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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16號

聲請停止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蘇隆惠曾家貽楊力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91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甲○○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易字第618、1674、2060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下稱本案),惟本案告訴人郭台銘之證詞及其告發事項均為不實,聲請人已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向臺北地院提出誣告之自訴(案列該院97年度自字第130 號),且本案重要之物證監聽譯文及監聽光碟等,及證人王冠亞涉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偽稱聲請人要求一百萬美金等云云,基於上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5 條規定,聲請停止本案之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之裁判,不應受其他刑事案件之拘束,故他罪之裁判,僅足以供本罪之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發現真實,即刑事訴訟法第295 條所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之情形,應否停止審判,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尚無置喙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屬實,乃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予直接調查後,方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查聲請人固以本案告訴人指訴不實,涉嫌誣告罪嫌,向臺北地院提起自訴在案,然告訴人之證詞是否真實可信,本為本案應予調查之事項,已如前述,自無因聲請人另對告訴人提出誣告自訴,而停止本案審判之必要。至聲請人上開所指之刑事警察局偵九隊涉嫌湮滅證據,及證人王冠亞涉嫌偽證罪嫌等事由,因該等刑事案件既均尚未起訴,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95 條規定停止審判之情形未符。另聲請人援引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乙節,因該裁定乃承辦法官就個別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雖可供作本案之參考,惟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仍應依個案情節及相關卷證資料等一切情事綜為審酌,作出適法之裁判,不受他案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因此,聲請人聲請停止本案之審判程序,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16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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