○○、梁埕瑄之證述,核對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足認被告確於96年6月21日晚間6時許,在上開「士捷通訊行」內,收受證人甲○○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又本案3份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所附之健保卡影本既有 偽造情形,而該等申請書上「甲○○」之簽名又為被告推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偽造,則本案係由被告先行偽造「甲○○」健保卡後,復於上開時、地,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證人甲○○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甲○○健保卡,偽造「甲○○」簽名後,再持以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已可認定。嗣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這兩支行動電話門號向證人鄭權蔚進行詐騙,則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亦可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偽造甲○○健保卡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推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冒用甲○○名義,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詐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 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此部分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推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臺灣大哥大公司、和信公司、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偽造簽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健保卡之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分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推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冒用證人甲○○名義,行使上開偽造健保卡、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而詐取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推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有明商店」、「有名商店」冒用證人甲○○名義申辦門號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條文, 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犯罪事實,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移送併案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0號),經查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之犯 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而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簽名係被告推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為,原判決認係由被告所為,尚有未洽。㈡原審判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意旨略以: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 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 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 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等語。查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其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均得易科罰金,原審未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及就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本件被告乙○○自始均否認犯罪,仍飾詞卸責,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僅為賺取蠅頭小利,竟任意冒用被害人之身分證件,並偽造被害人之署押,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因刑事案件訴追而疲於奔命,無端遭受波及,亦造成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故原審之量刑實屬過輕,未見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原審量刑實有未洽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並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核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核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貪圖小利之動機,非但使被害人無端受損,亦危害社會治安及電訊交易秩序,並參酌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其二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就其提供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 五、沒收物部分: ㈠被告共同偽造之證人甲○○名義之:①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客戶留存聯1紙(含其上偽造 之「甲○○」之簽名1枚、偽造「甲○○」健保卡影本1張);②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客戶留存聯1紙(含其上偽造之「甲○○」之簽名1枚、偽造「甲○○」健保卡影本1張);③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申請書客戶留存聯1紙(含其上偽造之「甲○○」之簽名1枚、偽造「甲○○」健保卡影本1張);④偽造「甲○○」健 保卡1張,以上物件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 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㈡被告共同偽造之證人甲○○名義之:①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公司留存聯、②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公司留存聯、③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公司留存聯上偽造「甲○○」簽名各1枚(上開申請書公司留存聯業經交付臺灣大哥大公 司、和信公司、遠傳公司持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陳榮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至「有明商店」申辦門號之應沒收之物) ①未扣案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壹紙(含其上偽造之「甲○○」之簽名壹枚、偽造「甲○○」健保卡影本壹張) ②未扣案之偽造「甲○○」健保卡壹張 ③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公司留存聯上偽造之署押壹枚 附表二:(被告至「有名商店」申辦門號之應沒收之物) ①未扣案之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壹紙(含其上偽造之「甲○○」之簽名壹枚、偽造「甲○○」健保卡影本壹張) ②未扣案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壹紙(含其上偽造之「甲○○」之簽名壹枚、偽造「甲○○」健保卡影本壹張) ③未扣案之偽造「甲○○」健保卡壹張 ④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公司留存聯上偽造「甲○○」簽名壹枚 ⑤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公司留存聯上偽造「甲○○」簽名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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