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7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3號
- 上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巷16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77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0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傅貴垣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95 年5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禮堂,以證人身分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並依法具結後,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329巷16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之來源,謊稱:「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係於93年年中,「傅氏宗親會」在味全牧場召開宗親會時所購買,提供宗親抽獎使用,共購買20瓶云云。惟「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係「笠宇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月12日所生產。傅貴垣竟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來源之重要關係事實,虛偽不實陳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傅貴垣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95年5 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證人即「笠宇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人員傅玉琴所為之證述;調查站人員於95年5 月11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329 巷16號傅貴垣住處內扣得之「笠宇特級玫瑰紅」1 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傅貴垣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證稱「(問:在你家找到的葡萄酒何來?)93年年中時左右,在味全牧場召開『傅氏宗親會』時,是宗親會所購買的,買了20瓶酒,給宗親抽獎,我家人抽中1 瓶。」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扣案「笠宇特級玫瑰紅」1 瓶,確係伊與家人在味全牧場參加傅氏宗親會時抽獎而得,該次宗親會不是在93年、就是在94年,且有宗親會開會通知及開會情況照片可證等語。
四、經查:
(一)「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係「笠宇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月12日製造60瓶、10月間製造220瓶一節,業據「笠宇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人員傅玉琴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堪信為真。
(二)被告於警詢中及於95年5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雖均曾證稱為警於其住處扣得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1瓶,係其家屬參加傅氏宗親會於93年年中在味全牧場召開之宗親會時抽獎而得。惟傅氏宗親會每年均召開宗親會,但在味全牧場僅舉辦過1次,扣案「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1瓶,即為被告在該次宗親會時抽獎所得一情,業據被告傅貴垣供承甚詳,復有被告提出之盛乾公脈下傅姓宗親會94年10月24日會議聯誼會通知單1張及該次活動照片8張在卷足參。
(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以迄審理中,均就扣案「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1瓶係「在味全牧場召開傅氏宗親會時抽獎取得」一節,證述前後相同,並無二致。傅氏宗親會既係每年舉辦,則隨時間經過、相隔日久,就各次舉辦之時間、地點無法逐次精確記憶而有所錯置,實為人之常情。
(四)被告既係以「在味全牧場舉辦之傅氏宗親會」特定其取得「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1瓶之場合,又傅氏宗親會在味全牧場僅舉行過1次聯誼會,而被告所提該次在味全牧場舉行聯誼會之活動照片,復明顯可見傅氏宗親會曾提供「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供宗親抽獎,是被告所稱扣案「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1瓶係其家屬於傅氏宗親會於味全牧場舉辦之聯誼會活動中抽獎而得一節,已非虛構。
(五)至傅氏宗親會於味全牧場舉辦聯誼會之時間,依「盛乾公脈下傅姓宗親會94年10月24日會議聯誼會通知單」所示應為94年11月13日,且傅氏宗親會亦僅此一次於味全牧場召開宗親會,堪認被告於95年5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述扣案「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1瓶,係「93年年中」於味全牧場舉辦之傅氏宗親會抽獎取得一節,其時間應係時隔日久,記憶疏漏所致。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95年5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述扣案「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1 瓶,係「93年年中」於味全牧場舉辦之傅氏宗親會抽獎取得一節,既係記憶疏漏所致,尚難認其有偽證之犯意。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謂被告對酒類之真實來源有所隱瞞,其不實之證述已陷偵查或審判錯誤之危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