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59號,中華民國91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1769、2341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乙○○處有期徒刑貳年。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甲○○係臺北縣林口鄉工二工業區○○路八號「國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融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實際負責人,乙○○為甲○○胞弟,任職國融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公司生產及財務調度。於87年1 、2 月間二人明知國融公司PCB 美國客戶(JTC 、DIAMOND 二家公司)約200 多萬美金合台幣約八千多萬元,因品質有問題無法收回,勢將形成呆帳虧損,影嚮公司財務資金運用調度,乃由甲○○授意乙○○以開立公司支票向地下錢莊借貸方式以支應公司財務週轉。二人竟基於相互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國融公司不法之所有,為引入新資金藉以解決改善公司財務結構,對上揭影響投資意願之事項竟加以隱瞞,與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公司)、育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華公司)、歐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華公司)等投資法人簽訂上開投資協議書,由上開投資法人參與認購國融公司之八十七年度現金增資股,(該次發行股數為二千零十一萬股,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元,其中現金增資一千八百萬股,以溢價二十元發行,共計三億六千萬元),華陽公司等投資法人陷於錯誤,仍於87年3 月13日前依約支付應募股款完畢,而甲○○、乙○○為支付上開八十七年度現金增資股,其原股東應認購金額款項,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相互間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底起在上址國融公司由甲○○授意乙○○先後以該公司名義開立國融公司支票『如附表所載』,逐一侵占,並轉向地下錢莊借貸方式,並先後多次將借得共計七千九百五十四萬八千五百元用以支付其自己家族股東認購上開增資新股款項。迄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完成繳款募集後,即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申請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時,甲○○、乙○○二人竟基於相互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國融公司前揭PCB 美國客戶(JTC 、DIAMOND 二家公司)約200 多萬美金合台幣約八千多萬元,因品質有問題無法收回,勢將形成呆帳虧損,竟加以隱瞞未予揭露,仍虛偽記載列入公開說明書上之財務報表內應收帳款淨額內,而經證期會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函准以公開發行。嗣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國融公司因而發生週轉不靈而退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華陽公司、丁○○及育華公司、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係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2月6日公 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查本件同案被告於刑事訴訟法新制92年9月1日施行前,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雖未以證人身分具結;或於審判中未進行交互詰問,然依前揭規定,仍具效力,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87年國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之意見書,分別業據查核會計師陳玉媚、丁鴻勛於本院到庭接受詰問陳述查核經過,有本院筆錄在卷足稽,是該等報告書、意見書自得據為本院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前揭時地以國融公司名義開立該公司支票據為己有持向地下錢莊借貸,作為自己家族原股分認購八十七年度現金增資新股款之事實已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侵占支票犯行及有何上開於公開說明書上為虛偽記載之事實,辯稱國融公司本為家族企業,家人要用錢都簽發公司支票支應向來如此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雖係國融公司董事長,但伊僅負責公司技術開發方面,公司財務均由被告乙○○負責,伊並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甲○○係國融公司之董事長,雖該公司係屬家族經營形態,而由其弟即被告乙○○負責財務調度及其妹即證人王春玲擔任出納工作,但被告甲○○已自承「八十七年初知道他(指被告乙○○)向民間調度資金,但為了公司營運才允許他這樣做」、「他有時調度資金向我報告時,就可以在我不在辦公室時拿公司小章來調度資金,有時也經過我同意蓋章,也就是他要調度資金跟我講一下就可以,實際細節我不過問,如果時間許可,我就自己蓋(按即公司支票章),時間不許可,我就同意乙○○拿小章蓋」、「每個月公司現金流量表我都有看」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甲○○雖授權被告乙○○調度公司財務,但仍負有實際掌控權限,顯為國融公司之真正最高實際負責人,自難謂伊對被告乙○○對外以國融公司名義簽發公司支票借貸及公司實際財務狀況均不知情,所辯自不足採。 ㈡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略以:「資金不足發生退票係因辦理增資時須籌募8千萬元之家族持股股款,我向親友、 地下錢莊借款,且須於87年6月或8月償還6千萬元及利息負 擔,87年3、4月開始盜開公司支票作為擔保,因所開為短期支票,為使支票兌現,又必須盜開公司支票,再次向廠商、地下錢莊借款,最後因利息負擔沈重,無法負擔而週轉不靈」(偵查卷第163頁背面)、「照股東會通過比例,家族要 增資八千萬元,由我及甲○○、乙○○、王春玲共同籌資,當時我跟我哥哥甲○○說由我負責籌資,如果籌資成功,股票會登記在我們四人名下,後來我向地下錢莊借錢,被利息拖垮,才會盜用公司支票」(見87年度偵字第21769號偵查 卷第336頁,惟所稱「盜用」,已如上述被告甲○○所供係 屬其授權,並非越權盜用),足見被告甲○○、乙○○顯係基於相互間共同犯意,以國融公司名義,簽發該公司支票侵占入己持向地下錢莊借貸後,二人共同將其所借得以供自己家族作為增資款八千萬元所用甚明。被告甲○○辯稱伊並不知情云云,自不足採。又國融公司由告訴人加入後有別於家族公司,公司支票豈可供私人使用?被告等將公司支票簽發後侵占入己持以調借款項後充作私人入股款、侵占意圖十分明灼。 ㈢至PCB 美國客戶JTC 、DIAMOND 二家公司應收帳款8 千多萬元,係因舊廠重建承租另外ㄧ家工廠生產,開始生產後,品質一直不穩定,經過一個多月的追查,發現造成品質不穩定原因為水質鐵、錳含量過高,經過一段時間後因化學作用,所生產的PCB 產生氧化,以致造成國內外客戶拒收或退貨,導致貨款收不回來並衍生賠款問題,估計金額最少美金200 多萬,伊派人在美國駐二月多,也無法收回,退貨客戶在美國有JTC 、DIAMOND ,87年1 、2 月開始因這些貨款無法回收,導致公司資金週轉困難,所以才開公司票向民間調現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板橋地方法院卷二第39、139、22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美國客戶二家8千多萬貨款未收回一事的確有,因為公司品質出問題 ,我們有派3人去那裡駐一個多月,結果還是沒有收回,才 產生資金週轉問題(本院更二審卷㈠第213頁),故87年1、2 月間國融公司PCB美國客戶(JTC、DIAMOND二家公司 )約200 多萬美金合台幣約八千多萬元,因品質有問題無法收回,勢將形成呆帳虧損以致公司資金週轉困難,已無疑義。 ㈣另依據被告乙○○所提「客訴報告書」(見板橋地方法院卷二第194頁),亦顯示與客戶Diamond(即ADVANCED INC)於87年2月間即發生客訴退貨情事,且上述相關貨物之交貨日 期為87年1月間。由上可知,對美國客戶Diamond應收帳款產生之時間約為87年1月間。且對美國客戶JCT、Diamond應收 帳款在87年1、2月間,發生因品質不佳而被客戶退貨導致貨款收不回來並衍生賠款問題,導致公司資金週轉困難,故屬對公司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有重大影響,上述重大事項發生於公開發行說明書編製刊印日期(87年5月8日)之前,惟被告未依「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規定,於公開說明書上適當揭露並說明其影響。 ㈤財政部依證券交易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下列規定: ①第二條規定:「公開說明書編製之基本原則如下:一、公開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必須詳實明確,文字敘述應簡明易懂,不得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二、公開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必須具有『時效性』。公開說明書刊印前,『發生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判斷之交易或其他事件』,均應一併揭露。 ②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公開說明書編製內容應記載事項如左:二、營運概況:包括公司之經營、固定資產及其他不動產、轉投資事業、重要契約及其他必要補充說明事項。」、「重要契約應記載目前仍有效存續及最近一年度到期之供銷契約、技術合作契約、工程契約、長期借款契約及其他足以影響投資人權益之重要契約,載明當事人、主要內容、限制條款及契約起訖日期。」。 ③第八條第三款規定:「公司簡介應記載左列事項:三、公司沿革:最近五年度及截至公開說明書刊印日止辦理公司併購之情形、重要廠房之擴充、新產品之推出、董事、監察人或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大股東股權之大量移轉或更換、經營權之改變及其他足以影響投資人權益之重要事項與其對公司之影響,如更早年度之資訊對瞭解公司發展有重大影響時,亦應一併揭露。」。 ④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財務概況其他重要事項應記載左列事項:四、期後事項:自會計師出具最近年度或半年度查核報告後,至公開說明書刊印日止,此段期間若有足以影響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之重大期後事項發生時,應予適當揭露,並說明其影響。」 依前所述,本件國融公司於公開說明書刊印前發生前揭應收帳款無法回收,勢必造成呆帳虧損,自屬「足以影響投資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對此公司重大財務及決策事項,應於公開說明書記載,國融公司之公開說明書就此並未記載,竟予隱匿,而未於公開說明書之財務報表之應收帳款內依實說明,並據以向證期會申報發行新股及補辦公開發行,亦有證期會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八七)台財證(一)第三六九一八號函及國融公司公開說明書一件在案可憑,被告二人辯稱並未於公開說明書為虛偽之記載云云,自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所為係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本法第30條之申請事項為虛偽記載罪,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揭侵占、詐欺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合予敘明。 三、刑法修正比較適用部分-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部分條文修正,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敘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 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以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對被告為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參照) ㈢、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則刪除第56條之規定,已不得再論以一罪,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況,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㈣、有關罰金刑下限之提高-關於本件之罪,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七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條、339條之罰金刑部分,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甲○○、乙○○對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國融公司所有之十六張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多次侵占入己,持向他人借款以供自己繳納新股認購款之用,係犯刑法第336條之業務侵占罪。另核被告二人對國融公司增資發行新股 暨補辦公開發行申請審核時於公開說明書之財務報表上,對PCB美國客戶JTC、DIAMOND二家公司應收帳款8千多萬元無法收回,勢必造成呆帳虧損等事實,竟加隱匿,致華陽公司等投資法人陷於錯誤,仍於87年3月13日前依約支付應募股款 完畢,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其等將上揭無法收回之帳款虛偽記載列入公開說明書之財務報表應收帳款淨額內,所為係犯修正前即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1款之於本法第30條之申請事項為虛偽記載罪。查該條 被告行為後於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生效 ,其有關罰金刑度,由新臺幣二十萬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律規定,併予指明。被告二人對上開二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據前揭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係因美國JTC、DIAMOND等客戶,在87年1、2月開始因這些貨款無法收回,導致公司資金週轉困難,所以才開公司票向民間調現等情,是所犯上開各罪間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固非無見,惟查:①如附表所示支票本屬公司所有,被告等予以簽發後侵占入己再持以調現則侵占者為支票並非調得之現金,原判決事實認定已有欠實。又侵占之支票原判決未予明白認定尚有未合。②於87年1、2月間二人明知國融公司PCB美國客戶(JTC、DIAMOND二家公司)約200多萬美金合台幣約八千多萬元,因品質有問題無法收回,勢將形成呆帳虧損,二人竟基於相互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國融公司不法之所有,為引入新資金藉以解決改善公司財務結構,對上揭事項竟加以隱瞞,致華陽公司等投資法人陷於錯誤,與之簽訂投資協議書,並於87年3月13日前依約支 付應募股款完畢,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原審均漏未詳為調查審認。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公訴人上訴被告尚有詐欺罪嫌、原判決過輕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人之涉案程度,以被告乙○○較為嚴重,爰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量處有期徒刑未 逾一年六月,合於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係盜蓋被告甲○○印章方式偽造國融公司支票云云,惟此已為被告乙○○所堅決否認,並經被告甲○○自白坦承其確屬知情,且授權被告乙○○向外調度資金以供公司營運之用,已如前述,再參酌依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乙○○簽發之支票多達二百餘張,金額高達四億餘元,被告甲○○復為被告乙○○之兄長且為該公司董事長,又自承每月均有看過公司現金流量表等情,被告甲○○豈有不知情之理?足見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稱對被告乙○○簽發支票伊並不知情,係被告乙○○盜用云云,被告乙○○於偵查中復自承係其盜用云云,顯均係被告甲○○畏罪之卸詞及被告乙○○出於迴護被告甲○○之詞,檢察官竟率予輕信而認係被告乙○○所盜用印文偽造支票云云,自不足據,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另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除上述侵占之八千萬元外,另有簽發國融公司支票調現後侵占三億四千萬元(即公訴意旨認被乙○○總計侵占四億二千萬元),且被告乙○○、甲○○復又將坐落林口工廠設定抵押向第三人吳振輝借款四千萬元後加以侵占云云,惟此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上開調現借款均用於國融公司之建廠、貨款、貨品瑕疵造成虧損及因而公司貨款未能如期入帳造成週轉困難而不得不向民間高利借貸之利息,並未侵占入己等語,經查公訴人所以認被告二人有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上開借款匯入國融公司帳戶後均去向不明,被告復未能清楚交待其去向等為據,惟被告上開所辯已據其提出資金動用明細及統一發票計四十五紙及客訴報告書、品質異常反應報告書、客戶取消訂單通知等為據,而經告訴人華陽公司於原審審理中委請丁鴻勛會計師對國融公司帳冊查核結果,雖有高達支出四億七千三百六十九萬八千七百元之定期存款、應收帳款、暫付款轉列損失,僅有轉帳傳票,並無依法取得足以證明之原始憑證,有該會計師查核意見書在卷可按,而原審經詢以製作該轉帳傳票之證人王春玲已到庭稱「係乙○○說資金暫時給他去運用,他說之後錢會再回來,所以叫我用暫付款之方式列帳,銀行定期存款解約是乙○○自己去辦的,因那時公司在擴廠需要很多錢,實際上乙○○用到那裡去,我就不知道。」並經原審詢以這些暫付款的錢到底有沒有再轉回來?證人王春玲復答稱「有的有回來,有的沒有回來,現在已經搞不清楚。」則參酌本件國融公司本係家族公司,被告乙○○既係以向民間地下錢莊高利借款方式以供公司週轉,而非經由正常金融機關借貸,自無從取得原始會計憑證,自不得以被告於會計帳目上無法交待其來源及去向,即謂被告係屬侵占,而被告既否認此部分之侵占犯行,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不得僅以國融公司帳目不清即認被告有侵占犯行,此部分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另就「投資協議書」附件一「應收帳款改善計劃」中之六千萬元,所指國融公司應收帳款中有四家廠商SAIGON、SPI、 玄智、金邁等貨款,總數六千一百二十四萬八千零七十三元應收帳款,公開說明書未據實而為虛偽記載部分,其中金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貨款為1791萬2844元)、玄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貨款為1123萬8191元)部分,貨款均已付清,有該二公司分別於2009年元月10日、19日函附本院卷可稽(本院更㈡審卷㈠第87、90頁),對照告訴人育華創投公司於97年11月5日陳報狀所提,經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查核國融公司87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其上就應收帳款之查核結果,記載關於金邁公司之應收帳款,至87年12月31日止,僅餘761萬4746元(本院更㈡審卷㈠第55頁), 同時期玄智公司之應收帳款則餘165萬2000元(本院更㈡審 卷㈠第56頁)。比對前述投資協議書上所記載之債權金額, 金邁公司積欠款項為1791萬2844元,玄智公司則為1123萬 8191 元,均大幅降低約一千萬元,顯示被告評估前開二公 司之債權仍有回收之望,並非呆帳,乃屬正確之判斷,更足以證明,是此部分公開說明書中並無虛偽之記載,故公訴人主張前開6000萬元顯為無回收希望之呆帳,尚與事實有間,綜上前開不能證明犯行部分,檢察官既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修正前)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 四、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商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運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商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七、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其情事,得予以停至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附表: ┌────┬────┬─────────┬───────┬───────┬──┐ │付款銀行│帳號 │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發票日期 │備註│ ├────┼────┼─────────┼───────┼───────┼──┤ │華僑銀行│二─二 │六、五00、000│0000000│八七.九.十五 │ │ │南港分行│ │ │ │ │ │ ├────┼────┼─────────┼───────┼───────┼──┤ │彰化銀行│二二0三│五、000、000│0000000│八七.月日欠詳 │ │ │林口分行│五─七 │ │ │ │ │ ├────┼────┼─────────┼───────┼───────┼──┤ │彰化銀行│二二0三│二、000、000│0000000│八七.十.八 │ │ │林口分行│五─七 │ │ │ │ │ ├────┼────┼─────────┼───────┼───────┼──┤ │台北企銀│0一三五│五、000、000│0000000│八七.十一.十 │ │ │東門分行│八─五 │ │ │ │ │ ├────┼────┼─────────┼───────┼───────┼──┤ │台北企銀│0一三五│四、二00、000│0000000│八七.十一.十一│ │ │東門分行│八─五 │ │ │ │ │ ├────┼────┼─────────┼───────┼───────┼──┤ │台北企銀│0一三五│六、八二0、000│0000000│八七.十二.廿三│ │ │東門分行│八─五 │ │ │ │ │ ├────┼────┼─────────┼───────┼───────┼──┤ │台北企銀│0一三五│六、0二八、000│0000000│八七.十一.廿四│ │ │東門分行│八─五 │ │ │ │ │ ├────┼────┼─────────┼───────┼───────┼──┤ │台北企銀│0一三五│三、000、000│0000000│八七.十一.五 │ │ │東門分行│八─五 │ │ │ │ │ ├────┼────┼─────────┼───────┼───────┼──┤ │台北企銀│0一三五│六、二五0、000│0000000│八七.十一.七 │ │ │東門分行│八─五 │ │ │ │ │ ├────┼────┼─────────┼───────┼───────┼──┤ │台北企銀│0一三五│六、一00、000│0000000│八七.十二.八 │ │ │東門分行│八─五 │ │ │ │ │ ├────┼────┼─────────┼───────┼───────┼──┤ │台北企銀│0一三五│七、000、000│0000000│八七.九.二六 │ │ │東門分行│八─五 │ │ │ │ │ ├────┼────┼─────────┼───────┼───────┼──┤ │台北企銀│0一三五│七、000、000│0000000│八七.八.二六 │ │ │東門分行│八─五 │ │ │ │ │ ├────┼────┼─────────┼───────┼───────┼──┤ │台北企銀│0一三五│三、一五0、000│0000000│八七.九.十八 │ │ │東門分行│八─五 │ │ │ │ │ ├────┼────┼─────────┼───────┼───────┼──┤ │台北企銀│0一三五│三、五00、000│0000000│八七.十二.十 │ │ │東門分行│八─五 │ │ │ │ │ ├────┼────┼─────────┼───────┼───────┼──┤ │台北企銀│0一三五│三、七00、000│0000000│八七.十一.十七│ │ │東門分行│八─五 │ │ │ │ │ ├────┼────┼─────────┼───────┼───────┼──┤ │台北企銀│0一三五│四、三00、五00│0000000│八七.十一.一八│ │ │東門分行│八─五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