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617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0號,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223-DZ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段30號路口, 有迴車前未注意來 往車輛擅自迴轉,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於97年2月19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裁決書處以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原裁定以: (一)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駕駛人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9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61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異議人甲○○確於96年10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223-HD(原裁定誤載為TP6-839)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鎮○○路○段往幼獅方向車道行進, 行經該路 30號時,欲迴轉至同路往埔心方向車道行為,於駛入該路往埔心方向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與騎乘車牌號碼TP6-839(原裁定誤載為0223-HD)號機車搭載涂嫚淇之古健志發生擦撞,而致古健志受有手臂擦傷、左大腿挫傷,涂嫚淇受有左右膝蓋挫、擦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古健志、涂嫚淇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資佐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迴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古健志、涂嫚淇受傷等情,堪以認定。 2、異議人辯稱:伊迴轉時有注意對向來車, 且對向車道上1輛客運示意並禮讓伊先行迴轉,未料古健志駕駛車牌號碼TP6- 839號機車高速行駛在對向車道上快車道及慢車道交界,因而衝撞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葉片部分云云。然異議人於警詢中供稱: 伊駕車沿幼獅路1段往幼獅方向車道行駛,至幼獅路1段28巷,欲左轉至幼獅路1段往埔心方向車道,當時車輛很多,伊迴轉前有查看右方並無來車才迴轉等語(見異議人96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與證人古健志於警詢時證稱: 伊騎乘機車沿幼獅路1段往埔心方向車道行駛,時速約60公里,當時車輛很多等語(見古健志96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異議人與證人古健志既均稱事發當時該路段車輛眾多,足見確有其事,則異議人所稱伊迴轉前曾確認其右方並無來車等語,顯與前情不符,況異議人復於警詢時稱:伊迴轉前, 幼獅路1段往埔心方向內側車道,有1輛大客車讓伊先行迴轉等語( 見同上異議人調查筆錄),顯見異議人於迴轉前,並非如異議人所辯其右方(即幼獅路1段往埔心方向車道)並無來車, 異議人所稱曾確認來車一節,即有可疑。 再幼獅路1段雙向均為筆直道路,並無死角,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而異議人復稱: 伊一轉入幼獅路1段往埔心方向之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即與1輛沿幼獅路1段往埔心方向前行之機車發生擦撞(見同上調查筆錄),佐以證人古健志前稱其時速為60公里一節, 足見於異議人迴轉至幼獅路1段往埔心方向車道時,古健志所騎乘之機車即在不遠處,而幼獅路1段既為筆直道路,果異議人於迴轉前確有查看, 絕無可能未發現古健志所騎乘機車行駛在該處,然異議人竟未發現古健志所騎乘之機車,顯見異議人於迴轉前並未查看,異議人所辯其於迴轉前確有查看來車,但並未發現任何來車云云,顯有不實。再者,縱如異議人所述,確有行駛在內側車道之大客車讓其先行迴轉,然此並不代表其他車道上之直行車亦欲讓其先行迴轉,亦無法據此免除異議人迴轉前查看有無其餘來車之義務,異議人自難以此為辯。末者,證人古健志是否超速行駛一節,僅係古健志是否違規一節,然古健志之行為,與異議人是否違規無涉,亦無礙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成立,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並無可採。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 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歸則第106條第5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4點,依法固屬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騎乘機車之古健志於車與車間行進,致抗告人無從察覺,且若古建志不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上,當不致有本件交通事故。本件案發當時確實可以迴轉,而非抗告人明知有車駛近而仍堅持迴轉,古健志違規在先卻要抗告人受罰,實令抗告人深感不服。參以原裁定竟連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號碼都敘述錯誤,實難令抗告人懷疑是否調查正確。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五、惟查:抗告人於本件上開時、地, 駕駛車牌號碼0223-DZ號自用小客車,於路口迴車時,確有未於迴車前注意來往車輛即逕自迴轉,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等事實,業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又本件案發時間係下午4時許,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案發道路係筆直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在卷為憑,則抗告人於上開時、地迴車時,縱令第三人古健志確有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上,以案發當時之光線、天候、道路狀況等情狀,抗告人於迴車時,仍得以肉眼觀得古健志騎乘之機車已逼近,並進而為妥適之反應。抗告意旨猶以本件係第三人古健志行車時致抗告人無從察覺,且係因古健志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上所致等語置辯,顯不足採。至原裁定雖對抗告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記載錯誤,惟此僅為裁定內容之誤繕,並不影響全文意旨,抗告人執此理由質疑原裁定未盡調查之能事,非屬有據。縱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