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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18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呂丹玉李麗玲林恆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983號,中華民國91年04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對於檢察官之起訴事實,業經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聲請人無罪,嗣二審法院審理期間,聲請人因不知該案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上聲請人當時並不在國內,因而未能及時澄清真相。事實上,聲請人當日係應楊敏男之約,前往中信飯店,欲向楊敏男收取所欠之房租,當時在場之楊世剛、張文俊等人,聲請人根本不認識,亦不知渠等持有槍械,參以楊世剛、張文俊等人於警詢時均坦言不認識聲請人,張文俊甚至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卻因無端受檢察官憑空指稱伊已坦承犯罪,而遭致判刑,甚感無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倘聲請人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所憑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由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 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至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4 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其從未向檢察官坦承犯罪、相關共犯如楊世剛、張文俊等人於警詢時亦供稱與其不相識、張文俊獲不起訴處分、桃園地方法院曾判處聲請人無罪諸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4款所定之事由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足以證明聲請人係因本案而受誣告、原判決所憑證物有被偽造或變造、或所憑證言係虛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項之要件未符。此外,原確定判決復未引用其他裁判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聲請人誤認原確定判決主文所指之「原判決撤銷」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 款之情形,當係不解法令所致。揆諸上開說明,因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180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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