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791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謂: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十五時三十二分許,駕駛「明台計程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255-ER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八德路口,行經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遇紅燈未停,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警察隊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拍照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原審調查後仍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駁回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謂:受處分人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於紅燈時闖越停止線,但此係該路段燈號變換太快所致,不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者,得逕行舉發。再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十五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55-ER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八德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照相採證逕行舉發等情,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AB0000000號裁決書,及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七、八頁),自屬實在。受處分人雖執前詞置辯,但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該照片二幀為連續拍攝,第一幀表示紅燈亮燈前,黃燈已亮二.四秒,且前開汽車係於紅燈亮起一.三秒時通過停止線,是其燈號變換正常,並無過快問題;第二幀則為紅燈亮起二.三秒時,前開汽車車身以每小時三十七公里之速度行駛,顯見受處分人係在紅燈亮起後,方以三十七公里之時速闖越停止線而遭拍攝,依其時速顯示,受處分人當時並未減速,而係見燈號變換欲搶快穿越,是受處分人以上所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明台計程汽車有限公司」所有前開車號之營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原審法院亦同此認定,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聲明,並對所適用之法律依據詳加說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陳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依諸前揭各節說明並無可採,其抗告既無理由,自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