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林堭儀、郭豫珍、陳玉雲、曾正耀
- 當事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967號抗 告 人 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異議及原裁定意旨均詳如原裁定書所載(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目前公路法對於汽車運輸業僅計程車業開放個人經營,其他未開放個人經營,故公路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汽車運輸業得接受個別經營者之委託辦理業務,而汽車運輸業受託辦理業務時,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查抗告人公司靠行車輛多達十部之多,於原審中提出「汽車貨運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為證,以証明該車輛真正之所有人為虞正華,駕駛人林澄清為其所僱用,該車輛之平常人員指揮、調度、載貨、盈虧、司機之選任、僱用、監督管理及車輛駕駛人之駕駛行為考核、注意義務等等均由「實際所有人」負責,另車輛營運、運費、載貨亦全由司機及車輛實際所有人負責監督,抗告人僅囿於公路之規定為「形式上所有人」,依委託契約每月收取俗稱靠行費用數千元,此亦為公路法第五十五條立法之背景及立法理由,今違規超載為實際所有人及司機所為,則其均非可歸責於抗告人;又車輛上所載之物並非抗告人指揮其裝載,抗告人未隨車在場,亦不知裝載何物、重量為何,自無從加以監督、注意、禁止,今抗告人舉證超載情事係由該車實際車主虞正華及司機林澄清所為,與抗告人無關,原審未予詳查,未注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背景,遽下論斷,逕處抗告人罰鍰一萬六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容有違誤。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一條本有明文規定,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究係處罰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文亦有明確規範,另處罰汽車所有人者,如在該車輛正常登記使用中,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尚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且車輛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對於車輛駕駛人,應具有駕駛前之檢查及駕駛管理機制,以確保其駕駛之車輛無超載之責任,以防範事故於未然。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增訂後,對超載而駕駛大型車輛者之情形,除對汽車所有人處以罰鍰外,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藉此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其目的無非係慮及大型車輛之駕駛人超載駕駛大型車輛,恐對交通安全產生更大影響,故應加強大型車輛汽車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強化要求大型車輛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建立對所僱用之駕駛人之管理機制,避免將來重大交通事故發生。 四、另汽車違規超載而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情形,依卷附交通部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交路字第0970023562號函示暨函附第十七次交通違規業務工作圈會議商定之實務裁罰及轉歸責認定原則:「屬於公路法第三十四條之汽車運輸業,於違反本條規定時,原則不得歸責於汽車駕駛人,除非遇有如出廠過磅時本符合裝載限重規定,中途司機又私自加裝致超載等相類特殊情事,且為車輛所有人提供具體證明時,才予以具體個案認定。」之決議,乃本件違規,車籍登記所有人即抗告人雖稱其未隨車在場,亦不知裝載何物、重量為何,無從加以監督、注意、禁止,而應歸責實際駕駛司機云云,然僅提出寄行委託服務契約,迄未提出出廠過磅本符合裝載限重規定,係中途司機私自加裝致超載等相類特殊情事之具體事証,揆諸前揭函示規定說明,即無從主張歸責。 五、是本案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以登記其所有之上開貨運曳引車裝載貨物超載五點八六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六千元,於法並無不合,惟漏未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裁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更為裁處抗告人罰鍰一萬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抗告,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9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林口鄉○○路98號 代 表 人 甲○○ 住同上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7年5 月30日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松信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松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成公司)之駕駛林澄清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58-HN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7年5 月8 日9 時24分許,行經國道1 號公路南下35.5公里處,因過磅測得前開曳引車總重達40.86 公噸(裝載貨物核定總重量限制為35公噸),超載5.86公噸,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 警察隊(下簡稱原舉發機關)警員填製97年5 月8 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所(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於97年5 月30日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簡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監理站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違規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並非歸責駕駛人乙案,本公司因早已規定駕駛人在外依合法承載,而本公司車輛係屬營業車,現行法規定是無法個人經營的,而駕駛人林澄清係為車主,本公司負責人也無法每部車輛隨車吧!所以駕駛人至工地超載這是駕駛個人之行為,將此處分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請問交通法規如此裁示該罰者公平嗎?因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又有上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松信公司之駕駛林澄清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58-HN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7年5 月8 日9 時24分許,行經國道1 號公路南下35.5公里處,因過磅測得前開曳引車總重達40.86 公噸(裝載貨物核定總重量限制為35公噸),超載5.86公噸,經原舉發機關警員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5 月30日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6,000元等情,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且有該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是該貨運曳引車裝載貨物核定總重量限制為35公噸,惟過磅之總重為40.86 公噸,超載重量已達5.86公噸,應堪認定。 ㈡、雖異議人辯稱駕駛人才是車主,不應處罰該公司等語,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採對汽車所有人優先處罰之立法例,顯係對經營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汽車所有人課以相當之注意義務,此乃立法者衡酌社會上交通安全、風險分配、舉證難易等因素,綜合考量後所作出之價值判斷;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既為核准設立營運之公路汽車運輸業者,而林澄清於加入公路汽車運輸業者後,始得從事公路貨物運輸業務,則異議人對於加入其公司始得從事貨物運輸之「靠行」司機,自應負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於上開車輛駕駛人之駕駛行為自當善盡考核之注意義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貨運曳引車裝載貨物超載5.86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0元,於法雖無不合,惟原處分漏未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則有違誤之處。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5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正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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