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2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20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威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易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183號、第16244號、第1753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89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㈠部分:⑴依卷附平鎮鄉農會辦理會員及同戶家屬貸款處理要點(再證2,民國(下同)80年3月25日修正通過),有關擔保品類別之審查第6點規定,分區使用編定為保育區、工業用地等應不予受理,而上開本文之註解為「以上6土地徵收標準不一,有購買資格之限制,且所有權人可能向政府捐獻之情事發生,再者此類擔保品於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依法追訴時無人問津,債權確保不易。原則上應不予受理,但考量申貸金額、償還能力,債權確保無虞情形下得酌情准予核貸」,則擔保品為保育區土地者,有但書之情況得准予核貸,且本件保育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0條之規定,山坡地保育區得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則本件擔保品之價值,尤高於上開規範所指稱之土地。此外,上開貸款處理要點於85年3月28日修正通過後(再證3)刪除保育區,修正為保護區,益發證明本件保育區確屬合法核貸之擔保品標的物。⑵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3月16日新院錦執舜字第2238號公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再證4)記載「(本件土地)第1次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億3千2百60萬元... 」;卷附平鎮市農會94年8月22日桃平市農信字第940002640號函(再證5)略以:本件經催收後繳息正常等情;卷附中央銀行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檢報告制作之放款評估明細表(再證6)載稱:「.. 鍾君等5戶抵押品已於88年5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因鑑估尚屬合理,且有部分預收款,尚具還款誠意,若積極催理,預估所欠可望收回.. 」,上揭證據,皆足證明聲請人於書面審查該等申請貸款書時,並無特別高估之情事,聲請人顯無為己或申請貸款人不法利益,損害於農會之不法意圖,至為明確;㈡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㈡部分,新竹縣湖口鄉○○○段下北勢小段343之7號溜地取得「廢溜證明」之時間,雖在本件申請貸款之後,惟卷附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93年8月30日新湖所測字第0930003901號函(再證8)明確敘述取得「核准解除限制自行開墾證明」及「廢溜證明」後,即可申請變更編定為建地,且本件已於76年3月9日發給「石門大圳灌區池塘奉准解除限制自行開墾證明書」,其繼而取得「廢溜證明」自非困難,是以證人邱吉雄於調查站供述(再證9):只要有廢溜證明,就有機會變更為建築用地,且該地點很好,有投資價值等語,尚非無據,則本件核貸之調查表上記載「交通良好、緊鄰30米外環道,有證明可供變更地」等語顯然屬實,本件核貸過程並無何背信可言;㈢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㈣部分,鄧光明以土地為抵押品向農會申請借款案,業經聲請拍賣抵押品後,就本金、利息及全部執行費用均已全數取償,有卷附平鎮市農會94年8月22日桃平市農信字第940002639號函可證(再證10),此部分貸款案,平鎮市農會未受有任何損害,顯見聲請人於貸款之審查過程,非有任何不法之意圖,並無論以背信之餘地。綜上,原確定判決有上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㈠平鎮鄉農會辦理會員及同戶家屬貸款處理要點(即聲請意旨再證2),有關擔保品類別之審查第6點之註解雖規定「保育區土地徵收標準不一,有購買資格之限制,且所有權人可能向政府捐獻之情事發生,再者此類擔保品於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依法追訴時無人問津,債權確保不易。原則上應不予受理,但考量申貸金額、償還能力,債權確保無虞情形下得酌情准予核貸」等語,似以保育區於例外之情形仍得為擔保品,惟聲請人明知此部分係以人頭核貸,申請書之申貸人、保証人、擔保品分區及公告現值亦明顯可見不實登載,未為審核、督導,即予核貸等情,已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2至16頁),倘聲請人係以上揭例外之情形核貸放款,顯然亦違反上揭處理要點所規定例外應考量審酌之事項,況聲請人此部分核貸放款,於書面上均未註明係依上揭例外之情形核貸放款,復參酌此部分核貸放款問題重重,已如上述,足見聲請人乃事後以上揭要點之註解以為爭辯之詞,此部分原確定判決內雖未記明,惟此證據並不足以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明,且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此部分尚難謂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與再審之要件不合。至聲請意旨再證3所指於85年3月28日修正之上揭貸款處理要點,係於聲請人核貸放款後(此部分核貸時間為83年6月間)始修正通過,當不得作為聲請人當時核貸放款之準據,亦不得於事後引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明,聲請人據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自不足採。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乙、㈡已明確敘明略以:又系爭土地地目為「溜」,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雖經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於76年3月9日以石農財墾字第01360號出具石門大圳灌溉區池塘准解除限制自行開墾證明書,然於83、4年度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即每坪為3,967元),88年度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嗣於「本案貸款後之83年12月1日」,方有桃園縣政府以83府建水字第142124號函復准予拆除該地蓄水建造物而視同准予廢溜,「是本案核貸當時,尚未廢溜」,被告林榮芳逕於該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之「位置及交通」欄內記載:「交通良好、緊鄰30米外環道路旁」、「預立切結書,證明可供變更地」等語,並繪製位置圖,復未檢據任何相關資料逕予核定每坪時價高達5萬7千元,且本件申貸自申請至核貸僅一日即完成全部程序,顯與一般金融貸款作業程序有違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7至18頁),則本案核貸當時,尚未廢溜,聲請意旨提出再證8、9部分,仍在爭執系爭土地廢溜後再申請變更編定為建地,其價值與其核貸審查並無不合云云,顯為巧辯卸責之詞,此部分自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亦與再審之要件不合。
㈢聲請意旨再證4、5、6、10部分,俱在說明聲請人所核貸之擔保品於事後均獲得充足之追償,其在放款業務之審核擔保品及核貸款項均未損害農會之利益云云,惟放款業務之審核是否有損害農會之利益,應依行為當時之時空背景及社會狀況綜合評估,上揭證據俱為事後追償結果之證明文書,已難據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明,且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欄四敘明:「至本案因追償長達10餘年,並因國內房地產興盛,逐年高漲,致嗣部分得以獲本、利清償,純係因時空變遷所致,非於被告犯罪時所得預期,亦無從以10數年後之情事變更,為渠3人脫免已成立之不法罪責,否則豈非所有致生損害之財產犯罪,均須迨20、30年後方始得以成敗論罪?是被告辯稱今日實未致農會損害云云,顯無足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5頁),顯然法院對上揭證據俱有審酌,並於理由欄內說明該等證據不足為聲請人有利證明之理由,聲請人此部分亦顯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均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核均與上揭規定不符,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