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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葉騰瑞莊明彰王炳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218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2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4年度重易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按禾豐集團於告訴人翔準公司成立之初,為使翔準公司順利成立,乃以禾豐集團中之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擔任發起人,並與本案共同被告李家震等人之技術團隊,於民國86年3月間陸續簽署投資意願合作契約書。而上開 契約書即明文約定「立書人(即技術團隊新進人員)並同時收領發起人對本投資案所給付之簽約金新台幣(下同)50萬至300萬元整不等」,且發起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共計墊付簽約金達950萬元,此亦有上開投資意願合作 契約書可稽。準此,倘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若有為自己或禾豐集團不法利益之意圖,則聲請人自無庸於告訴人翔準公司籌設期間代墊上開950萬元之簽約金,亦無須另 為告訴人給付額外資金之需求,是聲請人主觀上並無任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乃至為灼然。 (二)又禾豐集團出資設立之翔準公司成立於86年10月6日,而 翔準公司資本額為15億元,其中為了禮聘優良員工,並使員工對翔準公司具有向心力,乃由禾豐集團出資約1.2億 元墊付上開資本額之15%,作為技術相對出資股,以使陸 續進入翔準公司之員工皆得以每股10元之面額認購翔準公司股份之機會。即被告所屬之禾豐集團於翔準公司設立之初,先將上開15%之技術相對出資股以聲請人先行墊付該 1.2億元之股金再登記於特定員工之名義,於翔準公司成 立後,按翔準公司之需求,將上開股票全數交由翔準公司使用,有關上開事實,亦有翔準先進光罩股份有限公司配(認)股號碼清冊可稽。因此,若聲請人有為自己或禾豐集團不法利益之意圖,則暨禾豐集團大可不必另行出資1.2億元,墊付翔準公司技術相對出資股,再全數交由翔準 公司使用,由此可見,聲請人主觀上確無為禾豐集團不法利益之意圖,亦即聲請人實不該當於刑法第342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 (三)再本案共同被告李家震於翔準公司成立前,本來係代表「相位移光罩技術團隊」,於85年間先與李宇振先生等投資人協議,由李宇振先生等投資人計劃出資2.5億元,作為 設立新公司之資金。然因禾豐集團對於相住移光罩技術在國內發展之前景充滿信心,因此對於上開公司之設立,表現出強烈參與意願,是故禾豐集團乃分別以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人名義與李宇振先生等投資人代表及李家震之技術團隊簽訂協議書及意向書,而有關上開事實,亦有協議書及意向書可稽。而上開協議書及意向書之內容即可證明,原李家震先生所代表之技術團隊欲成立之公司資本額僅有2.5億元,而因禾豐集團之參與,使得公司之資 本額由2.5億元大增加至15億元,而後翔公司依法成立之 資本額為15億元。且禾豐集團佔有翔準公司70%以上股份 ,亦即禾豐集團出資金額達10億元之譜。而依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35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以觀,上開判決認定聲請人造成告訴人翔準公司3億6千萬元之損害。經核以上開事實,聲請人若有為禾豐集團謀取3億6千萬元不法利益之意圖,則禾豐集團又何必投資10億元以上之金額成立翔準公司,顯然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而有違誤至明。 (四)核上開投資意願合作契約書、翔準先進光罩股份有限公司配(認)號碼清冊、協議書及意向書,均係聲請人於原審法院所未提出過之新證據,且依上開新證據,亦確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77年 度台上字第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投資意願合作契約書、翔準先進光罩股份有限公司配(認)號碼清冊、協議書及意向書,均為新證據而據以聲請再審云云。然承前揭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既於86年告訴人翔準公司籌設期間為求該公司順利成立,而先代墊簽約金,且以禾豐集團名義出資1.2億元,墊付翔準公 司技術相對出資股,再全數交由翔準公司使用,並以禾豐集團名義投資10億元以上之金額以成立翔準公司,則聲請人對於上開相關之投資意願合作契約書、翔準先進光罩股份有限公司配(認)號碼清冊、協議書及意向書等物件,係於本院96年上易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前即已經存在一情,自當早已知之甚稔,而非判決前所不及知。準此,上開聲請人所援引為聲請再審之證據,既均於本院前述刑事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聲請人所明知,而非聲請人所不知,至事後方行發見者,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證據即不具「嶄新性」,自非「新證據」。是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審理法院採證過程嚴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按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若主張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或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與再審之程序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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