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張連財、吳啟民、林明俊
- 被告甲○○、乙○○、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鴻飛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律師 被 告 丙○○(更名陳瑞玉)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敏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832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件起訴書係記載被告甲○○、乙○○、丙○○(已更名為陳瑞玉)、丁○○四人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第112 條第3 款之未經核准經營期貨業務罪,原審就被告四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判決免訴,就被告四人其餘被訴部分判決無罪。檢察官循告訴人比嘉由紀子等七人之請求提起上訴。雖上訴書未明確載明上訴之範圍,但檢察官於本院上訴審在民國(下同)96年11月22日審理時明確表示,本件係針對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上重訴字第93號卷第107 頁反面),則原審判決免訴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本院審理者即係原審判決無罪即被告四人被訴常業詐欺及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許宏達(歸化日本籍,日文姓名為許田宏,經原審法院通緝)、鄭海川(經原審通緝)二人於89年間在日本沖繩縣設立Forex Japan Co.Ltd. (下稱Forex 公司),分別擔任顧問及專業董事之職;同年8 月間,許宏達指示婁國維(已於95年8 月13日死亡,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甲○○及乙○○在香港設立Uniline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ConsultantLtd. (中文名為永裕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永裕富公司)及Uniline Intermational AssetsManagementLtd. (中文名為永裕富國際資產管理有公司,下稱香港永裕富資產公司),均由婁國維擔任負責人,乙○○任董事,甲○○則任董事及總經理之職;婁國維於同年11月間,另在澳門設立永裕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澳門永裕富公司),亦自任負責人;90年3月間,婁國維在臺北設立日產 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69號11樓,下稱日產資訊公司),由丙○○擔任負責人,丁○○則擔任業務副總經理之職,嗣因丙○○罹患癌症,改由甲○○接任負責人;又於90年11月間,婁國維於日產資訊公司同址另設立永裕富國際財務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永裕富公司),將日產資訊公司之業務轉移予臺北永裕富公司,並自任負責人。 二、緣自89年10月間起,許宏達、鄭海川、婁國維與甲○○、乙○○、丙○○、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許宏達等在日本國沖繩縣對日本國民誆稱『Forex 公司所屬之Uniline 集團設立於西元1981年8 月間,Forex 公司總公司設於臺灣臺北,並於香港、澳門等地設有分公司,且聘有鄭海川等對外匯買賣操作具有20餘年經驗之人才為顧問,可代客操作買賣外匯,可獲豐厚利潤』等詞,使日本籍之國吉民子、山內盛一等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透過Forex 公司與澳門永裕富公司簽約,並依Forex 公司人員之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往香港永裕富公司在渣打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美元帳戶,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買賣,澳門永裕富公司則向客戶依每口1 萬美元收取美元120 元手續費之佣金作為報酬。又甲○○等7 人均明知日產資訊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仍以日產資訊公司之名義,由甲○○、乙○○、丙○○、丁○○在臺灣招攬林鈴子、徐家玲、鄭國華、蔡良幸、王忠松等不特定投資人分別為外匯保證金之交易,並由投資人將款項(投資金額詳如附表一)匯往Forex 公司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迄92年10月間止,甲○○等7 人在臺灣共計吸收資金約美元13萬元,在日本吸收資金約日幣250 億元(合約美元2 億400 萬餘元)。 三、許宏達在日本詐得前揭資金後,復與鄭海川、婁國維、甲○○、乙○○、丙○○、丁○○共同基於隱匿詐欺所得之概括犯意,自89年11月間起至92年11月間止,陸續將其中美元9,600 萬餘元,匯至婁國維、甲○○、乙○○及臺北永裕富公司及不知情之林靜華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內(詳如附表二),其中約美元5 千萬餘元用於支付部分日本客戶在臺北永裕富公司辦理出金、利潤發放業務及臺北永裕富公司之行政費用等支出;另美元4 千萬餘元則以臺北永裕富公司、山協公司、婁國維、乙○○及不知情之林靜華、岳冠儀等分別在萬通商業銀行總行或中崙分行及婁國維本人在臺新銀行總行、法國巴黎銀行臺北分行開設之外匯帳戶,以買賣日圓、歐元等外匯保證金(詳如附表三),再匯回香港永裕富公司,其中山協公司並曾於92年7 月1 日、2 日、4 日直接匯款11 筆 ,金額計美元102 萬8,709 元至日本予Forex 公司(詳如附表四)。 四、嗣許宏達與鄭海川因內部爭議,鄭海川遂於92年9 月底,在日本登報聲明解除其對Forex 公司之軟體授權,甲○○即於同年11月間以澳門永裕富公司總經理名義,發函予日本各投資人,稱該公司因受外匯市場重大變動影響,已於同年10月底結束營業,剩餘資產委由律師處理,並由受任律師依客戶帳戶餘額約3 成之數額返還投資人,致5 千餘名之投資人受有美元1 億4 千萬餘元之損失。 五、綜上,因認被告甲○○、乙○○、丙○○、丁○○與許宏達、鄭海川、婁國維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及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第112 條第3 款之罪嫌云云。 叁、程序方面: ㈠被告甲○○、乙○○、丙○○、丁○○及渠選任辯護人除認共同被告婁國維之陳述、告訴代理人邱六郎律師之指訴、證人蔡良幸、徐家玲、鄭國華、林鈴子、劉運坤、饒錦森、李鴻利、潘鈺榕、張可欣、吳宇茹之陳述、共同被告鄭海川答辯狀、手稿、王忠松陳述狀、Forex 公司簡介資料均無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86至87頁、第124至125頁、第137至138頁、第158至159頁、原審卷三第171至181頁),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㈡按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自不得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經查,共同被告婁國維對於被告甲○○、乙○○、丙○○、丁○○而言,本應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婁國維已於95年8 月13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21 頁、原審卷二第1 頁),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共同被告婁國維向調查員及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㈢復按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參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25號判決)。查邱六郎律師雖受知花洋子、饒平名昭子、細淵勝明、比嘉秀夫、比嘉由紀子、諸喜田清美、安里嗣雄委任提出本案告訴(見92年度發查字第卷3207號卷第6 至33頁),但告訴人知花洋子等人從未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告訴代理人邱六郎律師之陳述僅有申告犯罪事實而開啟刑事偵查程序之效力,尚不得逕以邱六郎律師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甲○○、乙○○、丙○○、丁○○等人有何犯罪行為之證據。故邱六郎律師之指訴,不具證據能力。 ㈣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 ⑴證人蔡良幸、徐家玲、鄭國華、林鈴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與渠等前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大致相符,縱有不符之處,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由於先前渠等陳述距案發時間較短,且經調查員初次詢問,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亦無與被告等人勾串供詞之機會,動機較為純正,是相較於證人於原審中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4 人之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劉運坤、饒錦森、李鴻利、潘鈺榕、張可欣、吳宇茹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因渠等均未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渠等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均不得採為認定被告4 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但仍無礙作為彈劾證據。 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3 規定,則具證據能力,而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取得證據能力。經查: 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93年5 月24日以肆字第09343437990 號函請李慧芬律師代為聯繫被告鄭海川返臺接受詢問,但被告鄭海川僅以93年7 月13日陳報狀檢附其手寫答辯狀及電腦打字答辯狀各1 份、三協株式會社董事許田宏發給鄭海川之通知函、許田宏向鄭海川借貸之金錢借貸契約書、致福萊克斯(音同Forex )股份有限公司各位投資者之信函、三協株式會社董事長許田宏名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通知書各1 份(見證物箱內編號證據九、證據十)。惟查共同被告鄭海川既從未返臺接受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之詢問,上開答辯狀即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之規定,又上開答辯狀及所附相關文件,無從確認其真正,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定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從而,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甲○○、乙○○、丙○○、丁○○犯罪之證據。 ⑵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清查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匯出匯入外匯時,發現曾有王忠松之匯款紀錄,但王忠松因移民加拿大,僅傳真陳述狀附卷(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32 頁),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王忠松既從未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其傳真陳述狀自不具證據能力。 ⑶證物箱內編號證據八第21頁至34頁係標有日產公司名義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最佳的全民投資理財方式」、「國際外匯市場特色」、標有三協株式會社名義之「日本三協/ 外匯保證金交易—21世紀中您不可缺席的投資理財工具!」、「外匯投資指南—21世紀中您不可缺席的投資理財工具!」及日本Forex 公司簡介傳單影本,無從查證其來源是否為日產公司或三協公司所印製,製作人不明,且均為影本,容易遭人竄改,自不合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定具有特別可信狀況之文書。因此,應認為上開文件不具證據能力。 肆、認定被告被訴常業詐欺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二、訊據被告甲○○、乙○○、丙○○、丁○○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㈠被告甲○○辯稱:⑴伊僅係自90年3 月7 日起至90年3 月27日、90年12月5 日起至94年2 月解散止,擔任日產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婁國維,況林鈴子、徐家玲、鄭國華、蔡良幸投資時間均非於伊擔任負責人期間,與伊無關;⑵伊亦受婁國維之託,擔任香港永裕富公司、香港永裕富資產公司、臺北永裕富公司之名義上董事及總經理,但伊未實際出資,亦未從事外匯保證金營業;⑶臺北永裕富公司非香港永裕富公司、香港永裕富資產公司、澳門永裕富公司之總管理公司,亦與日本Forex 公司無關,Forex 公司擅自印製宣傳資料,內容不實,臺北永裕富公司並未經營期貨業務;⑷Forex 公司在日本招攬客戶購買香港永裕富公司之外匯保證金商品,並無施用詐術,香港永裕富公司、澳門永裕富公司則因鄭海川個人之不法行為停止營運,已將剩餘款項分配予各投資人。 ㈡被告乙○○辯稱:伊於89年7 月間短期受雇於共同被告鄭海川,並掛名擔任香港永裕富公司董事,嗣於90年7 月辭職,此後即不清楚香港永裕富公司營運情況;伊未任職於日產公司,自不知日產公司業務狀況。 ㈢被告丙○○、丁○○辯稱:⑴被告丙○○因與婁國維相識,故應婁國維之邀擔任日產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日產公司、臺北永裕富公司亦與山協公司設址在同樓;渠等因此地利之便而得知Forex 公司代為招募客戶、委由香港永裕富公司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事,丁○○本身曾委託廖慶強透過Forex 公司代為操作買賣,並基於「吃好逗相報」心理,告知蔡良幸、王忠松有此投資管道,不該當期貨居間或行紀;⑵渠等初不知婁國維曾在香港、澳門成立永裕富公司之事,亦未參與,無從得知永裕富公司與Forex 公司間仲介業務往來關係;丙○○係因山協公司經營陶瓷外銷業務,而結識日本三協公司董事長許田宏即被告許宏達;又因與臺北永裕富公司設在同樓,故Forex 公司人員或客戶來臺觀光時,被告丙○○有時會與被告甲○○一同招待,但丙○○、丁○○對於Forex 公司招攬客戶、香港永裕富公司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之細節,均不知情。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4 人與共同被告許宏達、鄭海川共同涉有常業詐欺犯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邱六郎律師之指訴、被告婁國維、甲○○、乙○○、丙○○、丁○○之陳述、證人山內盛一、國吉民子、蔡良幸、徐家玲、鄭國華、林鈴子、劉運坤、饒錦森、李鴻利、潘鈺榕、張可欣、吳宇茹、共同被告鄭海川答辯狀、手稿、被告鄭海川答辯狀、手稿、王忠松陳述狀、被告鄭海川與許田明炎簽立之同意書、管理口座開設契約書、Forex 公司簡介資料、香港永裕富公司客戶帳戶餘額通知書、Forex 公司入出金明細、臺北永裕富公司及婁國維資金匯入匯出明細,為其論據。 四、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甲○○、乙○○、丙○○、丁○○四人被訴之常業詐欺犯行有二部分,一為在臺詐騙林鈴子、徐家玲、鄭國華、蔡良幸、王忠松美元十三萬元,另一為在日本詐騙日本國民國吉民子、山內盛一等不特定投資人約日幣250 億元(合約美元2 億400 萬餘元)。以下分就此二部分敘述: ㈠有關蔡良幸、鄭國華、徐家玲、林鈴子及王忠松投資共十三萬美元部分: ⑴蔡良幸證稱:「丙○○要我捧場公司外匯保證金商品,我於90 年4月,以我女兒蔡凌蕙、蔡凌恬名義,分別匯款1 至5 萬美元,委託日產公司代為買賣外匯,交易幣別有日圓、歐元、英鎊等,投資期限每3 個月1 期,每個月由該公司交付Fore x公司出具之損益報告表。」(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 121 至122 頁)、「他們實際上從事外匯買賣的單位是日本Japan Forex 公司」、「我是直接匯到日產公司指定的帳號,是在香港的某家銀行」、「(問:你每個月會拿到損益表嗎)是,他是從Japan Forex 公司寄來的」、「(問:你解約的錢有拿回來嗎?)我是全額拿到,賺的錢有陸陸續續匯進來,每一期所賺的錢他都有匯給我。解約的時候本金也有還給我」(見原審卷三第78至82頁),並有證人蔡良幸提出之匯款水單、損益報告書、口座開設確認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23 至12 9頁),可見證人蔡良幸雖透過丙○○向Japan Forex 公司購買外匯保證金商品,其簽約對象為Japan Forex 公司,每個月有收到損益表,其投資有賺錢,每一期賺的錢都有拿到,解約的時候,也有拿回本金。依蔡良幸所述,其既有賺錢又收回本金,無何損害,何來被詐欺? ⑵徐家玲證稱:「90年間我經由日產公司方榮輝介紹成為該公司客戶,應該公司要求匯款至Forex 公司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匯款金額為美金2 萬元,係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方榮輝每月均會提供我交易損益表參考,後結清帳戶辦理贖回,還小賺一點錢。我是交給方榮輝全權處理」(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18 至119 頁)、「方榮輝跟我說的……我有給他一筆錢去操作」、「簽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信任方榮輝」、「1 年後方榮輝就自己出來開公司,叫我把錢匯給他公司」、「有賺,不超過5 千美金。錢也有匯給我」、「今天在庭的4 位被告我也沒有跟他們接觸過」(見原審卷三第91至92頁)。證人徐家玲雖稱透過日產公司員工方榮輝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但本金已贖回,且有小賺一點錢,徐家玲亦未有何損害,何來被騙? ⑶鄭國華證稱:「我認識方榮輝,他向我介紹日產公司有以程式交易幫客戶投資外匯期貨,我投資新臺幣20萬元,匯至國外,但何國、日期、如何計價、贖回日期等,我不記得」(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30 至131 頁)、「確實金額不太記得,投資外匯保證金,他說是一種程式交易。有獲利」(見94年度偵字第10832 號卷二第67頁)。是證人鄭國華亦稱透過方榮輝購買外匯期貨,且有獲利,亦無受騙之情。 ⑷林鈴子證稱:「90年4 月廖慶強向我介紹日產公司,我即提領與美金3 萬元等值之新臺幣委託廖慶強幫我辦理匯款手續,我全權委託廖慶強辦理,對日產公司不清楚,亦不知從事何種投資。我第1 個月即獲取1 千美元紅利,爾後成為8 百美元、5 百美元不等,越來越少,半年後即未再領取紅利。廖慶強從未給我任何投資憑證,亦未簽署文書」(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20 頁至反面)、「好像先是日產,後來變成山協,我搞不清楚」(見94年度偵字第10832 號卷二第68頁)、「那時我還在學校服務,有1 個同事叫廖慶強來找我,說有錢不要存銀行,要去投資獲利比較多,我就相信他也沒有去瞭解是投資什麼,因為是以前的同事我就相信他,他就帶我去銀行領錢,要匯款到哪裡也都是他幫我寫的,我只是簽名,後來每個月就會寄來損益表,剛開始我看都有賺錢,錢是匯到我交通銀行的戶頭,後來隔了大概1 年多,就不像剛開始賺那麼多,都賺十幾塊錢,後來連十幾塊錢都沒有了,我一直打電話找廖慶強,也找不到人」、「我有看過丁○○,我跟廖慶強去那間公司有看過她。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有辦公室,辦公室小小的,有電腦。我跟丁○○沒有講話」(見原審卷三第87至88頁)。證人林鈴子係全權委託其以前之同事廖慶強代為投資,證人林鈴子雖曾前往某辦公室,見過丁○○,惟未與丁○○交談,亦不知廖慶強係代表何公司所為。故依證人林鈴子所言,廖慶強縱有仲介投資之行為,仍無證據足資證明廖慶強之行為與被告四人有何相關。且林鈴子一開始也有賺錢,後來賺的錢越來越少,但林鈴子亦未供述廖慶強或被告四人有何對其施詐之行為。 ⑸王忠松於94年4 月5 日傳真一紙陳述狀給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陳副主任(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32 頁),但該陳述狀無何有關王忠松年籍、住址等資料之記載,本院無從傳喚王忠松到庭作證。該陳述狀記載,王忠松係因丙○○之邀請,投資二萬美元在日產公司,原先均有紅利,後來丙○○與日本人拆夥,另行成立山協公司,才沒有再分紅利,我也不知丙○○他們是(否)詐騙集團。依該陳述狀所載,亦不足以認定丙○○對王忠松施詐,致王忠松受有損害。 ⑹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甲○○、乙○○有何對蔡良幸、鄭國華、徐家玲、林鈴子及王忠松分別詐騙,合共十三萬美元之情事,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丙○○、丁○○四人犯常業詐欺罪。㈡有關被告甲○○、乙○○、丙○○、丁○○四人被訴在日本詐騙日本國民國吉民子、山內盛一等不特定投資人約日幣250 億元(合約美元2 億400 萬餘元)部分: ⑴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1條前段及第5 條、第6 條、第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 、6 條以外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不適用之,易言之,此種行為係屬不罰,如經起訴,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 ⑵依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係指,許宏達等在日本國沖繩縣對日本國民誆稱『Forex 公司所屬之Uniline 集團設立於西元1981年8月間,Forex公司總公司設於臺灣臺北,並於香港、澳門等地設有分公司,且聘有鄭海川等對外匯買賣操作具有20餘年經驗之人才為顧問,可代客操作買賣外匯,可獲豐厚利潤』等詞,使日本籍之國吉民子、山內盛一等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透過Forex公司與澳門永裕富公司簽約 ,並依Forex公司人員之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往香港永裕富 公司在渣打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委託 該公司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買賣,許宏達等在日本吸收資金約日幣250億元(合約美元2億400萬餘元)。微不論被 告甲○○、乙○○、丙○○、丁○○四人否認有參與此部分吸金之行為,且亦無何事證足認被告甲○○、乙○○、丙○○、丁○○四人有在日本國沖繩縣有吸金之行為,縱認被告四人有參與此部分吸金之詐欺犯行,或與許宏達等人有犯意聯絡,推由許宏達等人實施詐欺之行為,但此部分犯行發生地係在日本國沖繩縣(許宏達等人將投資款項匯往香港,已在彼等完成詐欺行為之後,至於再從香港匯錢至臺灣,依起訴書所載,係隱匿詐欺所得,屬是否犯洗錢罪之問題,非係犯詐欺罪),並非在我國境內,而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 罪,非係刑法第5條、第6條所列舉之罪,亦非係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四人縱有在日本國境內詐欺,該行為亦無我國刑法之適用,自屬不罰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丙○○、丁○○四人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四人應構成詐欺罪云云。惟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四人犯罪已如上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認定被告四人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無罪部分: ㈠外匯保證金交易契約之真正當事人為指示買賣外匯之客戶及受指示、以自己名義、在國際市場買賣外幣之經紀商。而經紀商為開發客源,故須委任第三人為其仲介潛在之客戶與其簽約,因此有所謂外匯保証金交易之仲介業務,從事該等仲介業務之人,乃係受經紀商之委任,為經紀商之利益,介紹客戶與經紀商簽約,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其次,客戶一旦簽約從事外匯之買賣後,需求相關投資訊息,作為買賣交易之參考,此即屬外匯保證金交易之顧問業務。再者,當客戶因欠缺專業知識或無法專注市場行情而難以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獲利時,即產生專業經理人代其買賣外匯而取利之需要,此即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經理業務,乃受客戶之委任,為客戶之利益,代客戶操作。法令方面,由於期貨交易法已將外匯保證金交易納入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故上述各項周邊服務事業仍應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舊制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管理之範圍。囿於我國採外匯管制政策,證券期貨局迄今仍未開放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仲介、顧問及經理事業。因此,經營期貨經理、顧問及仲介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需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可經營;違反前開規定而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仲介、顧問或經理事業者,即屬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所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而應依同法第112 條第3 款之規定論罪。 ㈡日產公司、臺北永裕富公司均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舊制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各該公司不得在臺灣經營期貨事業或期貨周邊服務事業。故日產公司、臺北永裕富公司有無經營期貨商業務或期貨服務事業,應為要究明者: ㈢據投資人蔡良幸、鄭國華、徐家玲、林鈴子所述: ⑴蔡良幸證稱:「丙○○要我捧場公司外匯保證金商品,我於90 年4月,以我女兒蔡凌蕙、蔡凌恬名義,分別匯款1 至5 萬美元,委託日產公司代為買賣外匯,交易幣別有日圓、歐元、英鎊等,投資期限每3 個月1 期,每個月由該公司交付Fore x公司出具之損益報告表。91年出國前贖回,損失達2 萬美元。依公司說法,日產公司係Forex 公司在臺灣之操作窗口,客戶須透過日產公司匯款至Forex 公司才能下單買賣」(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21 至122 頁)、「他們實際上從事外匯買賣的單位是日本Japan Forex 公司」、「我是直接匯到日產公司指定的帳號,是在香港的某家銀行」、「我沒辦法接觸到操作的經辦人……連日產公司也沒有辦法回答我的問題」、「我簽契約的對象是Japan Forex 公司,通通是在國外,臺北的這一些人在契約上都沒有名字」、「丙○○、丁○○沒有提到日產公司跟Japan Forex 的關係,日產公司是幫日本的公司做客戶的接觸,至於兩家公司之間的關係我不清楚」、「(問:你每個月會拿到損益表嗎)是,他是從Japan Forex公司寄來的」、「(問:你解約的錢有拿回 來嗎?)我是全額拿到,賺的錢有陸陸續續匯進來,每一期所賺的錢他都有匯給我。解約的時候本金也有還給我」、「從頭到尾日產公司扮演什麼角色我不清楚」(見原審卷三第78至82頁),並有證人蔡良幸提出之匯款水單、損益報告書、口座開設確認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23 至12 9頁)。堪以認定證人蔡良幸確有匯款至Forex公司在 香港HSBC銀行帳戶,委託Forex公司代為處理外匯保證金交 易事宜。可見證人蔡良幸雖透過丙○○向Japan Forex公司 購買外匯保證金商品,其簽約對象為Japan Forex公司,不 清楚日產公司與Japan Forex公司之關係為何,所謂日產公 司負責「客戶的接觸」是否即指期貨交易之仲介事業,仍有未明。 ⑵徐家玲證稱:「90年間我經由日產公司方榮輝介紹成為該公司客戶,應該公司要求匯款至Forex 公司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匯款金額為美金2 萬元,係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方榮輝每月均會提供我交易損益表參考,後結清帳戶辦理贖回,還小賺一點錢。我是交給方榮輝全權處理」(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18 至119 頁)、「方榮輝跟我說的……我有給他一筆錢去操作」、「簽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信任方榮輝」、「1 年後方榮輝就自己出來開公司,叫我把錢匯給他公司」、「有賺,不超過5 千美金。錢也有匯給我」、「今天在庭的4 位被告我也沒有跟他們接觸過」(見原審卷三第91至92頁)。證人徐家玲雖稱,透過日產公司員工方榮輝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但查日產公司、臺灣永裕富公司、山協公司於90年間均無雇用名為方榮輝之員工,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5年1 月18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51003821號函檢附保險對象加保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94年度偵字第10832 號卷二第84至89頁),且被告丙○○、丁○○亦稱不認識方榮輝(見94年度偵字第10832 號卷二第68頁),則方榮輝是否係代表日產公司仲介外匯保證金業務,即難遽認。因此證人徐家玲透過方榮輝全權處理外匯保證金交易,縱有從事期貨經紀或仲介事業之虞,但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日產公司或被告丙○○、丁○○有何關聯。 ⑶鄭國華證稱:「我認識方榮輝,他向我介紹日產公司有以程式交易幫客戶投資外匯期貨,我投資新臺幣20萬元,匯至國外,但何國、日期、如何計價、贖回日期等,我不記得」(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30 至131 頁)、「確實金額不太記得,投資外匯保證金,他說是一種程式交易。有獲利」(見94年度偵字第10832 號卷二第67頁)、「當初有一位方榮輝介紹,外匯保證金交易是由程式在控制,他就告訴我這個交易方式是把錢匯到他指定的帳戶,這個帳戶在哪裡我不記得了」、「有簽約,方榮輝拿給我簽的」、「我的理解日產公司是Japan Forex 在臺灣設的公司或是辦事處,但是他們之間的關係我不知道」、「(問:證人蔡良幸有說每個月只給他一份損益報告書,你有收到嗎?)對,類似這個樣子」(見原審卷三第83至85頁)。是證人鄭國華亦稱透過方榮輝購買外匯期貨,而其按月收受明細資料即卷附Forex 公司所製作之損益報告書無誤(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24 至125 頁),故證人鄭國華之簽約對象應係日本Forex 公司,而非日產公司;縱方榮輝介紹鄭國華與Forex 公司簽約之行為有涉及經營期貨仲介事業之可能,但承前所述,方榮輝是否代表日產公司為上開行為,實有可疑,自難逕憑證人鄭國華曾透過方榮輝購買外匯保證金一事,遽認日產公司或被告丙○○、丁○○有何違法經營期貨仲介事業之行為。 ⑷林鈴子證稱:「90年4 月廖慶強向我介紹日產公司,我即提領與美金3 萬元等值之新臺幣委託廖慶強幫我辦理匯款手續,我全權委託廖慶強辦理,對日產公司不清楚,亦不知從事何種投資。我第1 個月即獲取1 千美元紅利,爾後成為8 百美元、5 百美元不等,越來越少,半年後即未再領取紅利。廖慶強從未給我任何投資憑證,亦未簽署文書」(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20 頁至反面)、「好像先是日產,後來變成山協,我搞不清楚」(見94年度偵字第10832 號卷二第68頁)、「那時我還在學校服務,有1 個同事叫廖慶強來找我,說有錢不要存銀行,要去投資獲利比較多,我就相信他也沒有去瞭解是投資什麼,因為是以前的同事我就相信他,他就帶我去銀行領錢,要匯款到哪裡也都是他幫我寫的,我只是簽名,後來每個月就會寄來損益表,剛開始我看都有賺錢,錢是匯到我交通銀行的戶頭,後來隔了大概1 年多,就不像剛開始賺那麼多,都賺十幾塊錢,後來連十幾塊錢都沒有了,我一直打電話找廖慶強,也找不到人」、「(問:你看過的損益表是不是這樣子?)對,是這個樣子」、「我有看過丁○○,我跟廖慶強去那間公司有看過她。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有辦公室,辦公室小小的,有電腦。我跟丁○○沒有講話」(見原審卷三第87至88頁)。證人林鈴子全權委託廖慶強代為投資,證人林鈴子雖曾前往某辦公室,見過丁○○,惟未與丁○○交談,亦不知廖慶強係代表何公司所為。故依證人林鈴子所言,廖慶強縱有仲介期貨之行為,仍無證據足資證明廖慶強之行為與日產公司或被告丙○○、丁○○有何相關。 ㈣王忠松傳真至臺北市調查處(見調查卷第132 頁),其上並無有關王忠松之年籍及住址等資料,本院無從查知王忠松之年籍資料,無從傳喚到庭作證,惟依該陳述狀記載,王忠松係因丙○○之邀請,投資二萬美元在日產公司,原先均有紅利,後來丙○○與日本人拆夥,另行成立山協公司,才沒有再分紅利,我也不知丙○○他們是(否)詐騙集團。依該陳述狀所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丙○○收受王忠松之美金二萬元,係經營期貨事業。 ㈤綜上所述,蔡良幸、徐家玲、鄭國華、林鈴子雖均透過日產公司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但期貨外匯保證金之經紀係由Forex 公司處理,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丙○○、丁○○、甲○○、乙○○或日產公司有何仲介外匯保證金或其他期貨商營業、期貨服務營業之行為。而臺灣永裕富公司雖從事核對對帳單、招待客戶之行為,但係日本Forex 公司招攬客戶、澳門永裕富公司與客戶簽約、香港永裕富公司下單操作期貨交易後,臺北永裕富公司僅對於客戶進行售後服務。是臺北永裕富公司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所為行為,核與期貨服務事業不同,自難遽認被告甲○○、乙○○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甲○○、乙○○、丙○○、丁○○四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四人應構成期貨交易法之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附表一: ┌───┬────────┐ │ 姓名 │投資金額(美元)│ ├───┼────────┤ │林鈴子│ 3 萬元 │ ├───┼────────┤ │徐家玲│ 2 萬元 │ ├───┼────────┤ │鄭國華│ 3 萬元 │ ├───┼────────┤ │蔡良幸│ 3 萬元 │ ├───┼────────┤ │王忠松│ 2 萬元 │ └───┴────────┘ 附表二(各外匯帳戶之交易明細): ┌─────┬─────┬──────┬───────┬──────┬───────┐ │公司或個人│ 戶 名 │匯入起迄時間│ 匯入總額 │匯出起迄時間│ 匯出總額 │ │統一編號 │ │ │ (美元) │ │ (美元) │ ├─────┼─────┼──────┼───────┼──────┼───────┤ │00000000 │永裕富國際│91.01.23至 │ 29,770,095.21│91.10.16至 │ 21,772,189.39│ │ │財務管理股│92.11.26 │ │92.10.31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 │日產資訊科│90.06.07至 │ 934,184.64│90.06.08至 │ 726,493.01│ │ │技股份有限│92.04.07 │ │91.03.01 │ │ │ │公司 │ │ │ │ │ │ │ │ │ │ │ │ ├─────┼─────┼──────┼───────┼──────┼───────┤ │00000000 │山協高科技│89.06.13至 │ 1,635,873.17│ │ 2,557,112.30│ │ │資訊網路股│92.07.07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Z000000000│婁國維 │89.12.02至 │ 35,868,652.31│89.12.06至 │ 18,228,355.82│ │ │ │92.11.20 │ │92.12.18 │ │ ├─────┼─────┼──────┼───────┼──────┼───────┤ │Z000000000│婁芳芳 │90.08.03至 │ 244.56│ │ 0.00│ │ │ │92.09.23 │ │ │ │ ├─────┼─────┼──────┼───────┼──────┼───────┤ │Z000000000│林靜華 │90.08.14至 │ 4,823,622.13│ │ 0.00│ │ │ │92.11.11 │ │ │ │ ├─────┼─────┼──────┼───────┼──────┼───────┤ │Z000000000│甲○○ │90.04.04至 │ 18,043,039.94│89.12.18至 │ 3,067,520.20│ │ │ │92.11.27 │ │92.11.20 │ │ ├─────┼─────┼──────┼───────┼──────┼───────┤ │Z000000000│丙○○ │89.11.08至 │ 227,251.83│89.01.06至 │ 207,639.95│ │ │ │92.03.06 │ │92.03.06 │ │ ├─────┼─────┼──────┼───────┼──────┼───────┤ │Z000000000│丁○○ │91.01.03至 │ 12,185.90│89.01.31至 │ 69,444.00│ │ │ │92.11.04 │ │92.09.19 │ │ ├─────┼─────┼──────┼───────┼──────┼───────┤ │Z000000000│乙○○ │89.05.25至 │ 4,799,017.77│89.07.06至 │ 396,940.21│ │ │ │92.11.06 │ │92.06.18 │ │ ├─────┴─────┴──────┼───────┼──────┼───────┤ │ 總 計 │ 96,114,167.46│ │ 47,025,694.88│ └──────────────────┴───────┴──────┴───────┘ 附表三(各外匯保證金帳戶交易明細): ┌─────┬────────┬──────┬──────┬──────┬──────────┐ │ 戶 名 │ 銀 行 │ 帳 號 │交易起迄時日│帳戶最高餘額│ 最後餘額流向 │ │ │ │ │ │ (美元) │ │ ├─────┼────────┼──────┼──────┼──────┼──────────┤ │永裕富公司│中國信託承德分行│000000000000│91.01至92.10│ 2,100餘萬│ │ │ │(原萬通銀行) │ │ │ │ │ ├─────┼────────┼──────┼──────┼──────┼──────────┤ │永裕富公司│中國信託承德分行│000000000000│90.07至92.11│ 357萬│提款餘額769,897.74轉│ │ │(原萬通銀行) │ │ │ │入原萬通銀行婁國維 │ ├─────┼────────┼──────┼──────┼──────┼──────────┤ │婁國維 │中國信託承德分行│000000000000│89.12至92.10│ 248萬│ │ │ │(原萬通銀行) │ │ │ │ │ ├─────┼────────┼──────┼──────┼──────┼──────────┤ │婁國維 │中國信託承德分行│000000000000│90.07至92.11│ 416萬│提款餘額568,279.97轉│ │ │(原萬通銀行) │ │ │ │入原萬通銀行婁國維 │ ├─────┼────────┼──────┼──────┼──────┼──────────┤ │婁國維 │中國信託承德分行│000000000000│90.07至92.11│ 349萬│提款300萬 │ │ │(原萬通銀行) │ │ │ │ │ ├─────┼────────┼──────┼──────┼──────┼──────────┤ │婁國維 │臺新銀行總行 │000000000000│90.09至92.06│ 217萬│ │ ├─────┼────────┼──────┼──────┼──────┼──────────┤ │婁國維 │法國巴黎銀行臺北│0000000000 │91.03至92.11│ 193萬│最後餘173萬匯往婁國 │ │ │分行 │ │ │ │維原萬通銀行帳號0014│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乙○○ │中國信託承德分行│000000000000│90.02至90.07│ 209萬│ │ │ │(原萬通銀行) │ │ │ │ │ ├─────┼────────┼──────┼──────┼──────┼──────────┤ │林靜華 │中國信託承德分行│000000000000│90.08至92.11│ 597萬│ │ │ │(原萬通銀行) │ │ │ │ │ ├─────┼────────┼──────┼──────┼──────┼──────────┤ │岳冠儀 │中國信託承德分行│000000000000│91.05至92.09│ 231萬│ │ │ │(原萬通銀行) │ │ │ │ │ ├─────┼────────┼──────┼──────┼──────┼──────────┤ │山協公司 │中國信託承德分行│000000000000│90.02至92.12│ 53萬│ │ │ │(原萬通銀行) │ │ │ │ │ ├─────┴────────┴──────┴──────┼──────┴──────────┤ │總計 │約4,970萬元 │ └────────────────────────────┴─────────────────┘ 附表四(山協公司外匯帳戶交易明細): ┌────┬──────┬─────┐ │ 日 期 │金額(美元)│ 帳 號 │ ├────┼──────┼─────┤ │92.07.01│ 9 萬 │000000000 │ ├────┼──────┼─────┤ │同上 │ 10萬 │000000000 │ ├────┼──────┼─────┤ │同上 │ 10萬 │000000000 │ ├────┼──────┼─────┤ │同上 │ 10萬 │000000000 │ ├────┼──────┼─────┤ │同上 │ 10萬 │000000000 │ ├────┼──────┼─────┤ │同上 │ 10萬 │000000000 │ ├────┼──────┼─────┤ │同上 │ 10萬 │000000000 │ ├────┼──────┼─────┤ │同上 │ 10萬 │000000000 │ ├────┼──────┼─────┤ │92.07.02│ 10萬 │000000000 │ ├────┼──────┼─────┤ │同上 │ 10萬 │000000000 │ ├────┼──────┼─────┤ │92.07.04│ 38,709.98 │000000000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㈠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