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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6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連財吳啟民林明俊

抗告人
即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藝丞設計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6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D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亦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藝丞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藝丞公司)所有車牌號碼7D-032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1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212 巷3 號前(原處分誤載為桃園縣龜山鄉○○○路6 巷)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而經警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藝丞公司罰鍰900 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及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未告知應歸責之駕駛人係何人,乃處罰汽車所有人)。

三、藝丞公司不服該處分聲明異議略以:藝丞公司之代表人甲○○當日將車牌號碼:7D-0323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龜山鄉○○○路212 巷3 號百視達龜山復興店門口,經店員告知有拖車來,駕駛人甲○○立即出門,見拖吊人員正在安裝輔助輪,上前表明身份,但拖吊人員完全不理睬,亦無任何員警告知拖吊作業規定,本次拖吊沿途並無任何廣播,到達時連輔助輪都未安裝好,車輛並未作移動,拖吊過程完全不合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原審法院以:藝丞公司所有車牌號碼7D-0323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有現場採證照片8張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6月21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1 頁),藝丞公司所有車牌號碼7D-0323 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違規行為,甚為明確。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裁罰,僅係針對藝丞公司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所為之處分,此一處分之裁罰內容僅為「罰鍰新臺幣900 元」,並未包括以拖吊之方法移置車輛,縱然藝丞公司認為拖吊車輛之行政行為有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亦不影響原處分認事用法之正確性,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藝丞公司上開所有汽車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為由,依上揭規定,裁罰藝丞公司罰鍰900元,並無違法或不當,乃裁定駁回其異議。

五、藝丞公司提起抗告略以,有關停車違規受罰鍰處分,無意見,但拖吊過程不合規定,本人到場時,拖吊人員正在安裝輔助輪,本人上前表明身分,但拖吊人員完全不理睬,亦無任何員警告知拖吊作業規定,本次拖吊沿途並無任何廣播,本人到場時連輔助輪都未安裝好,車輛並未作移動,拖吊人員及警員對本人視若無睹,強行將車輛拖吊至拖吊場,拖吊過程完全不合法,本人要求退還已繳納之拖吊移置保管費並對本人之困擾給予適度精神賠償,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

六、惟依現場取締違規照片所示,拖吊人員於將違規車輛拖離前,並未有人出面理論,係車輛拖離現場後,車主才出現(見原審卷第9 頁至11頁),則抗告人所述各節,並無可採,且本件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及原審之裁定,均無不當,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林明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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