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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8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貽男周盈文許宗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聲明人因妨害投票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基檢堂甲97執從字第485號函(執行褫奪公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650號判處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3年,又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減為褫奪公權1年6月,同時諭知緩刑3年在案,聲明異議人接獲判決後,認該判決並不影響聲明異議人公務員之身分,故未再提起上訴,惟聲明異議人接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基檢堂甲97執從字第485號函,始知聲明異議人褫奪公權1年6月,期間自97年5月6日起算至98年11月5日止,聲明異議人行為時間既於95年7日前,則本件受褫奪公權宣告之部分,即不應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云云。

二、按新修正刑法第74條增訂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亦即褫奪公權與沒收之宣告,均不在緩刑之效力範圍內,仍須予以執行。又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緩刑: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亦有該決議可參,該決議已非常明確指出,如犯罪係在新法施行前,但緩刑「宣告」係在新法實行後,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再法務部95年6月28日法檢字第0950802827號函亦認修正刑法第74條第5項係增訂之規定,修正前之舊刑法並無相關規定,而是委由實務見解解釋之,故並非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修正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執行,而就有關緩刑之效力規定,倘被告行為時於舊法有效期間,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受褫奪公權宣告,同時受緩刑之宣告,案經確定者,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有關此問題之法律座談會之結論為「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新增訂第5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規定,就褫奪公權部分,於緩刑期間應予以執行」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甲○○之犯罪時間係95年6月10日,係在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施行之前,而於新修正刑法生效施行後之97年4月9日始受緩刑之宣告在案,有該判決可稽,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受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聲明異議人之前揭案件既於新法施行後,受緩刑之宣告,即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74條之規定,緩刑之效力自不及於從刑之褫奪公權部分,就褫奪公權部分,於緩刑期間仍應予以執行,又聲明異議人所提之銓敘部95年6月30日部法二字第0952643882號函係提示「判決確定同時宣告褫奪公權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宣告,在刑法修正後,並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須自判決確定時起執行,已有別於修正前之規定。爰各機關如遇有判決確定,同時宣告褫奪公權及緩刑之人員,於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7款,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或應予免職之規定時,宜注意前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以避免疏誤致任用或繼續任用是類人員」,並無可以作為聲明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基檢97年6月9日堂甲97執從字第485號函有關聲明異議人甲○○褫奪公權之執行命令,尚無不當,聲明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得於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許宗和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81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