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劉玉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二○-CL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大安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復興南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號誌之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CXJ-六八一號重型機車及證人丙○○騎乘之不詳車號機車行經該處,致其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自後撞擊上開二輛機車,使告訴人摔倒而遭機車之排煙管燙傷左下肢,受有左下肢二度燙傷百分之一體表之傷害,證人丙○○則受有手部、小腿等處擦傷之傷害(未提出告訴)。被告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該車輛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證人丙○○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告訴人之機車照片、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暢通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及車牌號碼八二○-CL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於警詢、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證人丙○○於查訪紀錄表之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關於證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檢察官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證人丙○○於查訪紀錄表之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且告訴人、證人丙○○於原審經檢察官與被告交互詰問完畢,於本院審判期日經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交互詰問完畢,並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告訴人於警詢、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關於肇事車牌部分除外,詳後述)、證人丙○○於查訪紀錄表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㈡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證據調查應採直接審理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立法原意。從而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四號判決)。告訴人、丙○○均證稱本件車禍當時撞擊其二人車輛之車牌號碼,係經路人記下後提供始得知,是就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來源部分,告訴人、證人丙○○未親自見聞,均係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自不具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上述肇事逃逸、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忠孝東路西往東是四個車道,最外面有劃機車停等區,甲○○停車在最外的車道,薛宗晴是停在倒數第二車道,除非我的車子將兩部機車撞開,才可能右轉…我不可能隔空撞到對方兩部車子,一定會有接觸…我的車子車頭沒有板金過,也沒有換過任何零件…」(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我沒有與任何車輛發生擦撞…整個車禍是簡單的車禍,我剛好從旁邊經過,丙○○的車子撞到甲○○的車子,大白天視線良好,我如果撞到他們也只是輕輕撞到,我也不可能停放在距離現場7公尺,我每天都在那邊等候客人,所以旁邊的行人見我從旁邊經過,不能證明車禍是我造成的…」(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十三頁)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及復興南路一段路口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時,因遭他車自後撞擊摔倒而遭機車之排煙管燙傷左下肢,受有左下肢二度燙傷百分之一體表之傷害等情,已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有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二號卷第二十四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檢察官雖以告訴人於警方詢問時指稱:「…我遭車號八二○-CL營小客車撞擊後,我整個連人帶車(CXJ-六八一號重型機車)右前方倒去,並沒有看到該營業小客車,是旁邊的路人看到營小客車未停車,就右轉復興南路走掉…」(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十頁),認為被告即為撞傷告訴人後逃逸之人。然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位好心路人記下車號為八二○-CL…」(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卷第十七頁)、「…是旁邊的路人看到…我只知道是一位四、五十歲的中年婦女…我有跟他要聯絡方式,但是他並不願意留給我…」(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十頁)、「…當時我並沒有看到…路口旁邊有路人告訴我是一台營業用小客車撞了我跟後面那位騎士,撞了之後就右轉復興南路離開…(你遭撞擊後並沒有看到撞擊你的車子和人?)我沒有看到…(旁邊的路人有無告訴你撞擊的人的車號?)有…(提供車號給你的路人叫什麼名字?)我有問她,她不願提供她的名字,是一位婦女,大約三、四十歲…」(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正反面)、「…(有無瞄到撞你的車子?)完全沒有看到…(後來有無人告訴你,撞你機車的車號?)我將機車牽到人行道,有兩位小姐站在那裡,其中一位告訴我,是八二○-CL的營業用小客車撞到我…(那位小姐有無指出哪部車子?)沒有,她說那部車子馬上右轉…」(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八頁、第九頁)等詞。證人丙○○亦證稱:「…我是西往東的方向行駛,騎到復興南路口前的時候,正好是黃燈要變成紅燈,我要停在甲○○的左側的時候,就眼前一片黑…(你被什麼東西撞到?)我那時候不知道…撞到的時候起來,正好百貨公司那邊人行道有很多人,我就幫甲○○把機車牽到旁邊,路旁有兩位小姐過來說我們是被計程車撞到,並告訴我們車號是八二○-CL…我站起來的時候,我就把我的車子和告訴人的車子牽到人行道,有小姐跟我說我們是被計程車撞到,而且有告訴我們車號,後來我有看到那台計程車停在復興南路捷運站那邊,我要走過去叫他下來處理這件事情,我還沒有走到,他就開走了…」(九十六年十二十九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三十頁正反面、第三十一頁正面)、「…當時黃燈,甲○○騎機車停在停車格中間,賴先生從我後面急速右轉,發生在一剎那之間,他撞到甲○○的車子,甲○○的車子有移位,我當時黃燈要煞車,我才會碰到甲○○的車子…在那一剎那之間,我沒有看到車號,路口有兩位小姐對游說,他是被計程車八二○-CL的車子撞到…我在旁邊聽到,我先將機車牽好之後,看到計程車還在,我過去,計程車司機看到我掉頭就走…」(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等。由告訴、證人丙○○上述證詞,告知告訴人及丙○○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之人,應係當時站在最靠近車禍發生地點之人行道(即忠孝東路三段、復興南路一段路口之西南角,鄰近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前廣場)等候,欲經行人穿越道橫越忠孝東路之之行人。然依告訴人證稱,當天下午其由忠孝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要過復興南路前,看到燈號由綠燈變黃燈,其覺得過不去就減速停在機車等候區的格子,停下來過不久之後就被撞出去了,當時其之機車是停在機車等候區格子中間偏左側,其右側並無其他機車等語(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九頁),證人丙○○亦證稱,其是由西往東的方向行駛,騎到復興南路口前,正好是黃燈要變成紅燈,其正要停在甲○○的左側時,就被撞而人車倒地等語,顯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該路口忠孝東路方向之燈號應甫由黃燈轉換成紅燈。因此告知告訴人、證人丙○○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之行人,於目睹車禍事故發生時,仍係站立於人行道,尚未起步橫越忠孝東路。由於告訴人及證人丙○○停等紅燈之位置,均係於機車停等區中間偏左處,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係自告訴人及證人丙○○左側通過右轉復興南路,而站立在人行道上之行人停等綠燈通行,衡情其目光注視之處為號誌變化,未必會專注於道路車輛行進動態,而全程目擊告訴人及證人丙○○之機車因受何力道之衝擊而跌倒,尚無法排除該部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該行人面前時,適告訴人、證人丙○○係因相互碰撞,抑或遭其他車輛碰撞而跌倒,而遭誤認之可能性。又告訴人、證人丙○○均證稱該行人不肯留下電話、姓名等聯絡方式等語,因而該行人無法就其說詞到院接受詰問以釐清事實。而且,告訴人、證人丙○○就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來源部分未親自見聞,均係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均不具證據能力。自難憑告訴人、丙○○前開有關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之證述,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述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
㈢告訴人所騎之前揭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遭受撞擊後,在現場遺留長達四點一公尺之擦地痕,此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鄭明勇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四十七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詹樹雄於案發後至現場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十四頁),顯見告訴人之機車遭撞擊之力道甚大,於此情形下,在被撞擊機車上殘留營業用小客車之黃漆,或營業用小客車之車身有碰撞凹陷之現象,均屬常見。然而,由證人鄭明勇提供之告訴人機車遭撞擊後所拍攝之照片(原審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觀之,該機車上並無遺留任何黃漆痕跡,告訴人亦證稱,其機車上並無任何黃漆等語(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二頁反面),則告訴人之機車是否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所撞擊,已然有疑。再者,告訴人之上開機車係自後方遭撞,其車牌甚且因中間部分凹陷而掉落,顯然撞擊其車者,必係前端具有相當角度之物體,始有造成此一現象之可能,惟觀之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八二○-CL號營業用小客車照片(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其表面有稍許破損或補漆之處,不是前方保險桿,就是右前側面輪胎上方之葉子板,並無汽車角落掉漆、凹陷之情形,而上開前方保險桿、右前側面葉子板均為車身周圍平直部位,縱有撞擊之發生,亦無造成受撞擊物體(如本件告訴人之機車車牌)出現凹陷之可能,是尚難僅以被告之營業用小客車有部分修補痕跡,即遽認此為撞擊告訴人機車所造成。且依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維修明細表(原審卷第十八頁)所示,被告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雖有右後側葉子板損傷修正、噴漆及附加後保險桿等維修紀錄,然其最後回廠維修日期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已有一年多的時間,因此縱然被告車輛前方保險桿及右前側葉子板部位有補漆之痕跡,亦難證明此掉漆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況一般車輛若非表面受損嚴重,大多自行購買塗料補漆了事,不必然均以送原廠板金、烤漆等費用較高之方式為之,故被告營業用小客車之上開補漆部分,亦非必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最後回廠維修日以後所為,檢察官以該修補痕跡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於九十五年間所修補,因而被告所言不可採信云云,尚屬速斷。
㈣又據告訴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停下來過不久…就被撞出去…(撞擊的力道是從何處來?)後面,我就往右前方滑行出去…(你的機車是哪側有刮到地?)右側…(除了右側有刮地痕損壞之外,車子是否還有其他地方受損?)後側車燈罩、車牌都被撞掉…」(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八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機車受損照片顯示,其機車右側(排氣管、踏墊側面及照後鏡)存有摩擦地面所造成之痕跡相符。然證人丙○○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查訪紀錄表係證稱:「…我只知道我跟另一位年輕人一起被車從後面撞倒…」(偵查卷第十二頁),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黃燈要變成紅燈,我要停在甲○○的左側的時候,就眼前一片黑…(眼前一片黑的意思為何?)我是被撞,人車就倒地…(車子是向哪個方向倒?)機車是往我的左側倒,我的人也是往左側倒,我的人就往前趴下去…(你機車是否有什麼地方受損?)有,就是前面的龍頭,後方沒有受損,兩側倒地的時候好像有摩擦到…(你有去查看你機車到底是哪個地方被撞到的?)依我的判斷,我在準備停下來的時候,計程車先撞到甲○○的機車,然後我的機車去撞到甲○○的機車,那時間只是幾秒鐘而已…」(原審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正面),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在計程車的前面,因為黃燈,甲○○在前面,我準備停在他的左邊,計程車很快速從後面要右轉,計程車擦撞到機車,機車往左移位,我正好要煞車,就碰到…」(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等,歷次所述不同,並與告訴人之證詞不符,且依證人丙○○所述,停在路口機車停等區之告訴人機車,係遭左後方駛至右轉之車輛撞擊,依物理慣性,告訴人之機車係如告訴人所述往右前方滑衝,由告訴人後方左側騎至之證人丙○○機車,除非亦加速往右偏,否則根本不會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同理,證人丙○○之機車,若係遭左後側駛至右轉之車輛撞擊,依物理慣性,係向右前方滑衝,而非往左側倒,由此可見,證人丙○○此部分所述顯然與物理慣性不符,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證人丙○○有關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之指訴,未親自見聞,均係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不具證據能力,且證人丙○○之證詞前後不一致,與告訴人所述亦互有歧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行為,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故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原審認定告知告訴人等人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之行人,有誤認車號之可能,然卻未於理由欄中論述其依據為何。該目擊行人對告訴人等人機車停等紅燈處之視線,固有遭該營小客車遮擋之可能,惟該營小客車車牌處之視線,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其他人車遮蔽之情形。再者,事故時為夏日午後四時三十分許,天色並非昏暗,又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肇事後被告所駕車輛適停放於轉角處等情,均足徵該目擊者誤認之機率極微甚明。㈡依證人之證述可知,肇事時雙方固有撞擊,且必然遺留擦撞痕跡,然該撞痕應以何種方式呈現,實無從推衍,而被告係於本件肇事後,始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應警方之邀,拍攝所駕車輛之照片,則卷附照片僅能作為被告所駕車輛於上揭時點之車損情形,並無從據以認定其係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之車損狀態甚明。是亦不能以卷附照片所呈現被告所駕車輛之車損情形,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等,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再為爭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