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44 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3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除刑法第185 條之3 於96年12月18日修正,於97年1月2 日公布施行,將原刑度「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不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惟經比較結果,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予更正,並於適用法條引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外,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及重鬱,復發,重度未提及精神病性行為,所以被告偶有行為情緒失控之情形,當被告無法控制時即會飲酒,被告雖知不對,實在無法控制,所以被告對自身飲酒之控制顯然較一般人欠缺,而有精神耗弱之情形,得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自己獨立扶養三個女兒,如入監服刑,則被告之女兒將無以為靠,請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之機會等語。
三、查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原判決並於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之態度,且被告自89年至96年間,另六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其數度為同質犯罪,並無任何確實悔改、禁制之心,顯見被告就前次科罰輕忽之態度,輕度量刑顯無法收矯治之效,並衡量被告其餘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科處被告刑罰之依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被告雖主張其有精神疾病,對自身飲酒之控制顯然較一般人欠缺,而有精神耗弱之情形。惟被告於本院應訊時,對答如流,意識正常,於原審審理時,對其之前之供述復稱:「我說話實在,說話時意識清楚,沒有受到任何刑求、威脅、恐嚇、詐欺等情事。」(見原審卷第17頁),其所謂有精神耗弱云云,自不足採。依被告供述之情形,其對飲酒無法控制,當係應依刑法第89條對其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問題,然因被告已自行至馬偕醫院就其酒精戒斷症治療,本院認即無對其再為保安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另被告以其需照顧家庭部分,其若因入監服刑無法照顧子女,自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相關規定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尋求協助,尚難執為得上訴之理由。綜上,原審認事用法,除上揭應予更正部分外,核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19360 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自民國89年至95年間,即六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竹交簡字第92號判
決處拘役10日、本院以90年度店交簡字第340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 月、90年度店交簡字第7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92年度交易字第2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95
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均確定,最後一次
於9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於96年間再因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
2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執
行至96年12月20日)。猶不知悔改,於96年8 月30日下午10
時許起至翌日(即8 月31日)凌晨2 、3 時止,飲用米酒後
,稍事休息後,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竟仍於96年8
月31日上午7 時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深
坑鄉○○路由石碇往木柵方向駕駛。嗣於96年8 月31日上午
7 時10分許,在臺北縣深坑鄉○○路○ 段、公館後路口,撞
擊同向前方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為警
據報現場,以呼氣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
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前方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後
為警車查獲,以呼氣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6年12月31日筆錄第2 頁)
均自白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於臺北縣駕駛車輛,肇事後經警
攔檢等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而被告經
警攔檢後,以呼氣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
等事實,有檢測呼氣酒精濃度資料表、生理平衡檢測表
並有與之相合記載「被告腳步不穩、於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
走、多話、泥醉情形」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見偵查卷第11頁以下)等在卷可稽。被告飲酒後駕車
,於停等紅燈之際,由後方撞擊證人乙○○駕駛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節,已經證人乙○○於警訊證述明確(見偵
查卷第6 頁),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和解書、現場照
片(見偵查卷第15、24頁及第28頁以下)附卷可參。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55毫克(0.55亳克/ 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
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
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
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亳克/ 公升或百分之0.05)即會輕度中
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
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 亳克/ 公升或百分之0.
1) 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
駕駛之狀況,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約合體
內血液中酒精濃度200 亳克/ 公升或百分之0. 2)屬中度中
毒症狀,出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
此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88 年8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88年10月26日
(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臺北醫學院
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丙○○「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
」一文可據。
㈢是依上開卷附之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
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均確定,於95年
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未滿5 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
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之態度,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者外,
自民國89年至96年間,另六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
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竹交簡字第92號判決處拘役
10日、本院以90年度店交簡字第3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90年度店交簡字第7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92年度交
易字第2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
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96年度交簡字第
2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執
行至96年12月20日),其數度為同質犯罪,並無任何確實悔
改、禁制之心,顯見被告就前次科罰輕忽之態度,輕度量刑
顯無法收矯治之效,並衡量被告其餘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