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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筱珮陳玉雲鄭水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九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169-KS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事余詩超、李訓祥及方天城等人,沿臺北縣板橋市縣○○道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十時五十五分許,途經上開道路與板橋市○○路○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民生路,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F59-217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而來,受此壓迫,不得不急忙緊急煞車進行閃避,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失去控制倒地,告訴人乙○○亦當場昏迷不起,並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等傷害。詎被告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處理,亦未對告訴人乙○○施以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行駛車輛逃離現場,經路人洪玲玲記下車號報警查獲。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依被告供述於上開時地曾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告訴人乙○○之指訴,目擊車禍發生之洪玲玲、賴昱永、到場處理之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丙○○、被告同事余詩超、李訓祥及方天城等人之證詞,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被告車輛及告訴人機車照片、車號8169-KS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告訴人乙○○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警員丙○○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審判外陳述,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外(詳下述),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警員丙○○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固屬審判外之陳述,但告訴人乙○○、警員丙○○業於原審法院或本院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人前開供述之真實性,並予被告反詰問之機會,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業已獲得保障,且上開書面陳述之內容與與當庭證述亦無不符之處,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無積極證據而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8169-KS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自南往北行駛,並右轉民生路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沿縣民大道行駛欲右轉民生路,行經該路口前約十公尺處,便見有一台機車倒於該路口轉角處,故伊先往左偏再右轉避開該機車,車禍在伊未到路口前即已發生,該機車倒地與伊並無涉,自無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169-KS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事余詩超、李訓祥及方天城等人,沿臺北縣板橋市縣○○道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十時五十五分許,行經上開道路與板橋市○○路○段之交岔路口,斯時告訴人乙○○亦騎乘車牌號碼F59-217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因車禍倒地受傷昏迷不起,並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證人余詩超、李訓祥及方天城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自堪採信。

㈡被告雖於車禍發生時行經同一地點,但堅決否認肇事之行為。目擊本案發生之證人賴昱永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看到有一輛轎車走到縣民大道右轉民生路,有輛機車也要過路口,轎車比機車早一步轉過去,機車就倒在地上,那部轎車有停下約一、兩秒鐘又繼續開,左轉後就走了」、「(問:你看到的疑似肇事車輛,騎車外觀有無什麼特徵?)是福特一.六的汽車,黑色有擾流板,就是尾翼,後面的大牌鎖螺絲的兩個點裝設會閃的霓虹燈。就跟鎖螺絲一樣大的亮點」、「(問:你有無看到那輛自小客車上有多少個人?)兩人,開車的是男生,副駕駛座是女生」、「(問:如何判別副駕駛座坐的是女生?)從頭髮來判斷,因為她是長頭髮」、「我是從他車停下來時,從後面看,才注意到他車上有兩個人」、「(問:你當時是如何判斷這台車速很快的自小客車的車型?)有一個藍色內寫福特英文字的mark,我依此判斷其為福特的車子」、「(問:你可以確定你看到的是一台福特一.六的車子嗎?)它的車牌有一.六跟二.0。是,我很確定」、「(問:本件被告的車子與當時看到的車子是同樣款是嗎?)我可以確定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五至九十九頁),此一證詞與其在警詢調查時、偵查中之證詞,均相符合。而依證人賴昱永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在位置,僅距離路口六、七步遠,且係在事後由告訴人之家人回到現場找尋目擊者,查知證人賴昱永於車禍時在現場販售水果,經提供警方資料後,始由警方通知製作筆錄,並非被告提供予警方之證人,業據告訴人乙○○陳明在卷,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查證經過相符,是證人賴永昱應無故意為有利被告而虛偽證述之必要,所證堪可採信。而證人賴昱永在警詢中看到警方提示之被告車輛照片時,即明確表示並非其目擊之肇事車輛,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此亦據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衡之被告所駕駛車號8169-KS號自用小客車,係豐田(TOYOTA)牌、車型VIOS、黑色之自用小客車,與證人賴昱永所見肇事車輛之車牌、車型、車燈飾均顯然不同,有被告車輛照片二幀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是本案是否被告駕車肇事已非無疑。

㈢又證人即當時同坐被告所駕汽車內之余詩超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具結證稱:駕駛是甲○○,我是坐在副駕駛座,到縣民大道與民生路口要右轉時,我看到前方路中間有機車橫躺在地,我有告訴被告前方有機車倒地,他先暫停下來後,往右切一點再繼續開,看到車子的距離與機車橫躺的距離大約兩個車身的距離,我看到機車倒在民生路中間的車道,沿著邊線中間的地方,經過機車倒地的位置時機車是完全靜止的,不是在滑行當中,這台機車倒地經過的情形,我完全沒看到,我只看到他倒在路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雖證人余詩超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證詞或有偏頗之虞,但檢察官在偵查中,就「甲○○未肇事逃逸」、「甲○○開車未擦撞到告訴人機車」等內容,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證人余詩超所為證詞之可信性進行測謊鑑定,該測試結果為「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九六00三六四七三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圖譜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三一至一四0頁),是證人余詩超之證詞尚非不可信。故依上揭目擊證人余詩超、賴永昱之證詞,本件肇事車輛非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車輛,而係另有其人,應堪認定。

㈣又公訴人執告訴人乙○○之指訴及目擊本案之證人洪玲玲所記下之車號,認被告涉犯本案。惟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沿縣民大道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縣民大道與民生路口時,有一部黑色自小客車沿縣民大道由內側車道急速右轉民生路,伊見狀立刻緊急煞車,之後便不省人事,故伊不知是否曾與該車輛發生擦撞。該車輛之黑色烤漆非常新、很亮,其排氣管在右手邊為銀色鍍烙,並有尾翼,但因該車車速過快,伊不記得其車號及車型,而伊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即為肇事車輛之理由,乃因車型、烤漆亮度、尾翼、右手邊排氣管、閃亮之後煞車燈跟左右燈來判斷云云,在警詢時亦有相同之指述(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此一指證固與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車輛之車色、排氣管型式及尾翼部分類似。但審酌告訴人於警方初詢之時間,係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即案發後十五日,該時警方已依證人洪玲玲所記下之車牌號碼,找到被告之車輛,且經拍照,於詢問告訴人時提示告訴人,此有該日警詢筆錄所載:「(問:經由警方依據目擊證人所查獲之車輛是否為當時與你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你有何方式舉證?)是,……,當我看到警方所提供的照片幾乎可以確定是這部黑色自小客車。」云云,然告訴人亦自承:伊見狀立刻緊急煞車,之後便不省人事等語,在此一突發狀況時,告訴人是否確能精確觀察肇車車輛之特徵,已非無疑。是告訴人指述所認知該肇事車輛之特徵,是否因警方提示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照片後始循該照片特徵指認陳述,自值深究。

㈤另證人洪玲玲雖於案發時位於民生路二段往中和方向路口等待紅燈,目擊車禍發生,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縣民大道、民生路口等紅燈,見一台黑色小客車右轉至民生路橋下之迴轉道,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摩托車倒地,告訴人摔出來,惟伊無法確定告訴人是否與該車輛發生擦撞。伊未看到肇事車輛車牌,但肇事車輛具「黑色自小客車、有尾翼、烤漆新」等特徵,伊以此為判斷標準,到對向車道即縣民大道上,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符合肇事車輛之特徵,故將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抄下提供告訴人、警方等語,並於警詢、偵查證詞中除告訴人是否與肇事車輛發生擦撞前後不一外,亦大致相同。惟原審審理時質之是否可以確定肇事車輛即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目擊車故發生時,到抄下被告車牌號碼間,視線有無離開肇事之車輛等節,證人洪玲玲結證稱:伊無法確定目擊之肇事車輛與伊記下車牌之車輛為同一部,因伊被水泥陸橋擋到視線而未全程監看肇事車輛之行徑路線等語。又證人洪玲玲、丙○○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可以行經證人洪玲玲記下被告駕駛之車輛號碼之位置處,有車輛進入迴轉道後左轉民生路二段往新莊方向之行車,亦有可能係民生路二段往新莊方向直行之車輛,均有可能在該處出現,且肇事車輛進入迴轉道後,亦可直行而不左轉等語。是證人洪玲玲於目擊肇事車輛進入迴轉道後,因視線遭民生橋阻隔,在伊到達記下被告車號之位置前,車輛行經路口之變異極大,不能排除肇事車輛直行未左轉而離去,誤記其他左轉車輛牌號之可能。

㈥雖被告所駕駛之8169-KS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右側前車門有灰塵遭拂去之痕跡,前方較低、後方較高,大約整個副駕駛座之車門均有該痕跡,此有被告車輛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十二至七十四頁),但因該痕跡僅係灰塵之摸痕,並非刮痕或撞擊,故不能判定該車體曾遭碰撞,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伊身體與肇事車輛右側車板有摩擦到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記得左手臂有擦撞到車輛的右後方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若此痕跡係因與告訴人擦撞而發生,則告訴人之身體應與被告駕駛之車輛有摩擦,且碰撞點即車門前方較高、倒地後即車門後方較低,而非如上開照片所示之長度、方向,且碰撞所造成車體之凹痕,亦不可能如此輕微;再審酌證人洪玲玲、賴昱永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發後告訴人立即倒地等語,並未證稱有發生擦撞等情。再者,該擦痕係由車前一直延伸到車後,且呈高低狀,與一般路人行經車旁以手擦摸相仿,顯非告訴人碰撞後所留,亦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至卷附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固以「若證人所言屬實: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內側車道直接變換車道右轉,未讓執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然其結論係以證人所言屬實為前提,即以本案車禍係肇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為前提,所作路權及責任歸屬之鑑定。而告訴人、證人洪玲玲之證詞內容均有上揭瑕疵之處,業如上述,是該鑑定意見書據以鑑定之假設性事實基礎已不存在,其鑑定意見自不可採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否認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且肇事逃逸等語,應非無據,洵堪採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就被告甲○○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均無罪之判決,自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以證人洪玲玲所述與告訴人相符,應無誤判之可能,且證人賴昱永證詞閃爍,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惟證人洪玲玲於肇事當時並未親眼目睹,而係事後依被告行駛路線判斷係被告之車輛肇事而記下車號,依其在偵審中之證詞與其他卷內證據勾稽,不能使本院達有罪心證之程度;而告訴人乙○○在車禍發生當時即昏迷,其對肇事車輛之資訊亦係傳聞而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均如前述。至證人賴昱永係告訴人乙○○自行提出之證人,且其證詞始終一致,未曾反覆,檢察官指其證詞閃爍,顯非依據卷內證據指摘。而證據之證明力及其取捨,係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對各相關證據如何取捨之理由,本院調查後亦為相同之認定,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並無可採,其上訴既無理由,自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公共危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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