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6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432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鑫欣企業社 抗 告 人 甲○○ 號 上列抗告人等因受處分人鑫欣企業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裁定(97年 度交聲字第228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中壢監理站97年2月21日壢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抗告人鑫欣企業社部分: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所明定。又對於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當事人外,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始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鑫欣企業社並未在原審法院提出異議,原非當事人,且查其亦非受原審法院裁定之人,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所定,自不得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是其對 於原裁定提起抗告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抗告人甲○○部分: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鑫欣企業社所有車號7H-850號 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12月20日12時50 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竹60線5.5公里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為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柿山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1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情。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以系爭車輛為其所駕駛,依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之核重為21噸,但罰單上竟載為核重8.5噸,資料已有不符;且既核重21噸,則其載重13.82噸,並未超載云云聲明異議。然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受處分人為鑫欣企業社,並非甲○○。甲○○應無聲明異議之權利,是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①原處分之受處分人雖為鑫欣企業社,然甲○○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為實際繳交罰單者。甲○○係因不諳法律細節而聲明異議,請予更正異議人為鑫欣企業社。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97年1月30日橫警交字第0978000211號函所載甲○○駕駛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情事,但員警 並未要求過地磅,僅憑出貨單即認定超載,顯有不當,請撤銷原處分及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為聲明 異議之主體,限於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次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復為同條例第85條第1項所明定。故受處分人 若未依上開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得聲明異議之人,仍應以該案件之受處分人為限,並不及於受處分人以外之他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聲明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此項程序之欠缺,亦無法補正,法院自不得受理進而為實體之審查。其次,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規定甚明。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壢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0號裁決書,其裁決對象係鑫欣企業社,並非甲○○,有該裁決書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而查本件並無鑫欣企業社已依法為上開告知,將違規責任歸責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甲○○之相關資料可供參核,則原處分機關以鑫欣企業社為裁罰對象,並無違誤。又對於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者,亦應以裁決書所列之裁決對象即受處分人鑫欣企業社作為聲明異議之主體,始為適法。 ㈢本件聲明異議狀之異議人欄係填載甲○○之姓名,並由甲○○具名聲明異議,並非以其係受處分人鑫欣企業社之代理人名義為之,有異議狀附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四、六頁)。揆諸前揭說明,甲○○之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命為補正之事項。原審依法裁定駁回甲○○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至於甲○○於抗告意旨另陳明變更異議人為鑫欣企業社,並於抗告人欄及具狀人欄蓋用「鑫欣企業社」印章一節,經查本件異議聲明之異議人於該聲明異議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時即特定為甲○○,尚無從於本院以聲明變更而為補正。從而,甲○○抗告意旨所執各節,率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