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9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9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罪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付字第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20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上訴貴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61號維持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17號上訴駁回確定。施用二級毒品經板橋地院92年易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因竊盜、偽造文書、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經臺北地院91年交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3月,10月。竊盜罪上訴貴院以93 年交上訴字第5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上列各罪經貴院93年聲字第1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臺北地院96年交聲減字第1524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受刑人於92年5月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7年10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7年10月1日法矯司字第0970906897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