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黃金富、洪昌宏、魏新國
- 被告甲○、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6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王世豪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書帆律師 陳世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29、130、1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40號 4樓之2之聯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增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係桃園縣大園鄉○○村○○○路51號1樓之大亨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亨公司)負責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影片係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及著作權法第4條之規定,皆 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且均明知未得譽得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譽得公司)委託報運出口快遞貨物,竟仍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92年7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在某不詳地點,冒用譽得公司之名 義,偽填①報單號碼為CO/92/587/J0223號、託運單主號為 NIL號、託運單分號為LJ02229號、②報單號碼為CO/92/587/J0224號、託運單主號為NIL號、託運單分號為LJ02232號、 ③報單號碼為CO/92/587/J0224號、託運單主號為NIL號、託運單分號為LJ02233號、④報單號碼為CO/92/587/J0224號、託運單主號為NIL號、託運單分號為LJ02235號、⑤報單號碼為CO/92/587/J0224號、託運單主號為NIL號、託運單分號為LJ02236號之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不實填載輸出人名 稱為譽得公司、貨物名稱為書籍等內容,再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報關網路,持以向臺北關稅局申報自臺灣地區出口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共1,747片(其中66片未據告訴)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譽得公司及臺北關稅局對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而欲將上開盜版光碟輸出海外以散布之。嗣於92年7月19 日,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貨物出口通關處,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以X光檢視上開貨物後進行拆驗而查獲, 並扣得上開盜版光碟1,747片。因認被告甲○、乙○○均係 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予以持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著有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再者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本次通關檢驗之大亨公司經理張嘉文、譽得公司總經理全泓玲、大亨公司職員簡芳如、司機楊斯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邵茂榮等之證述、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書、上開5紙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聯合國際快遞提單、譽得公司更正申請書及扣案之光碟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扣案物品交予大亨公司報關出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及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本件係受「黃天富」委託交寄扣案物品,伊係一時疏忽未查明其身分及寄託的東西,伊不知道裡面裝的是盜版的東西,伊公司是出書,當時伊記得有向司機說是光碟,伊也未囑託大亨公司冒名報關等語;另訊據被告乙○○亦坦承有將扣案物品以譽得公司之名義,由大亨公司報關等情不諱,惟亦堅詞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及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伊係公司負責人,並未經手本件貨物運送及報關過程。公司是受客人委託報關的,公司報關均係公司員工簡芳如依報關程序報關,客人說是書就寫書,公司並不負責檢查貨物是否相符,若是光碟的話,一定要有授權文件,否則公司就不會接,因為機場X光一定看得出是光碟,本案係因委託人說是書,所 以才不知道裡面裝的是光碟,否則不會讓它過機場X光,才 會發生這件事。而本件報關文件以譽得公司申報,係職員簡芳如繕打錯誤等語。 五、經查: (一)程序方面: ⑴按「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36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時雖僅提出「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並未提出專屬授權書,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4月30日智著字第09700037670號函所示,上開合格證明書係行政院新聞局所核發之公文書,與著作權法所稱之轉屬授權書之性質顯不相同,而著作權屬私權之性質,關於私權之事項之確認及相關爭執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有上開函為憑。是以本件告訴人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已提出如附表除編號1、2、4、6、9、10 、14等所示著作以外之獨家授權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及卷二全卷),此部分各該公司應有專屬著作權,殆無疑意;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4、6、9、10、14等著作,其專 屬授權雖因版權時效已過,而未建檔留存,惟依上開函文,此時有無專屬著作權,應由司法機關依個案認定之,本院認上開著作既係由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向行政院新聞局審查後核發「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書」,則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應係取得獨家授權後,始得向新聞局申請核發「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書」,自應認其已受各該著作權人專屬授權,而得對侵害該權利之人告訴或提起自訴,是被告乙○○選任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7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再議,雖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偵查,其後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續字第129、130、148號提起公訴,惟上開3公司並非專屬授權人,則其所為之再議聲請應不合法,以及扣案之光碟其中僅有18項為告訴人所享有著作權云云,即屬無據。 ⑵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嘉文於台北關稅局中所述、證人全泓玲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證人兼被告甲○於台北關稅局及調查站中所述對被告乙○○而言,證人兼被告乙○○調查站中所述對被告甲○而言,均為審判外陳述,經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另證人張嘉文、全泓玲、簡芳如、楊斯傑、邵茂榮、證人兼被告甲○、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在案,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自均得採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⑴公訴人雖以證人即大亨公司職員簡芳如之證述,認被告二人涉犯上揭犯行,但證人簡芳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用博聯的海關報關系統,先選華儲帶客戶通關關別,再輸入客戶統編,按清單上面之項目輸入,不過一般都是用複製的再去修改。本件聯增公司委託報關貨物是1次辦理簡易申報,當 天聯增公司出了17袋的貨,照道理說報關日期與報單編號應該是一樣,本件扣案貨物有1袋與其他報關編號、日期不同 ,可能是前一天多打,所以需銷號。本件沒有人指示伊要如何辦理,伊是依照程序辦理等語(見偵續字129號卷第48、 4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係接到客戶傳真後才製作簡易申報單,本件被告甲○沒有傳真出貨清單給大亨公司,也不曾告訴伊本件的貨物為何,因為聯增公司跟伊公司合作都是書籍,所以傳聯增公司的報關單,品名都是寫書籍。而製作簡易報單的時候,伊會先作預打傳輸出去,因伊不能確定當天來的是幾件,且怕下貨會來不及,所以有時候前一天會多傳一些,以免不夠,但隔天就需要將前一天沒有用完的先銷號掉。本件聯增公司雖然是1次委託,報關單有2個日期,那是因為要先將之前預傳的用完,所以有部分的就分第二天再傳,但是通關還是同一天,而報關單上寫譽得公司,是因為當天伊傳輸時是複製之前的舊檔案,所以伊只改了報單號碼及託運單的號碼,一般伊比較注重報單號碼及託運單號碼,因為號碼不能重複,所以伊都會著重這部分檢查,委託人的名字會先一起打,因為簡易報單的格式就有名字;本件輸出人寫譽得公司,品名又寫書籍,是因為伊當初沒有檢查到,伊只是依照之前的檔案來更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第117、118頁);證人即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關員邵茂榮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可以預先傳輸申報,而後再辦理進倉動作等語大致相符(見偵續字130號卷第78頁),證人楊 斯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在公司主要是在對外聯繫及溝通,航空公司的業務與外站清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 ),復參諸卷附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送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自動化電腦通關紀錄,本件報單CO/92/587/J0223號 、託運單主號為NIL號、託運單分號為LJ02229號之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其所載報關日期係92年7月18日,放行日 則係92年7月19日(見偵續字129號偵查卷第100、101頁),則該筆貨物與其他4筆貨物顯係同一日(即92年7月19日)放行,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證據資料,足認本件確係因證人簡芳如以複製舊檔案之方式製作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並以預先傳輸申報再辦理進倉之方式辦理報關手續,而疏未注意更改輸出人資料(即疏未更改為聯增公司),即持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報關出口,益見被告乙○○辯稱並未經手本件貨物運送及報關過程等情,以及被告甲○所辯並無囑託大亨公司冒名報關等語,應非虛妄,自難僅以上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為大亨公司所製作申報,而其上有不實記載,即遽認被告乙○○、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⑵又證人即譽得公司總經理全泓玲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譽得公司委託大亨公司貨物衣服與布佔8成以上,色卡與文件 也是與布料有關,並不曾運送書籍與光碟片等語(見偵續字129號卷第45、46頁),且為證人簡芳如所不否認(見偵續 字129號卷第49頁、原審卷第116頁),然衡情被告甲○、乙○○若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盜版光碟,並有意以譽得公司之名義報關出口,自當以譽得公司正常業務出口之貨物即衣服與布料等為申報,斷無以譽得公司不曾運送之書籍申報,以增加遭查獲之風險,況本件係因證人簡芳如以複製舊檔案之方式製作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並以預先傳輸申報再辦理進倉之方式辦理報關手續,而疏未注意更改輸出人資料(即疏未更改為聯增公司),即持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報關出口,已如上述,則上開證人全泓玲之證詞僅能證明譽得公司並未委託大亨公司報關出口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並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盜版光碟,並有意以譽得公司之名義報關出口。 ⑶公訴人雖以被告甲○供稱係受香港地區人民「黃天富」委託運送扣案物品,此係與「黃天富」第一次往來,採貨到付款之方式辦理,而被告甲○無法提供請求送貨之客戶真實年籍,且依其所留存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亦無從查知「黃天富」之真實身分,因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云云,但被告甲○係接受香港地區人民自稱「黃天富」之人委託,採貨到付款之方式運送扣案物品,並開立提單,有聯合國際快遞提單1紙,在卷為憑,依上開提單件數載明5箱,足認被告甲○於取得上開貨品時已包裝成箱,而證人楊斯傑於原審時證稱:沒有辦法從箱子外觀辨識其中的內容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 ;10頁),則被告甲○自無法由其外觀得知內裝何物,且快遞業者並無任何公權力要求委託者拆開檢閱或以其他方式查核客戶所託運之物品是否係屬違法物品。況衡情一般人若明知其所委託運送之物品係違禁物,為避免遭查獲,而負擔刑事責任,多以匿名委託託運業者運送,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本件自稱「黃天富」之人既明知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盜版光碟,其用匿名委託被告甲○運送上開違禁物,亦與常情無違,公訴人執此爭辯,亦屬無據。 ⑷公訴人雖又以被告甲○就本件貨物內容是否有告知大亨公司,前後供述不一,且證人簡芳如、楊斯傑均證稱被告甲○並未告知扣案貨物之內容,被告甲○上開所述,即非可採云云,然本件被告甲○其取得上開貨品時既已包裝妥適,應無法由其外觀得知內裝何物,且亦不可能要求無任何公權力之快遞業者拆開檢閱或以其他方式查核客戶所託運之物品是否係屬違法物品,已如上述,自不得僅以被告甲○就本件貨物內容是否有告知大亨公司,前後供述不一,即遽認被告甲○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予以持有之犯行。至證人張嘉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件被告甲○有傳真申報清單,清單上就是寫書云云(見偵續字第129號卷第 36頁),惟證人簡芳如已明確證稱被告甲○並未傳真清單,,而證人張嘉文並非本件承辦人員,且被告甲○不曾供稱有傳真予大亨公司,復無證人張嘉文所述之「傳真清單」在卷,是證人張嘉文上開證述,應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⑸公訴人再以證人楊斯傑、簡芳如分別於92年7月23日及93年 10月1日轉入大亨公司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且分別在92年7月24日及93年10月5日始參加勞工保險,其時間點均係在本件 案發之後,而質疑渠等上開證詞之真實性,惟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本僅能證明投保情形,與實際任職狀況未必相符,且證人簡芳如確自92年度起在大亨公司即有給付所得,遠早於其在大亨公司加入保險前,自不得僅以證人簡芳如及楊斯傑之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轉入大亨公司之時間,均在本件所陳稱負責繕打簡易申報單及載送貨物之後,即遽認證人簡芳如、楊斯傑所述不實。至公訴人雖又指稱書籍與布料之重量有明顯不符,大亨公司未發現二者差異,會影響其收入,足認證人簡芳如所證述之情節與常情不符云云,但證人楊斯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運費是以過磅的數量計算,在現場會進行過磅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是以 上開物品之運費係以重量計算,且在收貨當時即先過磅,自無影響大亨公司之收入可言,是公訴人執此爭辯,亦嫌無據。 ⑹末查,依被告二人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規定,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入,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另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規定,報關應付輸入許可證或發票、委任書等,而本件被告甲○委託被告乙○○出口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並未提出委任書,顯與常情不符,但依上開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長期委託整合行航空貨運業者及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長年委任方式辦理且前開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六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而證人楊斯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件扣案貨物係伊載運,取貨時並無人告知大亨公司人員是何物,因為固定都是出漫畫書,所以大家都知道是書籍等語(見偵續字第129號偵查卷第50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大亨公司與聯增公司合作的方式都是固定的時間、聯增公司將東西放在固定的地點,再由大亨公司派人去取貨。在現場會進行過磅,運費是以過磅的數量計算,是每個月月結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足認被告甲○係長期委託 大亨公司報關快遞出口貨物,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自毋庸每件出具委託書。況本件係因申報不符且無委託書,而遭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辦,自不得僅以本件報關時未出具委託書即遽認被告乙○○明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盜版光碟,而以上開之刑責相繩。 ⑺至公訴人聲請調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資料查明帳單地址並送筆跡鑑定是否為被告甲○所書寫,但本件案發時該門號之租用人為Maria Fe Rodrigo(租用期間自91年12月31日起租,93 年3月30日退租),屬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因年代久遠已銷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96年9月4日台中服字第0960000349號函在卷可稽,是該申請書已無從調得,而該門號既屬預付卡性質,自無所謂帳單地址。 ⑻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另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調閱大亨公司92年度迄今營利事業所得資料、證人楊斯傑及簡芳如9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勘驗查扣光碟等,惟本件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已如上述,且上開證據與被告二人是否犯罪無涉,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洪昌宏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附表: ┌──┬────────────┬──────────────┬─────┐ │編號│ 影片名稱 │ 著作財產權人 │ 光碟數量 │ ├──┼────────────┼──────────────┼─────┤ │ 1 │星際戰旗 │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6 │ ├──┼────────────┼──────────────┼─────┤ │ 2 │GTO4 │同上 │ 80 │ ├──┼────────────┼──────────────┼─────┤ │ 3 │鋼彈SEED 8 │同上 │ 26 │ ├──┼────────────┼──────────────┼─────┤ │ 4 │閃電霹靂車GPX │同上 │ 2 │ ├──┼────────────┼──────────────┼─────┤ │ 5 │頭文字D │同上 │ 60 │ ├──┼────────────┼──────────────┼─────┤ │ 6 │千年女王 │同上 │ 1 │ ├──┼────────────┼──────────────┼─────┤ │ 7 │網球王子PART1 │同上 │ 7 │ ├──┼────────────┼──────────────┼─────┤ │ 8 │浪人劍心1 │同上 │ 4 │ ├──┼────────────┼──────────────┼─────┤ │ 9 │浪人劍心3 │同上 │ 4 │ ├──┼────────────┼──────────────┼─────┤ │ 10 │浪人劍心追憶篇 │同上 │ 2 │ ├──┼────────────┼──────────────┼─────┤ │ 11 │第一神拳 │同上 │ 4 │ ├──┼────────────┼──────────────┼─────┤ │ 12 │第一神拳PART(Ⅰ) │同上 │ 3 │ ├──┼────────────┼──────────────┼─────┤ │ 13 │鋼彈0083 │同上 │ 11 │ ├──┼────────────┼──────────────┼─────┤ │ 14 │菜菜子解體診斷書 │同上 │ 61 │ ├──┼────────────┼──────────────┼─────┤ │ 15 │捍衛者21 OVA1 │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27 │ ├──┼────────────┼──────────────┼─────┤ │ 16 │聖石小子1 │同上 │ 17 │ ├──┼────────────┼──────────────┼─────┤ │ 17 │聖石小子2 │同上 │ 17 │ ├──┼────────────┼──────────────┼─────┤ │ 18 │聖石小子RAVE │同上 │ 210 │ ├──┼────────────┼──────────────┼─────┤ │ 19 │逮捕令 │同上 │ 3 │ ├──┼────────────┼──────────────┼─────┤ │ 20 │逮捕令OVA │同上 │ 1 │ ├──┼────────────┼──────────────┼─────┤ │ 21 │魔術士歐菲Ⅰ │同上 │ 2 │ ├──┼────────────┼──────────────┼─────┤ │ 22 │魔術士歐菲Revenge(Ⅰ) │同上 │ 1 │ ├──┼────────────┼──────────────┼─────┤ │ 23 │魔術士歐菲Revenge(Ⅱ) │同上 │ 1 │ ├──┼────────────┼──────────────┼─────┤ │ 24 │星空的邂逅2 │同上 │ 1 │ ├──┼────────────┼──────────────┼─────┤ │ 25 │古靈精怪4 │同上 │ 1 │ ├──┼────────────┼──────────────┼─────┤ │ 26 │銀河冒險戰記 │同上 │ 12 │ ├──┼────────────┼──────────────┼─────┤ │ 27 │銀河冒險戰記2 │同上 │ 1 │ ├──┼────────────┼──────────────┼─────┤ │ 28 │福星小子劇場版 │同上 │ 66 │ ├──┼────────────┼──────────────┼─────┤ │ 29 │魔法女管家 │同上 │ 10 │ ├──┼────────────┼──────────────┼─────┤ │ 30 │相聚一刻 │同上 │ 5 │ ├──┼────────────┼──────────────┼─────┤ │ 31 │相聚一刻2 │同上 │ 5 │ ├──┼────────────┼──────────────┼─────┤ │ 32 │犬夜叉特別版 │同上 │ 100 │ ├──┼────────────┼──────────────┼─────┤ │ 33 │RAHXEPHON │同上 │ 119 │ ├──┼────────────┼──────────────┼─────┤ │ 34 │THE VOICES OF A DISTANT │同上 │ 71 │ │ │STAR │ │ │ ├──┼────────────┼──────────────┼─────┤ │ 35 │SPIRIT OF WONDER │同上 │ 40 │ ├──┼────────────┼──────────────┼─────┤ │ 36 │宇宙戰艦大和號1 │同上 │ 45 │ ├──┼────────────┼──────────────┼─────┤ │ 37 │宇宙戰艦大和號2 │同上 │ 45 │ ├──┼────────────┼──────────────┼─────┤ │ 38 │宇宙戰艦大和號3 │同上 │ 45 │ ├──┼────────────┼──────────────┼─────┤ │ 39 │戰鬥妖精雪風 │同上 │ 89 │ ├──┼────────────┼──────────────┼─────┤ │ 40 │聖鬥士星矢冥王篇1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41 │ ├──┼────────────┼──────────────┼─────┤ │ 41 │聖鬥士星矢冥王篇2 │同上 │ 59 │ ├──┼────────────┼──────────────┼─────┤ │ 42 │聖鬥士星矢冥王篇4 │同上 │ 77 │ ├──┼────────────┼──────────────┼─────┤ │ 43 │聖鬥士星矢冥王篇5 │同上 │ 150 │ ├──┼────────────┼──────────────┼─────┤ │ 44 │聖鬥士星矢冥王篇6 │同上 │ 1 │ ├──┼────────────┼──────────────┼─────┤ │ 45 │聖鬥士星矢冥王篇TV版 │同上 │ 1 │ ├──┼────────────┼──────────────┼─────┤ │ 46 │夢幻天女 │同上 │ 1 │ ├──┼────────────┼──────────────┼─────┤ │ 47 │海賊王1+2 │同上 │ 3 │ ├──┼────────────┼──────────────┼─────┤ │ 48 │海賊王2 │同上 │ 1 │ ├──┼────────────┼──────────────┼─────┤ │ 49 │海賊王4 │同上 │ 8 │ ├──┼────────────┼──────────────┼─────┤ │ 50 │海賊王6 │同上 │ 2 │ ├──┼────────────┼──────────────┼─────┤ │ 51 │純情房東俏房客 │同上 │ 1 │ ├──┼────────────┼──────────────┼─────┤ │ 52 │辣妹當家超GALS壽蘭 │同上 │ 17 │ ├──┼────────────┼──────────────┼─────┤ │ 53 │地球防衛企業 │同上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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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6…」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