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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1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吳敦張傳栗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1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 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2之罪,前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82號、97年度聲減字第1068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 1/2,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本院被告減刑案件記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而按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故本件附表編號1、2之罪雖已先後執行,然應均屬形式上之執行,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13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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