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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6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尤豐彥洪昌宏魏新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66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俊彥企業社即黃建銘
送達代收人
詹月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5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97年1月9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7年1月10起算,計至97年1月14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7年1月15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洪昌宏

                  法 官 魏新國

書記官 陳玉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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