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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9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劉景星王敏慧周盈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91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郁鵬通運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裁定略以:本件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及拖車車籍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且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林承濬於該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因而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應無疑義。惟查,車牌號碼NJ—27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核定之總連結重量為35公噸,車重為6.49公噸;車牌號碼SE—60號營業半拖車核定之總連結重量為35公噸,車重為5公噸,此分別有拖車車籍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在卷足憑,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重6.49公噸、營業半拖車車重5公噸及實際所裝載貨物50.74公噸,總重量應為62.23公噸,即應係超載27.23公噸,並非原處分機關所計算之超載28.74公噸,是本件所應裁處之罰鍰,依上開所述之罰鍰計算方式,應為94,000元(10,000+28×3,000)。從而,本件異議雖為無理由;惟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僅超載27.23公噸,應裁處罰鍰94,000元,且處分機關於裁決處分書中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即有違誤,自應由該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94,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司機即本件異議代理人甲○○於警方到場瞭解擬進行取締時曾向警方妥為說明,並出示工廠所交付之無輻射證明書,但警方態度強硬,其眼見當場異議無效後,並思索日後尚能向有關單位提出申訴,只好接受警方開單告發,而當時因系爭車輛爆胎因而無法立即過磅,然代理人甲○○隨後已請來輪胎行人員換胎,警方卻不願意進行過磅秤重,祇憑其主觀經驗來認定有無超載,顯有不當。既本件未經客觀過磅秤重程序,如何能認定確有超載之情事?原法院未經詳查,認定受處分人有超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應有違誤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台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台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台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台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郁鵬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NJ—27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6年7月12日23時許,由甲○○駕駛行經國道3號142.7公里處時,因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載運鋼筋經司機出示出貨單總重63.47公噸,核定之總連結車重量為35公噸,超載28.74公噸),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6年8月29日爰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7,000元云云。

㈢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所有之車號NJ—277號車輛於96年7月12日23時許,由異議代理人甲○○駕駛,行駛於國道3號142.7公里處時,因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連結重量(核定之總連結重量為35公噸,裝載總連結重量為62.23公噸,超載27.23公噸,原警員誤載為裝載總連結重量63.74公噸,超載28.47公噸),導致車輛爆胎停在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查獲,而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6年8 月12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於96年8月29日,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裁決處罰鍰97,000元,有前揭違規通知單、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及拖車車籍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且查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林承濬於原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晚上巡邏時,行經142.7公里處,發現NJ─277號車爆胎停在路肩,渠即下車查看,判定應係車上所載運之鋼筋過重導致車輛爆胎,經駕駛即異議代理人出示無輻射證明,其上乃係記載20捆熱處理竹節鋼筋50,740公斤,而渠當場點算車上所載之鋼筋亦確為20捆無訛後,即認定有超載之事實而當場舉發,且異議代理人當場亦未爭執等語綦詳,自堪以認定。

㈣受處分人雖異議辯稱:本件國道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單上所註明之出貨單,實際上並非係出貨單,而是無輻射證明,其上並無車號、總重、車重等之記載,僅得以證明加工廠向鐵工廠買的所有鋼筋均無輻射,無法做為車輛裝載貨物之重要證明,是既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無過磅,自不得謂其有超載之事實,況當日每捆鋼筋均有標示重量為2.4公噸,依此核算總重後,其確實並未超載云云。但查:

⒈觀之異議代理人於為警舉發之際所提出之無輻射證明,其上乃係載明「20捆-熱處理竹節鋼筋-50740KG 」,且適時車上亦確有20捆鋼筋之情,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林承濬於原法院證述明確,並為異議人所供承在卷;再參以異議人所陳述之該無輻射證明乃係鋼筋場於交運鋼筋時所交付異議代理人,要其轉交予鐵材行等語,則衡情託運人應不致交付與交運鋼筋數量、重量甚或品名不符之證明予受貨人。且查依據受處分人所述之數量20捆乘以每捆重量204公噸,亦以逾系爭車輛之載重限制。準此,無輻射證明上所載明之重量,即為異議代理人當日所實際載運之重量之情,自堪認屬實,異議人事後空言辯稱無輻射證明不得證明載運重量,當日並未超載云云,即非可採。

⒉按貨車車體龐大,載重均以公噸為單位,一般磅秤根本無法量重,故為測量貨車重量並配合貨車大且重之特性,此類量重器具均係於地面設置,令貨車駛停其上再據以測量,此即所謂之地磅。惟地磅設備特殊且須占用一定土地面積,故在覓地不易及其他技術上無法克服之情況下,公路主管機關實際上不可能四處設置地磅,隨時檢測過往貨車之載重情況,僅有在員警所採取之權宜計量方法所得數量與實際裝載數量顯有出入,致執勤員警產生疑問時,才會要求予以過磅處理。本件係因系爭車輛之輪胎爆胎,無法過磅,並非舉發員警即證人林承濬故意不為過磅之情,亦據異議供承在卷,且證人依其實際執勤經驗,認定上開車輛確有裝載超重之情形,並據異議代理人提出無輻射證明1 紙後,不再過磅計量,而依此認定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超載,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辯稱應實際過磅始得證明其當時超載云云,亦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其異議雖為無理由;惟查,車牌號碼NJ—27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核定之總連結重量為35公噸,車重為6.49公噸;車牌號碼SE—60號營業半拖車核定之總連結重量為35公噸,車重為5公噸,此分別有拖車車籍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在卷足憑,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重6.49公噸、營業半拖車車重5公噸及實際所裝載貨物50.74公噸,總重量應為62.23公噸,即應係超載27.23公噸,並非原處分機關所計算之超載28.74公噸,是本件所應裁處之罰鍰,依上開所述之罰鍰計算方式,應為94,000元(10,000+28×3,000),且處分機關於裁決處分書中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即有違誤,原法院爰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裁處受處分人9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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