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574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574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太盛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司機鄭鳳洲恪遵法規,並未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情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應於收受裁決書翌日起20日內為之,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製作之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裁決書,業於民國96年11月19日由異議人之受雇人余智倫領收事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上開裁決書已於96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異議人應於96年11月19日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異議人迄於96年12月17日始聲明異議之事實,有異議狀及其上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在卷可查,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時間已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甚明,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以:受處分人司機鄭鳳洲平時駕駛聯結車來往宜蘭、臺中,工作時間長並繁重,及至96年11月19日始接獲裁決書,因不諳法律,誤以為所謂異議期間20日,係指上班日,並未將周六、周日計入,則於96年12月14日提出異議狀,僅19日而已,尚未超過期限,原審復於97年1 月16日行文抗告人陳報5 個地磅設置地點,公文往返並無異狀,嗣竟接獲原審裁定駁回異議,備感無措。又鄭鳳洲收入非多,罰款1萬6千元實屬負擔沉重,且鄭鳳洲前因相同案件經異議後,經原審裁定不罰,鄭鳳洲並非故意遲延異議時間,僅因對期日計算誤會所致,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惟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96年11月19日,將裁決書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應於96年11月19日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然受處分人迄至96年12月17日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業據原裁定詳載理由依據。受處分人以不諳法律,誤認異議期間20日未包括周六、周日,始未及於期限內聲明異議,縱屬實情,亦係受處分人過失所致,無解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之事實。受處分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