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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吳昭瑩李釱任李正紀絲鈺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徙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且得以緩刑,似嫌過輕等話前來,經核告訴人上開理由,尚非顯無理由,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邱長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又於肇事後,於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尚未知悉犯罪人前,向員警坦承肇事,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遵守時速限制及車前狀況、導致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邱長福死亡、丙○○○受傷,對被害人邱長福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兼衡其過失程度,發現被害人邱長福違規轉彎後已向左偏及緊急煞車,被害人邱長福無照駕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未注意後方來車等重大過失、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邱長福之家屬乙○○達成和解(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而為科處被告刑罰之依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之處,量刑亦為妥適。而被告之未能賠償乃因保險公司不願賠償之故,此情況並為告訴人所諒解,於本院亦表示「給被告緩刑沒有關係」等語。是檢察官上訴就原審量刑之職權予以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李正紀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94巷13弄1號之1
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二七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受僱於洋德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洋德公司),從
    事駕車送貨工作,為執行業務之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ZZ–三七五
    一號自用小貨車(洋德公司向和新小貨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租用),下中山橋後,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內側第二車道
    ,由臺北縣三重市往新莊市方向直行,途經中山路與中興北
    街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中山路
    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復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超過六十五公
    里時速)向前行駛。適遇同向右前方,邱長福騎乘車號FW
    I–一六五號重型機車,搭載丙○○○,原沿中山路中外側
    車道(第三車道),由臺北縣三重市往新莊市方向直行,至
    同一路口,欲左轉中興北街時,亦疏未注意應依該路段所設
    之兩段式左轉標誌行駛及注意後方來車,竟貿然在該路口逕
    行左轉中興北街。甲○○見狀雖向左閃避至更內側車道,並
    緊急剎車,但仍在剎車半途中,所駕車之右側車門與邱長福
    所騎機車之左側車頭發生擦撞,繼續前滑,撞擊中央分隔島
    前方後始煞停,邱長福所騎機車倒地後,邱長福、丙○○○
    各受有傷害。邱長福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多處外傷性腦內出
    血,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分許,宣告急救無效而
    死亡。丙○○○亦受有左胸挫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甲○○於警方到場時坦承為肇事人自首犯行。
二、案經邱長福之弟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丙○○○於
    警詢、偵查中指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十二張、肇事車輛照片
    三十一張、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一紙、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二份、三重分局轄內邱長福車禍死亡
    案現場勘查報告等在卷足按。又被害人邱長福因上開車禍,
    導致多處外傷性腦內出血而死亡乙節,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一紙可證,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被害人丙○○○受有左胸挫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憑。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
    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害人邱長福行駛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外側車道,
    至中興北街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未注意後方來
    車即貿然左轉,被告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以致發現被害人違
    規左轉時,距離僅三十公尺,無法閃避,是被害人邱長福未
    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發
    現被害人之車輛時僅距離三十公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沒有提前預備應變,煞車前之時速換算為六十五公里(依據
    三重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煞車痕為二十二點七八公尺,摩擦
    係數以零點七五計算),違反速限規定,被告如遵守速限,
    提高警覺,停車距離僅需二十五至三十公尺,可避免肇事,
    此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可憑。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與被害人邱長福騎乘之機車碰
    撞而致被害人邱長福死亡、丙○○○受傷,被告駕駛行為具
    有過失,至為灼然,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邱長福之死亡、
    丙○○○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導致被害人邱長福死亡
    、丙○○○受傷,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尚
    未知悉犯罪人前,向員警坦承肇事一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
    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
    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遵守
    時速限制及車前狀況、導致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邱長福死亡、
    丙○○○受傷,對被害人邱長福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
    ,兼衡其過失程度,發現被害人邱長福違規轉彎後已向左偏
    及緊急煞車,被害人邱長福無照駕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未注意後方來車等重大過失、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與邱長福之家屬乙○○達成和解(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犯行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
    犯罪名不在限制減刑之列,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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