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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貽男許宗和周盈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其餘之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犯恐嚇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乙○○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五一一一-SL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北路、南京東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標誌,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冒然迴轉,而使對向依規定正常行駛於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由甲○○騎乘之車號K五M-八九六號重型機車及由丙○○騎乘之車號M三三-八0五號(起訴書誤載為M三三-0八五號,應予更正)重型機車,為緊急閃避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均剎車不及而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右手臂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丙○○受有右上肢十公分乘四公分、一公分乘一公分、一. 五公分乘0. 三公分等多處擦傷,及左下肢一公分乘0. 五公分乘0. 五公分之裂傷等傷害。詎乙○○於違規肇事後,明知甲○○、丙○○可能因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短暫停留數秒鐘而未停車查看或施予救助,亦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反而加速逃逸。嗣經甲○○及丙○○記下乙○○所駕駛車輛之車號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甲○○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採為證據。

二、證據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違規迴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撞到告訴人,也不曉得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摔倒之情況,所以於迴轉後就把車直接開走了,我充其量只是成立交通違規而已云云。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我騎乘車號K五M-八九六號重型機車,與騎乘另一部機車的丙○○一同沿著林森北路往林森南路的方向行駛,行經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口看到被告駕駛車號五一一一-SL號之汽車違規迴轉,因為林森北路的路口只有兩線道,他一台車子迴轉過來就把兩線道都佔滿,且他迴轉的速度很快,我跟丙○○二人為了避免撞到該車,均煞車不及滑倒,我因而受有右手及腳部擦傷等傷害,我跌倒後有看到被告先停車在路邊大約三、四秒,後來就開走了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訊問筆錄及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亦均證稱:案發時我騎乘車號M三三-八0五之重型機車沿著林森北路往市○○道之方向行駛,甲○○騎乘另一部機車,我跟甲○○在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口停等紅綠燈,待燈號轉為綠燈後就加油直行,過南京東路的時候,對向車道有一輛車號為五一一一-SL號之汽車違規迴轉,因他迴轉的速度太快,我們雖未撞到該車,但為閃避該車而煞車不及,甲○○先摔車後,我就跟著摔車,因而受有左下肢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之後違規迴轉的車子有停下來大約一、二秒鐘,但是沒有反應,就加速離開,且因我們在內側車道摔車,其他的車子往外側車道走,所以摔倒的跡象是很明顯的等語屬實(同上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正面)。經核證人甲○○、丙○○所述被告違規迴轉至渠等煞車不及跌倒受傷及肇事逃逸等情,均完全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稽(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一頁參照)。參以被告亦自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迴轉之事實(原審卷第二十頁正面、第十五頁正面、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反面),足認證人丙○○及甲○○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係為閃避被告所駕上開車輛突如其來違規迴轉,以致剎車不及而人車倒地無訛。

㈡而甲○○於上開時地因摔車後,受有右手及腳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甲○○於案發後接受員警拍攝其受傷情形之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參照);而丙○○於上開時地因摔車後,立即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下肢裂傷(一公分乘0.五公分乘0. 五公分)及多處擦傷(十公分乘四公分、一公分乘一公分、一. 五公分乘0. 三公分)等傷害之事實,亦據證人丙○○證述屬實,並有丙○○於案發後接受員警拍攝其受傷情形之照片一張及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偵查卷第三十頁及第十一頁參照),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違規迴轉肇事致丙○○及甲○○受有上開傷害,應堪認定。

㈢被告上訴狀中指稱告訴人二人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停車準備,應為肇事因素云云。但查依據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等件,均無法顯示告訴人二人有何違反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停車準備之義務,且查依據上開資料顯示告訴人二人依號誌直行,本無違反交通規則,致反倒是被告驟然違規迴轉,致正常行駛間之告訴人於突然間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方為本案肇事因素。是被告刻意迴避忽視己身之責任,卻諉責於告訴人,實不足取。

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及第五款均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應知悉。查林森北路、南京東路路口設有南往西方向於每日七時至二十二時禁止左轉之標誌乙節,此有現場照片一張及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附卷可證(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及第十七頁參照)。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況且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此亦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林森北路、南京東路路口時,未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且於迴車前,並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進行迴轉動作,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被告對於上開肇事車禍,顯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丙○○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㈤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四月二十三日開始生效,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臺北市○○○路、南京東路路口駕車迴轉時,林森北路之路口僅有二線道路可供通行,故被告駕車迴轉時,其所駕車輛之車身已將林森北路之二線道路都佔滿,又因甲○○及丙○○二人在內側車道摔車,所有車輛均閃避到外側車道,其二人摔倒跡象明顯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及丙○○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復參以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之情形,均詳如前述,而被告於駕駛車輛時,本應對其車輛四周之情形加以注意,是被告應可由其車輛裝設之後視鏡發現證人甲○○與丙○○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之狀況,其所辯稱:不知有人因閃避不及而摔倒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況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曾短暫停留,但未下車察看甲○○及丙○○之傷勢,旋即駕車逃離現場等情,亦據證人甲○○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正面、第三十三頁正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一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二五頁參照),則由被告於肇事後,曾短暫停車後,復駕車加速離去之情,益證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有肇事之情形,未為必要之救護行為而逃離現場之犯意甚明,是被告駕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甲○○、丙○○受傷後,旋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上開肇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甲○○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行為,係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傷害告訴人丙○○、甲○○二人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五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於過失傷害後,未施以救護,另行起意逕行逃逸,所犯上開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犯恐嚇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其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查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不知有肇事,亦無逃逸之故意云云,並非足採,原審關於被告肇事逃逸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審審酌違規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助,旋即逃逸,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量刑亦稱允恰;是本院認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意旨另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亦非足採,有如前述;但查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已排斥過失犯應適用累犯之規定,新修正之條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據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不應論以累犯。惟查原審未察遽依累犯論處,應有違誤。茲查原審於送達判決正本後發現上開違誤,乃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裁定更正在案;惟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反之,若刑事判決文字,有所誤寫,而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即不得依裁定更正方式加以補救。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於主文欄中記載屬於累犯,並於理由欄中亦有應加重其刑之敘述,依此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已依據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原審此項違誤,應已影響判決之本旨,依法即不得裁定更正之。綜上,被告上訴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雖無足採,但原審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既有所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駕車疏未注意以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本院並就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肇事逃逸)與上訴駁回部分(過失傷害)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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