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2042號即受處分人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得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次按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4月8日上午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E-475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62.3公里新屋入口匝道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邱金雄、邱顯霈以其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掣單舉發。嗣受 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000元罰鍰,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4月8日公警局交字第Z1B0009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中壢監理站97年4月17日陳述單、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以97年5月21日公警一交字第 09701753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6月10日裁53-Z1B0009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頁至第9頁)。 三、受處分人陳金水在原法院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為警舉發時所駕駛之HE-475號營業一般大貨車,原車出廠即未裝有安全帶,係其後來自行加裝,而因該安全帶係由民間修車廠所加裝者,其規格及裝設方式、位置等,與一般常見之安全帶係安裝於駕駛人肩膀左側之車身上有所不同,是其被舉發時其確有繫上安全帶,供係員警未察而予誤認。又舉發員警所開立之公警局交字第Z1B000917號舉發通知單,其上所記載 之違規車輛車號、車主姓名及地址均有錯誤,不僅將違規車輛之正確車號「HE-475號」,誤載為「H-457號」,並因此 將違規車輛之正確車主「中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誤載為HE-457號營業一般大貨車之車主「連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而其於員警交付舉發通知單時雖已有察覺,惟恐拒絕簽收將連累「連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使其因交通違規罰鍰欠繳而無法通過驗車,無奈簽名收受,是其對錯誤之舉發通知單實難以信服,經其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又將違規車輛之車號改為「HE-475號」,與舉發通知單並不一致,為此聲明異議云云。惟查: ㈠按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合先敘明。 ㈡本件員警所舉發之違規事實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而此種違規行為之性質,多係在短暫之時間內發生,稍縱即逝,是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部分交通違規事件委由在當場執行取締違規之員警,依其平日所受訓練、專業知識判斷而為舉發,有其必要,且凡任公務員者均應具備一定之考選資格並經專業訓練,始得任用,而因其執法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立場應具有客觀、公正之特質,無故意偏頗之虞,是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非有積極證據足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以達行政、司法兩權共同維護國家機能正常運行之目的。是受處分人於上揭所述時、地,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一節,自堪以認定。 ㈢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經原法院函知受處分人提出該車輛於出廠時即未加裝有安全帶設備,及其事後自行加裝之證明後;據受處分人僅提出其於大慶汽車修理廠進行「安全帶更換」維修項目之收據1紙(見原法院卷第16頁)。次查,該收據上雖以人工 書寫進行維修之日期為「90年10月23日」,品名為「安全帶更換」,並於其下方註明「90.10.23更換」;然收據之開立日期卻為97年9月1日,兩者相距日期已近7年;得徵 該收據顯係受處分人於收受原法院上開公函後,為證明有至汽車修理廠安裝安全帶而委託大慶汽車修理廠開立,其內容是否確然真實,已容懷疑。況該收據上載明之維修項目乃係「安全帶更換」,而非「加裝安全帶」;觀諸其維修項目,顯與受處分人所辯「原車出廠即未裝有安全帶」乙節不符,自不足以證明其所辯稱:安全帶係事後自行加裝,該安全帶之裝設方式與一般車輛不同等語屬實。 ⒉原法院另函請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舉發員警拍攝HE-475號營業一般大貨車之駕駛座照片,包含無人坐於其上、有人坐於其上而未繫安全帶、有人坐於其上並繫安全帶等3種情 形之相片供法院參酌,茍若拍攝時之車況與舉發時之狀態顯然不符時,亦應告知法院,以查受處分人所辯是否可信;然據函覆略以:本案經值勤員警以電話0000000000號通知本案違規人甲○○先生,於97年10月3日駕駛HE-475號 車至本隊,惟林君並未到隊,於10月4日再次以電話00-0 000000號通知林君,惟林君太太表示甲○○先生無時間至本隊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先後以97年10月8日公警一交字第0970173175號函及97年10 月15日公警一交字第097017348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2頁、第24頁)。受處分人不僅未就其所辯事實舉證以為說明,復又拒絕配合調查,所辯:於舉發之際確有繫安全帶,係員舉誤認乙節,自非可採。 ⒊本件舉發員警邱金雄、邱顯霈所開立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4月8日公警局交字第Z1B000917號舉發通 知單,所記載之違規車輛車牌號碼,以及違規車輛車主、車主地址等3項資料,經查雖核與受處分人之營業一般大 貨車行車執照所載不符,而有誤載之情形;然上開資料之誤載,並未涉及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有無之認定。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者,其課以罰鍰 之對象,為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人,並不包含該車輛之車主,故舉發通知單上,僅需駕駛人資料記載正確,即可確認受處分人即駕駛人違規之事實,並進而繳納罰鍰或依法提出申訴,且於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亦僅需依據正確之駕駛人資料,即可作成行政處分;至違規車輛之車號,固應正確為記載,然究非處罰之客體,即使誤寫,於受處分人之上開權益之保障,亦無影響,衡情屬於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得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更正之瑕疵。何況本件經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後,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壢監裁罰字第裁53-Z1B0009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時,即業已將違規車輛車號更改為「HE-475號」;至車主名稱及地址等資料,則因車主本非本件違規情形之受處分人,尚無記載之必要,故未於裁決書上併予更正;是原處分機關已然於作成本件裁決書時,根據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依職權更正上開誤寫之瑕疵。受處分人復以此為由聲明不服,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在前開時、地車,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之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000元罰鍰,核無違誤。原法院駁 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違規行為,以:我有繫,他說沒繫,硬要開;原法院調查並非不配合,而是工作需要一天到晚,並非拒絕;請警察提出證據證明或是照片證明,則無怨言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