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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吳鴻章段景榕周政達

  • 當事人
    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4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8弄1號 選任辯護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6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稱「黃國貞」(音譯)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男子於民國 (下同)87 年間,為提供信用良好之第3人擔任保證人,以取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使台新銀行同意對被告乙○○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房屋借款,2人竟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間偽刻「丙○○」印章1個,而於87年3月11日在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205號),在台新銀行桃園分行承辦 人員甲○○所提出之面額280萬元、到期日空白、發票日期 為87年3月11日之『本票』上,被告乙○○除於發票人空白 處簽名、蓋印外,並於另一發票人空白處下偽造「丙○○」簽名1枚、加蓋上開偽刻「丙○○」印章之印文1枚,虛偽填載丙○○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另於甲○○所提出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被告乙○○除於立約人欄位空白處簽名、蓋印外,並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空白處偽造「丙○○」簽名1枚、加蓋上開偽刻「丙○○」印章 之印文1枚,以偽造丙○○擔任上開約定書連帶保證人之內 容。於甲○○所提出之『房屋貸款申請書』上,由被告乙○○除於申請人欄位空白處簽名、蓋印外,並在保證人欄位空白處偽造「丙○○」簽名1枚、加蓋上開偽刻「丙○○」印 章之印文1枚,以偽造丙○○擔任房屋貸款保證人之內容。 另於甲○○所提供之『授權書』,由被告乙○○在立授權人欄位處簽名、蓋章,並在另一立授權書人欄位空白處偽造「丙○○」簽名1枚、加蓋上開偽刻「丙○○」印章之印文1枚,以偽造丙○○授權台新公司得視實際需要自行填載到期日以行使上開本票之內容。被告乙○○、「黃國貞」除將上開偽造之『本票』、『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房屋貸款申請書』及『授權書』交付給甲○○外,另提供被告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丙○○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乙○○8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丙○○8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份予甲○○辦理房屋借款 ,將上開偽造之面額280萬元本票作為房屋借款之擔保,而 於87年3月11日順利取得台新銀行金額280萬元之房屋借款,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台新公司。嗣於94年間丙○○欲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遭拒,始得知遭人冒名擔任上開房屋借款保證人等情。因認被告乙○○與「黃國貞」共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與「黃國貞」共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甲○○之證述,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5年5月26日(95)金徵( 業)字第14560號函、被告乙○○於「台新銀行」借款之徵 授信資料(含『房屋貸款申請書』、被告乙○○及湯告訴人士沐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80萬元之『本票』、『授權書』、存證信函、 掛號回執、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往銀行在某份文件上寫自己姓名、地址,並將印章交予「黃國貞」使用,惟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黃國貞」確實有叫我去新竹的一家銀行叫我做擔保,是擔保他借款,我說我什麼都沒有,意思是我沒有財產,他說沒有關係,只要帶戶口名簿正本、身分證正本、我的印章去,我帶了這些東西和他一起去新竹的一家銀行,好像是台新銀行,我簽我的名字和地址,我到現在還沒有拿回戶口名簿、印章。我不認識丙○○,我也沒有聽過這個人的名字,「黃國貞」沒有講過,相關文件上之「丙○○」的名字、資料都不是我寫的等語。 三、經查: (一)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路○段83號。聲請書、補充理由書均誤載為桃園分行)行員甲○○於87年3月 11日前數日,透過不詳之仲介人員受理被告乙○○名義之房屋貸款申請,係由被告乙○○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345地號土地及其上208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街88巷1弄46號)為抵押擔保,向台新 銀行新竹分行借款280萬元,並以丙○○名義為連帶保證 人,並有被告乙○○、丙○○名義所簽立之『房屋貸款申請書』、『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面額280萬元之本票』及『授權書』等文件,業據台新銀 行新竹分行提供上開4份文件之正本(彩色影印附於原審 卷內)及乙○○、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另有原審87年度促字第73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659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告乙○○及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紙、 原審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份在卷可佐 (見95偵156:第27、32、35至36、100至101、111頁)。堪認上開以被告乙○○為借款人、丙○○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房屋貸款申請事件確實存在。 (二)雖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指證遭冒名簽立上開『房屋貸款申請書』、『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面額280萬元之本票』及『授權書 』等文件等情。惟查: 1.證人丙○○之身分證正本並無遺失之紀錄,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95年5月26日所出具之(95)金徵( 業)字第14560號函在卷可憑(見95偵156 :第77至79頁 )。而丙○○於原審審理中無法合理解釋未遺失之身分證之影本出現在上開貸款申請資料內之原因。又台新銀行催款之之存證信函、原審87年度促字第7369號支付命令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6594號本票裁定均送達至證人丙○○當時所實際居住之地址(即新竹縣竹東鎮○○街487巷37號),業經證人丙○○同居之父湯富清於87年6月20日收受存證信函、丙○○之同居之弟湯士平於87年8月 29日收受支付命令、丙○○同居之母湯楊秀娟於87年9月 23日收受本票裁定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見95偵156:第31頁),及原審依職權函調上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卷宗正本查核屬實,並影印送達證書(見原審卷)在卷可參。足見證人丙○○於87年6至9月間可得而知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存證信函所載之280萬元 債務存在,而丙○○何以遲至93年9月19 日始親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偽造文書之疑義,證人丙○○完全無法合理說明之。足見證人丙○○之指訴、指證尚有瑕疵存在。 2.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另查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被害人之陳述固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資料,然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向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即須綜合一切直接及間接證據,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依據。遍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為指訴、證述內容(見95偵156:第10至11、23至24、44至45頁,及原審卷第110至121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丙○○僅於申告時,徒因 文件上借款人為「乙○○」而空言指認被告乙○○冒名保證人外,從未指明被告乙○○冒用其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具體時間、地點、手段等犯行,是依證人即告訴人丙○○所為之指訴、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存在,已難遽認被告乙○○有冒名偽簽丙○○姓名、用印等犯行。 (三) 況證人即台新銀行新竹分行承辦行員甲○○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是經辦人員,依照對保程序,當事人不一定要一起來,惟一定要親自來親名、蓋章。依照慣例,我們會核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正本上照片,是否與本人相符,且我們貸放之前會做電腦徵信,向聯合徵信中心調閱該張身分證有無遺失或遭竊的紀錄,丙○○的身分證當時應該沒有遺失或報案,否則電腦會有遺失紀錄等語(見95偵156:第68至69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銀行主管核 准貸款金額後,我會進行對保,對保時,會與借款人、保證人實際見面;本件貸款之對保地點在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對保時間為87年3 月11日,我會請來對保之人提出身分證正本。(檢察官問:對保時,你有無核對借款人是被告乙○○本人?)這是對保必要標準作業程序,本案也不例外。(檢察官問:本件對保時,你有無核對連帶保證人是丙○○本人?)會先在櫃台確認身分證的真假,之後再核對身分證上的照片與連帶保證人是否同一人。對保時,必定要寫的就是『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本票』及『授權書』。對保時,有關於借款人、保證人部分資料都會要求他們本人填寫,我不會同意讓借款人在連帶保證人欄位下簽名,都是各寫各的,不可能有誰代寫的問題,這是很基本的,一定要本人簽名。對保時,是當場拿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證正本影印留存,銀行櫃台有1台紫外線的機器可以辨識身分證真假,這就是為什 麼要在銀行內對保,才有機器確認身分證真假及影印。(問:證人甲○○拿到丙○○的身分證正本時,有無核對是否在庭的證人丙○○?)人我真的沒有印象,但是我有核對來的人與身分證上的照片是相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至133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本件借款人、保 證人有無一起來對保?)依照本件合約書,當時是同一天簽的,應是同一天一起來,對保是我辦的,我有確認確實是本人。(問:保證人等欄位是否確認保證人對保當天自己所簽?)原則上都是本人自己簽,我有核對身分證無誤等情(見本院卷審判筆錄)。互核證人甲○○於偵訊、審理中證述內容,雖繁簡有異,然就其對保時,核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證正本照片與本人相符,且要求本人各自在文件上相關欄位簽名,不可能有代簽名、用印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詞均屬一致,足以採信。 (四)至公訴人認自稱「黃國貞」者冒名偽簽告訴人姓名、用印時,被告乙○○亦在場,認被告乙○○應負共犯罪責乙節。查上開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對保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一起對保,或是分開做?)我沒有印象,視借款人與保證人的時間而定,有可能同時,有可能先後」、「(檢察官問:你如何確認來對保的人就是借款人或保證人本人?)我會請來的人提出身分證的正本,對保前,我就有請他們帶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來對保」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6頁),參以證人甲○○對於在庭之被告乙○○、告訴人丙○○本人均無印象等情。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公訴人所指之「黃國貞」迄未查明確實年籍資料,從未到庭說明原委。究竟本件房屋貸款之對保程序,是否為告訴人丙○○本人親自所為?是否「黃國貞」冒名為之且被告乙○○在場?均屬未明。公訴人既未實質舉證證明,自難憑此遽認被告乙○○負擔共犯冒名偽簽丙○○姓名、用印之相關罪責。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卷證資料內容,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台新銀行新竹分行簽名、交付印章予「黃國貞」使用時,有與「黃國貞」共犯偽造丙○○簽名、印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本件貸款對保日期為87年3月11日,而供本件貸款之房地於同月16日 始完成被告為所有人之登記,是在證人甲○○為對保時,被告尚非該房地之所有人,衡請台新銀行在未取得借款擔保物權狀下,應無法決定核貸金額,該銀行承辦人亦無從與借款人、保證人辦理對保云云,指摘原審採信證人甲○○之證詞不當。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件係買賣案,案源是從仲介過來的,申請貸款時,代書會將賣方所有權狀影本送過來,是為估價之用,先確定客戶所貸額度是否可以「估價」後,再做徵信,額度如無問題,做完徵信,再將文件送主管審核,審核過後,通知客戶「對保」,對保後再通知代書至地政機關設定抵押,再作撥款;估價對保時均不需要確認買受人是否取得所有權,需至撥款時再確認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顯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情事。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另被告與「黃國貞」向台新銀行新竹分行申請房屋貸款280 萬元時,有提出被告任職在日昇通信有限公司、丙○○任職在堅利得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紙(見95 偵156:第100至101頁)。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 承並未在日昇通信有限公司任職等語,經記明準備程序筆錄不爭執事項第三項(見原審卷第71頁);又上開丙○○任職在堅利得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偽造之文書,業據堅利得有限公司提出說明書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59頁)。從而,被告與「黃國貞」共同行使上開疑似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紙,是否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 嫌,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且因本案為無罪判決而不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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