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1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田鴻鈞律師
王義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之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61-CQ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辛亥路與敦南街七十六巷巷口,欲右轉進入敦南街七十六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注意右側直行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K9W-070號重型機車亦沿辛亥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並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致所乘機車與乙○○所駕駛計程車右後輪胎輪胎蓋(原判決誤載為右車門)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外膝五乘三公分擦傷、左踝外側二乘二公分擦傷、左肘二乘二點五公分擦傷、左大腿七乘五公分擦傷併瘀傷之傷害。詎乙○○於肇事後,立即下車與甲○○理論,其明知甲○○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竟未對之為適當救助措施、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見甲○○欲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顧甲○○攔阻,逕行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沿敦南街方向逃逸。嗣警方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始依甲○○紀錄之上開車號循線查獲乙○○,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五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本件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甲○○業於本院審判期日已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見本院卷第四九至五一頁),則其於警詢之證述,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否認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尚無足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上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即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嗣經拘提,因行蹤不定而無法拘提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縣警重偵第0九七00五五九一二號函及報告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警南分刑第00000000000號函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五、六六、八二、八三、八六至八九、九二至九五頁),顯見證人丙○○所在不明,已無法傳喚到庭;其於警詢所為證述,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丙○○所述車禍之情節,與證人甲○○於警詢、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丙○○於警詢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丙○○於警詢之證述,應具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對證人丙○○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後,竟否認丙○○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殊無足採。
三、卷附甲○○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為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需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得為證據。另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則係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照片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361-CQ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三段欲右轉進入敦南街七十六巷巷口時,與甲○○騎乘之車牌號碼K9W-07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的確是右轉,我右轉停下來後才聽到碰一聲,我在轉進巷口時並沒有機車在旁邊,且我是慢速行駛,是甲○○來撞我右後輪胎輪胎蓋。是他來撞我的,我沒有過失。我下車後甲○○拿照相手機照我的車子,接著他就要報警,當時我慌了,我心想不要他賠,我看到車燈破掉,我叫甲○○跟丙○○自己處理後才開走,我沒有肇事逃逸」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361-CQ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三段欲右轉進入敦南街七十六巷巷口時,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甲○○因此人車倒地,被告未協助甲○○送醫即逕行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七、八頁),而甲○○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K9W- 070號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並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外膝五乘三公分擦傷、左踝外側二乘二公分擦傷、左肘二乘二點五公分擦傷、左大腿七乘五公分擦傷併瘀傷之傷害,且被告見甲○○倒地受傷後,並未將其扶起,反而以兇惡之態度予以漫罵,並表示要離開,甲○○乃跟被告說「我要報警,請警察來了再走」,被告不予理會即將車開走等事實,復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九頁),並有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暨兩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三二至三九頁);證人即搭乘被告計程車之丁○○於本院亦結證稱:「我坐在計程車的後面右邊的座位,計程車在辛亥路轉敦南路剛轉進去,前面有車子就停住,我聽到碰一聲,我看到機車倒在右後門的旁邊,車門無法開,是機車扶起來以後才可以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361-CQ號營業用小客車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甲○○因此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未協助甲○○送醫即逕行離去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係甲○○騎乘機車與丙○○駕駛之計程車碰撞後,才擦撞到伊,當時伊已經右轉進入敦南街七十六巷內云云。然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去上班在辛亥路快到敦南街口的時候跟被告開的計程車發生車禍。……等到我起來才發現右邊另有一部計程車(即丙○○之計程車)停在路邊,我沒有印象我有撞到這部計程車,右邊的計程車沒有撞我,只是停在路邊,司機丙○○在吃早餐,是我摩托車車頭跟被告計程車車門發生擦撞,我當時倒地受傷,車禍發生後,我的機車倒在辛亥路上,在被告計程車的右邊大概前、後車門中間的位置。我倒地受傷後,沒有馬上起來,被告很兇罵我說他要走,我跟他說我要報警,請警察來了再走,他不理我就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五十頁),而證人丙○○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伊將車牌號碼661-MD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三段與敦南街76巷巷口路邊,在車上吃早點,被告駕車右轉,甲○○騎乘之機車煞車不及就右偏……,被告下車察看後,與甲○○發生爭吵,沒多久就離開,甲○○有倒地受傷,並即報警處理,伊有留到警方到場處理才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互核甲○○、丙○○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均證稱係因被告駕車突然右轉,造成甲○○避煞不及而人車倒地受傷,佐以丁○○結證稱:「我坐在計程車的後面右邊的座位,計程車在辛亥路轉敦南路剛轉進去,前面有車子就停住,我聽到碰一聲,我看到機車倒在右後門的旁邊,車門無法開,是機車扶起來以後才可以開門」等語,再參之被告坦承其右後輪蓋有被甲○○之機車撞損(見警詢卷第七頁),及警方接獲報案趕赴車禍現場所拍攝之機車受損照片,暨依照片所示,丙○○之661-MD號計程車之車前護板及車身並無擦撞痕跡等情(見偵查卷第三二、三四頁,原審卷第十一至十四頁),顯然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K9W- 070號重型機車因被告之計程車違規貿然右轉而與之發生擦撞,被告辯稱係丙○○之計程車撞到甲○○的機車云云,無非事後避重就輕,圖卸之詞,自不足採。況甲○○、丙○○與被告事先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何恩怨嫌隙,甲○○僅因本件偶然之行車糾紛而與被告發生爭執,丙○○則偶然目擊本件車禍,客觀以言,甲○○、丙○○斷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之風險,捏造事實、誣指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行為之必要,是甲○○、丙○○前開所述應屬有據,堪信屬實。足認本案車禍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慢車道上車輛行向,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所致。
㈢按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者,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讓在慢車道直行之甲○○先行,即貿然右轉進入敦南街七十六巷,致兩車發生擦撞,使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存有過失之情事甚明。再者,甲○○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擦撞後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左側外膝五乘三公分擦傷、左踝外側二乘二公分擦傷、左肘二乘二點五公分擦傷、左大腿七乘五公分擦傷併瘀傷之傷害,業如前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貿然右轉,致甲○○受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證人甲○○所受上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至甲○○騎乘之機車因被告駕車貿然右轉而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受傷,是否於傾倒前或傾倒時有輕微擦碰到丙○○停放在路邊之車輛左前方向燈燈殼,致該燈殼輕微破損(依證人戊○○所證,丙○○之車輛左前方向燈燈殼有輕微破損,見偵查卷第三三頁之照片及本院卷第七四頁之筆錄),仍不影響被告因違規貿然右轉而致人受傷之責任認定。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雖曾下車短暫停留,但並未提供任何救助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先行離去等情,亦據甲○○、丙○○證述明確,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惟辯稱:當時認為是甲○○不對,因車損輕微,不想向甲○○求償,所以才先行離開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在於:「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亦即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即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亦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其目的除維護交通安全外,並兼顧公共安全之保護;該條所規定之「肇事」,乃指因駕駛人之行為致被害人死傷之事故,至肇事之原因如何?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均非所問,又所謂「逃逸」,係指肇事後,未適當處理事故而離開現場之意,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五號判決足供參考。而綜觀甲○○騎乘機車因與被告所駕駛汽車發生擦撞後跌倒並受有前述傷害,且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倒地受傷後,沒有馬上起來,被告很兇罵我說他要走,我跟他說我要報警,請警察來了再走,他不理我就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反面),丙○○亦證稱:被告下車察看後,與甲○○發生爭吵,沒多久就離開,甲○○有倒地受傷,並即報警處理」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離開現場之際,業因下車查看而已知悉其駕車肇事而致甲○○受傷之事實,且經甲○○要求不要離開現場,惟被告猶棄之於不顧,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是被告既未在場對甲○○施以即時救護,亦未採取任何通知救護車等必要措施,更未報警或留下任何明確聯繫資料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應認其有逃避肇事責任之事實,尚未可因被告曾於案發現場短暫停留,即可謂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況被告亦自承因下車後,見甲○○拿照相手機要拍照其車,並表示要報警,因而心慌,而將車開走等語,益見被告所辯其不知被害人受傷,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並無足取,應認其有肇事逃逸情事。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及駕駛汽車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辯稱其並非無過失或駕車肇事逃逸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警察已將本件相關照片隨案移送,且肇事現場查無監視錄影設備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九七三三一二三五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證人即警員戊○○亦於本院結證稱:肇事現場週邊沒有監視器拍道路跟路口,被告提出之照片是司法官訓練所的監視器,並沒有辦法拍到肇事道路跟路口(見本院卷第七一、七四頁),是證人戊○○之證詞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上開函文尚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有被告之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考(見偵卷第二六頁),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轉彎時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行向,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顯見其違反駕車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又明知於上述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甲○○受傷後,竟不施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即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損及被害人之權益,其動機、目的無非心存僥倖卸責,並危及社會上公共交通之安全,復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難認犯後已有悔意,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素行尚稱良好,而被害人受傷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四十日、有期徒刑六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未欠當,應予維持。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