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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吳鴻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 (下同)95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YZ-816號重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雅江街與成都路交叉路口處,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處應讓幹道、直行車先行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竟疏未注意,貿然自雅江街駛出左轉成都路,適由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K3V-290號重機車後搭載證人李丞宏,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煞車不及,告訴人所騎乘重機車右前車頭處遭被告所騎乘重機車前車頭處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雙膝處擦傷傷害,被告明知此車禍已造成告訴人受傷,竟為脫免責任,乃佯稱趕時間而留下非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讓被告離去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李丞宏之指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車號CYZ-816號機車車籍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車號CYZ-816號重型機車為渠所有、並未出借等情,均坦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並以:渠居住地點為桃園地區,且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女友周勝芬0000000000,並非告訴人指稱肇事人所留之「0000000000」,而事發當日係與女友、大哥、大嫂同行桃園大溪附近祭拜友人,再至桃園縣政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卡,未曾一人騎車至臺北、更無任何肇事可能等語置辯,並舉證人即女友周勝芬、大嫂簡驪蓁為佐,且提出0000000000行動電話95年11月15日通聯記錄為證。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K3V -290 號重型機車、後附載證人李丞宏,而與從雅江街騎出之機車擦撞後,該機車騎士留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並未留下任何姓名年籍資料後即行離去等情,除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具結陳述歷歷明確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機車後附載人李丞宏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查卷第17、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查卷第13頁:告訴人機車右側身擦挫痕、擦地痕、右手把擦地痕)、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見偵查卷第14頁)、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查卷第16頁)、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0頁以下)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隨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受有雙膝擦傷1 ×1公分、右膝外側半月狀軟骨破裂等傷害乙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6頁)附卷可參;再經調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並非被告)而為「廖國鏞」、地址為南投縣草屯鎮○○路490號,惟早於94年9月30日即為停話無人使用迄今等情,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見偵查卷第28頁)在卷可查;是告訴人確於前開時地經其他機車擦撞倒地受有傷害,而該肇事人留下虛偽聯絡電話後即行逃逸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倒地後由旁人扶起,並未親見肇事人、亦未與肇事者有任何談話、更未見肇事車輛車牌,而未親身確認真正肇事人之長相、聲音,故無法確認是否為在庭被告,至於肇事者車牌、行動電話資料全為李丞宏交付等語(見原審96年10月29日筆錄第4、5頁);是告訴人甲○○之證述已難認定肇事者為被告。

(三)至證人李丞宏於原審審理中雖具結證稱:肇事後肇事者因其他路人呼喚停下後,伊即與該肇事者二人均帶著半罩式安全帽談話,曾見肇事者右手腕上有圖騰刺青,故確認肇事者為在庭被告,而現場因肇事者稱欲趕時間而留電話事後聯絡,即將該電話留在手機內,並先撥打該號碼聽聞對方手機鈴響方掛斷電話,事後至醫院撥打後電話即無法撥通;(問:你為何可以看到對方有刺青?)他穿長袖衣服,但袖子捲起來,他伸手去掏手機時候我有看到」(見原審96年10月29日筆錄第8、9、12頁)。惟證人李丞宏既然知悉肇事者如此重要之刺青圖騰特徵,何以均未曾於現場告知告訴人、更未曾於偵查中提及?迄原審審理始初次提及,是其所證知悉圖騰刺青之時點、提出特徵之時點,均非無疑,尚難以該特徵遽認被告即為肇事者。又證人李丞宏於偵查中證稱:曾經撥打鈴響之肇事者「000000 0000」之行動電話用戶響鈴、甚或「語音信箱」乙節,因「0000000000」(並非被告)雖曾為「廖國鏞」申請使用,惟早於94年9月30日即為停話、無人使用迄今等情,已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見偵查卷第28頁)在卷可稽,惟經原審實際撥打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任何鈴響、直接以「您撥的電話已暫停使用」答覆等情,有原審96年11月6日電話記錄在卷可查,是於證人李丞宏親自監視下,肇事者於任何把玩手機按鍵使手機自為響鈴之前提下,任何人撥打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均無可能於手機產生任何「鈴響」、且撥打之一方亦不可能聽聞任何鈴響,由電話中顯示之語意,隨即得以知悉該電話「無人使用」,更無任何轉為「語音信箱」之語意;另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康木榮則具結證稱:未曾撥打被害人所稱之肇事者電話等語(見原審96年11 月26日筆錄第3頁),無法佐證證人李丞宏所言該「0000 000000」電話曾經通話情形正常等情;則證人李丞宏所稱:曾經當場試撥電話而對方鈴響、事後撥打乙節,實難憑採。

(四)再者,被告所有之CYZ-816號重型機車,車色登記為「黑」,細查其外觀烤漆、塑膠踏板、外殼部分均以「黑」為主色,極小部分搭配「銀」,並無搭配任何「白」顏色乙節,此有CYZ-816號機車照片(見偵查卷後附卷袋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機車車籍明細表(附於原審卷96年11月26日筆錄後)在卷可佐。惟證人李丞宏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問:提示被告所乘機車照片,就是這一台機車?)不是這一台車,是銀白色的車」(見偵查卷第43頁);證人甲○○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問:對方當時所騎乘機車的形式?)我只記得是銀色、重型的」;均與實際車色不符,而非被告所有之CYZ-816號車色特徵。

(五)另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檢測,被告於否認案發當日有騎乘機車擦撞告訴人、或有留任何電話予被害人,經測試結果雖呈不實反應。惟查:

1.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刑事裁判參照)。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甲○○既未親身確認真正肇事人之長相、聲音,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證人李丞宏所證取得被告「手腕上刺青」特徵情節,亦有可疑;而告訴人甲○○、證人李丞宏所指認肇事機車車色與被告所有機車之車色復均迥異,此外又查無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自不得純以前開測謊鑑定報告書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六、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不採證人李丞宏之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證人李丞宏之證詞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形成有罪之確信,因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認定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並對原原審之採證,任意指為違法,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對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吳鴻章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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