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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陳志洋謝靜慧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逃亡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陸軍步兵第146 師,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前七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聲字第 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九月,再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696號,於90年12月6 日裁定附表八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受刑人上開附表八案,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並於95年4 月間假釋出監,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自無庸聲請減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減刑後之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蔡聰明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6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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