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536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 月2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①證人即員警張瀕文於原審證稱:抗告人所說派出所旁邊的麵店是不正確的,因為派出所附近沒有麵店等語,然南昌派出所隔壁確實有一間奕興飯麵館之店面。又事發當時約下午2 時許,非如員警所稱交通流量很大。況當時員警見抗告人態度強硬,竟手摸槍套,威嚇要押人樣,抗告人始稱:「百姓也有人權,女警帶槍了不起,動不動就…」,非如該員警所稱,抗告人以言語稱女警沒有什麼了不起,是其所言與實情不合。②抗告人確無闖紅燈之行為,況員警曾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明:「本人停在斑馬線上,見左邊綠燈亮,就騎走」等語,即抗告人於原審承認將車移至南昌派出所前方斑馬線上,要往南海路西行,此與證人於原審描繪之行進路程顯有不同,可合理懷疑員警看錯車。③況事發當時,員警即已確知抗告人將依法申訴,竟未將重要證據之監視錄影內容拷貝留存,該員警於原審表明無法提供監視錄影內容拷貝檔,更令人強烈質疑。④又員警開單時,口稱抗告人態度不良,開單重些等語,員警態度不良,抗告人實難甘服。⑤且抗告人曾表示:若有心要闖紅燈,還會等綠燈亮,再騎行等語,而非原裁定所稱:「本人當時無心要去闖紅燈,否則機車怎會停在斑馬線上」,且抗告人自始即對員警表達抗議,並非原裁定所謂對闖紅燈之事實並不爭執;爰請撤銷原處分及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 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而所謂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 三、經查: ㈠抗告人甲○○固不否認其於民國97年12月6 日13時50分許,騎車號WTC-811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南海路交岔路口,因員警認其闖紅燈而舉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證人即當時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員警張瀕文於原審證稱:當天伊服備勤勤務,騎警用機車在南海路上由東往西行駛,到南海路、南昌路口時碰到紅燈,所以停在機車停等區上,就看到南昌路南往北方向有一台機車行駛在南昌路上,在還沒有行駛到南昌路上的機車停等區○○○○路的號誌燈就已經由綠燈變成紅燈,那台機車停到停等區後,再往前騎乘到行人穿越道上,再因南海路上沒有車子要往南昌路行駛,所以抗告人在行人穿越道上向前騎乘,之後抗告人由南昌路之行人穿越道上左轉南海路往西方向行駛等情,證人張瀕文並於原審就事發當時其行進方向、是否可以明確看見抗告人行進路線,及當時處理情況,明確證稱:當時南昌路變成紅燈之後,南海路就是綠燈,於是伊就往南昌路、南海路路口行駛,因為當時南海路直行的車流量很多,速度很慢,所以可看到當時抗告人行駛的情形,在南海路上抗告人的車是在伊前方,伊騎車攔停抗告人到路邊(教師會館前),告知抗告人違規事實,伊告知抗告人是紅燈左轉,請其出示駕照、行照,當時抗告人以言語稱女警沒有什麼了不起,伊就請求無線電支援,當時南昌派出所裡有請一名男性警員出來支援,中間過程有向抗告人說明違規情形,抗告人說因在南昌路上停等區○○○○路綠燈,所以往南海路方向行駛,並沒有違規,事後雙方都有爭執,所以伊馬上請抗告人回派出所去看監視器,抗告人行進方向確實如伊上開所述一樣,抗告人對於當時行進方向均不爭執,只是認為當時其往南海路方向行駛,而南海路又是綠燈,所以沒有覺得這樣是不對的,要告發時,抗告人說如果開行人穿越道臨停的話可以接受,這也代表說抗告人確實在南昌路上行駛,而南昌路的號誌燈是紅燈,不能左轉、直行,應認抗告人是闖紅燈;南昌路與南海路路口號誌時相為二個時相,也就是東西向是綠燈,南北向是紅燈,東西向是紅燈時,南北向是綠燈;南海路東往西方向是全線單行道;南昌路為雙向道等語明確,並有現場圖在卷可考,證人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抗告人又無嫌隙,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並無設詞誣攀之可能,證人上開所證,應可採信。 ㈡抗告人雖辯稱,當時伊是從南昌派出所旁邊一家麵館牽著機車走到南昌路派出所前面,就碰到紅燈,變成綠燈之後,伊就從南昌路派出所前面的人行道往南海路方向騎,靠近重慶南路時被警攔下等語,並提出位於臺北市○○路○ 段13號之 廣東奕興燒臘粥麵館宣傳單影本為證。然縱認抗告人所指之麵店即該燒臘粥麵館,然該店距南海路、南昌路交叉路口,尚有相當之距離,抗告人之機車既未故障,其辯稱係徒步牽車前往前方路口云云,有違常理,並非可信。縱令抗告人所辯屬實,其機車當時既在南昌路之斑馬線上,自應遵照南北向之南昌路號誌,詎抗告人見東西向之南海路號誌燈為綠燈,竟騎機車自前開斑馬線由東往西斜向行駛南海路,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甚為明確。 ㈢又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或錄影為證,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或錄影存證,亦不影響本件抗告人有於前開時、地違規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的認定。 ㈣另抗告意旨指其係稱「若有心要闖紅燈,還會等綠燈亮,再騎行」云云,而非原裁定所載「本人當時無心要去闖紅燈,否則機車怎會停在斑馬線上」,惟抗告人於異議狀中係載明「因案發人本就無心意會去闖紅燈,否則機車怎是停在斑馬線上」等語,原裁定之記載並非無據。至原裁定所指抗告人對「為警舉發闖紅燈之事實並不爭執」,係敘明抗告人對於有發生遭到員警舉發闖紅燈之事實不爭執,而非「抗告人對於闖紅燈之事實」不爭執,是抗告人認原裁定有誤,應屬誤會。至於抗告人與員警間其他之爭執,則與抗告人有無闖紅燈無關,抗告人執此抗告,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於臺北市○○路與南海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基此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