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律師 章修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言丞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林妍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96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21389號、27411號、27412號、274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己○○ (妨害風化部分)、丁○○ (妨 害風化部分)、乙○○、甲○○、庚○○、戊○○部分,及丙○ ○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對於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除其刑。 己○○共同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 (行賄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丁○○共同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 (行賄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乙○○共同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庚○○、戊○○共同連續依法令從事公務、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庚○○處有期徒刑捌年,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均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玖萬玖仟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依法令從事公務、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75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於84年8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7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己○○前於86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7年6月8日以87年度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88年6月17日經本院以87年上訴字第3476號駁回 上訴確定,於89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丙○○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6號之「花都休閒咖 啡館」(以下簡稱為「花都」),及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28 號「花語流行茶坊」(後更名為紫蝴蝶流行茶坊 ,以下簡稱為「紫蝴蝶」)等店家之實際負責人;己○○為「花都」及「紫蝴蝶」之實際投資經營者;辛○○為「花都」、「紫蝴蝶」之會計 (所涉行賄罪經原審諭知免除其刑;妨害風化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壬○○、癸○○(以上二人所涉妨害風化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子○○為「花都」之現場經理;丑○○ (所涉妨害風化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丁○○為「紫蝴蝶」之 現場經理;寅○○(已殁)為「花都」、「紫蝴蝶」之人頭負責人,其月薪由新臺幣(下同)2萬自3萬元不等。上揭人等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花都」部分,丙○○、己○○係於92年9月開始,壬○○自94年7月間開始,辛○○、癸○○均自94年11月20日起,均至查獲時止,「紫蝴蝶」部分,丙○○、己○○均自93年7、8月間開始至95年5月5日止,丁○○自94年5月始至同年9月底止,丑○○、辛○○均分別自95 年4月中旬、94年11月20日起至查獲時止,上開人等在「花都」、「紫蝴蝶」內,媒介容留不特定之本國籍及越南籍女子予男客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其營業方式為女服務生任由男客撫摸胸部身體,或為男客手淫至射精(俗稱半套)或性交(俗稱全套),時間以60分鐘為1節,每節1千6百元,女服務 生分得7百至9百元不等,其餘由店家取得;全套性交易價格1節約為2千5百元不等,由女服務生另取得9百元不等之額外報酬。嗣於95年5月5日執行同步搜索,在「花都」及「紫蝴蝶」內查獲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及黃○○○等本國籍及越南籍女子;在「花都」內則有前往消費男客A○○、B○○、C○○。另前於95年5月4日在花都店內,警方查獲現場經理子○○,媒介女服務生D○○與男客E○○為猥褻行為(子○○部分並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2261號有罪判決確定)。 三、己○○、F○○(已殁)係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56 號 「美人座休閒咖啡館」(下稱「美人座」,其前身為水藍休閒咖啡館)之實際負責人,乙○○、丁○○為現場經理,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己○○、乙○○均自94年10月間起,丁○○自95年6月間起,均至查獲時止,丁○○為月薪2萬元,在「美人座」媒介容留女子與前來消費男客,由女服務生至少提供男客撫摸女子上半身,或手淫至射精之猥褻服務,時間以1小時 為1節,每節1千6百元,女子分得9百元不等,餘由店家取得。嗣於95年7月14日為調查員執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店內 女服務生地○○○(起訴書誤載為酉○○)、G○○及H○○等人及男客I○○、J○○(起訴書誤載為K○○)。 四、甲○○為中興橋派出所警員,為依據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均負有在轄區內調查社會治安及犯罪等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緣丙○○、丁○○在「紫蝴蝶」內,從事前述媒介容留不特定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或性交,以及有女陪侍無照營業,為求經營順利,丙○○乃與甲○○協議,由甲○○負責打點中興橋派出所所內警察,丙○○並交代「紫蝴蝶」店內知情之員工丁○○交付月餅一盒以及內裝賄款5萬元之信封袋予甲○○ 。於94年9月18日凌晨,經丙○○與甲○○電話聯繫後,甲 ○○至紫蝴蝶店內,由丁○○處收受上開月餅及賄款5萬元 ,用以行賄包含甲○○在內之中興橋派出所警察。惟甲○○嗣因不詳原因,無法打點其他警察,向丙○○稱上面不收,甲○○遂將已收得之賄款5萬元退還丙○○。 五、庚○○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以下簡稱中興橋派出所)所長;戊○○為中興橋派出所警員;彼等依據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均負有在轄區內調查社會治安及犯罪等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緣丙○○於93年2月開始經營「紫蝴 蝶」,因尚未領得有女陪侍之營業執照,為打點轄區派出所,即中興橋派出所,乃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庚○○、戊○○則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3月2日,由丙○○招待庚○○、戊○○及不詳警員,前往台北市○○○路381號「383酒店」 (登記店名旺來發商行)喝花酒消費及帶小姐出場尋歡,消費 金額為47,000元;繼於同年5月12日,丙○○再招待庚○○、戊○○及不詳警員至「383酒店」 (登記店名為儷都KTV 酒店)喝花酒消費及帶小姐出場尋歡,花費52,000元,合計庚○○、戊○○及同行不詳警員取得之不正利益共計99,000元。 六、L○○(所涉貪污犯行,另經本院以96年度矚上訴字第10號審結)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警員,於擔任前開警職期間,負責取締、查處臺北縣樹林市警勤區內違法色情行業之業務,並須配合縣警局執行取締色情行業,或外籍人士非法打工,同時支援縣政府稽查違規八大行業,係有調查職務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而「悅玲瓏」位於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轄區內,丙○○因其經營之「悅玲瓏」並無營利事業登記,亦無有女陪侍執照,但實際乃從事有女陪侍之服務,並有越南籍女子非法打工之情形,竟為圖得免予裁罰及繼續違規經營有女陪侍之不法利益,避免被警查獲,欲交付賄賂予執掌相關業務之公務員,乃透過M○○介紹,於94年9、10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之林家花園附近某薑母鴨店 ,認識L○○,並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起至95年4月止,與L○○約定於每月5日,按月交付L○○賄款3萬元,共計6次,總共180,000元。丙○ ○、L○○約定交付賄款地點不定,有由L○○至上開「悅玲瓏」店內、或至丙○○開設位於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紫蝴碟」向丙○○收取賄款,或由丙○○至臺北縣樹林市○○路610號的檳榔攤,將賄款交付予不知情之L○○女友 N○○,再由N○○將賄款轉交予L○○,其中有1次丙○ ○委由辛○○,而辛○○仍於95年年初某日至上開檳榔攤,將賄款交付N○○,再由N○○將賄款轉予L○○ (辛○○共同行賄部分,業經原審諭知免除其刑確定)。而賄款均裝 入牛皮紙袋或薪資袋內,其上寫「王太太」、「陳太太」等三個姓氏,及「會錢」之掩護方式交付。而其中於94 年12 月份,因樹林市發生「九龍興」越南籍女子一案,經媒體報導,樹林地區警方產生壓力,因「悅玲瓏」堅持聘僱越南籍女子坐檯,且關著門在內營業,讓警方無法順利臨檢,L○○遂將94年12月分的賄款3萬元退還丙○○,惟丙○○為求 心安,數日後仍再度交付賄款3萬元予L○○,L○○仍收 受之。嗣L○○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先後2 次將其職務上得知之擴大臨檢時間洩漏予丙○○,L○○遂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予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於94年10月5日洩露擴大臨檢日期(94年 10月5、7、14、21、25日)予丙○○,復於95年4 月6日再 洩露擴大臨檢日期為同月6、17、21、26日予丙○○。又「 悅玲瓏」關著門營業,待客人來店再行開門,於95年1月30 日2時許,因警方於「悅玲瓏」店門前設置路檢點,丙○○ 並電請L○○協助移動路檢點,以供店內客人出入,L○○遂以上開之行動電話,請不知情之O○○、P○○執勤警員移動路檢點。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丙○○、己○○、Q○○、R○○、證人S○○、I○○、J○○等人於調查站之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庚○○、戊○○、甲○○之辯護人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丙○○、己○○、Q○○、R○○、證人S○○、I○○、J○○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等具結作證,於信憑性得以確保下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辯護人為被告戊○○辯 稱:紫蝴蝶流行茶坊95年5月5日扣押物編號D10電腦隨身碟 ,由隨身碟內之檔案列印之紫蝴蝶資產負債表,及對帳單、傳票、明細、信用卡帳單簽單等,為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查上開由隨身碟內之檔案列印之紫蝴蝶資產負債表,及對帳單、傳票、明細、信用卡帳單簽單等資料,固屬傳聞證據,惟上開文件,係茶坊經營期間,會計人員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單據,是上開書面內容即有證據能力。 四、另辯護人為被告戊○○指稱:證人丙○○之列隊指認照片,於指認前並未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指認程序並非適法,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件證人丙○○於調查局時之列隊指認照片(見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偵查卷卷一第192頁),調查局有給予證人丙○○包括被告戊○○在內之多人照片供證人丙○○指認,並非由單獨一人或僅提供單一照片或陳舊相片,以供證人丙○○指認,是其指認即為適法,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丙○○、己○○、丁○○、乙○○等人所涉妨害風化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上開妨害風化之事實;被告己○○、丁○○則否認犯行,被告己○○辯稱:我只是單純投資而已,完全沒有處理店裡的事情;被告丁○○辯稱:我只去工作幾個月而已,我是無辜的云云。辯護人林國能律師另辯以:被告丙○○聘僱服務小姐係以陪侍酒客飲酒為服務內容,服務小姐另向酒客收取其他服務之費用,係個人謀利之行為云云。辯護人粘舜權律師、吳茂權律師另辯以:己○○投資之初,即要求丙○○要有合法經營牌照,且勿有違法經營行為,且被告前案係於8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距本件於95 年5月5日案發時,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云云。惟查: (一)上揭「花都」、「紫蝴蝶」店內有妨害風化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己○○、丁○○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丙○○、己○○、辛○○、壬○○、癸○○、丑○○、丁○○、寅○○(已殁)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女服務生酉○○、卯○○、辰○○、巳○○、午○○、未○○、申○○(95年度他字第4810號卷二偵查卷第221、223、225反、228反、229、236反、237 、238、240反、242、245、246、248反、251、258反、260 ),及男客A○○、C○○、B○○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 中證述屬實(206、208反、232、233、234、211、213), 另有通聯譯文可憑(同上偵卷第189頁),及如附表四、五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子○○自95年1月間之某日起,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6號2樓「花都茶坊」擔任現場負 責人,並有D○○等3位服務小姐受僱,媒介不特定男客與 D○○等從事猥褻行為,代價為每次新臺幣1, 600元,子○○每次從中抽取700元以營利,嗣於95年5月4日14時35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子○○、D○○及男客E○○3人,並扣 得營業所得2,100元等情,已經子○○自白(95年度偵字第 11854號偵查卷第3頁),且有證人D○○、E○○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5頁、第7頁反面)及房間照片5幀、現場圖1張及現金2100元等附卷(同上偵查卷第13、17頁),並有原審95年度訴字第2261號判決書1件附卷可憑(95年度偵字第21389號卷一偵查卷第194頁),是丙○○等人所經營之「花都 」、「紫蝴蝶」確有前開事實欄所述之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性交之行為,應堪認定。又現場服務小姐係向被告所經營之「花都」、「紫蝴蝶」等店應徵,自應受被告或所僱用之現場經理等之監督,若非被告等之媒介、容留,服務小姐D○○等豈能利用店內包廂,與男客為猥褻或姦淫之行為,若服務小姐僅陪男客喝酒,客人豈願上門消費,且服務小姐從事猥褻、姦淫之時間,亦計算在節數時間之內,二者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辯護人所辯係服務小姐個人謀利行為云云,自不可採。 (二)被告己○○於調查筆錄已自承:在經營花都與花語休閒咖啡館期間,我是充分相信丙○○,完全由他主導經營,他向我報支的特殊開支費用,我從來沒有懷疑他,也都跟他一起分攤一半的費用,所謂「特殊開支費用」,包括丙○○所說的按月給員警及招待員警飲宴的費用,丙○○都是以公關費用來報支等語 (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偵查卷卷四第120頁)。 可知,被告己○○固僅出資,但經營期間,丙○○會跟他報告各項開支情形,其已知悉有「特殊開支費用」,若非有經營者係違規之色情事業,何須花大筆金錢用以行賄及招待員警?其於偵查中亦自承:(花都及花語都是色情摸摸茶店?)答:對 (同卷第126頁)。所辯不知情云云,自不可採。又被告丁○○於調查站自承:我是在「花語」擔任夜班經理,經詢以:花語是不是仲介小姐幫消費男客手淫的地方?答:對(95年度偵字第21389號偵查卷卷一第235頁反面)。嗣於偵查中亦同此供述 (同上卷二第261頁)。足認被告丁○○知悉店內係經營媒介色情之事業甚明。其任職時間雖短,但既係現場經營,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參與時間長短,僅係量刑之參考,所辯自不可採。又被告曾犯偽造印文罪,於8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與丙○○自92年9月起即經營「花都」,而開始有容留猥褻及姦淫之 行為,迄95年5月5日始為警查獲,已認定如上,自應以92年9月為計算其再犯之時間,則其係於5年內再犯本案甚明,所辯亦不可採。 二、上揭「美人座」店內有妨害風化之事實,業據被告己○○、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己○○、丁○○、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女服務生地○○○、G○○及H○○(見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卷二偵查卷第18、26、27、31 頁),及男客I○○、J○○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卷二偵查卷第14、28 頁),另有扣案之讓渡書、租賃契約書附卷足憑,及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及蒐證錄影光碟等扣案可資為證(同上偵卷第6、7、10、12頁、第22至25頁、第20頁反面),是被告己○○等人所經營之「美人座」確有前開事實欄所述之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性交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有上開妨害風化情事,辯稱:店內員工應徵時,都有要求他們不能做違法的行為,店內為封閉式包廂,小姐單獨跟客人在房間裡是從事何行為,有無做半套,伊並不清楚,但店裡規定是不能做色情與猥褻的行為,本件係調查局硬坳的,女服務生、男客也是被調查員誤導的云云;辯護人林言丞辯稱:「美人座」均有請應徵之服務小姐簽立切結書,不得私下從事不法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美人座」之女服務生H○○於調查局時陳稱:搜索現場廁所內部垃圾桶有大批使用過的衛生紙,應該是客人所留下的精液,「美人座」有部分有從事色情交易,有部分沒有,伊自己沒有,但知道其他人有與客人從事色情交易,「美人座」有從事半套的色情交易,全套就是性愛、半套就是用手讓精子跑出來,現場都是由經理負責,早班經理是乙○○,伊叫他「T○○」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卷 二偵查卷第27頁)。又同為「美人座」之女服務生即證人G○○於調查局時亦陳稱:伊在95年7月進入「美人座」擔任 服務生,當時是經理「T○○」面試的,他當時有告訴伊,工作的內容就是陪客人喝茶聊天,而且可以讓客人摸上半身,與客人聊天並且讓客人摸上半身,每個小時是1600元,伊可以抽1000元,其他的600元歸公司,現場都是由經理負責 ,伊來上班都是遇到經理「T○○」在現場負責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1、32頁)。查證人H○○與G○○上開所陳,核與搜索當日遭查獲之男客即證人I○○及J○○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二)次查,證人即男客J○○於調查局時證稱:警方於95年7 月14日在「美人座」搜索時伊在場,因為「美人座」有從事色情行業,所以伊是到那邊想作半套服務,就是找店裡女生用手幫伊射精,伊得知「美人座」有從事色情行業,是因為伊大約2個月前路過,進入店裡,問他們的經理「T○○」, 伊問他1節多少錢,他告訴伊1節1個小時收費1600元,伊到 美人座2次,第2次就是今天,第1次有找小姐作半套,當時 是找一位臺灣的小姐用手幫伊射精,第2次就被進行搜索, 經理「T○○」有告訴伊是結束時再付款,第1次是小姐幫 伊用手射精之後,伊就將現金1600元交給經理「T○○」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又證人即男客I○○於調查局時亦證稱:因為伊曾經在多家摸摸茶店消費過,知道在這種摸摸茶店裡,小姐可以幫客人「做半套」,意即小姐可以幫客人打手槍,客人也可以用手撫摸小姐全身,每次1小時收 費1600元,但因為伊今天到這家店消費時剛好關門,後來伊在路上看到「美人座」時,伊自店的外觀覺得這是一家摸摸茶店,就進去消費,進去後接待伊的是一位留平頭的男性現場人員,問該名男性現場人員這裡怎麼消費,他告訴伊這裡消費每個小時1600元,伊是想進去這家店「做半套」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反面),查證人J○○、I○○與被告乙○○並不相識又無嫌隙,為無利害關係第三人,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乙○○之理,其二人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且有被告於原審9月13日庭呈之員工守則可佐,惟依上開證詞,「美人 座」經營模式確係以摸摸茶形式,提供猥褻或姦淫之服務,縱有請服務小姐簽具切結書,亦係以形式掩蓋實質,圖免責任之舉而已。 (三)上揭「美人座」有妨害風化之事實,除據上開男客與店內服務小姐證述在卷外,且核與同案被告即「美人座」負責人即證人己○○、及「美人座」現場經理丁○○等人於原審供述情節相符,此外,另有扣案之讓渡書、租賃契約書附卷足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蒐證錄影光碟等扣案可資為證(同上偵卷第6、7、10、12頁、第22至25頁、第20頁反面)。是被告乙○○所辯,亦不足採。 貳、被告甲○○收受賄賂5萬元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事實四之犯行,辯稱:伊有收到丙○○的簡訊,但沒有前去收錢云云。辯護人另辯以:被告甲○○傳簡訊給丙○○,僅表示有收到簡訊,並非有拿到丙○○所稱之月餅及5萬元,且依丙○○所言,5萬元不久就退回,益證甲○○並無收受賄賂之意思云云。 二、惟查: (一)訊據證人即被告丙○○坦承透過丁○○交付月餅及5萬元之 事實,共同被告丁○○於偵查時證稱:證人丙○○除了託伊交一盒餅轉交給甲○○,還有信封,信封有封起來,伊摸起來是錢,丙○○封起來、折起來用釘書機釘起來,伊沒有拆開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1389號偵查卷卷一第242、24 3、24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9月的時候,丙○○有無託付你轉交任何東西給被告?)有,一盒月餅。(只有一盒月餅?)還有一包東西,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好像是夾在月餅裡面。(什麼東西你是否知道?)不知道(那包東西的外觀為何?)用信封袋裝著。(你拿給他的時候,甲○○有無與你交談?)沒有。(那是什麼樣的信封?)紙袋,一般寄信的信封。(信封裡面有無裝東西?)不知道。(你有無接觸那個信封?)月餅用繩子綁住,我用手提著繩子,沒有接觸到信封。(從外觀觀察信封的厚度?)一般寄信那樣的厚度。(你是在何地方把月餅交給被告?)在我們店門口外面。(當天你與被告交付月餅,被告停留的時間為何?)幾秒而已。(當天你交月餅給被告,他有無看你交給他何東西?)沒有特別看。(當時你們店外的光線如何?)有開燈,是晚上的時間。」等語(見原審96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4至7頁)。觀之證人丁○○之上開證詞,被告甲○○確有於94年8月18日凌晨有去「紫蝴蝶」拿取月餅及信封內 之現金5萬元。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已證稱有摸信封, 摸起來是錢,其嗣於檢察官起訴共同行賄後,於原審始改口否認,顯係畏罪情虛之飭詞,自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又被告丁○○知悉甲○○係管區警員,又知悉丙○○囑其交付的信封袋是錢,自可得而知係供行賄之用。 (二)又依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丙○○確有發簡訊予被告甲○○,內容為「月餅在店裏,5腳會錢」,被告甲○○亦曾傳簡訊 給丙○○,表示「收到. 感恩哦. 祝你中秋佳節愉快」等情,業據被告丙○○、甲○○坦承不諱,且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乙份在卷可佐 (95年聲搜卷第28頁至31頁)。依通訊監 察報告表內容所載,被告丙○○先於94年9月17日電知被告 甲○○:我的餅在冰箱,你去冰箱拿,犁記的餅,那去豐原買的。被告甲○○答:感恩耶!嗣於同年月18日淩晨45分36秒許,丙○○始再傳上開簡訊內容給甲○○,可知,被告甲○○早於收到簡訊前一日即知證人丙○○要給餅之事,且證人丁○○稱當日淩晨被告甲○○有前往拿取餅及信封,被告甲○○所傳簡訊,表示「收到. 感恩哦. 祝你中秋佳節愉快」等語,顯係收到月餅及信封袋內金錢後所傳,而非收到簡訊之回復。又關於就簡訊內容「5腳會錢」部分,被告甲○ ○於偵查中辯稱:「在某次我在丙○○的店裡臨檢查察時,當時丙○○向我表示他有起1個互助會,他要幫我跟會,會 錢會幫我繳,但我拒絕。(你既稱不曉得「五腳會錢」是什麼意思為何不傳簡訊回問丙○○該句話意義為何?)因為我曾經拒絕過他要幫我付錢跟會,所以我想就不用再問他。(你在調查局供述,會錢是怎麼一回事?)我不知道,丙○○有說要幫我跟會,會錢幫我繳,我說不用。(丙○○接受詢問時表示,他當時除了給你月餅一盒外,還事先跟你講好,要拜託你去拉攏所長U○○?)他有說過,但我拒絕,5萬 元的部分,丙○○有意思要我去打點所長,但我並沒有接受。」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偵查卷卷二第46背面~47、55頁、95年度偵字14177號偵查卷卷三第243頁、95年度偵字14177號卷四第6頁)。惟證人丙○○習慣以「會錢」之暗語,代表行賄之款項,其於另案行賄V○○時,即係以信封袋上用原子筆註明「會錢五腳」等情,與本件如出一轍。且衡之常情,被告丙○○係經營色情之業者,甲○○則是管區警員,丙○○不太可能無端召集互助會邀甲○○參加,且代支付會款,本件亦無任何互助會資料可佐,甲○○也自承未參加互助會,如何會有交付互助會得標款項5萬元之情事? 甲○○上開辯解顯係臨訟編織之詞,自不可採。被告甲○○所收受者,確係被告丙○○用以行賄之款項甚明。 (三)被告甲○○自證人丙○○處收受5萬元,究係共同收受賄賂 抑或係共同行賄?經查: 1、證人丙○○於95年6月27日偵查中證述:「(問:甲○○角 色?)他是管區,我送他月餅,我給他5萬,他退回來,我 跟鄭所長鬧的不愉快,我給甲○○5萬,那時換所長,要他 幫我處理現任所長,但那筆錢有退回來。(問:就是上次檢察官提示給你看錄音譯文?)對,我跟調查局說,是借錢,實際上是要求甲○○去打點現任所長,被退回來,他們所長不要,因之前與鄭所長鬧的不愉快,他知道,我發簡訊,要甲○○自己來拿,我放在紫蝴蝶,5萬我放在一個信封袋跟 月餅放一起,我要甲○○跟他們所長打點,過了一個禮拜被退回來,就是上次提示的「犁記跟會錢」。(問:甲○○部分,有無補充?)沒有,之前我還沒開店,就在警察身上花了四、五十萬,我受不了,我想等執照下來,他們也拿我沒辦法,甲○○只有五萬行賄的部分,但他錢隔一禮拜有退回來,說所長不要.. 」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偵查卷卷一第101、102頁)。於95年7月10日偵查中證述:「(問: 你為何在94年9、10月時交付五萬元給中興橋派出所的管區 甲○○去行賄中興橋所的所長?)中秋節,換所長,利用佳節送錢,但被退回來。(問:你在何處將錢交給甲○○?)我發簡訊給甲○○,他到三重紫蝴蝶店裡拿,有通訊譯文,他也有說,他收到,感恩。」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 偵查卷卷一第175頁)。於95年7月13日偵查中證述:「( 問:為何會透過甲○○去行賄他們所長五萬元?)因為藉中秋節,送月餅,藉加菜的名義,送給他們所長五萬元。」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偵查卷卷一第244頁)。於原審96年4月19日審理時證稱:「(你當時是說因為中興所剛換所 長,要甲○○去打點所長?)差不多是這樣,當時是中秋節,送月餅和加菜金(偵查中所說因為借中秋節送5萬元給所 長加菜是否實在?)是(所以你5 萬元要給所長?)是... (你是臨時起意要錢給甲○○,還是事先跟他說)臨時起意」等語(見原審96年4月19日審理筆錄第23、25頁)。 2、證人即中興橋派出所所長U○○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甲○○從來沒有跟伊提過花語休閒茶坊的實際經營者要行賄伊,伊亦不認識證人丙○○,被告甲○○亦無交付5萬元 予伊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偵查卷卷二第38背面、 第39頁、第43頁,95年度偵字第21389號偵查卷卷二第147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在94年9月間,被告甲 ○○有無拿一個信封袋內裝5萬元給你?)沒有(他有無提 到這件事?)沒有(有無提到業者想要給你好處的事情?)沒有」等語(見原審96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8、9頁)。 3、由上開證言可知,被告甲○○收到丙○○之簡訊,並未質疑會錢究係何物,即前往收取,可推知其與丙○○必就「會錢」之暗語,事先有達成共識。又甲○○於收受月餅及5萬元 之後,係隔約一星期始退還,如係意外收到不明款項,理應儘速退還,豈有相隔約一星期始退還之理。則此期間,依常情被告甲○○應有向U○○陳報此事,而證人U○○基於某些考量,不願收受該筆賄款。證人U○○上開證述,否認甲○○有向其提及此事,不無唯恐涉犯共同收受賄賂罪名之考量,並不可採。又證人丙○○雖證稱係給所長U○○之加菜金,惟警察單位係職務分工,尤其臨檢勤務,通常數人一組行動,單獨行賄所長,並不能達到行賄之目的,所謂給所長之加菜金,其真義乃給該所警員,由所長分配之意,結果均係雨露均霑,其他相關警員也間接分到賄款。被告甲○○收受上開5萬元,目的在轉送所長分配,其自已也可以分配到 部分金額,其係基於收受而非行求賄賂之意甚明。被告甲○○嗣將5萬元退還,不影響其曾收受賄賂之事實。 4、至被告甲○○收受月餅部分,月餅僅有一盒,價值不高,且當時正值中秋節時分,民間多有致贈月餅作為友情酬祚之舉,尚與警察職務,無對價關係,不成立收受賄賂罪。 5、又丙○○致送5萬元之目的,係給中興派出所作為中秋節加 菜金之用,業據丙○○供述如上,並無證據足認其有附帶要求甲○○或其他員警,對其等職務上行為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則依罪疑唯輕法則,僅能認被告甲○○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參、被告庚○○、戊○○涉嫌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戊○○二人均矢口否認上開事實五所載犯行,一致辯稱:沒有接受業者招待到383酒店之事云云。辯 護人游鉦添、李建宏、楊貴森律師另辯以:證人丙○○指訴先後不一,且93年3月2日刷卡之卡號末6碼為566600號,與 丙○○所述卡號不同,且刷卡消費之商店為「旺來發商行」、「儷都KTV」,並非「383酒店」,且上開日期,被告庚○○、戊○○均有勤務云云。 二、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丙○○先後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95年6月27日偵查時證稱:「(問:你請L○○、M○○往 上打點的層級?)... 大華跟鄭所長及其他員警,我不認得,帶他們去喝酒,帶小姐出場,我買單第1次花了5、6 萬,總共喝2攤,第3攤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付錢,我不付,鬧不愉快」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偵查卷卷一第101頁)。②95年7月10日偵查時證稱:「... 花語的前身要開店,執照 還沒下來,透過他們中興所一個叫大華的警員,去談,他第1個月給15萬,第2個月也給15萬,這是93年2月開始,第3個月給10萬,大華退回來,這2個月當中喝了4攤,總共花了40幾萬,... 我就把鐵門拉下來,等到93年7、8月三重紫蝴蝶的前身花語,有女陪侍的執照下來,我才開始做色情摸摸茶。... (你招待鄭姓所長等人去喝花酒目的?)因為我要開三重紫蝴蝶前身花語這家店,請他們關照這家店,他們也都知道,我請他們喝花酒的目的,喝第1次酒,我的右邊坐大 華,左邊坐鄭所長,是大華開口,每月要給14萬,鄭所長也在旁邊,他沒講話,鄭所長坐了10分鐘,還了小姐就去性交易了,性交易的錢,也是我出的,這個地點是在林森北路交叉口的383酒店,我招待他們喝3至4次,每次都有鄭所長跟 大華,每次我都招待了3、4個人,他們是跟鄭所長、大華一起來的,我就是負責買單。... (問:據你在調查局所述,你有帶鄭姓所長、綽號「大華」的員警及3、4位中興橋派出所的警員到民生東路、林森北路交叉口的383酒店喝花酒三 次,這三次支出分別是4萬7千元、5萬元及5萬2千元,是否 正確,與事實是否相符?)正確,相符,還有一個2千元, 是去三重重新路上的茶騷有味吃飯的,這是招待戊○○... (問:據你在調查局所述,最後你還特別記得,你請他們喝3次花酒後,「大華」又跟鄭姓所長等人到383酒店喝花酒,還叫你過去付帳,你以你人在中壢為由,拒絕他的要求, 隔天「大華」還找你,跟你要4萬5千元的酒錢,不過你沒 有給他,是否正確,與事實是否相符?)正確,相符,那 次就翻臉了」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17 7號偵查卷卷一第 171至173頁)。 ③95年7月21日偵查時證稱:「(問:就此部分,有無其他佐證?)己○○他沒有去,但他知道我有付這個錢... 」等 語(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偵查卷卷二第196頁)。 ④95年8 月4 日偵查時證稱:「(問:你之前供稱:曾招待 中興橋派出所所長庚○○等人前往位於臺北市○○○路的 383 酒店喝花酒,費用究竟是由何人以何方式支付、前往 次數若干、被招待之人員有哪些?)我跟庚○○、大華、 2、3個警員,都是我刷卡付帳的... (問:就這個問題你 的回答是:你一共招待中興橋派出所所長庚○○、警員戊 ○○及另外2、3名該派出所的員警前往林森北路383 酒店 的那一棟大樓的其中一家有提供色情服務的酒店消費,總 共次數有3次,費用都在5萬元左右,全都是由你以信用卡 方式支付,該費用也包含了幫他們買單帶小姐出場間的費 用...)正確,相符」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偵查卷卷三第76頁)。 ⑤95年8 月23日偵查時證稱:「93年3 月2 日那天消費金額 是47000 元,是到383 酒店消費的信用卡簽帳單,刷的是 旺來發商行的抬頭。93年5 月12日消費金額52000 元,一 樣是到383酒店消費,現場登記的是用儷都KTV酒店。這是我招待戊○○和庚○○及其他員警去383消費的。... 第1次跟第2次庚○○都有帶小姐出場,第2次在383酒店庚○ ○帶小姐就走了,第1 次跟第2 次戊○○都有帶小姐出場 ,都是我買單。」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卷四偵查卷第95、97頁)。 ⑥95年11月6日偵查時證稱:「(問:依你主動向金融機構調閱你個人在93年上半年信用卡簽帳記錄後,為何僅有4萬 7,000元及5萬2,000元分別在「旺來發商行」及「儷都KTV酒店」的消費,而沒有5萬元的特種行業消費?)事情太久,我忘了,我能夠記住這2張算不錯了。簽帳也是事後再拿出來跟我的資產負債表做比對,再一一證實我所講的都 是真實的,我記不太清楚。我當時轉污點證人,想開之後 ,很緊張,思緒也很亂,現在慢慢回想盡量去回想整理出 來。(問:你在調查局的供述是:「印象中,我應該是刷 卡,不過也有可能是用現金付掉了。」,是否正確?)正 確。(問:你隨身都會攜帶5萬元的現金備用嗎?)超過,我每家店收的現金,我身上有很多現金,一定超過5萬元、10萬元跑不掉。(問:你前述招待戊○○到383酒店消費,戊○○有無帶小姐出場?)有,2次應該有,確定有,但次數記不清楚,最少一定有1次。」等語(95年度偵字第21389號卷二第93頁)。 ⑦於原審96年4月19日審理時證稱:「(問:檢察官起訴稱到383(酒店)有3次,分別是4萬7千元、5萬元、5萬2千元是否包括帶小姐出場的費用?)有,帶小姐出場是為了帶小 姐去飯店性交易。(問:到何家飯店?地點在何處?)第1次我沒有帶小姐出場,其他人有無帶我不知道。(問:第2次?)... 1、2個警員,是那個警員我記不起來。(問: 第3次?)印象更模糊,好像第3次有帶小姐出場,去飯店 第2次我有帶己○○去,有續攤,再去銀色世界,那次沒有帶小姐出場,剛才所說第2次有帶小姐出場的事情,應該是第3次去383。(問:有無辦法確定第2次與第3次有哪些警 員帶小姐出場?)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五,96年4月19日審理筆錄,第30頁至40頁)。查人之記憶,會隨時 間流逝而趨於模糊,回憶往往有失真情事,在所難免,證 人丙○○上開證述,就前後多次前往「383酒店」之證詞,固不甚一致,但就有招待被告庚○○、f○○及同行警員之 主要情節,則甚明確,自不能僅以偶有不致,則否定其證言 之可信性。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95年8月24日偵查中亦證稱:93 年間曾經與丙○○前往383酒店,丙○○有介紹中興派出所主 管「鄭董」給伊認識,印象中鄭董一下就先離開,鄭董有沒有帶小姐走,伊沒有注意,伊跟丙○○及鄭董的同事繼續喝酒,後來才離開,鄭董及他的同事的真實姓名要問丙○○,丙○○在花語茶坊資產負債表中,有登載「特支出(酒錢)2月3月280000+47000+50000+52000 + 2000,合計是$43400 0」,是丙○○負責處理公關的所有開支,雖然金額高達43 萬4千元,但伊沒有質疑丙○○,全數是由丙○○在處理的 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卷四偵查卷第129、131 頁)。嗣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場之人伊只認識丙○○,其餘人士伊均不認識,且伊只待10分鐘就離開,戊○○、庚○○這些人伊不認識,伊只是純粹投資丙○○合夥做生意,至於他們如何的經營的模式,伊也不知道,只是稍微跟伊提過,伊有去過383酒店,是因為丙○○有一天打電話給伊,因 為有幾個朋友在那邊,約在林森北路那邊會合,上樓去他有介紹林董、張董,只是寒暄一下,那次是否是招待警員伊也不知道,伊10幾分就走了,現在叫伊辨認,也認不出來在場有哪些人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六,96年6月28日審理筆錄) 。其前後證述似有不符。惟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已明白陳述丙○○有介紹中興派出所主管「鄭董」給伊認識,自知所招待之對象係中興派出所警員,嗣於原審中含糊其詞,顯係為迴護其自身行賄之罪責,自不可採。又其於偵查中證稱丙○○有介紹中興派出所主管「鄭董」給伊認識,而被告庚○○當時係擔任中興派出所主管,證人己○○所指之「鄭董」,自指被告庚○○無疑。又證人丙○○固證稱:93年5月我送 10萬元遭退回後,就把鐵門拉下來不做了等語,惟本件證人丙○○指訴按月送14萬元部分,事證尚有不足 (詳如下述) ,縱有按月送錢,93年5月送錢之後再經退回,丙○○決定 拉下鐵門,推估時間當已是5月中旬以後,即93年5月12日招待被告庚○○、戊○○至383酒店之後,辯護人稱:既已接 下鐵門,自不可能再有招待之舉云云,自不可採。 (三)丙○○在花語茶坊資產負債表中,有登載「特支出(酒錢)2月3月280000+47000+50000+52000 + 2000,合計是$43400 0」,有資產負債表乙紙在卷可稽 (95年偵字第14177號卷第140頁)。又被告丙○○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93年3 月2日有於「旺來發商行」消費記錄,及中國信託信用卡93 年5月12日有於「儷都KTV」消費記錄等資料在卷;又依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5年11月16日函(95年度偵字第21389號卷三第68頁)所示,「儷都KTV」之地址在台北市中山區○○○路381號4樓之2,再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11 月21日陳報狀所示,「旺來發商行」之住址亦在台北市○○○路381號,另附件客戶消費明細,證人丙○○所有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確有於93年5月12日在「儷都KTV 」 刷卡消費52000元 (同上卷第71頁至78頁)。足認證人丙○○之指訴信而有徵,可以採信。又酒店業者常以其他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以合法掩護非法,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383 酒店」與「旺來發商行」、「儷都KTV」地址既相同, 足認係同一家店,僅係使用「383酒店」作為對外營業之招 牌而已。則被告戊○○、庚○○或其他警員有於93年3月12 日及同年5 月12日接受被告丙○○招待,至「383酒店」喝 花酒各1次,堪以認定。至資產負債表所載50000元及2000元部分,除證人丙○○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不足以證明確有其事,附此敘明。 (四)被告戊○○曾於原審自承:去過「383酒店」1次,係受友人W○○之邀而前去,且純係朋友間之聊天而已等語,此亦經證人W○○、X○○於原審到庭述甚明(見原審卷五第78頁至83頁),互核相符,固堪採信。惟此僅足證明被告戊○○曾與證人W○○、X○○到過「383酒店」消費1次,而證人W○○、X○○並非警員,顯非丙○○招待之對象,自與證人丙○○所指訴者不同,係被告戊○○另行前往之情形,不能據以反證其未受丙○○招待之情事,自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五)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96年3月14日函檢送被告庚○ ○於93年2月至5月在中興派出所勤之勤務分配表乙份 (原審卷二第124頁),固顯示被告庚○○表定排班之勤務有:93 年3月1日18時至20時為協助值班、93年3月1日22時至24時為成功、集成路口交整勤務、93年3月2日22時至24時為協助值班、93年3月3日1時至2時為成功、集成路口交整勤務 (民力),被告戊○○則無勤務;另同案被告庚○○、戊○○於93 年5月12日22時至93年5月13日2時為署擴兼春風專案臨檢勤 務;惟丙○○係於95年5月間為警查獲,距本件發生時間已 逾2年,證人丙○○僅能依刷卡資料及隨身碟資料,確認93 年3月12日及同年5月12日有上開二筆至「383酒店」之消費 ,該二日究竟幾時至幾時前往,已難追憶,被告庚○○上開2日固有排班勤務,惟究非全日無休,且勤務分配表係事先 排定,被告庚○○當時擔任所長,自有權限因應實際需要,加以調整,尚不能資為有利之認定。 (六)至被告庚○○、戊○○2人所涉,係職務上行為,抑或違背 職務之行為?查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戊○○有無向你 透露警察要到你的花語去臨檢?)答:沒有。(原審卷五第58頁),不能證明被告庚○○、戊○○2人有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本於罪疑唯輕法則,應認其2人係基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上開不正利益。則被告丙○○、己○○上開行賄行為,即不構成行賄罪名。 肆、被告丙○○行賄L○○部分: 一、上揭被告丙○○、辛○○行賄證人L○○賄款,及證人L○○有2次洩露擴大臨檢日期予被告丙○○,及證人L○○有 協助移動路檢點等事實,業據被告丙○○、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L○○(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卷一偵查卷第15至17反、第69至77反頁、第183至18 6反、第202至205頁、第214至221頁、第224至235,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卷三第94至96頁,95年度偵字第1417 7號卷四 第114至115頁,95年度偵字第21389號卷二偵查卷第131至 136頁,95年度偵字第21389號卷三第98至106頁)及證人即 同案被告丙○○、辛○○,證人N○○、P○○、O○○證述情節相符(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卷一偵查卷第95至106、129至135、第164至168頁,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卷四偵查 卷第51至55、第59至65頁,第107至10 8、第111至115頁, 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卷一偵查卷第第3至4反、第6至8頁、 第41至48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筆記本、電腦隨身碟、及由電腦隨身碟資料中列印出之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勤務分配表、通聯譯文等可資佐證(95偵14177號卷一偵查卷第25至26頁、第196頁、95年度聲搜字第27號偵查卷第73、102、67、69、72、97至99、101至102,95年度聲搜字第60 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又「悅 玲瓏」並無營利事業登記,亦無有女陪侍執照,惟「悅玲瓏」實際經營方式乃有女陪侍,且有僱用越南籍女子陪侍坐檯非法打工之情形,業經被告丙○○、辛○○坦承不諱(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卷一偵查卷第129頁反面,94他字第4810號卷二偵查卷第133頁),並有陪侍女子即證人Y○○、Z○ ○○、a○○○、b○○、c○○等人證稱屬實(95年度偵字21389號卷一偵查卷第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51、61 頁)。足徵被告丙○○、辛○○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被告丙○○、辛○○既明知「悅玲瓏」並無營利事業登記,亦無有女陪侍執照,惟「悅玲瓏」實際經營方式乃有女陪侍,且有僱用越南籍女子陪侍坐檯非法打工之情形,且明知證人L○○職掌並須配合縣警局執行取締色情行業,同時支援縣政府稽查違規八大行業,其竟向證人L○○以職務上應作為而不作為為由,交付證人L○○賄款,是被告丙○○、辛○○確有關於違背職務之行交付賄賂之故意甚明。 伍、綜上,被告丙○○、己○○、丁○○、乙○○等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姦淫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被告丙○○共同行賄;被告甲○○收受賄賂;被告庚○○、戊○○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事證均明確,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方面: 一、被告丙○○及辛○○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 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第37條褫奪公權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茲分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係指:依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包括同項第1款之職務公務員及第2款之受託公務員,修正理由,係在限縮公務員之適用範圍。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而修正。本件於新法施行後,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比較新舊法規定,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原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之連續犯等數個犯罪行為,應予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 3、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 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 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 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 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 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有關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4、修正前刑法第28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限制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條件較嚴,自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 5、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已限縮累犯之成立,以故意再犯為限,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 6、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丙○○等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刑法。 7、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8、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對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者,法院可依其裁量,宣告有期褫奪公權,惟修正後37條第2項,則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始由法院宣告有期褫奪公權,修正後之規定固較有利於被告丙○○。惟褫奪公權係從刑,本件主刑既從舊,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諭知褫奪公權。 二、核被告丙○○、己○○、丁○○、乙○○所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容留以營利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被告甲○○、庚○○、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被告丙○○行賄L○○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行賄罪名。被告丙○○、己○○就「花都」部分、被告被告丙○○、己○○、丁○○就「紫蝴蝶」部分、被告己○○、丁○○、乙○○三人就「美人座」部分妨害風化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與辛○○就行賄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庚○○、戊○○2人就收受不正利益部分與同行之 其他不詳姓名員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檢察官就被告甲○○、庚○○、戊○○3人收受賄賂、 不正利益部分,認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名,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丙○○、己○○、丁○○、乙○○先後多次容留行為;被告庚○○、戊○○先後2次收受不正利益行為,均時間緊接、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己○○有事實一所載之前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2人於5年內再犯本件妨害風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至丙○○被告行賄L○○部分,行賄時間係自94年11月間起,已逾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上 ,不構成累犯。又被告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項之行賄罪部分,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有重要關係 之待證事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任污點證人,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甲○○、庚○○、戊○○均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 甲○○所收受之賄賂5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原審判決後,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原審就被告丙○○等所涉妨害風化部分未及適用,自有未洽;(二)、被告庚○○、戊○○、甲○○部分行為成立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罪名,原審諭知無罪,亦不適法;(三)、被告丙○○僅行賄L○○部分成立行賄罪名,其餘部分則不成立,(詳如下述)原審認均成立行賄罪,且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亦有違誤。(四)、被告丙○○僅妨害 風化部分成立累犯,原判決認行賄罪部分亦成立累犯,亦有不合。從而,被告丙○○上訴,請求就妨害化部分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被告己○○、丁○○、乙○○上訴否認妨害風化犯行,則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庚○○、戊○○、甲○○3人犯罪,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己○○、丁○○、乙○○、庚○○、戊○○、甲○○部分及丙○○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在台北縣經營多家摸摸茶店,對社會善良風俗影響甚大,被告己○○未實際參與經營、被告丁○○從事時間不長、被告乙○○僅係受僱人,但犯後尚圖狡飭。被告庚○○、戊○○、甲○○3人 均係司法警察,負有維護治安,取締風化之職務,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收受賄賂、不正利益,有辱官箴,影響人民對司法警察之信任及犯後否認犯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示懲。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月23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丙○○、己○○、丁○○、乙○○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並非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等宣告刑2分之1。至被告丙○○行賄部分,其行賄員警,敗壞警紀,固值非難,惟所涉違背職務行賄僅有1件 ,且於偵查中擔任污點證人,使案情得以水露石出,順利破案,頗值嘉許,此部分爰諭知免除其刑。 四、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丙○○、己○○所有,供「花都」、「紫蝴蝶」犯罪所使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共犯己○○所有,供「美人座」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之。另附表四、五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所收受賄賂5萬元,早已返還丙○○,並無現實所 得,爰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 規定:「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本條之「財物」,既未區分,自包括「賄賂」及「不正利益」二者,且丙○○、己○○之行賄行為,有害管箴,自不宜發還,從而,被告庚○○、戊○○所收受之不正利益共計99,000元,基於共犯連帶原則,應予連帶追繳沒收 ,如一部或全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丙、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庚○○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所長;戊○○、甲○○為中興橋派出所警員;M○○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查佐;V○○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L○○、d○○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警員;e○○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第一組巡官;彼等依據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均負有在轄區內調查社會治安及犯罪等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緣丙○○、己○○、辛○○、丁○○在「花都」、「紫蝴蝶」以及「悅玲瓏」內,分別從事前述媒介容留不特定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或性交,以及有女陪侍無照營業,為求經營順利,而行賄並提供不正利益予前述警察。其中,自93年2至6月間,丙○○連續2個月,以每月14萬元,在三重市忠 孝橋下「永聖園茶莊」廁所內,交付賄款予戊○○,由戊○○攜回朋分予庚○○等警察。另甲○○以管區警員身分,著警察制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94年8月間,前往轄區丙 ○○所開設「紫蝴蝶」店內,指定廠牌型號,要求丙○○購買數位照相機,惟無付款之意,丙○○於94年8月28日,前 往台北市○○街○段65號「興福照相器材行」,購買SONY P200數位照相機1台(含256MB記憶卡1張),於購得後2、3 天內晚上,在紫蝴蝶店前,丙○○交付前述照相機及記憶卡予甲○○,丙○○並向甲○○言明,以1萬6千元購得前述相照機及記憶卡,6千元由丙○○吸收,僅向甲○○收取1萬元,甲○○就前述1萬元亦不付款,而以此方式變相索賄,向 丙○○索得市價至少為1萬6千元SONYP2 00數位照相機1台(含256M記憶卡1片)。另丙○○於94年2、3月間起至95年5月止,於每月5日前後不等時間,按月支付V○○5萬元;另M○○於93年10、11月間起至95年4月止,與丙○○約定地點 ,由丙○○按月交付賄款2萬元予M○○。另丙○○自94年 11月間起,按月支付L○○3萬元,由L○○打點轄區三多 派出所警員d○○及樹林分局一組e○○警察 (另案本院96年矚上訴字第9號判決)。因認丙○○涉有行賄罪嫌,而被告甲○○、庚○○、戊○○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判例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可資參照。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 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關於被告庚○○、戊○○等共同收賄28萬元部分: (一)查公訴人認被告庚○○、戊○○有共同收受賄款28萬元,主要係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指述,其證述如下: ①95年6月27日偵查時證稱:「(問:你請L○○、M○○往 上打點的層級?)... 三重紫蝴蝶93年3月開始營業,執照 還沒下來,我請中興所之前所長,鄭所長,我93年3月在三 重忠孝橋下,我交給他們警員「大華」給鄭所長15萬... 第二月給他10萬,他退回來... 」(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偵 查卷卷一第101頁)。 ②95年7月10日偵查時稱:「... 因為我三重紫蝴蝶,花語的 前身要開店,執照還沒下來,透過他們中興所一個叫大華的警員,去談,他第1個月給15萬,第2個月也給15萬,這是93年2月開始,第3個月給10萬,大華退回來... 」(95 年度 偵字第14177號偵查卷卷一第171至173頁)。 ③95年8月23日偵查時陳稱:「(問:戊○○在383酒店向你表示1個月要14萬元賄款的時候,庚○○有沒有聽到?)有, 確定有,這是第1次去的時候,戊○○指著庚○○當我的面 表示,這是我的老闆鄭董,我有跟他敬酒,戊○○當著庚○○的面前講說我老闆1個月要14萬,每個月要14萬... 」等 語(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卷四偵查卷第97頁)。 ④95年11月6日偵查時證稱:「(問:就前述問句,你在調查 局的回答是:「我之前會供稱我是在93年2、3月間,以每月14萬元行賄中興橋派出所所長庚○○、戊○○等人,是因為我之前自己做的資產負債表上面寫的就是2月3月,不過我後來仔細回想,我經營的花語休閒咖啡,是在93年1月15日租 的,然後裝潢1個月,大概在2月底3月初才開始經營,所以 應該是在3月份才跟戊○○談,當時談好是頭兩個月各14萬 元,第3個月開始每個月10萬元,後來在4、5月各送14萬元 ,6月份降為10萬元...)正確,相符」等語(95年度偵字第21389號卷二第91頁)。 ⑤於原審96年4月19日審理時則證稱:「(問:警員那麼多, 為何要送給他《指戊○○》?)他是我們那區的警員,他那時候好像不是我們的管區。(問:為何知道透過戊○○送錢?而不透過別人?)別的警員沒有收錢的業務。(問:為何知道?)我是問戊○○,我們是去聖心茶行認識的,直接麻煩他去處理。(問:第1次在何處談?)是在茶行認識戊○ ○,我們在茶行的廁所談送錢的事情。(問:第1次談是你 開店之後或之前?)之後,大概開店1個月內。」,「(問 :營運之後,你與戊○○何時接頭?)我營運之後,我把這個訊息放出去,第1次碰面在383那邊,... 是營運之後隔1 、2個星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96年4月19日審理筆錄)。 (二)查證人丙○○之上開指述,先則證稱每月送14萬元,後則改稱每月送15萬元,其隨身碟內之檔案列印之紫蝴蝶」資產負債表,則記載28萬元,即二個月合計之金額,計每月14萬元,其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且未能提出領款之相關資料佐證,已難遽採。再者,證人丙○○一再證稱:93年2月時 ,因三重花語執照尚未申請下來,所以才透過被告戊○○去談行賄事宜云云等語,然卷內所附之台北縣營利事業登記證北縣商聯甲字第09301610-3號(95年偵字第21389號偵查卷 卷二,第103頁),可知「紫蝴蝶」早在93年2月11日即經核准設立登記,且營業項目包含有女陪侍供應酒類飲料之營利事業,足徵證人丙○○稱係因未取得執照而行賄等語,亦有可疑。 (三)另證人丙○○之指訴,稱伊共3次在「永聖茶莊」廁所交付 戊○○,並有永聖園茶莊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然證人即永聖園茶莊老闆S○○於原審96年4月23日審理時則證稱:「 (問:戊○○曾經到你的茶行過?)我的茶行在大馬路,離三重分局不遠,戊○○通常是巡邏的時候,經過我的茶行,借用我的廁所。(問:這個情形是常常或是偶而?)偶而。(問:你的廁所是在茶行泡茶區的後方?)是。(問:要到廁所是否一定要經過泡茶區?)是。(問:戊○○去借用廁所時候,有無曾經與丙○○一起?)沒有。(問:有無看到他們二人一起同時到你們的店裡或是一起到廁所?)沒有。(問:有無看過丙○○在你的店裡或是廁所裡面拿不詳的東西給戊○○?)他們沒有同時進入,沒有看過。(問:有無可能你不在,他們先後進入廁所,而你沒有看到?)該店是我自己在看店,如果我外出會把門關上。(問:丙○○是否常常到你的店裡面?)沒有。(問:在你的記憶他有去過幾次?)兩次,是去買茶。(問:丙○○除了買茶之外,自己是否曾經到你的店裡單純泡茶聊天?)沒有。(問:你會時時刻刻盯著廁所?)不用,一定會經過我的旁邊,當我坐在我的位子上時候,都會看到誰進入廁所。(問:你都一直都會在那個位置上?)除非我要出去,我都會跟我的鄰居說我要出去,我一外出鐵門就會關起來。」等語(見原審卷,96年月日審理筆錄),不能據以證明證人丙○○所述前後3次 均在「永聖園茶莊」廁所內,交付賄款予戊○○之事實。 (四)證人Q○○於偵查中固陳稱:丙○○曾於93、94年向伊抱怨,中興橋派出所所屬警員,超越一般行情,向丙○○索求無度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卷三偵查卷第43至57頁)惟 查,證人Q○○於原審96年4月23日審理時則證稱:「(問 :你在本件偵查中你曾經有提到93年、94年間丙○○有向你抱怨說中興橋派出所警員向丙○○收取無度,超過一般行情?)丙○○有抱怨這件事,但不是向我抱怨。(問:丙○○從來沒有向你抱怨這件事?)... 丙○○是向M○○抱怨,不是向我抱怨,我在旁有聽到這段事情。(問:你剛才說三重是否指中興橋派出所?還是你自己猜測?)他們不會說派出所的名稱,我也沒有聽到特定的派出所名稱,他們在聊天時只會說三重那邊怎麼樣,板橋那邊怎麼樣。(問:有無說具體指出哪個警員拿錢?)沒有。(問:有無聽到說警員要求的內容為何?)沒有。(問:有無聽到警員說拿多少錢?)沒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五,96年4月23日審理筆錄 )。證人Q○○並沒有親耳聽到證人丙○○向其抱怨,只是路過聽到丙○○向第三人抱怨,況且並沒有具體指出那個派出所,甚至亦無法具體指出為那個警員收錢,所收多少錢?故自不得以證人Q○○於偵訊中之證詞即遽以為被告庚○○、戊○○二人不利之認定。 (五)再者,證人己○○於95年8月24日偵查中固證稱:支出警方 公關費用等特殊開支,主要由丙○○處理,收支都會用報表給伊看,伊也不會問很多,都由丙○○處理,伊沒有經手過,丙○○如何支付賄款給員警,伊不知道,但報帳的時候他一定會講,丙○○在花語茶坊資產負債表中,有登載「特支出(酒錢)2月3月280000+47000+50000+52000+ 2000,合計是$434000」,是丙○○負責處理公關的所有開支,雖然金 額高達43萬4千元,但伊沒有質疑丙○○,全數是由丙○○ 在處理的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卷四偵查卷第126 至 131頁),惟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卻供稱:資產負債表 當初都是丙○○先墊付,然後伊再付錢,伊占一半股份,伊請丙○○找伊弟弟談,伊只是出錢,每個月都有賺錢,也有拿紅利給伊,丙○○有口頭提過有送錢給警察,有用到公關費,但是他怎麼記帳,如何送錢、送給什麼人,伊都不知道,伊沒有與丙○○討論一起送錢給警察,因為伊有兩家店經營主導都是丙○○,丙○○大概跟伊說送錢給警察,但是具體的情形沒有跟伊說,實際上每個月,哪家店要送多少錢給哪一個派出所多少錢伊都不清楚,兩家店經營權都是丙○○,伊只是純粹拿錢投資,也不干預丙○○的作為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六,96年6月28日審理筆錄),是被告己○○對於 證人丙○○如何行賄警員,及行賄警員之姓名、行賄之款項等情,是否均有認識,即非無疑,且所謂資產負債表之紀錄,因為證人己○○乃全數交由證人丙○○處理,因此上開證人己○○之證詞,亦不足為不利被告庚○○、戊○○之認定。 (六)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庚○○、戊○○共同收賄28萬元部分,及前往383招待50000元及2000元部分,及指訴戊○○、庚○○等人到383酒店喝花酒,叫丙○○過去付帳,經丙○○ 以人在中壢為由,拒絕他的要求,隔天f○○還找跟丙○○要4萬5千元的酒錢部分,僅有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及資產負債表上之記載,而資產負債表係證人丙○○所製作,等同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庚○○、戊○○2人所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2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四、關於被告丙○○交付相機予甲○○收受部分: (一)按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以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43號 判例、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373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就相機部分,先後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於95年7月10日偵查中證稱:「(問:調查員有提示給你看 ,筆記本中「<花語>10000<順>5」是何意?)甲○○欠我一萬元,之前一台SONY照相機,我有認識,我拿給他,他沒有還,這是94年底跟95年年初的事,這是他欠我的。... (問:「<花語>10000<順>5」的記載,到底是不是你因經營紫蝴蝶,才按月給管區甲○○一萬元的記載?)不是,那個一萬元是我買照相機。」(見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偵查卷卷一 第167、168頁) ⑵於95年8月4日偵查中證稱:「(問:調查員曾提示給你看,甲○○95年7月21日扣押物編號:數位相機1台,所示扣押物是否係你購買送給甲○○?)他要求我買這個型號,當時我車上有一台,他不要,他要我換1台,他說,他要SONYP-200,看能不能算便宜一點,我就知道他的意思,不然為什麼我車上那台他不要,後來我有跟他要錢,因為他之前有說,能不能算便宜一點,我就幫他出6000元,跟他要一萬就好,後來我試圖跟他要一萬,他推拖說,他手頭比較緊,也沒給我,忙也沒再跟他要,他是用這個指定型號這個方式,跟我要一台相機。(問:於何時、地跟你說?)他跟我說,他有一台相機不見了,我說,我車上有一台舊的,先給你用,甲○○叫我幫他問,SONYP-200相機多少錢,甲○○是穿警察的 制服,一個人來我店裡私下跟我說的。(問:你有跟甲○○表示,該台相機實際價錢?)我有上網去看,我知道是一萬多元,有加256記憶卡,全部加起來要16000元左右,我沒有馬上去幫甲○○買,我想拿我舊的給甲○○就好,後來甲○○叫我幫他問價錢,甲○○自己上網去看就可以了,幹嘛要透過我,甲○○是用這個藉口來跟我要相機,我有跟甲○○說,實際的價錢,我買完後,我把所有的盒子在紫蝴蝶店前拿給甲○○,這是約94年8月底、9月初晚上,我買到後2、3天,我拿給甲○○,我跟甲○○說,加記億卡全部是16000 元,後來甲○○跟我說,算便宜一點,我幫他出6000元,跟甲○○收一萬,但我跟甲○○要這一萬,甲○○也沒有給我,我要一次、二次沒要到,我就知道意思了,但一般人如果要別人詢價買東西,都會給錢,不會不給,甲○○跟我說,手頭比較緊,沒有這種道理。(問:你在調查局供述,因為甲○○在94年8月間,向你詢問SONYP -200型號的數位相機 大概要多少錢,透過你買有沒有比較便宜,你向他表示你會幫他問、幫他買,隔2個禮拜左右,你就到位於臺北市○○ 路、漢口街附近的相機行,店名你已經忘記,以大約1萬 5000或1萬6000元的價格購買,同時你也購買1台NIKON型號 D-100的單眼數位相機供自己使用,總共大約以現金支付將 近5萬元左右,是否正確,與事實是否相符?)正確,相符 。(問:補充?)我本來要把我車上那台舊的給甲○○。(問:你購買SONY P-200的相機及相關附件,在當天還是隔2 、3天晚上交給甲○○?)這部份我記憶已經不是很明確, 但一定是當天或隔一、二天晚上,我確定是親手交給甲○○。(問:你在調查局供述,你是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28號花語(後改為紫蝴蝶)休閒咖啡館店門口交付給 甲○○,並告訴他購買的價格,你也向他表示你只要向他收1萬元就好,另外5000元或6000元你就不要向他收了,是否 正確,與事實是否相符?)正確,相符。(問:補充?)大概是這樣,我拿相機給他時,有打電話請他過來店裡,調查局搜到證物,我有看確實是這個樣子。(問:調查員詢問你:『甲○○有無將請你代為購買相機的價款交付給你、交付金額若干?』,你的回答是:『因為我向甲○○表示收1萬 元就好,他有說要給我,並表示當時手頭比較緊,晚一點再給我,後來隔1、2個月,他仍沒還我錢,所以我就打電話向他要,甲○○再度表示手頭有點緊,晚一點再給我,之後我就沒跟他要,他也一直沒給我,後來我就被抓了』,是否正確,與事實是否相符?)正確,也都相符。(問:據甲○○供稱,他有將1萬元的相機款項交付給你,到底甲○○有沒 有交付你該筆款項?)沒有。... (問:調查員有詢問你:『為何甲○○要透過你購買相機、你為何只向甲○○要1萬 元、甲○○為何迄今未將1萬元給付予你?』,你的回答是 :『因為甲○○是紫蝴蝶休閒咖啡坊的管區警員,他應該是想以透過我購買相機的理由,看看我會不會直接送給他,而不跟他要相機的錢,我記得當時甲○○要透過我買數位相機時,我要給他我現有的1台CANON 400萬畫素的相機,但甲○○不要,且指定要SONY P-200型號的相機,所以我認為他託我買只是藉口而已,不然他自己去購買就好了,而他既然跟我說要透過我購買較便宜的相機,我就順勢只向他要1萬元 ,另外的6000元,就算我幫他出的,因為甲○○認為我不會認真跟他要1萬元,所到現在一直沒有給我錢,時間久了, 再加上甲○○是紫蝴蝶的管區警員,所以我也就算了。』,是否正確,與事實是否相符?)正確,相符。... (問:花語10000順,是不是按月的賄款?)就是照相機一萬元欠款 ,不是賄款,我那時候寫,是還想要跟他要這筆錢,他是我的管區,他來查時,對我的員工不要那麼凶,如果警察來太凶,小姐會跑掉,我們不是月領,我們是日領,如果他不還我,我就久久跟他要這一萬元,我的心態就是他欠我一萬元,想到,我就跟他要,看他怎麼跟我講,但我也是有點算了的心態,但有點不甘心,我那時的心態是,他最好不要還給我,我久久再跟他提一下,我也知道他不會還給我,讓他欠我一個人情,我久久提醒他一下。」等語(95年度偵字第 14177號偵查卷卷三第69至82頁)。 ⑶95年11月6日偵查時證稱:「(問:你之前供稱:甲○○委 託你購買的SONY P200照相機、含記憶卡256MB,你如何告知甲○○?)我跟他講應該是1萬6左右,價錢要問老闆,因為太久了,我有點忘了,我跟甲○○講實際的價錢,但我只跟甲○○拿1萬元。但甲○○沒有給我錢,他說謝謝,人就走 了,之後也沒有給我錢,我有二次打電話跟甲○○要錢,甲○○也沒有給我。(問:依你的意思,是甲○○明確知道?)甲○○明確知道照相機是1萬6千元,我買了一、二天左右,晚上我就拿給他,那個時候我對價格的記憶很清楚,他要照相機自己買就好,或上網看就好了,他跟我開口叫我幫他買照相機時,我直覺他要跟我揩油,後來他也沒有把錢給我,我打電話給甲○○,本意不是跟他要錢,故意跟他要錢,看他怎麼講,我想他應該不可能給我錢。託人買東西是馬上付錢給人,不可能拖。(問:甲○○已經知道你幫他付了6 千元,剩下的1萬元他還是不給你?)對,一般正常人如果 在這種情況之下,會付這1萬元或再多給一點錢,甲○○沒 有。(問:你為什麼要買甲○○的帳?)因為他是管區,我作人情給他,他已經開口要了。... (問:前述1萬元,在 你2次向甲○○催索後迄今,甲○○究竟有沒有給你?)百 分之百沒有。(問:前述2次向甲○○催索1萬元,之後到 甲○○為本署聲請羈押為止,你有沒有再向甲○○催索? )就2次而已,沒有。 ⑷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否曾經交付一台相機給甲○○?)我幫他買的,時間忘記了。(為何會幫他買?)因為我記得有一次是他有來,說我認識的人比較多,因為之前我在銀行上班,認識的人比較多,價錢會不會比較便宜。(他有無託你買?)不記得,好像我說比較便宜的話,我幫他買。(你說你要幫他買,是否是事實?)沒有錯(後來你有無幫他買?)有,花了1萬多元,後來我有去查發票。 (你幫他買相機,你交付給甲○○之後,他有無拿錢給你?)當時沒有拿錢給我,但是他要知道要拿錢給我,因為我有意思表達。(他有無曾經表示他要給你錢?)有,他跟我說現在比較困難,過一段時間才給我,這是我打電話跟他要錢的時候,他跟我說的。(他跟你說過幾次過一段時間給你錢?)兩次。(他有無跟你明確表示他不還你錢?)沒有,他只有說比較困難手頭緊。(他有無用行動或是言語表示他是管區警員,所以這些錢不想還給你?)沒有。(是否可以說他最後一次告訴你他手頭比較緊無法還的時間點?)95年3 月左右。(你何時被逮捕?)95年5月4日。(你買這台相機要跟他收多少錢?)1萬元,這是我的意思,跟我實際買的 有價差。(此價差的部分為何你不跟他要?)我想除了他是警察的身分外,他人不錯,我跟他收1萬元就好。但是他要 還我1萬5我也不會拒絕。(你有無跟他說相機的實際價錢?)不記得。(你當時說你要幫他買,你是否說要向你的朋友買會比較便宜?)沒錯,我之前有在行家買相機,有認識,我去買給甲○○的的這家是在行家的隔壁,我不認識.... (你認為甲○○會是以警察的身分而不還這1萬元?)不會 ,雖然他常常給我查報,我也不會這樣認為或是討厭他,他不會用警察身分來跟我ㄠ這個東西。」、「(你說有點不 甘心,這1萬元部分你的想法為何?)我是想做人情給他。(為何要做人情給他?)我想說他公務員沒有賺什麼錢, 又是我的管區,那是我單一的想法。(所以你的1萬元是做人情給這個職位的人,還是作人情給甲○○?)是做人情 給甲○○的成份比較多,因為他拜託我去買,我基於幫助 人的心態..... (除了警察的身分外,甲○○託你買相機 的時間,你們的交情為何?)算是朋友,他的人本質不錯 。(甲○○託你買相機是否以朋友的身分託你買?)是( 你是否以朋友的身分幫他買相機?)沒錯,他也沒有說一 定要我幫他買,是他叫我幫他問問看,這感覺不一樣,他 沒有強迫我買..... (那台相機你買多少?)加記憶卡1萬6,相機與記憶卡都交給甲○○,我要跟他收1萬元,我要 跟他收1萬元是沒有加記憶卡的錢,扣掉記憶卡是1萬2、3 ,我當時的認知是1萬2、1萬3。(以你一位生意人幫朋友 買東西會自己消化掉百分之60?或是百分之30的價差?) 看朋友的狀況與對他的感覺,如果是好朋友送給他都沒有 關係。(為何之前筆錄會說不甘心?)因為他還給我查報 消防違規,我情緒上會起伏,有時候覺得不平衡,有時候 會覺得不甘心,我常常會對朋友很好,但是朋友卻這樣對 我。(所以你認為你對甲○○很好,他不應該查報你消防 違規?)是。」等語(96年4月19日審判筆錄第19至21頁、第29至33頁)。 (三)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收受上開SONY P200照相機一台,惟 辯稱:相機的錢有交給他店裡的小姐要給他云云。然為證人丙○○所否認,且被告甲○○亦不能提供其所指交付之店內小姐姓名以供調查,顯係臨訟編織之詞,自不可採。惟證人丙○○代購相機乙台交付被告甲○○究係出於行賄之意思,抑或有其他用意?查證人丙○○於偵查中指稱「他應該是想以透過我購買相機的理由看看我會不會直接送給他,而不跟他要相機的錢」,「我想拿舊的給甲○○就好,後來甲○○叫我幫他問價錢,甲○○自己上網去看就可以了,幹嘛要透過我,甲○○用這個藉口來跟我要相機」,「他跟我開口叫我幫他買照相機時,我直覺他要跟我揩油」等語,均為證人丙○○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不得作為證據;參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購買數位相機的價金1萬6千元,其中6千元似是丙○○主動願意吸收的,1萬元則多次陳稱是被告甲○○欠伊的,伊曾多次向被告甲○○催討該1萬元 ,似乎是單純的債權債務關係,顯然證人丙○○就相機部分並無行賄被告甲○○的意思,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從而本件自難以上開證人丙○○之證詞,遽認被告甲○○有何收受不正利益之情事。 (四)次查扣案證人丙○○所書寫的筆記本,其中有記載「<花語 >10000<順>」部分,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花語 >10000<順>,是不是按月的賄款?)就是照相機一萬元欠款,不是賄款,我那時候寫,是還想要跟他要這筆錢」等語(見95年度偵字14177號偵查卷卷三第74頁),且丙○○陳稱 「送給警察的錢」與「欠款」會記載在不同地方,此觀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店裡的花費開銷是否每筆都會記帳?)會,送錢給警察的部分,我每筆都會記載,後來因為覺得比較敏感,就等淨營利算出來之後,直接扣掉,筆記本一般都是記載誰欠我錢,小姐預支多少等事項,是提醒自己」等語(見原審96年4月19日審判筆錄第18頁)。是丙○○在筆 記本上記載「〈花語〉1000 0〈順〉」,此1萬元,似在丙 ○○主觀意思上,認為是債務的性質,而與賄賂無關,是開筆記本之記載亦不足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五)末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甲○○在執行管區勤務的時候,有無對你的店放水?)沒有。(你在經營色情行業,甲○○是否知道?)我沒有告訴他,他只知道我的店是有女陪侍。(你的店是否合法的有女陪侍?)是。(後來你的店在甲○○當管區的時候,中興橋派出所有無派人去站崗?)站崗沒有,但是有時有設臨檢哨。(如何去臨檢?)一星期兩三天,星期五必來,且擴大。(甲○○有無曾經開口要向你要錢?)沒有。」等語明確(96年4月19日審 判筆錄頁26),被告甲○○既不知道「紫蝴蝶」的女侍有從事色情交易,亦無在執行勤務時放水,則被告甲○○收受上開相機與違背職務間即無何對價關係。 (六)此外,公訴人所舉證人g○○及h○○之證述,扣案照相機SONYP200(含256M記憶卡1片),及發票影本,照相機保證 書等,充其量只能證明證人丙○○確實有於94年8月28日購 買上開扣案相機,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甲○○確實有何收取不正利益之行為。 (七)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甲○○藉代購數位相機之方式變相索賄,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不符,業如前述,且上開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稱交付相機為賄賂,亦為證人丙○○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此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定證人丙○○有行賄被告甲○○的意思,及被告甲○○收受證人丙○○相機與其職務行為間有何對價關係,自不成立收受賄賂罪名。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甲○○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丙○○、己○○、丁○○等人其餘行賄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構成行賄罪。是如係關於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即不成立該條之罪。 (二)關於被告丙○○行賄M○○部分,M○○業經本院於97年5 月8日以96年度矚上訴字第9號判決,論以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8年。即認被告丙○○此 部分之行為,係詐取財物之被害人,並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自不構成行賄罪名。 (三)關於被告丙○○行賄V○○部分,V○○業經本院於97年9 月18日以96年度矚上訴字第10號判決,論以連續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丙○○既非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依上開說明,亦不成立該條之罪名。 (四)關於被告丙○○行賄甲○○部分,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被告丙○○、己○○行賄庚○○、戊○○部分,亦係對於職務上行為,已如上述,均不成立行賄罪名。 (五)原審詳查後,諭知被告己○○、丁○○行賄部分無罪,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至被告丙○○行賄L○○部分有罪,已如上述,其餘部分雖不構成行賄罪,但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花都部分 ┌──┬────┬───────┬───────┬────────────┐ │編號│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內容│所有人 /持有人│扣案日期及地點 │ ├──┼────┼───────┼───────┼────────────┤ │ 1 │C-01-1至│記帳本貳冊 │持有人為癸○○│95年5月5日於臺北縣板橋市│ │ │2 │ │,丙○○方為實│○○路○段16 號之「花都休│ │ │ │ │際所有人 │閒咖啡館」起出 │ ├──┼────┼───────┼───────┼────────────┤ │ 2 │C-02-1至│記帳資料貳冊 │同上 │同上 │ │ │2 │ │ │ │ ├──┼────┼───────┼───────┼────────────┤ │ 3 │C-03 │員工資料壹冊 │同上 │同上 │ ├──┼────┼───────┼───────┼────────────┤ │ 4 │C-04-1 │小姐通訊錄參張│同上 │同上 │ ├──┼────┼───────┼───────┼────────────┤ │ 5 │C-04-2 │小姐通訊錄壹冊│同上 │同上 │ ├──┼────┼───────┼───────┼────────────┤ │ 6 │C-04-3 │小姐通訊錄壹張│同上 │同上 │ ├──┼────┼───────┼───────┼────────────┤ │ 7 │C-05-1至│客人資料肆冊 │同上 │同上 │ │ │4 │ │ │ │ ├──┼────┼───────┼───────┼────────────┤ │ 8 │C-06 │記事本壹冊 │同上 │同上 │ ├──┼────┼───────┼───────┼────────────┤ │ 9 │C-07 │文件資料壹冊 │同上 │同上 │ ├──┼────┼───────┼───────┼────────────┤ │ 10 │C-08 │文件資料壹冊 │同上 │同上 │ ├──┼────┼───────┼───────┼────────────┤ │ 11 │C-09 │打卡資料壹冊 │同上 │同上 │ ├──┼────┼───────┼───────┼────────────┤ │ 12 │C-11 │保險套參枚 │同上 │同上 │ ├──┼────┼───────┼───────┼────────────┤ │ 13 │C-12 │電腦主機壹臺 │同上 │同上 │ ├──┼────┼───────┼───────┼────────────┤ │ 14 │E01-1 │筆記本壹冊 │丙○○ │95年5月5日於臺北市○○街│ │ │ │ │ │65巷7號之丙○○住處起出 │ │ │ │ │ │E01-1:內有花都、紫蝴蝶 │ │ │ │ │ │ 之相關記載 │ ├──┼────┼───────┼───────┼────────────┤ │ 15 │E01-2 │筆記本壹冊 │同上 │同上 │ │ │ │ │ │E01-2:內有花都收支之相 │ │ │ │ │ │ 關記載 │ ├──┼────┼───────┼───────┼────────────┤ │ 16 │E01-3 │筆記本壹冊 │同上 │同上 │ │ │ │ │ │E01-3:內有花都、紫蝴蝶 │ │ │ │ │ │ 之相關記載 │ ├──┼────┼───────┼───────┼────────────┤ │ 17 │E01-5 │筆記本壹冊 │同上 │同上 │ │ │ │ │ │E01-5:內有花都、紫蝴蝶 │ │ │ │ │ │ 之相關記載 │ ├──┼────┼───────┼───────┼────────────┤ │ 18 │E01-7 │筆記本壹冊 │同上 │同上 │ │ │ │ │ │E01-7:內有花都、紫蝴蝶 │ │ │ │ │ │ 之相關記載 │ ├──┼────┼───────┼───────┼────────────┤ │ 19 │E01-11 │筆記本壹冊 │同上 │同上 │ │ │ │ │ │E01-11:內有花都、紫蝴蝶│ │ │ │ │ │ 之檯費之相關記載│ ├──┼────┼───────┼───────┼────────────┤ │ 20 │E01-12 │筆記本壹冊 │同上 │同上 │ │ │ │ │ │E01-12:花都、紫蝴蝶之收│ │ │ │ │ │ 支明細。 │ ├──┼────┼───────┼───────┼────────────┤ │ 21 │E01-13 │筆記本壹冊 │同上 │同上 │ │ │ │ │ │E01-13:花都、紫蝴蝶之客│ │ │ │ │ │ 人聯絡電話。 │ ├──┼────┼───────┼───────┼────────────┤ │ 22 │E01-14 │筆記本壹冊 │同上 │同上 │ │ │ │ │ │E01-14:花都、紫蝴蝶之收│ │ │ │ │ │ 支明細。 │ ├──┼────┼───────┼───────┼────────────┤ │ 23 │E01-15 │筆記本壹冊 │同上 │同上 │ │ │ │ │ │E01-15:花都之收支明細 │ ├──┼────┼───────┼───────┼────────────┤ │ 24 │E01-16 │筆記本壹冊 │同上 │同上 │ │ │ │ │ │E01-16:花都、紫蝴蝶客人│ │ │ │ │ │ 之聯絡電話 │ ├──┼────┼───────┼───────┼────────────┤ │ 25 │E03 │存摺貳冊 │同上 │同上(內皆有花都、紫蝴蝶│ │ │ │ │ │經營色情行業之刷卡匯款相│ │ │ │ │ │關紀錄及內有緻乘、司卡曲│ │ │ │ │ │之存入記錄) │ ├──┼────┼───────┼───────┼────────────┤ │ 26 │E05-1至 │切結書貳冊 │同上 │同上(內容為花都、紫蝴蝶│ │ │2 │ │ │客人簽帳,小姐所簽立的切│ │ │ │ │ │結書) │ ├──┼────┼───────┼───────┼────────────┤ │ 27 │E08 │支出證明單壹冊│同上 │同上(此為花都、紫蝴蝶檯│ │ │ │ │ │費及支出之相關證明) │ ├──┼────┼───────┼───────┼────────────┤ │ 28 │E11 │筆記型電腦壹具│同上 │同上 │ │ │ │ │ │ │ ├──┼────┼───────┼───────┼────────────┤ │ 29 │E12-6 │帳冊 │同上 │同上(此為花都之帳冊) │ ├──┼────┼───────┼───────┼────────────┤ │ 30 │E12-8至9│帳冊貳冊 │同上 │同上(此為花都之帳冊) │ ├──┼────┼───────┼───────┼────────────┤ │ 31 │E12-11至│帳冊貳冊 │同上 │同上(此為丙○○三家店之│ │ │12 │ │ │綜合帳冊) │ ├──┼────┼───────┼───────┼────────────┤ │ 32 │E12-13至│帳冊貳冊 │同上 │同上(此為花都帳冊) │ │ │14 │ │ │ │ ├──┼────┼───────┼───────┼────────────┤ │ 33 │E13 │員工資料壹冊 │同上 │同上(此為花都、紫蝴蝶上│ │ │ │ │ │班小姐資料) │ └──┴────┴───────┴───────┴────────────┘ 附表二:紫蝴蝶部分 ┌──┬────┬───────┬───────┬────────────┐ │編號│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內容│所有人 /持有人│扣案日期及地點 │ ├──┼────┼───────┼───────┼────────────┤ │ 1 │D1-1至7 │營業資料柒冊 │持有人為寅○○│95年5月5日於臺北縣三重市│ │ │ │ │及丑○○,i○│○○路○段128號之「紫蝴蝶│ │ │ │ │祥方為實際所有│流行茶坊」起出 │ │ │ │ │人 │ │ ├──┼────┼───────┼───────┼────────────┤ │ 2 │D2-1至4 │筆記本肆冊 │同上 │同上(D2-1至-4:小姐電話│ │ │ │ │ │) │ ├──┼────┼───────┼───────┼────────────┤ │ 3 │D3-1至3 │員工資料參份 │同上 │同上 │ │ │(公訴人│ │ │ │ │ │誤載為 │ │ │ │ │ │D3-3至3 │ │ │ │ │ │,應予更│ │ │ │ │ │正) │ │ │ │ ├──┼────┼───────┼───────┼────────────┤ │ 4 │D4 │小姐資料貳張 │同上 │同上 │ ├──┼────┼───────┼───────┼────────────┤ │ 5 │D5-1至2 │刷卡存根聯貳份│同上 │同上(此為客人消費刷卡後│ │ │ │ │ │之簽帳單) │ ├──┼────┼───────┼───────┼────────────┤ │ 6 │D6 │支出證明單玖張│同上 │同上(其上記有紫蝴蝶之營│ │ │ │(公訴人誤載為│ │收短收部分) │ │ │ │匯款水單柒張)│ │ │ ├──┼────┼───────┼───────┼────────────┤ │ 7 │D9 │印章玖枚(公訴│同上 │同上(此為丙○○經營色情│ │ │ │人誤載為隨身碟│ │行業所用之相關印章-內容 │ │ │ │壹個) │ │有:花都、悅玲瓏、紫蝴蝶│ │ │ │ │ │、刷卡、現金、薪資、檯數│ │ │ │ │ │獎金、公款代支、曉燕等)│ ├──┼────┼───────┼───────┼────────────┤ │ 8 │D10(公 │隨身碟壹個 │同上 │同上(此為丙○○用來記錄│ │ │訴人誤載│ │ │色情行業營收所用) │ │ │為D9) │ │ │ │ ├──┼────┼───────┼───────┼────────────┤ │ 9 │E01-1 │筆記本壹冊 │丙○○ │95年5月5日於臺北市○○街│ │ │ │ │ │65巷7號之丙○○住處起出 │ │ │ │ │ │E01-1:內有花都、紫蝴蝶 │ │ │ │ │ │ 之相關記載 │ ├──┼────┼───────┼───────┼────────────┤ │ 10 │E01-3 │筆記本壹冊 │同上 │同上 │ │ │ │ │ │E01-3:內有花都、紫蝴蝶 │ │ │ │ │ │ 之相關記載 │ ├──┼────┼───────┼───────┼────────────┤ │ 11 │E01-4 │筆記本壹冊 │同上 │同上 │ │ │ │ │ │E01-4:內有紫蝴蝶之相關 │ │ │ │ │ │ 記載 │ ├──┼────┼───────┼───────┼────────────┤ │ 12 │E01-5 │筆記本壹冊 │同上 │同上 │ │ │ │ │ │E01-5:內有花都、紫蝴蝶 │ │ │ │ │ │ 之相關記載 │ ├──┼────┼───────┼───────┼────────────┤ │ 13 │E01-7 │筆記本壹冊 │同上 │同上 │ │ │ │ │ │E01-7:內有花都、紫蝴蝶 │ │ │ │ │ │ 之相關記載 │ ├──┼────┼───────┼───────┼────────────┤ │ 14 │E01-11 │筆記本壹冊 │同上 │同上 │ │ │ │ │ │E01-11:內有花都、紫蝴蝶│ │ │ │ │ │ 之檯費之相關記載│ ├──┼────┼───────┼───────┼────────────┤ │ 15 │E01-12 │筆記本壹冊 │同上 │同上 │ │ │ │ │ │E01-12:花都、紫蝴蝶之收│ │ │ │ │ │ 支明細。 │ ├──┼────┼───────┼───────┼────────────┤ │ 16 │E01-13 │筆記本壹冊 │同上 │同上 │ │ │ │ │ │E01-13:花都、紫蝴蝶之客│ │ │ │ │ │ 人聯絡電話。 │ ├──┼────┼───────┼───────┼────────────┤ │ 17 │E01-14 │筆記本壹冊 │同上 │同上 │ │ │ │ │ │E01-14:花都、紫蝴蝶之收│ │ │ │ │ │ 支明細。 │ ├──┼────┼───────┼───────┼────────────┤ │ 18 │E01-16 │筆記本壹冊 │同上 │同上 │ │ │ │ │ │E01-16:花都、紫蝴蝶客人│ │ │ │ │ │ 之聯絡電話 │ ├──┼────┼───────┼───────┼────────────┤ │ 19 │E03 │存摺貳冊 │同上 │同上(內皆有花都、紫蝴蝶│ │ │ │ │ │經營色情行業之刷卡匯款相│ │ │ │ │ │關紀錄及內有緻乘、司卡曲│ │ │ │ │ │之存入記錄) │ ├──┼────┼───────┼───────┼────────────┤ │ 20 │E05-1至 │切結書貳冊 │同上 │同上(內容為花都、紫蝴蝶│ │ │2 │ │ │客人簽帳,小姐所簽立的切│ │ │ │ │ │結書) │ ├──┼────┼───────┼───────┼────────────┤ │ 21 │E08 │支出證明單壹冊│同上 │同上(此為花都、紫蝴蝶檯│ │ │ │ │ │費及支出之相關證明,應沒│ │ │ │ │ │收) │ ├──┼────┼───────┼───────┼────────────┤ │ 22 │E11 │筆記型電腦壹具│同上 │同上 │ │ │ │ │ │ │ ├──┼────┼───────┼───────┼────────────┤ │ 23 │E12-3至5│帳冊參冊 │同上 │同上(此為紫蝴蝶之帳冊)│ ├──┼────┼───────┼───────┼────────────┤ │ 24 │E12-7 │帳冊 │同上 │同上(此為紫蝴蝶之帳冊)│ ├──┼────┼───────┼───────┼────────────┤ │ 25 │E12-10 │帳冊 │同上 │同上(此為紫蝴蝶之帳冊)│ ├──┼────┼───────┼───────┼────────────┤ │ 26 │E12-11至│帳冊貳冊 │同上 │同上(此為丙○○三家店之│ │ │12 │ │ │綜合帳冊) │ ├──┼────┼───────┼───────┼────────────┤ │ 27 │E13 │員工資料壹冊 │同上 │同上(此為花都、紫蝴蝶上│ │ │ │ │ │班小姐資料) │ └──┴────┴───────┴───────┴────────────┘ 附表三:美人座部分 ┌──┬────┬───────┬───────┬────────────┐ │編號│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 /持有人│扣案日期及地點 │ │ │ │及內容 │ │ │ ├──┼────┼───────┼───────┼────────────┤ │ 1 │乙-04 │收支紀錄壹冊 │乙○○為持有人│於95年7月14日於臺北縣中 │ │ │ │ │,己○○方為實│和市○○路○段156號之「美│ │ │ │ │際所有人 │人座休閒咖啡館」起出 │ ├──┼────┼───────┼───────┼────────────┤ │ 2 │乙-05 │文件資料壹冊 │同上 │同上 │ ├──┼────┼───────┼───────┼────────────┤ │ 3 │乙-06 │廣告費用壹份 │同上 │同上 │ ├──┼────┼───────┼───────┼────────────┤ │ 4 │乙-09 │出檯表壹張 │同上 │同上 │ ├──┼────┼───────┼───────┼────────────┤ │ 5 │乙-10 │電話名單壹張 │同上 │同上 │ ├──┼────┼───────┼───────┼────────────┤ │ 6 │乙-11-1 │員工資料柒冊(│同上 │同上 │ │ │至7 │公訴人誤載為員│ │ │ │ │ │工資料柒張) │ │ │ ├──┼────┼───────┼───────┼────────────┤ │ 7 │乙-12 │筆記本壹冊 │同上 │同上(用來登記客人資料)│ ├──┼────┼───────┼───────┼────────────┤ │ 8 │乙-13 │客戶資料壹冊 │同上 │同上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 /持有人│扣案日期及地點 │ │ │ │及內容 │ │ │ ├──┼────┼───────┼───────┼────────────┤ │ 1 │01 │身分證影本9張 │383酒店 │於95年7月21日臺北市○○ │ │ │ │ │ │○路381號11樓、12樓之「 │ │ │ │ │ │383 酒店」起出 │ ├──┼────┼───────┼───────┼────────────┤ │ 2 │02 │刷卡紀錄貳張 │同上 │同上 │ ├──┼────┼───────┼───────┼────────────┤ │ 3 │03 │營利事業登記證│同上 │同上 │ │ │ │貳張 │ │ │ ├──┼────┼───────┼───────┼────────────┤ │ 4 │04 │電話資料參張 │同上 │同上 │ ├──┼────┼───────┼───────┼────────────┤ │ 5 │05 │信用卡明細表貳│同上 │同上 │ │ │ │張 │ │ │ ├──┼────┼───────┼───────┼────────────┤ │ 6 │B-01 │小姐坐檯紀錄壹│丙○○ │於95年5 月5 日在臺北縣泰│ │ │ │冊 │ │山鄉○○路○ 段431 巷24號│ │ │ │ │ │之「巷仔內荼藝館」起出 │ ├──┼────┼───────┼───────┼────────────┤ │ 7 │B-01-1至│簽單帳冊貳冊 │同上 │同上 │ │ │2 │ │ │ │ ├──┼────┼───────┼───────┼────────────┤ │ 8 │B-03-1至│小姐資料貳冊 │同上 │同上 │ │ │2 │ │ │ │ ├──┼────┼───────┼───────┼────────────┤ │ 9 │B-04-1至│小姐電話簿貳冊│同上 │同上 │ │ │2 │ │ │ │ ├──┼────┼───────┼───────┼────────────┤ │ 10 │B-05 │客戶資料記錄表│同上 │同上 │ │ │ │壹冊 │ │ │ ├──┼────┼───────┼───────┼────────────┤ │ 11 │B-06 │電話資料壹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12 │B-07 │收支表參張 │同上 │同上 │ ├──┼────┼───────┼───────┼────────────┤ │ 13 │B-08 │小姐當班準則壹│同上 │同上 │ │ │ │張 │ │ │ ├──┼────┼───────┼───────┼────────────┤ │ 14 │C-10 │護照壹本 │丙○○ │95年5月5日於臺北縣板橋市│ │ │ │ │ │○○路○段16 號之「花都休│ │ │ │ │ │閒咖啡館」起出,業於95年│ │ │ │ │ │11月2日業經調查局發還, │ │ │ │ │ │故不宣告沒收 │ ├──┼────┼───────┼───────┼────────────┤ │ 15 │E01-6 │筆記本壹冊 │丙○○ │95年5月5日於臺北市○○街│ │ │ │ │ │65巷7號之丙○○住處起出 │ │ │ │ │ │E01-6:內有「會錢」之相 │ │ │ │ │ │ 關記載 │ ├──┼────┼───────┼───────┼────────────┤ │ 16 │E01-8 │筆記本壹冊 │同上 │同上 │ │ │ │ │ │E01-8:內有「小劉20000」│ │ │ │ │ │ 之記載 │ ├──┼────┼───────┼───────┼────────────┤ │ 17 │E01-9 │筆記本壹冊 │同上 │同上 │ │ │ │ │ │E01-9:丙○○之個人聯絡 │ │ │ │ │ │ 電話簿 │ ├──┼────┼───────┼───────┼────────────┤ │ 18 │E01-10 │筆記本壹冊 │同上 │同上 │ │ │ │ │ │E01-10:丙○○之個人聯絡│ │ │ │ │ │ 電話簿 │ ├──┼────┼───────┼───────┼────────────┤ │ 19 │E02 │支票存根壹冊 │同上 │同上 │ ├──┼────┼───────┼───────┼────────────┤ │ 20 │E04 │文件資料參張 │同上 │同上(此為悅玲瓏客人之相│ │ │ │ │ │關資料) │ ├──┼────┼───────┼───────┼────────────┤ │ 21 │E06 │匯款單壹冊 │同上 │同上 │ ├──┼────┼───────┼───────┼────────────┤ │ 22 │E07 │護照貳冊 │同上 │同上(此2本護照為越南小 │ │ │ │ │ │姐所有) │ ├──┼────┼───────┼───────┼────────────┤ │ 23 │E09 │房屋租賃契約壹│同上 │同上(此為紫蝴蝶之租賃契│ │ │ │冊 │ │約) │ ├──┼────┼───────┼───────┼────────────┤ │ 24 │E10 │宣傳卡片壹袋 │同上 │同上(此為悅玲瓏之廣告宣│ │ │ │ │ │傳卡) │ ├──┼────┼───────┼───────┼────────────┤ │ 25 │E14 │名片壹張 │同上 │同上 │ ├──┼────┼───────┼───────┼────────────┤ │ 26 │D7 │匯款水單柒張(│持有人為寅○○│95年5月5日於臺北縣三重市│ │ │ │公訴人誤載為文│及丑○○,i○│○○路4段128號之「紫蝴蝶│ │ │ │件資料壹冊) │祥方為實際所有│流行茶坊」起出 │ │ │ │ │人 │ │ ├──┼────┼───────┼───────┼────────────┤ │ 27 │D8 │文件資料乙份(│同上 │同上(此為丙○○經營紫蝴│ │ │ │公訴人誤載為印│ │蝶所收受之臺北縣政府函)│ │ │ │章玖枚) │ │ │ ├──┼────┼───────┼───────┼────────────┤ │ 28 │A01-1至3│帳冊參冊 │持有人為j○○│95年5月5日於臺北縣樹林市│ │ │ │ │k○○,丙○○│○○路116之6號之「悅玲瓏│ │ │ │ │方為實際所有人│茶藝館」起出(皆為悅玲瓏│ │ │ │ │ │之相關帳冊) │ ├──┼────┼───────┼───────┼────────────┤ │ 29 │A02-1至3│電話本參冊 │同上 │同上 │ ├──┼────┼───────┼───────┼────────────┤ │ 30 │A03-1至5│收支明細伍冊 │同上 │同上(皆為悅玲瓏之收支明│ │ │ │ │ │細) │ ├──┼────┼───────┼───────┼────────────┤ │ 31 │A04-1至2│出勤記錄貳冊 │同上 │同上 │ ├──┼────┼───────┼───────┼────────────┤ │ 32 │A05 │簽帳單壹冊 │同上 │同上 │ ├──┼────┼───────┼───────┼────────────┤ │ 33 │A06 │刷卡簽單參張 │同上 │同上 │ ├──┼────┼───────┼───────┼────────────┤ │ 34 │A07 │員工資料壹冊 │同上 │同上 │ ├──┼────┼───────┼───────┼────────────┤ │ 35 │A08-1至2│文件資料貳冊 │同上 │同上(A08-1:小姐電話、 │ │ │ │ │ │A08-2:悅玲瓏之租賃契約 │ │ │ │ │ │) │ ├──┼────┼───────┼───────┼────────────┤ │ 36 │A09 │廠商簽收簿壹冊│同上 │同上 │ ├──┼────┼───────┼───────┼────────────┤ │ 37 │A10 │廣告名片貳拾張│同上 │同上 │ ├──┼────┼───────┼───────┼────────────┤ │ 38 │01 │信用卡簽單壹張│丙○○ │於95年11月3日丙○○於接 │ │ │ │ │ │受調查局筆錄時交出 │ └──┴────┴───────┴───────┴────────────┘ 附表五: ┌──┬────┬───────┬───────┬────────────┐ │編號│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 /持有人│扣案日期及地點 │ │ │ │及內容 │ │ │ ├──┼────┼───────┼───────┼────────────┤ │ 1 │乙-01 │行政罰鍰收據壹│乙○○為持有人│於95年7月14日於臺北縣中 │ │ │ │張 │,己○○方為實│和市○○路○段156號之「美│ │ │ │ │際所有人 │人座休閒咖啡館」起出 │ ├──┼────┼───────┼───────┼────────────┤ │ 2 │乙-02 │稅額繳款書壹份│同上 │同上 │ ├──┼────┼───────┼───────┼────────────┤ │ 3 │乙-03 │委任保證書及支│同上 │同上(與本案無關) │ │ │ │票壹張(公訴人│ │ │ │ │ │誤載為支票肆張│ │ │ │ │ │) │ │ │ ├──┼────┼───────┼───────┼────────────┤ │ 4 │乙-07 │F○○電話帳單│同上 │同上 │ │ │ │壹份 │ │ │ ├──┼────┼───────┼───────┼────────────┤ │ 5 │乙-08 │公文壹冊 │同上 │同上(此為臺北縣政府函等│ │ │ │ │ │) │ ├──┼────┼───────┼───────┼────────────┤ │ 6 │甲-01 │支票簿壹冊 │己○○ │於95年7月14日於臺北縣中 │ │ │ │ │ │和市○○路81巷16號9樓之 │ │ │ │ │ │己○○住所處起出 │ │ │ │ │ │(備註:己○○簽發支票後│ │ │ │ │ │之存根) │ ├──┼────┼───────┼───────┼────────────┤ │ 7 │甲-02 │電話簿壹份 │同上 │同上(備註:己○○聯絡朋│ │ │ │ │ │友及親戚的電話通訊錄) │ ├──┼────┼───────┼───────┼────────────┤ │ 8 │甲-03 │讓渡書貳張 │同上 │同上(備註:己○○受讓美│ │ │ │ │ │人座的前身水藍咖啡館的經│ │ │ │ │ │營權,其與前任股東l○○│ │ │ │ │ │等人簽訂的讓渡書) │ ├──┼────┼───────┼───────┼────────────┤ │ 9 │甲-04 │支票影本壹張 │同上 │同上(備註:己○○支付讓│ │ │ │ │ │渡金予l○○的支票影本)│ ├──┼────┼───────┼───────┼────────────┤ │ 10 │甲-05-1 │房屋租賃契約書│同上 │同上(備住:此為美人座之│ │ │至2 │貳冊 │ │租賃契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