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97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罪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將於同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間,亦按時向觀護人報到,持續有正當職業,爰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規定,聲請裁定免予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第98 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後應適用之相關法律變更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 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情,本件受刑人既係依刑法修正前第90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並已執行徒刑完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是否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犯詐欺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3年,嗣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該受刑人於97年1月9日假釋出監,於97年6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並無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規定致遭撤銷假釋之情形,復自97年1月10日即至來得福小吃店擔任廚師工作迄 今,其他員工及來店顧客均對其讚賞有加,且交友單純,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歷次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向管區員警報到單、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及受刑人提供之工作情況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而本件受刑人自假釋後,即有工作之意願及行動,且自假釋出獄迄今,均有固定之正當職業及薪水,受刑人應已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必 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