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8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879號
- 上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宗佑環保有限公司
- 兼上代表人
- 辛○○
- 被告
- 乙○○
庚○○
己○○
戊○○
子○○
丑○○
壬○○
號
丙○○
癸○○
丁○○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宗佑環保有限公司、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及庚○○部分均撤銷。
辛○○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宗佑環保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庚○○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辛○○係設於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田中秧十七號一樓之宗佑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宗佑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向地主辰○○、午○○承租觀音鄉○○○段樹林子小段
九六一、九六四、九六○地號之三筆相鄰土地,預備向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作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土地。辛○○租得上開土地後,發現其上已遭不詳人士堆置有營建廢土、廢磚塊、輪胎、電線、電纜等一般廢棄物,在整理上開廢棄物後,於同年八月九日為警在上開土地查獲(該次經移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案,業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清潔隊及建設課人員,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往現場會勘,復發現土地上堆置一般廢棄物約一千三百五十平方公尺,經桃園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府地用字第○九四○一○六○九二號處分書,以未經核准擅自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堆置事業廢棄物面積達五千三百五十平方公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科處地主辰○○、午○○各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要求停止非法使用,且於三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且於處分書內明確載明「本處分書不作基地開挖、回填、堆置土石之證明,違規地號土地未依營建、土石、環保、農業、地政及相關法令申請核准,任何開挖、回填行為均視同新的違規案件另案裁處…」。
詎辛○○明知宗佑公司並未領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自九十四年八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以宗佑公司名義,將上開九六○、九六一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清除至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竟公司)處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一造辯論:本件被告己○○、宗佑公司、辛○○、乙○○、癸○○、丁○○、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證據能力認定(參見附表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至證據十二被告等之供述,被告等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十三至證據二十五除警訊筆錄及證據十六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據十三:證人卯○○、辰○○、午○○、巳○○、酉○○等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等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十六被告等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據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是宗佑環保公司負責人;乙○○是受雇於酉○○;我與午○○、黃金賜及二人的兒子簽訂土地契約;我將土地交給股東黃福成請司機來清理廢棄物;上上禮拜我有回去看過,現場廢棄物有變少,磚塊也有變少(參見偵查卷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三頁);是我和酉○○叫乙○○到現場,去清除廢棄物的第五跟第八類;我叫乙○○去看現場,清除第五、第八類東西;不清楚現場為何無永竟的人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三一頁、第二三三頁);我有去兩天看到他們處理垃圾等語綦詳(參見偵字第五二三九號卷第六十八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是現場負責人,是辛○○通知我到現場(偵查卷第二三0頁)於警詢時稱:是辛○○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開始雇用我負責在該土地清運廢棄物及土方;我有指示將廢棄物及土方運出該工地,並指示將垃圾運往基隆市永竟環保公司;都是辛○○指示我要將廢棄物及土方運出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現場除了清廢棄物之外還有挖土石等語(參見偵字第五二三九號卷第六十七頁);暨被告癸○○於警詢時稱:我有看到空砂石車進入工地,然後再由工地內挖土機挖取土石及建築廢棄物(磚塊)上砂石車載出工地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被告丑○○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曳引車前往該處欲載砂石及廢土等語均相符合(參見偵查卷第四四)。另參酌證人卯○○於警詢時稱:九十四年間月份不詳,因該地遭不明人士傾倒廢棄物,另我本身拆除農舍之廢磚塊,遭環保局發現取締後,因要將廢棄物、磚塊及砂石運走,故同意他們開採砂石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則被告辛○○前開自白應堪採信。
二、被告辛○○雖辯稱:後來找到永竟公司來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詳原審卷一第一九○頁),且提出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永竟公司營建混合物清除、處理合約書(兩方合約)為證(詳偵卷二第二五二頁),依契約意旨係由甲方宗佑公司(辛○○代表)委託乙方永竟公司處理系爭土地上營建廢棄物。另宗佑公司與如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意公司)、永竟公司三方另訂營建廢棄物處理計畫書(詳偵卷二第二五六頁),由如意公司擔任清運單位,永竟公司則為處理單位,清運之車輛則有七R--九九八號、九E-一五三號、FN-七四八號、HN-三九五號,預計開工之日期為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實其說。惟查本件現場為警查獲之被告己○○、戊○○、子○○、丑○○、壬○○、丙○○等人遭扣案之挖土機三台(日立EX-一二○型、EX-三○○型、KATO-三○○型),及砂石車(曳引車)三台,車號○七五-AI(車斗K九-七三號)、九○一-GD號(車斗九○-HW號)、三七九-GY(車斗NV-V六號)之車牌號碼,與上開三方清運計畫書上所載之使用車輛車號七R-九九八號、九E-一五三號、FN-七四八號、HN-三九五號均不合,依證人即如意公司負責人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對在庭之被告己○○、戊○○、子○○、丑○○、壬○○、丙○○均不認識等語(原審卷第三七三頁),亦均非屬永竟公司之員工,則實際在現場清運廢棄物之人既非如意公司或永竟公司之員工,自難單純僅憑上開契約即得作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證明。
三、本件桃園縣政府稽查人員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至系爭土地上稽查時,逕以現場宗佑公司人員乙○○提出之文件如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證影本、桃園縣政府府第用字第○九四○一○六○九二號函處分書等均以宗佑公司為名,且經上網查詢宗佑公司並無清除或處理許可,故認定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係宗佑公司承攬清除至永竟公司處理,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業據證人寅○○即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本件承辦人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卷二第二十三至二十六頁),復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桃環稽字第○九四○○一一二四號函知觀音鄉公所,並通知警方前往進行埋伏取締,經桃園縣政府大園分局警力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查獲本案被告己○○、戊○○、子○○、丑○○、壬○○、丙○○受雇於宗佑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工作,則佑公司顯係實際清除之單位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辛○○及宗佑公司所辯,無非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宗佑公司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參、論罪: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被告辛○○為被告宗佑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前條之罪,所為係犯同法第四十七條之罪。
丁、無罪部分:
壹、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辛○○係設於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田中秧十七號一樓之宗佑公司負責人,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地主辰○○、午○○之同意,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即在上開土地盜採砂石。而受僱於辛○○在現場擔任負責人之乙○○;擔任警衛之同案庚○○;收取貨單管制砂石車出入之甲○○;挖土機司機丙○○、己○○、子○○;砂石車司機丑○○、戊○○、壬○○以及抽水工丁○○、癸○○等人,均明知並無廢棄物清除許可,且上開土地並未申請許可採取土石,而無土石出貨三聯單,工地亦無任何土石採取許可之牌示,竟均基於與被告辛○○清除廢棄物及盜採砂石之共同犯意聯絡,在上開土地上,陸續清運廢棄物,並盜採約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九立方公尺之砂石,採得之砂石則載往觀音鄉草漯村十八鄰二五二號之「石城砂石場」變賣牟利。嗣經警獲報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上開土地當場查獲正盜採砂石,並扣得車輛管制進出提貨單四十二張、請款單九張、挖土機三輛、曳引車三輛,而查悉上情,因認上開被告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以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云云。而公訴人認前述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桃園縣政府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府地用字第○九四○一○六○九二號處分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桃園縣政府土石採取案或(盜)濫採坑洞管理及測量成果報證告書、營建混合物清除、處理合約書、查獲現場照片、提貨單四十二張、請款單九張、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等證據,及證人即地主辰○○、午○○,及地主之子卯○○、巳○○之指述未同意辛○○等採取砂石等節為其主要論據。
貳、訊據被告乙○○、癸○○、甲○○、子○○、丙○○、己○○、戊○○、壬○○、丑○○均堅決否認犯罪,被告乙○○辯稱:我是現場負責人,我僅負責管理車輛進出而已,是否盜採砂石我不清楚,我們是受僱於辛○○,而系爭土地有向地主承租,我們並無領到薪資。我們均受僱於辛○○,八月份去的時候現場已經挖很多了,我僅負責現場調度而已。被告癸○○辯稱:我當時是擔任抽水工,我受僱於乙○○,我認為老闆就是乙○○,薪資也是跟乙○○領取,薪資是算天數但沒有領到錢。被告甲○○辯稱:我也沒有領到錢,我也是受僱於乙○○,負責環境清潔、收貨單。被告子○○辯稱:我們有挖土石,沒有挖垃圾。第一天去我不知道不可以挖巨大土石,我不知道那裡是合法的砂石場;是乙○○叫我挖的。被告丙○○辯稱:我是車主也是司機,我有在那裡挖土石,我第二天才進去,挖幾台就被抓了,叫車的說他有聲請過,是合法的,沒有運垃圾,是己○○叫我載的。被告己○○、戊○○、壬○○、丑○○均辯稱:我們沒有載到垃圾,只載運土石部分,查獲時車上僅載有土石,現場垃圾並非我們載運的;被告戊○○、壬○○、丑○○另辯稱:是己○○叫我們去挖的等語。又被告辛○○、宗佑公司、丁○○則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惟據被告辛○○於原審辯稱:伊確有承租上開土地,之前因桃園縣政府處罰伊不符土地使用分區,並且命令清除該土地上之廢棄物,因為宗佑公司並沒有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所以就去找永竟公司處理該等廢棄物,而永竟公司派人來清了三天,但沒有完全清光,伊處理第三天後,就有酉○○、未○○等人找伊要合夥經營土石堆置場,伊後來就沒有去現場了,伊知道他們要採砂石,但伊告訴他們要採砂石伊不管,伊與採砂石的行為沒有關係等語。被告丁○○於原審則辯稱:伊於現場擔任看管被挖掘出之坑洞有無積水及抽水機不能停擺之工作,伊是第一天上班,伊並不知有何違法等語。
參、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二、查證人卯○○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土地有租給辛○○,簽約時我父親與我均在場;但未同意辛○○於系爭土地開採砂石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證人辰○○則證稱忘記是否有將土地租給他人,土地沒有交給我兒子卯○○管理(參見原審卷二第一0一頁);然其初於警詢時則稱:「該地是我父親辰○○所有,平日均由我在管理,該地有承租他人,月租新台幣三萬元,作何用途我不清楚。該地係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在觀音鄉草漯村某餐廳簽立承租契約書,出租人姓名係我簽立,我父親在場,但我父親眼睛看不清楚,當時辛○○承租該地時,我有同意他們開採砂石,因為於九十四年間月份不詳時間,該地遭不明人士傾倒廢棄物,另我本身拆除農舍之廢磚塊,遭環保局發現取締後,我因要將廢棄物、磚塊及砂石運走,故同意他們開採砂石。」(詳偵卷一第五十四頁)。另證人即地主辰○○,於偵訊時亦陳稱「(檢察官問:卯○○有無告訴你土地要交給別人挖?)沒有。別人說要把石頭挖走,再載紅土來填,(檢察官問:如果要填為什麼要挖這麼深?)我完全不知道,只是全權交給卯○○處理。(詳偵卷一第七十九頁)」。則證人卯○○既代其父親出租系爭土地,而對於是否允許被告辛○○在該處開採砂石一節,前後陳述不一,且於警詢時對其准許被告辛○○開採砂石之原因係因其對於拆除農舍之廢磚、砂石及該地廢棄物之處理有所困擾一節證述綦詳,由證人辰○○於上開偵訊所述,亦應知悉該地要挖走砂石再填平挖土石一事,依此,證人辰○○及卯○○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並無同意開挖土石一節即無法遽信。
三、本件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查獲前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曾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會同當地派出所稽查系爭土地,有該所桃觀鄉農字第○九六○○一三三四○號函及函附之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二第二五二至二五三頁)。又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亦曾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派員前往系爭地號土地勘查,亦有該局桃環稽字第○九四一○○一一二四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五五頁),並據該局人員寅○○至原審證述綦詳。而被告己○○初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每次去都有看到地主之兒子卯○○、巳○○都有在現場,而且他都叫我們趕快施工載運,他們兩人可以證明我只是載運砂石,沒有運廢棄物(詳原審卷二六十七頁),被告己○○復於原審證述:係乙○○、郭常生找我去現場指揮司機載運砂石,在我們在運砂石之過程中,當地之派出所警員有來兩次,縣政府環保局有來一次,環保局之人員及當地派出所警員來的時候有配合兩個地主之兒子一起來,海巡署的人也有來過一次,員警、環保局的人及地主之兒子來系爭土地時,有看到我們載運級配,他們來的時間係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之前,他們來主要是問未○○、乙○○,我們感覺好像沒事,可以繼續載運(詳原審卷一一九七至一九八頁);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當天卯○○是開著一台藍色吉普車去現場,並與未○○、乙○○等人討論要我們去引水把挖砂石之洞填起來;卯○○在現場也說可以引隔壁的水過來(詳原審卷二第三0九頁),另於原審最後審理時陳稱「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述不實,他們有去現場看過好幾次,另外一個莊姓地主,也常常開吉普車去那邊巡視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三七六頁);被告丙○○亦於最後審理時陳稱:在工地有看到那個開吉普車之地主,還有另外一個老老的地主等語(詳同上原審卷頁)。而被告己○○所述縣政府環保局之人員及派出所警員曾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前到場查核一事,核與上開機關單位所提供之稽查紀錄相符,且一般環保單位與地方政府於稽查廢棄物及土地使用案件之現場查核時,通知地主到場了解,亦屬合於常情,本件既無法排除係在場之負責人乙○○或未○○等人通知地主到場之可能,且證人巳○○證稱:於九十四年八月於觀音鄉公所農業課通知伊到現場勘查時,伊有去過現場,農業課與派出所都有通知伊去現場等語明確(詳原審卷二第一○七頁)。是被告己○○指證歷歷卯○○、巳○○二人於前開觀音鄉公所及桃園縣政府到場時均有在場一節,尚堪採信。又證人卯○○雖於原審稱伊去現場是在八月二十日以後云云(詳原審卷二第三一0頁),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按卯○○初為大園分局以竊盜犯嫌移送),尚不足採。是證人即地主之子卯○○、巳○○二人既曾於本件查獲前,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曾到現場會同勘查,則何以對當時已經開採砂石之被告己○○等人之行為未加制止,而至查獲前均未向偵查機關報案土石遭竊?渠等嗣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始稱無同意被告等人採取砂石等語,即非可採。
四、另被告己○○因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派出所警員及縣政府、鄉公所人員多次到場稽查,有感採取砂石一事似非合法,遂邀集地主、未○○等人至觀音鄉大堀村村長申○○辦公室談論在系爭土地上進行工程之事,被告己○○席中即表示因恐非合法,不願繼續再為開採砂石之工程,而遭疑似未○○指派之人士毆打,兩個地主之兒子卯○○、巳○○均有在場等情,業據被告己○○供陳甚詳(詳原審卷二第一一三頁)。而該次會談確實是己○○及卯○○所召集,卯○○、巳○○均有到場,亦據證人申○○證述可佐(詳原審卷二一六四至一六六頁)。證人卯○○雖表示該次伊到申○○之村長辦公室係因辛○○要交付租金予伊,但未看到己○○被人打云云,然依常理,被告辛○○若要交付租金,尚不需特別邀集被告己○○等人至村長辦公室辦理,而於其他時間、地點單獨交付證人卯○○即可;況被告辛○○當日亦未到場,要求會面之事是己○○與卯○○所召集,業據證人申○○證述在奔馳,故該次會面之原因,應以被告己○○所述較為可採。而地主之子卯○○、巳○○既在現場,對己○○因何訴求遭人毆打之事應當印象深刻,足證證人卯○○、巳○○對系爭土地遭他人開採砂石一事應當知之甚詳。
五、又系爭地號土地現場開挖之面積廣大,挖取之土石約有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九立方公尺(詳偵卷附桃園縣政府土石採取案或濫採坑洞管理及測量成果報告書),開挖之時間顯非短暫,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偵卷一第九十二至九十六頁);且對照證人卯○○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父親所有之該兩塊土地,因伊住的近,比較常去巡視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三十六頁),及證人巳○○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將該地租給辛○○,辛○○後來將建築廢棄物偷倒在系爭土地上,及後來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有與派出所警員一起去現場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一○四至一○七頁),足認證人卯○○、巳○○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並非全不知情。況證人辰○○、午○○、卯○○、巳○○均設籍於觀音鄉,證人辰○○、午○○、卯○○更設籍在系爭土地附近之樹林村,對於系爭土地租用他人,如何使用之情形理應關心,且距離渠等住所並非遙遠;證人巳○○既知該地遭傾倒廢棄物,卻不知該地遭人採取砂石,所稱顯難置信。
六、同案被告辛○○與酉○○、未○○等人於租用系爭土地時,本就有意在系爭土地成立資源回收機構設施或廢棄物轉運站,此業據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卷一第一八八頁),並有宗佑公司轉運站設置說明書,及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資源回收機構設施與興辦事業計畫書件可稽(詳偵卷二第二六四至三四六頁),則整地本屬成立上開資源回收機構或廢棄物轉運站之必要準備工作;又變更土地地目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須地主同意,並具變更編定同意書(地主尚未簽署,附於偵卷二第三三○頁),依此,則本件地主租予被告辛○○,若謂出租人對承租人土地用途從未過問,實有違常理。而被告辛○○與卯○○、巳○○約定以一個月租金三萬元之承租該等土地,雖被告辛○○有未依時給付租金之情形,然卯○○、巳○○均已收取部份租金,亦據證人卯○○、巳○○於偵訊中、原審證述屬實;且該等土地最近多年均辦理休耕一事業據證人卯○○證稱明確(詳原審卷二第三一二頁),前述土地並未為妥善利用之事實,至為明確;另前開土地前因堆置廢棄物受罰,被告辛○○負責清除該等廢棄物,地主不需負擔罰款及清運費用,尚可得每月租金三萬元,足可推論渠等所定契約,應係同意被告辛○○等於上開土地整地而預備成立資源回收機構或轉運站,且同意被告辛○○為整地而開採砂石,始符常理。況證人巳○○更自承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曾收受被告辛○○三十萬元之支票,後因支票未兌現,於本件查獲後之八月三十日又收受辛○○交付十三萬元現金等情明確(詳原審卷二第一一二頁),若其未同意被告等採取砂石,何以於本件查獲後已知被告等在系爭土地上開採砂石,卻仍收受辛○○所交付之十三萬元現金乎,凡此益證渠等應同意被告辛○○在該地開採砂石。
七、縱被告辛○○等人未得地主等人同意開採砂石,然亦缺乏證據證明被告乙○○、癸○○、甲○○、子○○、丙○○、己○○、戊○○、壬○○、丑○○、丁○○等人明知未得所有人同意,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共同進行開採砂石之行為。蓋被告戊○○、丑○○、壬○○、丙○○均係由被告己○○所召集,而被告己○○曾向被告乙○○、未○○等人詢問開採並載運砂石是否違法,經被告乙○○提出相關文件,告知伊等並非違法,且有派出所及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後,並未制止渠等行為,故認為應屬合法等語,業據被告己○○證述明確(詳原審卷一第一九七至二○○頁),縱系爭土地上並未有合法採取砂石之牌示公告,被告己○○等所為屬違反土石採取法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而宗佑公司亦確實遭桃園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裁罰,有該府處分書一紙在卷(詳偵卷二二○九頁);被告癸○○、甲○○、子○○則受雇於同案被告乙○○,在現場工作,惟單純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行為,不必然均具有竊盜犯行必要之構成要件即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屬自明之理,公訴人遽認被告涉犯竊盜犯嫌,尚無所據。
八、本件被告癸○○、甲○○、子○○、丙○○、己○○、戊○○、壬○○、丑○○、丁○○等人均辯稱:未曾載運過垃圾等語;依現場查獲照片以觀,砂石車內均未載有廢棄物(參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自難遽以認定上開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另被告乙○○辯稱:我不知道是違法,因為都有桃園縣政府公文許可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則與依卷附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所載,工程名稱為觀音鄉○○○段樹林子小段九六0、九六一地號內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除工程,主辦機關為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地政課,承包廠商為宗佑環保有限公司(參見偵查卷第七七頁),大致相符,亦難以認定被告乙○○確有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故意甚明。
九、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參見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上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上開被告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上開被告涉嫌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上述被告之認定。本院復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狀,上述被告之前開犯罪嫌疑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辛○○就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部分;被告乙○○、癸○○、甲○○、子○○、丙○○、己○○、戊○○、壬○○、丑○○、丁○○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戊、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庚○○業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此部分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己、原判決一部撤銷一部維持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一部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原審因認上開被告無其他積極客觀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並使原審達到確信,而就被告辛○○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部分;就被告乙○○、癸○○、甲○○、子○○、丙○○、己○○、戊○○、壬○○、丑○○、丁○○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判決。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雖非無據,惟尚無法使本院對被告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其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難認為有理由,所提上訴應予駁回。
貳、一部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辛○○及宗佑公司均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宗佑公司則違反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原審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二、查本件被告庚○○業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死亡,已如前所述,原審未及審酌而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未合。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辛○○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正常;犯罪行為人辛○○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犯罪行為人辛○○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尚無實際被害人犯罪行為人之職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正常、犯罪行為人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一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次、偽造文書一次等前科紀錄,品行並不良好、犯罪行為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無實際被害人、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不高、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不高、惟犯罪後不知悔改,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與被告宗佑公司,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均應予以減輕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七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證據清單
證據一:被告辛○○供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二:被告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三:被告癸○○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四:被告丁○○供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五:被告甲○○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六:被告庚○○供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七:被告己○○供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八:被告戊○○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九:被告子○○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十:被告丑○○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十一:被告壬○○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
證據十二:被告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
證據十三:證人卯○○、辰○○、午○○、巳○○、酉
○○等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十四:證人寅○○、林奎睿、申○○、亥○○、湯濬
翔、戌○○等證述(原審)。
證據十五:戊○○、壬○○、丑○○提貨聯(偵卷一第八
十至八十八頁)。
證據十六:現場照片(偵卷一第九十二至九十六頁)。
證據十七:桃園縣政府土石採取案或(盜)濫採坑洞管
理及測量成果報告書(偵卷一第一八六頁)
。
證據十八: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永竟公司營建混合物清除
、處理合約書(偵卷二第二五二頁)。
證據十九:營建廢棄物處理計劃書(偵卷二第二五六頁)
證據二十:宗佑公司轉運站設置說明書、非都市土地申請
變更為資源回收機構設施與興辦事業計畫書件
(偵卷二第二六四至三四六頁)。
證據二十一:桃園縣政府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府商公字
第○九四○二六三七三八號處分書(偵卷二
第二○九頁)。
證據二十二:林奎睿提出之清運紀錄(原審卷二第六十二
、六十三頁)。
證據二十三:永竟公司、如意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許可基本
資料(原審卷二第三九○、三九一頁)。
證據二十四: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桃觀
鄉農字第○九六○○一三三四○號函(原審
卷二第二五二頁)。
證據二十五: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桃環
稽字第○九四一○○一一二四號函(原審卷
二第二五五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