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139號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31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就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經受刑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惟遭承辦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命受刑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入監服刑。然受刑人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於佑鎧企業社擔任技術員,薪資微薄,且受刑人雙親均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需由受刑人按月支付扶養費用,受刑人又有兩名年幼子女需受刑人撫育;且受刑人入監服刑迄今,已深覺悔悟,為彌補被害人陳美燕因受刑人之犯行所造成之傷害,業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與陳美燕達成和解,陳美燕同意原諒受刑人先前因遭逢婚變及在心理與經濟困難之雙重壓力下而產生之偏差行為,並與受刑人簽立和解協議書,受刑人確有悔悟改過之意,且保證儘速遷出陳美燕之居所,不再對其為任何恐嚇或騷擾行為,故受刑人並非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謂之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且受刑人確實因職業、家庭等因素,執行顯有困難,受刑人之胞兄徐崇翰復願意資助受刑人繳納罰金,以助受刑人改過自新,為此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 ㈠受刑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入監,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執壬字第七三五○號、第七三五○號之一執行指揮書各一紙在卷可按,受刑人雖於聲明異議狀中載明係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六號執行指揮令命不服,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然查,對於受刑人所犯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有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三五○號命令,復查無其他執行內容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命令,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三五○號執行卷宗全卷(包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是受處分人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六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顯係誤載。 ㈡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因認受刑人前於九十四年間違反保護令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間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經判處拘役五十日,並撤銷前開緩刑,上開案件分別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及同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自九十六年四月至同年十一月間接續多次違反保護令,致被害人不堪其擾,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無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三五○號命令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此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三五○號執行卷宗可參。 ㈢本件受刑人曾因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保護令罪及家庭暴力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陳美燕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行為,嗣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復於上開緩刑期間之九十六年間,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三三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前開緩刑因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一一二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二三號及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二七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分別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及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受刑人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多次以電話簡訊及丟石塊之方式對被害人陳美燕為恐嚇之行為,時間長達半年餘,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甚鉅,且受刑人前已有兩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恐嚇及傷害被害人之前科紀錄,前經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仍不知悔改,竟於前案尚未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再犯本件犯行,迄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多次再對被害人為本件恐嚇之犯行,足徵先前有期徒刑及拘役予以易科罰金之刑罰執行,尚不足以矯正其惡習,認本件如准以易科罰金,顯已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受刑人雖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與被害人陳美燕達成和解,有受刑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附之和解協議書一件在卷可查,惟此和解之事實,並非易科罰金准否之要件,非謂受刑人一經達成和解,即允准其易科罰金。是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無不當。 ㈣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受刑人需扶養年邁雙親及兩名年幼子女等情。惟查,受刑人既於聲明異議狀中陳稱其胞兄徐崇翰願意資助受刑人繳納易科後之罰金,查受刑人所餘刑期拘役一百二十日,如准予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計算,易科罰金之金額高達十二萬元,受刑人胞兄既有意願及資力資助受刑人繳納前開經易科後之罰金,足悉受刑人之胞兄亦得於受刑人服刑期間內使用該筆款項,代支付上述其等共同雙親生活所需;又受刑人與被害人陳美燕經法院裁判離婚後,異議人與被害人所生育之兩名子女均由陳美燕監護,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四三九號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一紙在卷足佐,是亦無受刑人所稱,非需受刑人在家維持家計及扶養親人不可等情。又縱令受刑人所言屬實,因受刑人觸犯刑典,且有入監執行矯正之必要,已如前述,亦難據以指摘檢察官指揮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不當,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 四、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中,舊法除「犯最重本刊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新法乃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立法者乃為易科罰金適用上提供更寬廣之空間,原審法院卻以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賦予之權能,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應准予易科罰金,顯見原審法院反增加立法者所刻意刪除之限制,與修法意旨似有違背。又受刑人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於佑鎧企業社擔任技術員,負責廚具的運送、安裝、維修工作,且受刑人父母親均年事已高,已無謀生能力,目前均需由受刑人按月支付扶養費用,且受刑人雖已離婚,惟仍有兩名子女需撫育,再者,被告現居之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一三五號三樓,係受刑人三年前所購入,目前每月尚需支付貸款,今受刑人遽行入監,除將對子女之成長造成負面影響,並使父母親之生活及家庭經濟頓失依靠。此外,受刑人之工作亦將因人監服刑而遭解雇,在經濟極度不景氣之現今社會實況,在日後出獄時將甚難另謀工作,徒增日後謀職就業以回歸社會之困難,且受刑人辛苦工作所購入之房屋,亦恐因入監無法按時繳納貸款,而面臨遭銀行拍賣之危機。另就子女之成長與年邁父母的照護而言,恐因入監而難以維繫,縱如原裁定所指尚有胞兄得以支應雙親生活所需,然親子間之陪伴遠勝於金錢之給予,自非金錢所得代替,原審法院未見考量,顯有不當。受刑人就所犯犯行,均已全部坦承,確有悔悟改過之意,今實因受刑人遭逢婚變,心理與經濟困難之雙重壓力下,產生偏差行為,惟業已悔悟並已獲應有之懲罰,且為彌補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並非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謂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期能有改過自新之機會,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命令,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五、本院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並未修正,而該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縱如受刑人所指其有家庭因素,執行顯有困難等情非虛,然其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因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原審法院增加立法者所刻意刪除之限制云云,顯有誤解。次查,合於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即應不准許易科罰金,至受刑人有無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即不須列入考量。抗告意旨以受刑人入監執行,將影響其家庭及職業為由,指摘檢察官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不當,亦屬無據。從而,原審認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受刑人異議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徐昌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