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8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8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 月14日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8年間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後經最高法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71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85號),於緩刑期間前即88 年1月27日更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簡上更字第3號判處拘役20 日確定,足見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受刑人「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前後二件偽造文書案件,皆起因於同一事實,且第二件偽造文書案發生的時間更是在第一件偽造文書案之前,是縱認此二個案件無法成立裁判上一罪,惟其皆源於同一事件所衍生之行為,乃不爭之事實,原裁定錯置時間誤認二犯行非同一事件,而認抗告人非一時失慮,有再犯之餘,而失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顯不符論理法則。再者,抗告人係受第三人董志剛之詐欺及貪圖一時之便利而誤蹈法網,「並非惡性」犯罪,且抗告人犯罪情節輕微並非冥頑不化之惡徒,顯得憫恕無庸執行刑罰即得收預期效果,原裁定未衡量撤銷緩刑對抗告人是否過苛,逕推論抗告人非一時失慮,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顯未依法行使裁量權而與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相違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一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於88年間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後經最高法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71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85號),於緩刑期間前即88年1 月27日更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簡上更字第3號判處拘役20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4頁)。原審法院詳酌抗告人所犯罪刑之案情後,認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認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抗告人犯罪情節輕微,無庸執行刑罰即得收逾期效果等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而就原審依職權裁量事項,任意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