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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50號

保護管束代強制工作之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吳敦張傳栗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45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保護管束代強制工作處分(97年度執聲字第1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貳年之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恐嚇等案件,經鈞院於91年12月 3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2年確定,於97年3月18日奉准假釋執行保護管束。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執行保護管束期間業已屆滿,考核其在保護管束期間表現良好,認有以保護管束代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必要,檢具事證,報請本署轉請法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21日桃檢玲護束字第89139 號函、保護管束相關資料及簽呈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本院審核受刑人上開恐嚇等案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21日桃檢玲護束字第89139 號函、保護管束相關執行資料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50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代強制工作之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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